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1號原 告 劉純良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45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4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BCZ-85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 年10月13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處,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主觀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懷疑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依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事發當下,系爭車輛從畫面右下角出現,系爭車輛從農安街右轉到林森北路,當時系爭車輛通過劃設於林森北路上斑馬線時,車身約三分之一已在斑馬線上,系爭車輛右側人行道上並沒有出現任何行人,等到系爭車輛完全轉正到林森北路上時,畫面中看到一個穿著短褲的行人突然跑步冒出,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後輪位置,跌坐在地上約1至2秒後,立即用右腳站起」,從而,原告於該路口轉彎時,是否得見及該名行人,且得知該行人是否已於行人穿越道上為行進之動作,應仍認尚存有疑義。綜上就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仍有上開合理懷疑,依前揭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將其利益歸於原告,而認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尚屬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依據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及肇因分析研判如下:有關原告
於110 年10月13日22時26分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與行人(姜君,即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⒈系爭車輛:「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依監視錄影資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涉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⒉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農安街東向西不詳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北右轉,右側車身與沿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步行穿越道路之行人(姜君)身體撞擊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此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對造受傷,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10943號函在卷可稽。
㈡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本件原告駕車至行人穿越道,遇行人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核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林森北路5
67號旁2021/10/3 22:25:56」,於時間22:25:56~22:2
6:01,該路段為林森北路與農安街路口東側之畫面,當時為雨天,畫面天色昏暗,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道之道路,雙向車道間繪設有雙實線區隔。畫面下方路口處繪設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線,該路口未有行人行走。於時間22:26:02,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欲由農安街方向右轉林森北路,可見其前輪已位於行人穿越道線上,穿越道線上並未有行人。於時間22:26:03,系爭車輛完全位於行人穿越道線上,系爭車輛右側出現一名行人,並持續前進。於時間22:26:
04,系爭車輛即將穿越行人穿越道線,且右側方向燈亮起,系爭車輛右後方車身與前進之行人碰撞,行人跌倒,行人跌倒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於時間22:26:0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右側方向燈仍亮起。於時間22:26:06,行人跌坐於行人穿越道線上欲站起,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於時間22:26:07,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熄滅,並持續前進。於時間22:26:08~22:26:12,系爭車輛持續前進,行人從穿越道線上站起,並退回畫面外。於時間22:26:13~22:26:24,系爭車輛駛離。影片結束。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為轉彎時,若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㈣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農安街與林森北
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並未有行人正在行走,直至系爭車輛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位置時,始有行人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雖訴外人即影片中之行人姜○○曾於舉發機關調查筆錄中陳稱:「…那時我是在農安街與林森北路口,由農安街(東向西)走行人穿越道要到對面的林森北路口,我已經走到行人穿的3分之1處,我發現行人燈號不知道是閃燈了還是已變紅燈,我覺得我走到對面路口了,就想往回走,在轉身的時候一台自小客車就在右轉時,擦撞到我的左腳,我就直接倒地,倒地之後我就馬上爬起來,快走到原來要穿越馬路的地點。…」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於前開勘驗之影片中,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轉彎前並未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通行,訴外人所稱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3分之1處,與前揭勘驗結果,顯有未合,尚不足採。又依前述證據資料,尚無法據以判斷該名行人於系爭車輛轉彎時,即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欲穿越路口,或是否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等情,則衡諸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尚無從據以認定有影響該名行人之用路安全,核不該當於「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要件。再者,依勘驗結果,無從證明該行人已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自無從認定原告業已知悉及預見行人之行向暨動態,且該行人係於系爭車輛係於開始右轉彎後始出現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亦難期待原告於轉彎時得知悉或預見該行人之存在,是原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與行人擦撞致該行人受傷,亦不該當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㈤末查,原告因本次車禍,雖經告訴人即該行人姜○○提起過失
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告訴,惟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對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已有認識,依罪疑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論斷」,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00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是以縱經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查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前已知悉及預見行人之行向暨動態等事證,此亦與本院上開查證結果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應非屬「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