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9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1號原 告 宋寅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N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N2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5日2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E6N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於111年2月25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伊於外側車道為閃避內側靠來的汽車、機車,壓到雙實白線,伊明白雙實白線不可跨越及變換車道,但當時若不向外靠,一定發生擦撞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原告騎乘232-MUL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3月25日22時52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復興橋上(南往北向),因違反多車道駕車規定,為執勤員警目睹該車跨越雙白實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左轉專用車道,故攔查舉發。經檢視員警提供現場照片、答辯書,違規影像因事隔逾1年已無保存,近仰德大道1段端第2、3車道車道線為雙白線,該車由第1車道違規跨越雙白線至第2車道,違規屬實,依法舉發無誤。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依法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視為收受。此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1999號函、員警答辯表及現場圖及違規行向圖、舉發單資料可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又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本就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之責任與義務。原告未依規定駕車,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5日2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

士林區仰德大道1段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1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1999號函附現場圖、員警答辯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4、42至46、48頁),本院經核本件係員警於現場執行酒測勤務時,當場目睹原告之前揭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應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或為證人到庭作證之證言,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職權而製作文書或作證,殊無甘冒偽造文書或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員警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或偽證;況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壓到雙白線等情,亦與舉發之違規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㈢原告主張當時機車若不向外靠,一定發生擦撞云云。惟按「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並未提出證明其為上開違規事實之時,確有符合上開緊急避難之情狀,是無從單以其上開情詞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