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行執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司行執字第13號債 權 人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代 表 人 馬英漢代 理 人 張貴婷

陳福祥蔣若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千純、鄭振吉間清償債務行政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既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則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此類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持與債務人約定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影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由於債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命債權人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該執行命令已於111年4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