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何聯民訴訟代理人 何牧珉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請法院調查之,且一定有勝訴的希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第18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雖其主張有相關稅務資料可茲證明並請本院調查,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專就聲請人即時提出之證據為調查,而聲請人若認其所稱之相關稅務資料可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自應自行向稅務機關申請後提供本院參酌,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準此,尚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