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何牧珉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且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希望;聲請人前以他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6、0000000-U-005)業經准許,又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財產已遭法院執行命令扣押,雖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之情形仍遭執行而沒有可處分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釋明無資力,然未據聲請人提出,亦未見聲請人提出有何其所述或其他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實際財力狀況之證明;縱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能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並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雖主張其曾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等情,惟該另案裁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