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谷峰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代 表 人 洪進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頓,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對聲請人及家人乃屬一大負擔,如予勉強支付,將致生活更陷困境,聲請人不太熟悉有關法令,仍在詢何補述,並請鈞院協助指示應備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未提出足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情形之相關事證,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人所提之本案事件(即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裁定命其補正相關事項,尚未經補正到案,請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五日就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速為補正,以利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