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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救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谷峰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代 表 人 洪進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訴字第894號、111年度救字第142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訟費新臺幣2000元對目前生活困頓之聲請人及家屬相當大之負擔,如予勉強支付,將致生活更陷困境,聲請人不太熟悉有關法令,仍在詢何補述,並請鈞院協助指示應備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情形之相關事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