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何牧珉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要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稅務機關之資料可證,且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希望;聲請人前以他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T-016、0000000-U-005)業經准許,又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財產已遭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雖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之情形仍遭執行而沒有可處分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14頁),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聲請人另謂於他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886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於訴訟救助聲請狀中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裁定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本院係行政訴訟第一審,自無從准予聲請人上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