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凱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間請求薪給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三號薪給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薪給事件,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記載於筆錄部分是否對判決有影響,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曾連豊所言涉及誹謗罪,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薪給事件之當事人,其於111年3月29日聲請交付該事件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其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