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行提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提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庭熏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代 理 人 李宗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在自家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電子圍籬拘禁中,隔離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至5月21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居家照護確診者隔離7天計算方法,為自「發病日」或「採檢日」起算,伊發病日為5月11日,業於自主確診回報系統填載,且有因喉嚨痛購買藥物之電子發票為證,隔離期間應自5月11日起算,並隔離至5月18日止。本件隔離以PCR報告出爐日即5月14日起算,不僅與發病日不符,也與採檢日未合,本件應以發病日起算,例外才以採檢日起算,為此提起本件提審。

二、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且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7日修訂發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檢驗陽性日為5月8日起之症狀或輕症之確診者,「無COVID-19相關症狀,或有症狀但退燒至少1天且症狀緩解,或有症狀但為其他病因所致。」且「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無須採檢)。」,得解除隔離治療,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5月1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採檢,並於同年月14日PCR陽性確診,經相對人填發隔離通知書通知隔離,隔離期間自111年5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嗣經相對人當庭更正並重新開立隔離通知書,隔離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聲請人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4、30、60-66頁),並經相對人當庭陳稱:

聲請人原收受隔離通知書以111年5月14日為起算日,伊修正自採檢日也就是111年5月13日為起算日,亦即隔離至111年5月20日23時59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實。經核,相對人更正後相對人之隔離期間為自111年5月13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合於前揭規定。聲請人雖主張:伊發病日為111年5月11日,應以發病日為起算日,以採檢日起算是例外等語,並提出購買藥物之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然查,依聲請人所提之電子發票,並無從證明購買人為聲請人,且購買藥物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自己或他人使用,亦可能僅係備用,自無從僅憑該電子發票認定聲請人之發病日。至聲請人主張其自主確診回報系統亦填載111年5月11日為發病日等語,然此係聲請人單方陳述,並非具醫療專業人員之判斷,故聲請人所述其填載發病日一節縱屬事實,亦無從認其發病日為111年5月11日。從而,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相對人開立隔離通知書,命聲請人自採檢日即111年5月13日起隔離至同年月20日,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