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蔡明宗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上列當事人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於本件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之撤銷訴訟程序。
二、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㈠、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㈡、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請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與渠等之應受送達處所: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予以補正,並請記載該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
四、原告起訴並未提出原處分之函文影本,請原告提出欲撤銷原處分之函文影本,以憑核對辦理。
五、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過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上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