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林邦興被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代 表 人 周美伍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細則第40條、行政執行法第40條(應為第41條之誤),對被告請求損失補償新臺幣39萬元。
核其主張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而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再查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