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代 表 人 簡華慶訴訟代理人 洪榮君
郭玟逸蔡浩志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賈聖德被 告 鄭千純
鄭振吉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30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前經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民國111年1月1日改編為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於108年12月9日核定轉服志願役,並同意依甄選簡章規定附表4至5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之內容,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乙○○共同簽署行政契約在案。
㈡、後被告甲○○經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於110年9月1日核定不適服生效後,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服役未滿4年,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3,019元,迄今仍未償還,是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
㈢、聲明:1、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㈡、查被告甲○○依於108年12月9日轉服志願役,並簽有志願書及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出具保證書。嗣經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於110年7月29日以國網人行字第1100043425號令,核定被告甲○○退伍,因被告甲○○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計算,被告甲○○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6萬3,019元,迄今並未繳款,所積欠金額迄今原告尚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甲○○簽立之志願書影本、被告乙○○簽立保證書影本、前開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76至85頁),而被告乙○○則因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需連帶償還,則原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及前開保證書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給付6萬3,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屬公法契約,然上開要件,關於利息之請求,因仍屬給付事項,且與民事法並無二致,當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100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萬3,019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2,000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