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鄭慶川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周懷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須先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此一聲明異議的救濟程序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的功能,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被告為執行,嗣經被告受理後,並通知原告到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就該執行程序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或依法提出訴願,此有被告112年4月18日士執辰112年道罰執字第0012672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8頁收文戳日期)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依上述法律說明,原告既未經相當於訴願的聲明異議程序,其所提撤銷訴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程序駁回,其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2000元,即毋庸再命補繳,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