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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張藍捷上列原告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條)。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亦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㈠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四人之住居所(得以公務機關所在地為住所地),請以書狀補正到院。

㈡本件依原告起訴狀理由所載,關於本件給付之訴之訴之聲明

是否為「被告四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或為其他之聲明?㈢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原告本件訴訟係依何法律規定向被告為

請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