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張藍捷被 告 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圓山所謝榮倫主任
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圓山所蘇新富副主任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圓山所陳雅萍中山區公所正義里里長李志勇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民國112年4月19日陳報狀,係載明「請貴府依(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賠字第14號)國家賠償事件,就錯誤違法行為事件,為市府官員共謀侵吞人民土地事件…本事件係貴府官員(非訴訟代理人)侵害人民權益,毀損財產事件係貴府官員官官相護:事實違法事件,請求貴院給付賠償訴訟」、「然就提起行政給付訴訟,被告應賠償毀損(請求權人土地地下設施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賠償請求權人60萬新台幣)」、「請求被告回復原告被毀損之設施:水電配箱表之管路、排水化糞池、鐵網安全圍籬,如被告不能回復,請求賠償由本院定給付由被告共同賠償」等語。經本院綜參原告上開所述,原告起訴之真意,係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依原告所載,被告等人之機關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及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