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林芬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58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4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9日18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中央北路四段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9年3月14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而於109年5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4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則於110年9月3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然「109年3月9日」係星期一為上
班日,下班時段原告從五股經關渡橋下橋後會往竹圍捷運站方向行駛,原告下班後返家之行車路線並不會經過「淡水區民權路(中央北路四段路口)」,亦即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原告不可能亦不需要經過該違規地點。
㈡行車記錄器為檢舉人私有私用之攝錄儀器,時間與日期可手
動調整也容易失準,且影片中沒有在馬路行駛該出現的實境聲音,柔和的配樂是檢舉人後製加工。又採證照片畫面黑暗、無法辨識車輛之顏色、亦無法辨識車身輪廓形狀與特徵;第一張採證照片之車輛牌照號碼模糊,第二至四張之採證照片沒有車輛牌照號碼亦沒有完整車身,更沒有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畫面。被告與舉發機關尚未進行調查,卻利用職務權限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再將「深灰本田」等字加註於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位,被告與舉發機關變造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企圖影響判決結果,涉及偽造文書。且由檢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影片中聽不到檢舉人使用方向燈的聲音,檢舉人車輛突然違規駕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面對突發危險狀況,只能緊急向左90度大轉彎閃避檢舉人車輛,本件應調查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與車道垂直險撞上中央分隔島之原因,及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請傳喚檢舉人到庭與原告當面對質。
㈢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5條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收受法院函文,依法應於20日即110年10月3日提出答辯狀,被告卻遲至110年10月5日始提出答辯狀,已違反該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4日,應到案期限60日為109年9月2日,3個月即109年12月2日內,被告遲至110年9月3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法定期限。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係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民眾於109年3月14日
檢舉,舉發機關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所附影像資料、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光碟(檔案名稱:CT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為18:13:57,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影片時間18:13:58,系爭車輛左側開始出現槽化線;影片時間18:13:59至18:14:00,系爭車輛向左跨越槽化線,違規屬實。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09年3月9日,檢舉日期為109年3月14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0年10月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04341556號函暨所附檢舉明細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0、60、64至66頁)。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如附件所示。依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行駛於槽化線上向左駛入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尚難採信,詳下述:
⒈原告於起訴時陳稱:伊於上班日不會行經違規地點,檢舉
影片畫面黑暗,無法辨識該車輛等語;嗣改稱:伊遭遇檢舉人故意違規駕駛之突發狀況,不預期車輪是否會壓到槽化線之情形下緊急應變而向左90度大轉彎以閃避檢舉人車輛,驚魂之際,只求人車平安等語。然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當時係亮起左側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致跨越槽化線而駛至至民權路上,畫面並未顯示系爭車輛於當時有為閃避檢舉人車輛突發狀況而向左90度大轉彎之情,且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跨越槽化線之時,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尚有一小段空間;況若有此緊急事態,原告就此情狀應記憶甚深,何以原告於起訴時卻陳稱依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車輛等語,是以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行車記錄器時間與日期可手動調整也容易失準
,影片中沒有在馬路行駛該出現的實境聲音,柔和的配樂是檢舉人後製加工等語。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而就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且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連續一貫,且連續畫面呈現之場景、光彩、色澤尚屬協調一致,未見有何經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109年3月9日」係星期一為上班日,伊不可能
亦不需要經過該違規地點,採證照片畫面黑暗,車輛牌照號碼模糊,無法辨識車輛之顏色、車身輪廓形狀與特徵,更沒有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之畫面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7837-RK」即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確實向左行駛並跨越槽化線,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由檢舉影片,可見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
,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突然違規駕駛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面對突發危險狀況,只能緊急向左90度大轉彎閃避檢舉人車輛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開始跨越左側之槽化線時,與前方檢舉人車輛尚有一小段距離,且勘驗內容亦可見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頭跨越槽化線足認兩車間確存在一小段空間,且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變換至民權路後,其前方之檢舉人車輛始開始同為變換車道且駛至系爭車輛之前方位置,且並未違規跨越槽化線;況縱檢舉人車輛有向左偏移駕駛跨越槽化線,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原本即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其僅需減速慢行甚至暫停於後方即可,並無緊急向左90度大轉彎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主張,顯與勘驗結果不符,尚難採認。
⒌原告主張:被告與舉發機關尚未進行調查,卻利用職務權
限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再將「深灰本田」等字加註於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位,被告與舉發機關變造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企圖影響判決結果,涉及偽造文書等語,並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證。然查,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車號等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裁罰公路主管機關查明,及供被舉發人之防禦,是違規時間、地點、車號等之記載,應足以令被舉發人及裁罰機關知悉何等特定時間、地點、車輛之違規事實。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舉發通知單雖未記載車輛之廠牌、顏色(即本田、深灰),而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則有該車輛廠牌、顏色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8頁),然其上所載車牌號碼、車主姓名等均相同,應不影響特定違規行為同一性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應調查系爭車輛車頭方向與車道垂直險撞
上中央分隔島之原因,及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請傳喚檢舉人到庭與原告當面對質等語。然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係自行向左駛入槽化線,並無系爭車輛車頭險撞上中央分隔島之情形,且系爭車輛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傳喚檢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原告再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65條,被告於110年9月14日收受法院函文,依法應於20日即110年10月3日提出答辯狀,被告卻遲至110年10月5日始提出答辯狀,已違反該規定等語。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可見該規定係予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機會,僅有督促之訓示效果,縱使違反亦不發生失權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㈦原告又主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4條,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4日,應到案期限60日為109年9月2日,3個月即109年12月2日內,被告遲至110年9月3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法定期限等語。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09年3月9日,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110年9月3日,則自原告109年3月9日違規行為終了日起算,至原處分裁決日止,尚未逾3年,原處分並未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9年2月27日施行),就「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金額分別為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於109年5月25日收受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67頁),其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4日(見原審卷第42頁),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裁罰原告1,200元,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件:(勘驗結果)
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3/09 18:13:57」,路面乾燥,雖天色尚屬昏暗,惟且有路燈照明,路上行駛之汽機車亦均有開啟大燈,景物尚屬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後方,可見其車牌號碼為「7837-RK」。於18:13:58,可見系爭車輛使用左側方向燈,其左側地面繪有白色槽化線。於18:13:59,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頭向左偏移,且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尚有一小段空間。於18:13:59,可看見系爭車輛偏左開始變換車道致左側車輪壓上槽化線。於
18:13:59,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至槽化線上。於18:14:00,可看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槽化線。於18:14:00,可看見系爭車輛駛離槽化線而完成變換車道。於18:14:01,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至民權路,此時其前方之檢舉人車輛亦開始向左變換車道,且未見及有跨越槽化線之情。於18:14:
02,可看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進入民權路內側車道。於18:
14:02,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民權路內側車道,此時其前方之檢舉人車輛亦變換車道完成,並駛至系爭車輛之前方。畫面結束。
二、上開錄影畫面連續一貫,且連續畫面呈現之場景、光彩、色澤尚屬協調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