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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青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玉訴訟代理人 劉金木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07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對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3日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路旁(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交字卷第68頁)。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人員劉金木於上開時間發現原告系爭車輛後側懸空裝掛式的汽車牌照被人碰撞而向前《傾斜》,但並未《損毁》,故用手《輕輕一扳》該牌照立即《回復原狀》,嗣後原告欲申請換領牌照及將上開懸空裝掛之牌照自行改正為非懸空裝掛者,惟監理站表示系爭車輛之牌照並未損毀,並不得擅自改正牌照出廠時之裝掛方式,且以後再被碰撞向前傾斜,仍將之用手扳回即可,且之後亦通過系爭車輛(包括牌照)之安檢。又系爭車輛並非行駛中,當不能予以處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本案係民眾檢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在系爭路段,因「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經檢視檢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有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情事,違規行為屬實,爰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經再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民眾檢舉影片及佐證彩色照片顯示,原告所有BEF-9732號車牌面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僅剩1/2上半部,1/2下半部完全消失,無法完整呈現車牌,該車號牌明顯無法辨認,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且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號牌毀損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難據以推翻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3、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明文,係指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舉發機關檢舉後,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所截取之照片可佐(見本院交字卷第68、76、77頁,本院卷第40頁)。參以上開照片所示,可見系爭車輛後車牌之牌面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僅剩1/2上半部,1/2下半部完全消失,無法完整呈現車牌,該車號牌明顯無法辨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屬行駛狀態,自不能依據處罰條例與以處罰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3頁勘驗筆錄):1、2021/11/03 7:23:06至14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旁,紅色煞車燈亮起,左前輪呈現轉向車道之情況,後車牌由BEF中線內凹。2、其餘如卷附當庭截圖一張及本院111 年交字第89號卷第72、76至77頁截圖所載。由前開錄影畫面可知,當時系爭車輛業已開啟煞車燈,且其自陳前方小燈已亮,足見原告業已將車輛準備發動行駛之狀態。而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並未要求車輛必須處於行駛狀態方屬違反相關規定,況且,原告車輛停於道路旁之停車格,有截圖照片可示(見本院卷第33、40頁),其既然停於路旁之停車格,仍屬使用道路之車輛,而車輛使用道路,基於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之維護交通秩序之規定,其車牌號碼須能辨識,當不能以其需有行駛方有得以適用該規定之解釋,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牌面係遭他人碰撞向前傾斜,輕輕一扳即可回復原狀,並未損毀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且參以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是以系爭車輛之車牌牌面縱有原告所稱之經他人碰撞而向前傾斜,輕輕一扳即可回復原狀等情,惟於民眾為檢舉之時,該車牌已向前傾斜致已達無從辨識號牌之程度,仍應以損毀號牌論,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對車輛之牌照即有保管及維護之義務,其亦未提出究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為碰撞致無從辨識系爭車輛號牌,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故原告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其牌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並不能成為其免罰之事由,系爭車輛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被告對原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