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陳繡真
何聯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牧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依據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原處分撤銷,並以裁決書為撤銷之對象。原告之起訴狀係欲撤銷被告111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BE7N2A0號及111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O53719號裁決,未檢附經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若欲對交通裁決不服,應補行提出該裁決書到院。若裁決書字號與起訴狀所載不同,請併予更正訴之聲明為欲撤銷裁決書之日期及字號。
二、繳納裁判費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請予以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