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4號原 告 陳繡真
何聯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牧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BE7N2A0號、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053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陳繡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BE7N2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2A0號處分)及原告何聯民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0537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719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2A0號、719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違法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於其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申言之,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2A0、719號處分違法部分,因原告尚於撤銷訴訟之救濟期間,且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撤銷原處分,基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闡述之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此部分當不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
㈢、本件就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有確認利益: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法律上利益,通說則採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反射利益尚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2A0號、719號處分無效,而原告所主張之2A0號、719號處分有致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於此次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具有確認利益。
㈣、就確認原處分無效要件部分: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泛主張2A0號、719號處分無效,並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為據,然並未敘明原處分之無效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何一情形,況查原處分係由被告所做成,並非為做成證書之處分,且內容為處以罰鍰,對任何人均得以實現,所要求之事項非構成犯罪,非違背公序良俗,又被告均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有權做成原處分之機關,且內容並未有重大明顯瑕疵。又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2A0號、719號處分無效之前,是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先向被告確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均表示並無原告向其申請確認2A0號、719號處分無效之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或通知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20、122頁),足認原告並未先向被告確認2A0號、719號處分無效,是原告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應予駁回。
二、事實概要:
㈠、2A0號裁決書:原告陳繡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831號車)於111年7月12日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14巷(下稱2A0號裁決書事件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2A0號舉發機關)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0BE7N2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2A0號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9日前,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遂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原告陳繡真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㈡、719號裁決書:原告何聯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92號車)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裁決書事件地點),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719號舉發機關)認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開立北市交停字第1AP053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719號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1日前,移送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何聯民罰鍰9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無2A0號、719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7-2條,原告並未接獲通知單,被告不得裁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而原處分未遵守處理細則第43條裁決,亦有違誤。
㈡、2A0號、719號處分之裁決日期分別為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6日,依據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應於逾到案期限內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件2A0號、719號裁決書之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9日、111年3月11日,裁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且無通知單送達,原處分尚有違誤。
㈢、原處分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㈣、依據處罰條例第2條、第7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2A0號舉發通知單未由交通勤務警察舉發,719號處分未由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稽查。
㈤、聲明:1、原處分撤銷。2、確認原處分無效、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2A0號處分:經檢視佐證資料,該件經2A0號舉發機關舉發,並於111年7月20日投妥舉發通知單。本案應到案時間為111年8月29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11年12月8日開立2A0號處分並同時寄存送達,行政流程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719號處分:本件392號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人行道上),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22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年3月11日,並經舉發機關以大宗掛號交寄原告何聯民住居所,原告何聯民未依限繳納罰鍰結案,遂製發719號處分。並於111年12月22日完成送達。本件原告何聯民之車籍地址與其住居所地址均為其現住所,舉發及裁決過程及送達並無違誤,原告何聯民主張難以採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5、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6、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前段: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8、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9、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處理細則第41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料代之。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㈡、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合於規範目的,無何不符比例原則情形。至如車輛停放位置全部非在道路範圍,自無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之適用,但如有部分係停放在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此乃法令解釋上之必然。
㈢、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2A0、719號處分及送達證書、2A0、719號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相關照片、地圖、汽車車籍、機車車籍查詢資料、2舉發機關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辦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6、70至76、82至84頁),足信為真實。
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處分:
1、原告主張未有違規事實部分:
⑴、2A0號處分:依據舉發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9831號
車停放於2A0號裁決書事件地點,其所停放之方向為背對該處通行道路之路旁,且與該行向垂直呈90度,影響該處行人及車輛行駛之秩序與安全,當屬非順向停車無疑。
⑵、719號處分:就舉發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0頁),392號車
停放於人行道上,且該處立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放之標示,且車輛旁並未見有人站立,非屬臨時停車,屬於停車無疑,392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當可認定。
2、9831號車為原告陳繡真所有、392號車為原告何聯民所有,2原告之駕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即為原告之住所地,於機車及汽車車籍查詢上所載之地址亦同,有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116頁),又2A0、719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於寄發舉發通知單時,係往2位原告前開住所地寄送,2A0號舉發通知單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0頁),719號舉發通知單於111年1月22日寄送,且無退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該2舉發通知單業已分別合法送達原告2人,並無渠等所主張之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狀況。由原告何聯民主張其最遲已於111年3月11日以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陳情719號處分,非屬逾越到案期限,然經本院電詢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未有719號處分之申訴情形,且查所謂之至應到案處所到案,應指到案聽候裁決,並非指陳述意見之意,是依此解釋,亦不能以陳述意見代替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故原告何聯民主張其有陳述意見屬於已到案乙節,顯非可採。
3、況本件依照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論是否逾越到案期限到案,逾越到案期限多久到案,均處以1,200元之罰鍰,況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亦徵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該裁罰標準裁罰原告陳繡真1,200元,當無違誤。
4、原告所主張之「裁決已逾裁決時效」部分,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核屬程序規範之性質。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是本件雖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之裁決已逾越2A0號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期限即111年8月29日後3個月之111年12月8日、被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裁決已逾越719號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期限即111年3月11日後2個月之111年12月16日始為裁決,但依據前開見解,該規定僅屬訓示規定,2位被告之裁決並不會因為逾越裁決期限而違法。
5、又原告2人主張本件依處罰條例第2條、第7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35號解釋,非屬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舉發,舉發顯不合法等情,查719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單位係屬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屬依法令管理停車業務之人,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是以,而該舉發通知單為該處人員所舉發,有該處函文一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仍屬合法舉發。至2A0號舉發通知單係為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受理民眾檢舉所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辦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且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是以,可知警察職權行使法之公共秩序包含處罰條例所指之職權,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由上開脈絡,警察職權包含管理交通之公共秩序,故可認非交通勤務之警察屬於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並參酌司法院111年憲判字第1號之意旨,除個別法條上有明定必需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行為外,考量交通秩序變化的快速性,警察於值勤及備勤時,應可就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為管理或舉發之行為。是以,2A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員警雖非交通勤務警察所開出,然為執行巡邏之員警即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非其舉發仍屬合於法令。
6、是以,2位原告所主張均非得認處分違法之事由,均不能解免去違反處罰條例之責,2A0、719號處分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
1、2A0號、719號處分原告之主張均無法構成違法撤銷事由,2被告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2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確認2處分違法,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本件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且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是其此部分起訴應予以駁回。
3、請求確認2處分無效部分,因原處分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且原告並未於起訴前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