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61號原 告 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榮訴訟代理人 胡渝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不合法,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刪除,並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並隨答辯狀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8至102頁)。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12年4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X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KAB-0917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1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往五股二入口),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嗣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林昆翰。原告則於112年2月18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駕駛人林昆翰違規屬實,而原告為車主,亦應予裁罰。嗣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欲下五股二交流道,故閃著左方向燈,且因系爭車輛體積龐大,路邊亦有架設隔音板,為避免擦撞而有靠左行駛之情形,系爭車輛固有跨越車道線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惟並無迫近逼迫他車讓道之本意,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本案係KAB-0917號車
於111年12月21日17時39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往五股二入口方向,有行駛中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民眾於111年12月23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審視採證相關資料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㈡檢視舉證影片,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影片時間17:38:58,斯時路邊並無架設隔音板,KAB-0917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於左側車道有APJ-5017號車行駛時,亮啟左方向燈,跨越車道線以迫近方式迫使該車讓道,並超越該車後繼續行駛於右側車道;影片時間17:39:04,路邊開始出現隔音板;影片時間17:39:19至23秒,KAB-0917號車後方有一輛深色休旅車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後,超越KAB-0917號車,此時KAB-0917號車正常行駛,並未迫近該車;影片時間17:39:28至37秒,APJ-5017號車於左側車道接近KAB-0917號車,此時KAB-0917號車再次亮啟左方向燈,跨越車道線迫近APJ-5017號車並逼停該車後,KAB-0917號車再回到右側車道繼續行駛,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明顯可見無論路邊有無架設隔音板,系爭車輛均針對APJ-5017號車有迫近之行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資佐證,原告所陳顯係推諉之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如附件所示。而依勘驗結果
可知於時間17:39:30至17:39:35,行駛於內側之小貨車逐漸駛近系爭車輛之左側時,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其左側左車輛亦開始跟越車道線偏向左側之小貨車,嗣其左後車輪亦同跨越車道線,致其左側車身有一小部分已駛入內側車道,而與其左側之小貨車距離相當近,致左側之小貨車只能煞車減速並稍偏左行駛,可見小貨車之左側已極近左側之路面邊線,車身亦極為靠近左側護欄。又依道路上方之標示牌,原告既稱系爭車輛當時係欲往五股二交流道(往右),其理應使用右側方向燈,而不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且系爭車輛係於小貨車往前行駛至其左側時始為上開迫近之行為,顯示系爭車輛上開行為確係針對位於左側車道之小貨車而為。綜上,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既為車主,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裁罰,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件:檢舉影片勘驗報告
一、影片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17:38:56」,地點為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往五股二交流道入口。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燈光明亮,視野良好,該處道路為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有一小貨車,小貨車右後方則有一遊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道路兩旁並無架設隔音板。於時間17:38:5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小貨車右側位置,並亮起左側方向燈欲向左側變換車道,左側前方車輪均已跨越車道線行駛,惟左側之小貨車亦無避讓之意思而繼續行使,嗣於17:
39:07系爭車輛超越左側小貨車,並逐漸向右駛回原來之車道,其左側方向燈亦同時熄滅。於時間17:39:20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之黑色汽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至小貨車之前方,並超越右側之系爭車輛,此時可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仍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中。於時間17:39:30小貨車亦逐漸駛近系爭車輛之左側,而系爭車輛再度亮起左側方向燈,其左側車輪亦開始跨越車道線偏向左側之小貨車,嗣其左後車輪亦同跨越車道線,於時間17:39:32至17:39:35,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一小部分已駛入內側車道,而與其左側之小貨車距離相當近,致左側之小貨車只能煞車減速並稍偏左行駛,可見小貨車之左側已極近左側之路面邊線,車身亦極為靠近左側護欄。於時間17:39:35至17:39:38可見系爭車輛超越小貨車後,又開始向右偏而逐漸行駛回自己行駛之右側車道。畫面中可見小貨車行駛之車道上之標示牌標示往蘆州,而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則標示向右往新店,而於時間17:39:41,系爭車輛則往前進入往新店方向之入口車道,而小貨車仍直行往蘆洲方向。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