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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8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BEE-63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9日13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對面,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F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嗣經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以原處分對車主即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於112年5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使用方式非原告所能預見,並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任:系爭車輛為原告提供公司高階主管林一弘之配車,於配用系爭車輛前,由林一弘本人辦理配用程序以及確認其具駕駛資格,與原告簽立車輛借用保證書,並明載「使用期間保證絕不超速駕駛、酒駕、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等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任何不法、違規情節」「禁止車輛出借第三人,若有違反並查證屬實,原告自不得再為借用並自負其責」,嗣林一弘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第三人即駕駛陳忠義使用,致陳忠義駕駛系爭車輛因任何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原告與林一弘簽署車輛借用保證書,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至於實際駕駛人陳忠義之任意逼車行為非原告所得預見預知,原告自無從對其要求提出擔保或實施其他監督管理手段之可能。

㈡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文略以「租賃

業者得舉證租賃契約已善盡告知義務始予以免責」。是以,具營利性質之租賃業者得舉證租賃契約已善盡告知義務始予以免責,然依舉重以明輕法理,不涉及營利性質之原告,亦應相同適用。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

員警於111年7月29日12時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大同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稱駕駛3856-N2號車遭BEE-6301號車惡意尾隨逼車,因雙方開至派出所經警方了解相關情事,經員警現場下載BEE-6301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該車於13時38分許確有惡意切換車道迫使3856-N2號車讓道之情事,故當場製單(F00000000)舉發駕駛人陳忠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後經主管監理機關審核本案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爰於111年9月7日補製單(F00000000)。

㈡經查原告所附車輛借用保證書,簽訂保證書人為「林一弘」

,惟本案駕駛人為「陳忠義」,本案駕駛人既非簽訂車輛借用保證書之人,則保證書第六點告示條款之效力自未及於本案駕駛人,是本案原告主張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並已善盡告知義務,並舉車輛借用保證書第六點規定以玆佐證,實屬謬誤。

㈢又原告舉車輛借用保證書第七點,主張「林一弘」違反該項

約定將車輛借給「陳忠義」,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惟查車輛借用保證書第七點約定「於借用期間,本人願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借用車輛,禁止…出借等,如因本人…未遵守上開義務…如因此衍生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行政法上責任,均由本人自行負擔…」可知,本點約定與第六點約定之性質不同,第六點係告知借用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所定之事項,屬於告示條款;而第七點係約定不作為義務及違反時借用人應負擔之責任(損害賠償、損失補償),如借用人因違反第七點約定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應循民事損害賠償(損失補償)途徑向借用人求償,而與原告之管理、監督義務無涉。原告亦不得主張因借用人復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而得脫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9日13時38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段00號對面,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4、106、108頁),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陳忠義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亦未爭執,是以,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系爭車輛使用方式非原告所能預見,並已善盡監督管

理之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附車輛借用保證書,簽訂保證書人為「林一弘」,非實際駕駛人「陳忠義」,有車輛借用保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而實際駕駛人陳忠義既非簽訂車輛借用保證書之人,則保證書第六點有關林一弘保證不為相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事之條款,即與實際駕駛人陳忠義無涉。原告主張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並已善盡告知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以車輛借用保證書第七點,主張「林一弘」違反該項

約定將車輛借給「陳忠義」,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惟查車輛借用保證書第七點約定「於借用期間,本人願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借用車輛,禁止…出借等,如因本人…未遵守上開義務…如因此衍生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行政法上責任,均由本人自行負擔…」。可知,本點約定與第六點約定之性質不同,第六點係告知借用人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處罰條例所定之事項,而第七點係約定不作為義務及違反時借用人應負擔之責任(損害賠償、損失補償)。是以,如借用人因違反第七點約定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應循相關法律途徑向借用人求償,而與原告之管理、監督義務無涉。原告亦不得主張因借用人林一弘再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而得脫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分。

㈤原告復主張具營利性質之租賃業者得舉證租賃契約已善盡告

知義務始予以免責,然依舉重以明輕法理,不涉及營利性質之原告,亦應相同適用云云。惟查,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文雖明載「實務上是否得因租賃業者舉證租賃契約已善盡告知義務得以免罰,仍應視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明確告知不得違反前揭條例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後免罰」。惟上開函文僅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9項、第10項規定之函釋,法院基於獨立審判原則,雖得依個案情況參酌採用,惟並不受該函釋之拘束。況該函釋係僅針對租賃業者之營業行為所為,而租賃業者之營業行為本具有出租為數甚鉅之車輛予為數甚多之不確定租賃者之特殊屬性,而與一般車輛所有人偶一為之將本身所有車輛出借他人之情形有本質上之不同,自不得以該函釋即認主管機關就一般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出借他人亦採相同之見解,亦無所謂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適用。是以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