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25號原 告 李來發(已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制裁性行政處分因係對被繼承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處罰,目的係在導正被繼承人之違規行為及使之有所警惕,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該等制裁性行政處分即無從由繼承人繼承,而無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以當事人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
二、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12年3月19日下午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經員警攔查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99D300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2年4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就其罰鍰部分,依據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而就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於一身專屬性質之制裁性行政處分,亦不得繼承,是原告所受原處分之裁罰,係其違反公法上義務所受之制裁,其性質尚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