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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27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27號原 告 康安鏵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與忠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行向紅燈時,原告到達系爭路口以下車牽引之方式越過停止線並且右轉至忠勇街口上車騎乘離開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6日前(後更新為同年4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3月6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轉紅後,先將車輛引擎熄火下車以人力牽引推動車輛經斑馬線至路邊人行道,非屬駕駛車輛過程所發生,不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依據交通部109年之函文,為明確說明靠人力牽引機械腳踏車時,是否為駕駛機車之行為,倘若以人力牽引即算駕駛,則無駕照者於引擎未發動之情形下移動車輛,仍構成無照駕駛,顯於法不符。

㈢、當時駕駛人確實有撥動鑰匙熄火,而且當天我的機車靠近紅綠燈就有些問題,所以才牽引。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採證照片及違規影像,原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此時系爭車輛應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然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停止線繼續執行,是舉發並無違誤。

㈡、又系爭車輛於違規時若無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仍視為駕駛行為,不適用行人行走之交通管制規定,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4、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5項)。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 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項)。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7、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交通部82年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8、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9、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下稱警政署101年函):有關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處所,其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說明第2款: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違規認定「該行為人(視同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於其行向紅燈時,到達系爭路口下車後以牽引之方式越過停止線並且右轉至忠勇街口上車騎乘離開現場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原告辦理歸責資料、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違反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各1份、截圖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44至46、52至80、96、104、106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31頁勘驗筆錄):

1、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此時面對行向為紅燈,駕駛人於車身越過停止線,人於停止線前方下車,機車停止燈熄滅,牽著機車通過停止線,左轉進入右側路口後,坐上機車騎乘離開。

2、由系爭車輛駕駛人騎車進入畫面,將車牽至左轉路口處時,並未看到其手去撥動鑰匙。由牽車到對面,雙手並未離開龍頭握把。

3、系爭車輛進入機車停等區時,煞車燈亮起直至後車輪壓到停止線時,煞車燈方才熄滅。

㈣、由前開錄影內容並對照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80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其行向紅燈之時,下車後,以牽引方式經過停止線並左轉至另一路口後發動機車駛離現場,其過程順暢,且牽引至左轉路口後可以立即發動系爭車輛,顯見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述故障熄火之情,況且,若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於停止線前即熄火,常人之反應應為再次發動車輛,而原告卻雙手未離開系爭車輛龍頭握把,並於停止線前直接下車後牽引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至左轉路口,並未有任何發動或查看故障之動作,顯見系爭車輛並未發生故障,而是原告為通過路口,以牽行之方式故作行人姿態為前開行為。另原告主張其有撥動車鑰匙,但其雙手於影片中並未離開龍頭,益徵系爭車輛並未有原告所述之故障之情,故其主張當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於行向紅燈之時下車牽引越過停止線不算是闖越紅燈,並主張前開交通部109年函並未敘明此部分屬於闖越紅燈,但依據前開警政署101年函,系爭車輛並無故障之情,已屬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不論其是否係以動力通過該路口,仍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之闖越紅燈無疑。故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