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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30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30號原 告 邵寶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18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18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北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QAB-201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8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與和平東路3段,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舉發第A1A311892號交通違規,有舉發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當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初判表有提到機車時速高達86.4公里,超過規定50公里外的

36.4公里,屬於致命速度,發生任何道路變化一定無法化解事故發生,若機車不超速發生事故,不會造成重大車損人傷,再重行駛之機車都未違規超速,就不會有此交通事故,若原告並未有任何違規行駛道路而被開罰就是剝奪應有之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案經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處理資料查復:有關原告於112年1月1

8日13時56分系爭汽車,在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與和平東路3段口,與NQG-750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案號C8A115506),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如下:1、系爭汽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2、NQG-75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經換算時速約86.4公里/時)。

㈡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系爭汽

車沿和平東路2段西向東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往北時,右側車身與沿和平東路3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現行道路交通法令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在「轉彎前」及「轉彎過程」均應注意,並不因行駛距離或進入路口之順序改變而免除注意義務。綜上,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另指陳對造「車速過快及行經路口未注意」一節,B車「涉嫌超速行駛」舉發機關業已分析在案,併予敘明。

㈢此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16014號

函、事故調查分析研判卷宗影本及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

㈣另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

義,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㈤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及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第四十八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者,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減速或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之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速度、距離而有所變更。再參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款而修正,而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左轉彎行為時,與直行之訴外人機車發生事故,而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160014號函、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事證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且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又舉發機關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結果為:「1、系爭汽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2、NQG-75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經換算時速約86.4公里/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車沿和平東路西向東行駛第一車道至肇事地點前見號誌為綠燈,我便打方向燈左轉和平東路3段1巷,待左轉至肇事地點時,突有一部NQG-7503沿和平東路東向西第二車道直行過來,前車頭撞及我車右側車身而肇事」等語,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另參以本件肇事地點為路口之範圍,且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等情,且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和平東路西向東行駛而左轉和平東路3段1巷時,而機車騎士亦因而受有鎖骨骨折腳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佐,且為原告所不爭。綜參上開事證,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係訴外人機車超速行駛始造成本件之事故等語。經

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左轉彎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左轉彎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對向車道直行來車之車況,作讓停之準備。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須在交岔路口前停車、觀察,禮讓對向來車先行,待確認欲左轉彎之對向車道已無直行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完成左轉。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本件肇事地點為路口範圍,而對向車輛雖訴外人機車有超速行駛之嫌,惟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左轉彎時,若能於轉彎前先停車、觀察,亦當可察覺正高速行駛而來之訴外人機車,而能避免本次事故。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縱使直行車有超速行駛之虞,轉彎車仍應依上開規定而轉彎行駛。是以,原告即應隨時注意該轉彎後之車道之直行車輛之行駛狀況,做隨時停讓之準備,至於直行之機車是否有超速之過失,亦屬該直行機車本身應負之相關責任,核與前揭條文之適用無涉,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以原告若能在行經系爭路口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停等、觀察,並注意禮讓轉彎後之對向車道之直行來車先行,待確認已無直行來車或已安全無虞時才完成左轉,當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免除責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件:勘驗結果:

一、影片1:此為和平東路3段2號、臥龍街路口監視器畫面。於時間13:45:22可見系爭車輛左轉入和平東路3段1巷路口,而於13:45:23至13:45:26可見機車撞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嗣機車倒地,車身碎片散落一地,騎士亦倒地不起。於時間13:45:40系爭車輛之駕駛則下車查看。

二、影片2:此為機車騎士之錄影鏡頭。於時間00:00:00機車行駛路段為三線道,可見機車極高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陸續超越前方之機車及貨車,於時間00:00:05機車接近系爭路口時,可見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路口範圍,且車輛車頭開始為左轉之動作,且未有何停等之動作,於左轉過程之視野亦得見及正高速行駛而來之直行機車,而機車則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仍保持高速行駛,待系爭車輛於該路口中間時,於時間00:00:06機車則高速撞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