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09號原 告 王士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MKK-86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2日0時57分許,分別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清水路口、環金路與清水路60巷口、環金路與磺清橋路口,因「紅燈直行(金山往石門)」之違規事實,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以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11年3月23日、111年7月25日檢附違規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嗣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即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無實際照片,因原告機車於同時段有經過此路段遭員警無故舉發,多次申訴無效,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1年3月2日0時至2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清水路口時,發現MKK-8623號車正與其他同行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因該車疑有改裝排氣管致產生噪音,遂以口語告知及手勢示意停車攔查,惟該車拒絕接受攔查並加速逃逸,執勤員警目睹該車行經中山路清水路口、環金路清水路60巷口及環金路磺清橋路口時闖紅燈,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規定,因當場無法攔截製單,執勤員警經調閱微型攝影機與路口監視器系統等影像資料確認違規車輛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
㈡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
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具體個案上此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應包含執行取締舉發地點之交通流量多寡、可攔停取締空間存否等環境因素,以及第一線執法機關可用人力、物力等資源因素兩個面向之評估與判斷。而交通勤務警察基於交通情形與執勤能量之認識與評估,針對某執行交通稽查地點是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預判,縱非典型「判斷餘地」,惟法院畢竟未直接接觸案爭稽查情形,對於交通勤務警察就現實狀況之第一次判斷仍應予尊重,針對交通勤務警察就前開要件之判斷是否有事實認知錯誤、未遵守行政手續、不當連結、違背一般有效審查及判斷標準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錯誤適用法令等情,須進行必要之調查,不能以該種預判本質上即牴觸法令為由逕予排斥不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台二線、清水路16巷口往石門方向外側車」
。於時間00:57:15,可見一男性騎乘系爭車輛通過該處,車牌號碼為「MKK-8623」,其後方並有四部機車同時高速通過該處。
⒉檔案名稱:「金山區臺二線磺清橋路口HD全景」。「畫面
顯示「03/02/2022 00:56:00」。於時間00:56:55,該路口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於時間00:57:23,可見有約七、八部左右之機車高速闖越紅燈而通過路口。⒊檔案名稱:「微型攝影機影像」。畫面顯示「2022/03/02
01:11:42」,可見員警於該路口高喊「不要走、不要走」而欲攔檢數部原停等紅燈之機車。惟該數部機車之駕駛均未聽從指示,而逕行高速闖越該處之紅燈號誌,而該數部機車排氣管亦發出極大之聲音,而之後該路口亦未見有其他之車輛通過,亦可見員警穿著警察制服。
㈣再依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棟梁證稱:當時在金山區中山、清水
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路口處有數部改裝排氣管機車,上前攔查。看見該數部機車,原本停等於紅燈處,當員警上前時,有一名機車駕駛高聲說「我要走了、我要走了」,便直接闖越中山、清水、環金路口。當時機車行駛的路是環金路往石門方向。當員警下車時,號誌明顯為紅燈,且清水路16巷口、環金路、磺清路口,三個號誌為連續燈號,皆為紅燈,員警有附上密錄器監視器為證,該路口確實為紅燈。員警提供56至58分監視器作證,該路上只有該群機車通過,沒有其他機車。經員警調閱監視器,車牌號碼為原告所屬機車。員警當下無法攔查,故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舉發。員警有調閱車牌辨識,確認時間點就是通過該路口、闖越紅燈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核與上開勘驗之結果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㈤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款、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者,經執勤員警親眼所見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舉發要件甚明。復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復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有關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舉發,屬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另衡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應不相識及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到庭證述及製作前開公文書,殊無甘冒偽證、偽造公文書,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致自陷於偽證、偽造公文書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偽造公文書之情,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況本件舉發警員仍有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並經車牌辨識後,車號「MKK-8623」即系爭車輛確屬在員警欲上前攔檢之闖紅燈之機車車隊中,是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情節,自可認定,殊無從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共計三次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