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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22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22號原 告 余建興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R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6R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BEP-88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7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旁,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A00E6R451號違規案 。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提出申訴後,經舉發機關查證認原告違規屬實後回復被告。被告於112年6月9日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6月12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發生時,原告經員警攔停後對員警表示行人沒有要穿越馬路,因為行人係往前踏出一步,又退回一步,且伊之距離與行人有3公尺以上,且車速不快,該行人並沒有要穿越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原告駕駛BEP-8889號自小

客車於112年4月27日1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旁,有「在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攔停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原告駕駛BEP-8889號自小客車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岔路口)時,員警見該車未予停等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由員警目睹並由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違規影像違規時間16:24:34 行人站立於案址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行駛於車道上,違規時間16:24:36,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與該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違規時間16:24:38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違規時間16:24:47至51該行人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至對向車道,按採證影像與原告起訴狀陳稱當時距離達2車之距及行人無穿越馬路意圖相悖,本案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㈢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案尚有採證影像可資佐證。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顯示日期時間為

「2023/04/27 16:24:26」,於時間16:24:34,可見一行人行走斑馬線,已走至第二個枕木紋處,而系爭車輛亦逐漸接近斑馬線,該行人亦望向系爭車輛,於時間16:24:35,該行人停在第二個枕紋木處,而系爭車輛接近斑馬線時亦可見及該行人,惟系爭車輛並未有煞停之動作,而該行人亦向後退一小步,至第一個和第二個枕木紋間,嗣18:24:36系爭車輛於該行人面前通過,與行人約距離二個半枕木紋之距離。於路旁之員警亦當場將系爭車輛攔停。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係於111年4月27日16時24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旁之路口時,有一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且得為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所見及,惟原告未為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逕自於距離行人約2格多枕木紋處(大約為140至200公分之距離)通過路口,又斯時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到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之情事,原告仍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具主觀可歸責性甚明。足認原告係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

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下稱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三) 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規行為(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應先行停等汽車,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本件行人於系爭車輛尚於前一路口

處時,即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第一格與第二格枕木紋上等待通過路口,而非如原告所稱「行人與系爭車輛幾乎同時到達斑馬線並在車輛仍在行進時即跟步走斑馬線」等情,且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惟其不但未減速、停讓,反於甚為接近行人之處通過路口,快速通過,甚至原告亦發覺該行人已退後一小步,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