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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37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廖均桓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

000000號、第22-C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2 年1月4日開立之乙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2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2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2月18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2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惟被告於本院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刪除前揭之處罰主文。此有乙處分之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64頁)。從而,本件原告雖未就此變更之裁決為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2年2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變換車道為車前有異物為規避危險,其餘行駛均有打方向燈,車距足夠超車,建請檢舉民眾提供清晰完整影片。伊為銀行行員,上下班需要車輛行駛,且母親癌末須往返國泰醫院,吊扣牌照嚴重影響生活很大,罰鍰部分沒有問題,建請撤銷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為民

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後,具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檢舉日期:111年10月1日),000-0000號車(即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蛇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1款「在道路上蛇行」舉發。

㈡經審酌採證資料(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mp4),影片開始時

,畫面為3線道,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檢舉人前方及中間車道均有車輛行駛;影片時間19:10:40至50秒,於短時間內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方中間車道出現後,立刻橫跨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隨即又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復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馬上又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穿梭兩車道間蛇行且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顯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妨礙他車路權之虞,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陳述變換車道為車前有異物一節,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並未發現車道上有異物,且檢舉人與其他車輛於原告變換車道時,均持續於原車道行駛,並無因車道上有異物而閃避之情形,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詞,併予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 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乃在於汽車駕駛人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係應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核先敘明。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2/10/01

19:10:39」,於時間19:10:39,畫面可見該路段為雙向各3線車道路段,檢舉人行向內側車道繪設有「←↑」往左及直行指向線並以調撥車道線(雙白虛線)與中線車道區隔、中線車道繪設有「↑」直行指向線並以車道線與外側車道區隔、外側車道繪設有「↑→」之直行及右轉指向線,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道路狀況車輛略多,稍屬壅塞,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各有一車輛行駛,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保持約2至3組車道線距離。且道路上並未見有何異物掉落,於時間19:10:40~19:10:43,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出現,並超越檢舉人後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而逕自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且隨即作煞車之動作,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於時間19:10:44~19:10:45,系爭車輛再度由檢舉人前方內側車道,於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狀態下,超越中間車道之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之車輛前方,而系爭車輛離中間車道車輛與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車輛間均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於時間19:10:46~19:10:47,系爭車輛再度於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之狀態下,超越內側之白色車輛後,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白色車輛前方。於時間19:10:48~19:10:50,系爭車輛再度超越中間車道之車輛後,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車輛前方。前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均未使用方向燈,而道路上亦未有障礙物、掉落物、坑洞等須閃避之事物出現。影片結束。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係於111年10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時,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嗣系爭車輛於短短10秒內,連續有「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共四次變換車道行為,且彼時系爭車輛前方均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而原告係以上開行為而依序超越其前方行駛之車輛,原告此等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核屬短時間內多次、密集、連貫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在道路上蛇行」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系爭車輛確實於變換車道時曾緊急煞車,足見此種駕駛行為亦可能因車輛失控,進而導致與後方車輛碰撞之風險,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交通安全。復彼時亦未有無法遵循前開法規行駛之事由存在,原告具主觀歸責事由甚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爰被告據此裁罰,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稱其為閃避異物始變換車道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

,影片中該處道路均未有原告所稱之「異物」或其他需使汽車閃避之物體存在,且系爭車輛於短短10秒內連續四次變換車道並超越原行駛於其前方之車輛,實與一般正常駕駛人「閃避異物」之駕駛行為不同,且明顯係為超越其他之車輛而為該等危險駕駛之行為,而悖於前開交通法規之規範。況且,縱如原告所述有需閃避之異物存在,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應會同樣進行閃避,惟影片中除系爭車輛外之汽車均正常行駛,未見有避讓之情事發生,難認有原告所稱之「異物存在」,爰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㈥原告稱其上下班通勤需使用車輛、且需載送家人至醫院,請

求免罰云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依該規定所為之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乃屬羈束處分,本院依法亦無裁量之權限,即無從僅為裁處罰鍰,而不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基於同一法理,如原告所稱駕駛車輛為其謀生必要技能,其即屬高度依賴汽車為工具者,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處分之理,況該乙處分裁決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而在吊扣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得系爭車輛牌照,亦可從事其他之謀生工作,尚非完全剝奪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況且,原告自陳僅係上班通勤及接送病患時將遭遇不便,然此生活上之不便實為法規所規定應為吊扣汽車牌照所附屬產生之不利益,而應為交通違規之原告之承受,且原告尚非不得藉由大眾運輸工具甚或計程車輛等,用以通勤或接送,是原告雖主張車牌遭吊扣影響生活云云,亦無從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合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亦為系爭車輛車主,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