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姜運䄊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50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3502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BMA-71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3日7時2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9.8公里(高架)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AA3502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系爭車輛原由五股楊梅高架剛併入五股汐止高架道後,外側
車道係劃設穿越虛線區分左、右車道,路面邊緣貼近護欄,現場並無路肩,一般時段車輛在穿越虛線終點前,應打左方向燈、跨越穿越虛線匯入主線車道,惟接近違規地點前,護欄設有「7-10時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標牌,故依標牌指示,沿穿越虛線右側車道直行,因交通工程單位欲將右側車道轉變成路肩,故採路面邊緣向左斜劃設至穿越虛線終點方式,路肩即隨之漸次變寬,系爭車輛雖沿穿越虛線右側車道直行,右側車身自然亦會逐漸跨越邊線,直至穿越虛線與邊線交接處,路肩成型可供車輛正常通行,系爭車輛自然駛入路肩內行駛,伊依路肩通行起點標牌指示,一路在外側車道直行,並未駛離原車道,亦無變換車道情形,右側路肩本由無轉至正常寬度,距離甚短,路肩未成型前寬度不足,車輛根本無法通行,系爭車輛在原車道正常直行,最後進入原車道轉變成之開放路肩內行駛,車道既未縮減,亦未駛離原車道,變換至其他不同車道,此駕駛行為並無公開明文規定必須使用方向燈。
㈡本件警方引用之民眾檢舉照片,一開始即誤導顯示系爭車輛
行駛於路肩邊緣左側,似未打方向燈即直接跨越路肩行駛(按該路肩係依邊線朝穿越虛線劃設,短距離內由無路肩而漸次變寬為正常路肩,因原路肩寬度不足,車輛根本無法通行),又被告援用之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0000000585號函釋,除交通法令解釋最高主管機關應係交通部,而非高速公路局外,且上開函釋所稱之變換車道,係指由外側車道直接變換至路肩行駛始稱之,系爭車輛一直在穿越虛線右側,沿穿越虛線直行,並未離開原車道而有變換車道情形。另在接近違規地點前,並無路肩,邊線外只有邊溝,因該處僅有系爭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欲將車道轉變成路肩,只能將邊線向左斜向劃設至穿越虛線終點處,短距離內,路肩才逐漸變寬,最後將該車道轉變成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寬度之路肩,另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應是告知在右側行駛路肩之車輛,左前車道有車欲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事實上,該地點因邊線畫設情況較特殊,邊線外之路肩寬度一直不足,無法提供車輛通行,系爭車輛沿穿越虛線直行,右側車身自然亦漸次跨入逐漸變寬之路肩內,最後至穿越虛線終點,即成型路肩之起點,若屬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豈不在原車道內邊緣開始斜劃之初,右側路肩尚未成形之時,即必須開始使用方向燈。直行車應依何規定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一直在車道內直行,並未離開原行駛車道,係因車道轉變為路肩,始直行駛入路肩,且在路肩起點上方亦懸掛向下指示箭頭綠燈,顯示車輛可直接行駛路肩,不必向左變換車道,故系爭車輛不必變換方向燈。而前開高速公路局所為解釋未考量路況特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3日7時27
分,在國道1號高架北向29.8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A350201號違規單)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影像內容顯示,系爭汽車係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0000000585號函:「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時,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再駛進路肩」之說明,確實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故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0446號函、檢舉影片光碟在卷可稽。
㈡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111年度交上
字第38號判決略以: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
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又該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是以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路肩」具有車道性質,則系爭汽車變換車道至路肩車道時有義務使用右側方向燈提醒後方車輛;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所陳僅為矯飾之詞,並無所據亦不足參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所明文。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而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
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 項所明訂。是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則由路肩跨越「穿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又自穿越虛線劃設之始,即屬減速車道之範圍,「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牌設置地點,並不會因此改變原有車道(於本件為減速車道)之性質,此乃因路肩開放供車輛通行之措施,其規制效力乃在於將原屬交通設施之路肩開放通行,並無將原有車道變更為路肩之意,是被上訴人所稱26.5公里往26公里320 公尺之路段亦屬路肩,其持續行駛於同一車道(路肩),無須變換車道等語,自有誤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13/10/2
022 07:27:52」,於時間07:27:52,可見該路段為三線主線車道及一線加速車道,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間以穿越虛線分隔,加速車道右側為路面邊線、路肩及護欄,該處車流壅塞,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之加速車道上,右側設有29.9公里標示,右側前方懸掛有直行之箭頭綠燈。於時間07:27:53~07:28:00,加速車道逐漸縮減,而路肩之寬度則逐漸增加,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逐漸駛越路面邊線向右側進入寬度增加之路肩,且未使用方向燈,道路右側設有29.8公里告示。07:28:01,系爭車輛於路肩行駛,影片結束。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係於111年10月13日7時27分,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29.8公里處,由縮減之加速車道直行,向右跨越路面邊線,而變換至路肩時未使用方向燈,而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僅爭執車道同一性及標線劃設詳下述)。爰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其為由加速車道直行進入路肩係行駛於同一車道,
並未變換車道,且路肩未形成前無從行駛,進入路肩無須打方向燈云云。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
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另「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17款及第19條第3 項所明訂。又依照上開管制規則訂定之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二)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是以,駕駛人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因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性質,由其他車道駛入路肩,或由路肩駛入其他車道,自屬變換車道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方向燈。
⒉查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加速車道,因加速車道縮減,而
選擇駛入路肩,而路肩與加速車道係屬不同車道,縱使本件道路旁設有「7-10時小型車路肩通行起點」標牌,而使該路段屬開放路肩,並不會因此改變原有加速車道之性質,此乃因路肩開放供車輛通行之措施,其規制效力乃在於將原屬交通設施之路肩開放通行,並無將原有車道變更為路肩之意。故依前述規定,系爭車輛行駛進入新增之開放路肩時,即應認定係由逐漸限縮之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後,向右駛入路肩,故仍應依變換車道之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勢等供其他用路人辨認,以避免後方用路人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係欲依原先之道路規劃駛入外側車道(此時應打左轉燈)或因部分時段開放之規定而駛入路肩(應打右轉燈),致有反應不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發生;且於向右跨越路肩之時,縱該路肩之寬度係逐漸增加而最後始成足夠供車輛通行之寬度,亦無礙原告於逐漸增加之路肩寬度中,有使用方向置或手勢之義務,而此亦義務亦不因其後方有無車輛而得任意免除。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該處標線設置不當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因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線、號誌之效力;而標線、號誌既屬有權設置主管機關所建置,是為一般處分無誤,其效力之有無以其存在之狀況為辨,不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而易其效力,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失效前,其效力仍存在,是以該標線、號誌之效力於其受變更之前仍持續存在。原告行為時自應遵守該標線、號誌之效力,且標線、號誌設置之妥適性與其合法性有所不同,本件路口之停止線、燈光管制號誌既已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更應確認後並遵守之。原告如認燈光號誌或相關標線設置不當,自應向行政機關反應,尋求改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高速公路匝道、路肩、加速車道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是本件違規地點之標線既業經主管機關合法設置,原告即應遵守,就此部分主張,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