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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46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6號原 告 柳宜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3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243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連欣瑜所有之BKE-96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 年10月6日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舉發,有掌電字A00G2436

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4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2 年2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0月5日當晚,前往臺北市○○○路○段00號民生吉林停車場時,有叫台灣代駕公司處理駕駛系爭車輛情事,伊友人也幫忙開車出停車場以處理付費情況,並將車輛停在民生東路二段49號路邊即停車場出口,就先行離去,原告於騎樓等待臺灣代駕公司所發配的代駕司機時,在騎樓被警察攔查說有酒駕情事,必須接受酒測,並宣告伊只有接受酒測跟拒測兩種權利可選,伊因未有駕駛行為所以警察完全無攔停的行政行為,伊因其無駕駛行為,而無酒測必要,故無適用拒絕酒測條文,但因要配合警務單位,故只好讓員警強逼走完流程,開出拒絕酒測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原告於111年10月6日0時2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路0段00號UTAGGO停車場(民生吉林場)駛出右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系爭車輛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舉發機關員警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上前攔檢盤查,復因原告散發濃厚酒氣,且自承有飲酒,員警遂請原告實施酒測,並依程序於0時25分許告知原告酒精濃度檢測及拒測法律效果,復於0時47分許確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爰於111年10月6日0時47分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製單舉發第A00G24367號及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發第A00G24368號違規單。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76697號函、舉發通知單、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員警攔查過程中,警方依規定權利告知,現場製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皆由原告確認後簽名。

㈡另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揭示略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得加以處罰」,已明確規範有前揭情狀時,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攔停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㈢綜上,本件員警於違規案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

市○○○路0 段00號UTAGGO停車場(民生吉林場)駛出右轉至中山區民生東路2 段45號,因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於0時47分許確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故警方予以製單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有舉發機關提供值勤密錄器及監視器,佐證違規舉發過程無誤,本案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以法院裁判確定日執行汽車駕照註銷處分),並禁考3年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㈡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明顯酒味、所駕駛車輛搖晃等),縱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

㈢再按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

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員警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附件所示。而證人即舉

發員警蕭翊嘉證稱:當天有4 位員警擔服巡邏勤務,警方於攔查地現場警車是民生東路2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我看見自小客從停車場駛出右轉停在公車停靠區,屬違規行為,又見原告從自小客駕駛座下車,走至攔停處旁邊的騎樓。警方迴轉後予以攔查下車之原告,接下來如上開勘驗影片。我能確定從車輛走下來的人,就是警方在騎樓攔查的本人,因為我們看到從車輛走下來的駕駛,與在騎樓的原告穿著相同,騎樓當下也沒有其他第2個人。我看到原告時,距離原告2 個車道的距離,我當時是坐在車子的副駕駛座,距離原告大概5至10公尺左右,對於原告是駕駛人,我不會誤認(並當庭繪製現場圖),當時迴轉後,警車是停在系爭車輛的後方。原告當時是站在系爭車輛車頭右邊位置。我們見到車輛違停到攔查,時間約1 至3 分鐘左右,因為當天天氣下大雨,若警方突然左轉攔查,怕造成其他人用路人安全,所以警方是到前方的紅綠燈處始迴轉。而從巡邏車看到原告的地方,到迴轉處之距離大概30至40公尺左右。迴轉處到系爭車輛的距離,大概也是30至4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足認原告係於111年10月6日0時29分駕駛系爭車輛,將車輛停放於民生東路2段45號前公車停放區旁後,再自系爭車輛駕駛座走出至騎樓處,嗣舉發員警見原告違規停車而上前攔查位於騎樓之原告,並發現原告散發酒氣,而對原告施以酒測,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及酒測值不同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以其非駕駛人為由(此部分詳述於後),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堪信屬實。綜上事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於道路旁並遭員警攔查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稱系爭車輛為友人駕駛而停放該處等待代駕人員,其非駕駛人,員警攔查及酒測均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之證述,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

停放於公車停靠區,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旁,且有前開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存在,業如前述。且證人係親眼目睹原告駕車後自駕駛座下車,且就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之情狀、穿著等證述明確,其上開證言亦無不可信之情狀,確足堪採認。再者,原告既稱其已委託代駕人員駕駛車輛,自得請代駕人員前往停車場處理即可,當無請其餘友人短暫駕車後再行離去之必要,且依其所述,友人既幫忙其將車輛駛出停車場等待代駕人員,於代駕人員尚未到達之時,又何以自行離去置已飲酒之原告獨自在現場等待,再者,於員警攔查前並未見其餘人員於現場表明其駕駛身分,此均與常理有違,而難遽以採信。因此,若有原告所主張其非系爭駕駛人之事實存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空言其並非駕駛人,並未就其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未為有利之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所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2022_1006_004759_106。影片上顯示:「2022/10/0

6 00:47:58」,於時間00:47:58~00:49:40,員警於騎樓處攔查原告,並詢問有無飲酒、身分證字號、姓名等內容,且請原告拉下口罩核對,員警並稱:「我都聞到酒味了」,員警再詢問原告先前是否於十年內有酒駕紀錄。於時間00:49:

41~00:50:58,員警告知等等將施予酒測,已親眼看見原告將車輛從停車場開出來停在紅線、公車停靠區上,且停車沒有緊靠路邊。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2022_1006_005100_107。影片上顯示:「2022/10/0

6 00:50:58」,於時間00:50:58~00:52:28,員警告知原告是從停車場出來停在公車停靠區,原告與員警爭執錄影內容,代駕人員抵達現場,員警詢問代駕人員是否經原告告知代駕車輛之車牌,代駕人員回答沒有。於時間00:52:29~00:5

3:28,員警告知原告現在時間並說明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與公車臨停處,且原告自車內走下來,始進行攔查,員警詢問原告飲酒是否已逾15分鐘,原告答覆已逾15分鐘。

於時間00:53:29~00:53:58,原告詢問員警為何攔查,員警再度告知攔查理由。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2022_1006_005400_108。影片上顯示:「2022/10/0

6 00:53:58」,於時間00:53:58~00:55:28,員警告知員警告知原告係紅線違停及在公車停靠區停車,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酒味而對其施予酒測,且是否接受酒測決定權在於原告,原告稱其不應接受酒測,員警告知經攔查後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2、3款,要求原告酒測,原告稱其不承認其有駕車。於時間00:55:29~00:56:58,員警向原告說明原告如果選擇拒測之法律效果(並按確認單上所載逐條項告知原告)。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2022_1006_005700_109。影片上顯示:「2022/10/0

6 00:56:58」,於時間00:56:58~00:57:15,員警接續前開內容,完成向原告說明拒測法律效果,如果要測的話就是看數值。於時間00:57:16~00:57:59,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不同之法律效果,期間原告爭執其不應酒測。於時間00:58:00~00:59:10,員警詢問原告是否在酒測效果確認單上簽名(酒測效果告知),原告在確認單上簽名。於時間00:59:

11~00:59:58,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或拒測,原告詢問是否只能選擇酒測或不測。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2022_1006_010000_110。影片上顯示:「2022/10/0

6 00:59:58」,於時間00:59:58~01:01:05,原告表示拒測,員警再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第二次詢問,原告回答拒測。於時間01:01:06~01:02:22,原告表示行政流程有瑕疵,員警告知可自行申訴,並告知原告「你不要再講你沒有開,因為監視器已經拍得很清楚,我們已經調完了」。原告稱其將為相關就處分的行政訴訟。員警並與原告再次確認為拒測。於時間01:02:22~01:02:58,原告詢問是否能返回車輛拿取物品,員警回答可以,並等待單據列印。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2022_1006_010300_111。影片上顯示:「2022/10/0

6 01:02:58」,於時間01:02:58~01:05:58,員警持續進行舉發程序,原告向員警表明會進行申訴。影片結束。

⒎檔案名稱:2022_1006_010600_112。影片上顯示:「2022/10/0

6 01:05:58」,於時間01:05:58~01:08:58,員警告知原告請把貴重物品及鑰匙取回,後續將進行拖吊程序,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行動裝置電子簽名),原告簽名後員警繼續進行舉發程序。影片結束。

⒏檔案名稱:2022_1006_011200_113。影片上顯示:「2022/10/0

6 01:11:58」,於時間01:11:58~01:14:58,員警持續進行舉發程序,並請原告簽名。影片結束。

⒐檔案名稱:2022_1006_011500_114。影片上顯示:「2022/10/0

6 01:14:58」於時間01:14:58~01:17:58,員警將舉發通知單印出,並向原告說明,請原告簽收。影片結束。

⒑檔案名稱:2022_1006_011800_115。影片上顯示:「2022/10/0

6 01:17:58」,於時間01:17:58~01:20:58,員警向原告說明舉發通知單內容以及後續領車流程。影片結束。

⒒檔案名稱:2022_1006_012100_116。影片上顯示:「2022/10/0

6 00:20:58」,於時間01:20:58~01:23:58,員警印製扣車單及舉發通知單,原告前往系爭車輛旁查閱車輛狀況,員警陪同其車輛上鎖,嗣原告與員警返回騎樓繼續完成舉發程序。影片結束。

⒓檔案名稱:2022_1006_012400_117。影片上顯示:「2022/10/0

6 01:23:58」,於時間01:23:58~01:23:26,員警將扣車單遞予拖吊人員,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完成簽名,簽名完畢後原告離開,員警。影片結束。

⒔檔案名稱:HLQW1667。該影片為翻拍後之錄影畫面,未有完整

時間,下以播放時間紀錄。00:00:01~00:00:06,影片上可見該路段為西往東行向為3線車道,東往西行向為2線車道,畫面左側設有行人穿越道線,有系爭車輛自東往西行向車道駛入畫面內,並停放於車道中,待系爭車輛停止後,駕駛座車門開啟且系爭車輛駕駛離開車輛,而該駕駛之穿著與上開勘驗影片內容中之原告相似,期間可見畫面左上方因鏡頭移動出現「74號旁燈桿0000-00-00 00:29:32」,而觀察該文字及畫面動態可知,該畫面係經快轉。影片結束。

⒖前開影片除「HLQW1667」檔案經快轉外,拍攝影像連續一致,

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