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號原 告 王隨欽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複 代理 人 洪婉珩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2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
1WA29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1年12月5日開立之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並限於112年1月19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月19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惟被告於本院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刪除前揭之處罰主文。此有原處分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76頁)。從而,本件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BGW-589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 年9月29日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處,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攔查,嗣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臉部潮紅似有飲酒情形,即請原告進行酒測,經原告拒絕酒測,員警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有舉發機關掌電字第A01WA29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1WA2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員警未明確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違法:
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
、第67條第2項、第68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理由書等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即拒測)之法律制裁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鍰鍰、吊銷各類駕照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年。是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將限制駕駛人駕駛各類車輛,影響其工作權,且吊扣汽車牌照及處以18萬元鍰鍰均影響財產權,員警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始得加以處罰。
⒉伊於拒絕酒測前,並未被員警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處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2年內被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已涉及駕駛人賴以維生之工作權、財產權,應慎重處理,恪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固本件員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即開單舉發,核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告遭員警攔下時,未有印象看到酒測攔檢告示,堪認本件
形式上並非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本件舉發員警並非合法執行職務,原處分違法:
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等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即不得為「集體酒測攔停」。
⒉經查,伊於111年9月29日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遭員警攔
停時,並未有印象曾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堪認本件形式上並非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員警非合法執行勤務。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可知,比例原則者,乃國家機關干預人民
基本權時,其干預的手段與範圍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比例原則是具有憲法位階原則法治國基本原則之一,其目的乃在於保護人民的權利不受國家過度侵害。本件原告受有之18萬元罰鍰、吊銷各類駕照3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年等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受有工作權、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等諸多限制。然伊係以載貨營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謀生技能,且僅小學畢業,一經吊銷駕照、吊扣牌照後,幾無其工作機會,此外伊今年56歲,屬中高齡就業者,倘因原處分失去工作,更無可能有其他工作機會,且系爭車輛有鉅額貸款待繳納,倘因原處分而失去工作而無法使用該車輛,並僅是一般行為自由受到限制,更係對財產權做出嚴重限制,是就本件情況而言,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而應認不予裁罰或僅處以罰鍰為妥,原處分未思及此,顯屬過苛,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系爭車
輛於111 年9月29日,沿重慶北路4段南向北行駛,因該車行進間持續顯示右方向燈(檔案名稱:2022_0929_091508_104.mov,影片時間9:17:21) ,卻無變換車道或轉換方向之行為,員警目視異狀後攔停車輛並詢問原告原因時,見原告臉部潮紅,似有飲酒情形,故詢問其是否有飲酒,原告自述飲用保力達(檔案名稱:2022_0929_091807_105.mov,影片時間9:19:12),員警遂以酒精檢知器請其吐氣有酒精反應,檢測前員警提供飲用水予原告漱口(檔案名稱:2022_0929_091807_105.mov,影片時間9:19:17 ),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告知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檔案名稱:2022_0929_092106_106. mov,影片時間09:22:04 ),並讓原告考慮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其後員警再次告知酒測值及對應之法律效果(檔案名稱:2022_0929_093302_110.mov,影片時間9:34:45 ),之後員警第1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原告表示要拒測(檔案名稱:2022_0929_094159_113.mov,影片時間9:43:35),員警第2次告知告知原告拒測相關規定(檔案名稱:2022_0929_094159_113.mov,影片時間9:43:45),其後員警再次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檔案名稱:2022_0929_095056_116.mov,影片時間9:52:28),請原告簽名確認(影片時間9:52:48),之後員警再次向原告確認拒測(檔案名稱:2022_0929_095355_117.mov,影片時間9:53:58),並請原告於拒測之酒測值單簽名(檔案名稱:2022_0929_095654_118.mov,影片時間9:57:39)及罰單簽名(影片時間9:58:31、檔案名稱:2022_0929_095953_119.mov,影片時間10:00:31 ),是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㈡原告陳述員警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惟經檢視酒測過程錄影光碟,員警至少3次(影片時間09:22:04、9:43:45、9:
52:28)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㈢又員警攔查原告係因系爭車輛行進間持續顯示右方向燈,卻
無變換車道或轉換方向之行為,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規定攔停原告,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㈣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其並無同條第7款須車輛所有人「明知」為要件,只要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即吊扣該車牌照2年。經檢視其立法歷程,係立委提案表示「…只要有酒駕,就可能有肇事,肇事就可能會造成死傷。生命只有一次,酒駕上路猶如不定時炸彈,隨時會奪人性命,而其所影響不只是自身生命財產安全,也危害其他用路人,肇事致人死傷更會毀人家庭,所以必須想方設法讓飲酒者遠離方向盤,不許其有上路的機會。所以不只刑法要重罰,對於酒駕只要查獲,車輛就應直接沒入,剝奪酒駕者使用車輛的權力。…」,之後經交通部整合委員提案後,於111年1月24日修正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修法增加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也可同時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依其他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亦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實施酒精測試之規定如下:
⒈按103 年3 月2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350031131 號令、內
政部台內警字第1030870710號令會銜於103 年3 月27日增訂,同年3 月3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條文規定:
「(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 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
⒉上開令函載明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
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第39號判決)。
㈢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採證影片,其結果如附件所示。而依
勘驗結果,原告於111年9月29日9時5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重慶北路四段2號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見其面部通紅,而將其攔下,並以酒精檢知器(酒測棒)初步篩檢後,發現原告吐氣具有酒精反應,而對原告實施酒測,惟經員警數次告知酒測值超標與拒測之相關罰則後,原告表明其拒絕接受酒測,堪認原告確實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攔查地點並非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員警攔查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
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警察職權法所規定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 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 項)」。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如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則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參同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或員警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臉色潮紅,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
⒉查原告遭員警攔查之地點係位於臺北市○○○路○段0號處,該
處所屬警方依法設立之酒測攔檢點,此有舉發機關112年2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28493號函及勤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且前開勘驗結果中,員警將原告攔停後,明顯發現原告臉色潮紅,而以酒測棒初步請原告測試,而酒測棒亦顯示具酒精反應,員警依此客觀事實之判斷,認原告具有服用酒精食物或飲品之情形,進而請原告依法接受,亦屬適法。爰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依依勘驗結果,雖於前揭酒測攔檢點地面設置之長方形立
牌未錄得正面影片,惟經舉發員警甲○○到庭作證稱:當時是執行7 至11點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現場執行員警總共2位,當天是執行非計畫性勤務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地點是經主管核可地點,是在重慶北路4 段2 號,在現場有豎立「酒測攔檢」告示牌示即如今日帶到法庭之告示牌(法官諭知當庭提示當庭並拍照,該告示牌上有「酒測攔檢」之紅字、字體醒目,而且具有閃光之光源,足以為現場經過之駕駛為辨認)。現場所放置之告示牌一定會開燈,但是我不敢保證當時是否會沒電。如今日提示之告示牌,我們機關總共有2 面,告示牌的牌面都完全相同;只有後面架設的腳架部分會有些許差異。伊當庭觀看撥放之採證影片,於攔檢現場擺放之物,看起來是今日帶來的告示牌,因為我們機關內部有2 面,我通常都是隨手拿了就走,沒有確定當天帶的是哪一面,但是牌示的字樣都是一樣的。
擺放告示牌之距離,一般我都是擺放30公尺,大概是2 個燈桿的距離,若是車速比較快的路段,我就會擺的比較遠。我從103年6月開始迄今,都是在士林交通分隊服務。1年大概取締50幾件酒駕,勤務次數不一定,都是看分局如何安排。違規時間為早上9點多,白天時告示牌也會開酒測攔檢燈,但是有時候前面使用的電力用的差不多了,等到我們一擺下去就沒有電,也曾經有這樣的情形。我們車上會有備用的壓克力板,是黃底紅字,但是是沒有光源的。若告示牌有問題,我們就會臨時用備用的,上面的字樣也是寫「酒測攔檢」,但是我確定當天擺的不是備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依證人上開所證,足證舉發員警於前揭地點確係執行經核可之酒測攔檢勤務,且依法放置「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亦堪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員警於其拒絕酒測前,未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經查,依勘驗結果所示,員警將原告攔停後,係分別於該日9時22分、9時44分、9時52分,共三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且於9時44分時曾告知拒測與接受酒測超標效果之異同,爰原告稱員警未告知拒測效果云云,難認有據。
㈥又原告主張其以載貨營生,無其他謀生技能,經吊扣牌照後
無其他工作機會,吊銷牌照之處分過苛云云。惟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按「(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之規定,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所明定,被告依該規定所為之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乃屬羈束處分,依法並無裁量之權限,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依同一法理,是如原告所稱駕駛車輛為其謀生必要技能,其即屬高度依賴汽車為工具者,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以免因違規而遭吊扣牌照之處分,致影響其須依賴該交通工具之工作 ,更不應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況該原處分裁決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該系爭車輛部分,而在吊扣牌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得車輛牌照,亦可從事其他之謀生工作,尚非完全剝奪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雖主張車牌被吊扣將嚴重打擊生活云云,本院仍難據以撤銷原處分。
㈦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部分:
⒈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之內容為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
其所提起者應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可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107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或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以駁回。
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依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是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性質,揆諸前開見解,並非行政
處分,原告以系爭舉發通知單為標的而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是併於本件判決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訴請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 元(含原告預付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附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2022_0929_091508_104。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15:06」,於時間09:15:06~09:17:20,該路段為3線車道,外側車道擺放有三角錐禁止通行,並停放警車,且設有長方形立牌(僅錄得背面),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車道線上亦擺放有三角錐指示車輛靠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通行,兩名員警分別站立於車道線及路旁執行攔檢勤務,兩名員警將行經該路段車輛逐一攔下,並察看駕駛座內之駕駛及以酒精檢知器(酒測棒)檢測。於時間09:17:21~09:18:0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白色小貨車)進入攔檢地點,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員警告知:等一下,整組都紅的,是何時喝酒(台語)。員警請原告在酒精檢知器上吐氣,為初步檢測後該酒精檢知器持續閃爍燈光,員警遂引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至前方外側車道處等候,並要求原告熄火後下車。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2022_0929_091807_105。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18:06」,於時間09:18:06~09:18:48,員警請原告下車後一同走向後方之停放之警車前方,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喝酒且喝多少,原告回答「剛剛、因為沒油我要去加油、「2杯保力達」。於時間09:18:49~09:20:00,員警與原告持續對話,期間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酒駕紀錄,原告回答「沒有」,員警提供礦泉水請原告漱口,並請原告再度於酒測棒上吐氣,酒測棒仍閃爍紅色燈光。員警告知原告,於漱口完後仍有酒精反應,還是需要測。於時間09:20:01~09:21:05,原告請求不要測,員警告知現在只有測跟拒測兩種選擇,並初步告知原告測跟拒測都會有處罰規定,除非測過0.15以下,測了超過0.25也有可能會送法院,沒有超過0.25不會送法院,拒測不會送法院但是會罰比較重。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2022_0929_092106_106。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21:04」,於時間09:21:04~09:22:00,員警告知你思考一下,給你一點時間,嗣員警再度持酒測棒予原告吐氣為初步檢測,並告知原告現在僅有測與不測二種選項,酒測法定標準0.15,檢測器之檢測不準,原告告知員警稱才剛喝而已,且請求員警不要酒測。於時間09:22:01~09:22:20,員警持酒測效果確認單出示予原告觀看,並逐項說明拒測法律效果將裁罰18萬元、移車至保管場、駕照吊銷3年、要上課、車輛牌照吊扣2年。於時間09:22:21~09:22:55,員警持續說明酒測值0.15至0.24,要裁罰3至6萬,超過0.25要送法院,並有前科,看法官判是多少就是多少。於時間09:22:56~09:24:04,員警告知原告依自身狀況決定是否接受酒測,如果能力夠,你又怕,你當然是選擇不要測,但是你如果能力不夠,但是你又覺得過,你當然就是測,看你自己,並等待原告至9時27分,原告要求飲用自己車輛上之冰水,員警告知剛已給過漱口,且不得飲用車輛上之飲品,並將礦泉水再度提供予原告。
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2022_0929_092405_107。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24:03」於時間09:24:03~09:26:00,員警持續告知原告不得飲用自己的飲品,僅能飲用員警提供的,或者員警立即去超商購買亦可,原告開始使用手機考慮是否接受酒測,員警轉身與另一名員警談話。於時間09:26:01~09:27:03,員警持續進行酒測勤務。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2022_0929_092704_108。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27:02」,於時間09:27:02~09:30:02,員警持續持行酒測勤務,期間攔下另一名駕駛人進行酒測,原告則坐於分隔島旁之警車旁以電話與他人通話及抽菸。影片結束。
⒍檔案名稱:2022_0929_093003_109。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30:01」,於時間09:30:01~09:30:49,員警再度予原告進行酒測棒初檢,仍為具有酒精反應。於時間09:30:50~09:33:01,原告向員警請求是否能不測,員警告知必須選擇接受酒測或者拒測,拒測之裁罰為18萬元,原告應依自身意思決定,且表示既然攔下來,當然是希望原告能接受酒測,並沒有希望原告拒測之意思,原告影片結束。
⒎檔案名稱:2022_0929_093302_110。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33:00」於時間09:33:00~09:34:00,原告持續請求是否能不進行酒測,且聽傳聞稱30分鐘內不得酒測,員警告知一定要進行酒測或者選擇拒測,並再度拿出酒測效果確認單欲向原告告知規定。於時間09:34:01~09:35:10,員警告知酒測進行程序規定,飲酒逾15分鐘時立即檢測、未滿15分鐘時提供飲水漱口後檢測,並告知拒測18萬,還有其他規定若確定拒測會再告知,且依酒測值範圍不同會有不同裁罰,如果0.18以內就比較好運,0.18到0.24開單扣車,大概罰3到5萬,0.25以上就送法院,由檢察官或法官決定。於時間09:35:11~09:36:00,原告詢問拒測規定,員警第二次告知拒測規定:裁罰18萬元、車輛吊走,且繳完錢領車,領車地點在文林橋。影片結束。
⒏檔案名稱:2022_0929_093601_111。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36:00」,於時間09:36:01~09:37:10,原告詢問員警拒測是否會有違規紀錄,員警回答不會有前科但會有行政上酒駕違規紀錄,是交通違規的紀錄。於時間09:37:11~09:3
8:59,員警持續執行勤務,員警期間詢問原告是否已要接受酒測,酒測值有過沒過要測了才知道。影片結束。
⒐檔案名稱:2022_0929_093900_112。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38:59」,於時間09:38:59~09:41:58,原告再度坐於分隔島警車旁與他人通話,員警持續執行酒測勤務,並攔下另一名駕駛人。影片結束。
⒑檔案名稱:2022_0929_094159_113。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41:57」,於時間09:41:58~09:43:00,員警對另一輛汽車進行攔查,並於攔查後與另一名員警交換勤務,返回原告所在處。於時間09:43:01~09:44:57,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測,原告回答拒測、拒測,員警對原告再度告知拒測規定為「第1個罰18萬,第2個車輛要移置保管至保管場,第3個吊銷駕照3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牌要吊扣2年」。
⒒檔案名稱:2022_0929_094458_114。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44:57」,於時間09:44:57~09:46:05,員警告知原告酒測超標罰則與拒測之差異供原告參考,全部都一樣,不一樣的地方就是吊銷駕照不是三年,也要上課,車牌也是扣二年,就是罰鍰的錢和吊銷駕照不是三年,其他都一樣。於時間09:46:06~09:47:56,原告持續向員警詢問酒測與拒測何者對其較為有利,員警就此部分拒絕回答,期間另一名遭攔檢之民眾與員警產生爭執,爭執完畢後,員警再度詢問原告選擇酒測或拒測。影片結束⒓檔案名稱:2022_0929_094757_115。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47:56」,於時間09:47:56~09:49:15,員警與原告持續就何時進行酒測進行溝通。於時間09:49:16~09:50:55,員警返回警車拿取行動裝置,並使用行動裝置輸入相關資訊後,員警再度詢問原告是否能趕快選擇測或拒測。
⒔檔案名稱:2022_0929_095056_116。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50:55」於時間09:50:55~09:52:10,員警持續催促原告做出測或拒測之決定,一旁員警正對另一位民眾實施酒測,原告請求待其他遭攔停民眾酒測完後再行酒測,於時間09:
52:11~09:53:54,原告表明要拒測,員警重新向原告說明拒測法律效果為18萬元、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牌二年(上開法律效果之規定共連續告知原告三次),以及十年內再度拒測裁罰將加重之相關規定。影片結束。
⒕檔案名稱:2022_0929_095355_117。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53:53」。於時間09:53:53~09:56:53,原告於酒測效果確認單上簽名後,員警向原告再度確認其是否為拒測,原告請員警告知後續領車流程,員警請原告先出示駕照及身分證件及車輛鑰匙,且後續會將資料給原告,原告與員警至系爭車輛旁收取鑰匙及身分證件。
⒖檔案名稱:2022_0929_095654_118。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56:52」,於時間09:56:52~09:59:52,員警與原告返回攔檢處(警車旁),員警持續進行舉發程序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據。影片結束。
⒗檔案名稱:2022_0929_095953_119。影片上顯示「2022/09/29
09:59:51」,於時間09:59:51~10:02:51,員警持續進行舉發程序,期間向另名員警索要扣車單。影片結束。
⒘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