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55號原 告 蕭力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4179-J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 年12月5日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與興中路68巷口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頁)可稽,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2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由影片時間可知,行人於7時59分16秒時已站立,7時59分21秒時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駕駛人無法看到行人後做出踩煞車動作致車輛完全煞停(時速40公里時,煞停距離需要
17.6公尺),由系爭舉發通知單照片可知,行人確實是為了減少橫越斑馬線時間,所以在系爭車輛駛出黃色網狀線並近斑馬線不足30公分時站上斑馬線,在系爭車輛還在行駛時即跨步走過斑馬線,以便減少其橫越斑馬線時間。一般行人均是站在人行道上確認來車,待車輛通過或車輛停止後行走於斑馬線上,或在與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時站上或通過斑馬線(保持與車輛的安全距離是為了讓車輛有煞車距離);車輛看見行人在斑馬線上行走時也會停下讓其先行決不會冒然爭先以免撞上行人,但本件行人卻是為了減少橫越斑馬線的時間,所以在系爭車輛與行人同時抵達斑馬線且車輛仍在行進時,即跨步走斑馬線,且斑馬線設計有問題,反方向斑馬線距離人行道較遠。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系爭車輛於1
11年12月5日7時59分許在臺北市興中路與興中路68巷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遭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11年12月11日),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逕行舉發。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
附強化行人路權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標準」,先予敘明。經再檢視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H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07:59:16,興中路為雙向各1線車道,行人已站於左側第1條與第2條行人穿越道線中,當時系爭車輛方行駛過興中路80巷口,與該名行人距離以Google地圖測量約為59公尺;影片時間07:59:19,行人仍站於左側第1條與第2條行人穿越道線中,系爭車輛行駛至興中路68巷口之停止線前,與行人距離為2個車道寬(興中路68巷之寬度);影片時間07:59:21,系爭車輛行經興中路68巷前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行進方向在一個車道寬內(距離僅1個枕木紋寬),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0000-00
-00 00:59:16」,於時間07:59:16,該路段為興中路與興中路68巷交岔路口,雙向各1線車道,道路右側為南往北行向,左側為北往南行向,路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線、標示路口區域之黃色網狀線、停止線,有1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約第一格與第二格枕木紋中間處,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南往北行向車道,系爭車輛在遠處另一路口之北往南行向車道,距行人尚遠。於時間07:59:17~07:59:21,行人左右看顧四周車輛,檢舉人車輛停於路口前欲讓行人先行通過,惟檢舉人車輛對向之系爭車輛未有減速、停讓即駛近路口,行人隨即向後退一小步至稍接近第一格枕木紋處,系爭車輛於距行人約1至2格枕木紋處通過路口,且彼時未有阻擋系爭車輛發現行人之事、物存在。於時間07:59:22~07:59:29,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能通過路口,檢舉人車輛見行人通過路口後,始起步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清晰可見,左側路口設有「興中街68巷←」告示牌。07:59:30~07:59:34,檢舉人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係於111年12月5日7時59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興中路與興中路68巷口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且得為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所見及,惟原告未為減速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逕自於距離行人約1至2格枕木紋處(大約為1至2公尺之距離)快速通過路口,致使行人須退避以避免遭撞擊,又斯時該道路上,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阻礙,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到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之情事,原告仍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具主觀可歸責性甚明。足認原告係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
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下稱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三) 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規行為(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應先行停等汽車,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本件行人於系爭車輛尚於前一路口
處時,即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第一格與第二格枕木紋上等待通過路口,而非如原告所稱「行人與系爭車輛幾乎同時到達斑馬線並在車輛仍在行進時即跟步走斑馬線」等情,且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惟其不但未減速、停讓,反於甚為接近行人之處通過路口,快速通過,甚至彼時該行人於系爭車輛駛至時尚須退讓至第一格枕木紋處,以避免發生危險,原告此等駕駛行為,顯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保障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
人道線之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係指枕木紋與枕木紋間之間隔,非指第一格枕木紋與道路路緣之距離,又本件依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枕木紋與枕木紋間間隔不同之情事。再者,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因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線、號誌之效力;而標線、號誌既屬有權設置主管機關所建置,是為一般處分無誤,其效力之有無以其存在之狀況為辨,不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而易其效力,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失效前,其效力仍存在,是以該標線、號誌之效力於其受變更之前仍持續存在。原告行為時自應遵守該標線之效力,且標線之妥適性與其合法性有所不同,本件路口之停止線、行人穿越道線既已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彼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更應確認後並遵守之。至原告若認枕木紋與道路路緣之距離亦須與枕木紋之間隔相同,或兩邊之第一格枕木紋均須與道路路緣間隔相同,抑或有何設置不當之情事,自仍得依法對道路標線設置主管機關依法提起相關之救濟,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