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劉游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A00S2M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民國111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48-A00S2M2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743、274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743號處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6日下午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743號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743號舉發機關),認其有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5日前(後更新為同年月2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743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被告遂於111年12月5日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以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以743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274號處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31日上午5時至5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下稱274號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274號舉發機關),認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前,掌電字第A00S2M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27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被告遂於111年12月5日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274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743號處分下車地在旅館停車場,該處不能開立舉發通知單,且當時必須要轉到外側車道才能進入旅館停車場,否則容易發生車禍,當時專用道的機車都離開了。
㈡、274號處分請提出錄影帶,原告迴轉時已經綠燈了,時常在那邊等客人。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743號處分:舉發員警當時位在大同路一段與南陽街口,於號誌轉換之際,目睹系爭車輛由大同路一段慾望汽車旅館前機車待轉區駛出,進入該旅館。因駕駛人陳明乘客要下車,所以從機車專用道緊急右轉駛入汽車旅館讓乘客下車。且依據街景圖,743號路段最外側車道以藍色漆滿路面畫出機車專用道範圍,同時劃有機車圖樣與左轉指向線,並與外車道有雙白線區隔,該路口亦有設置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該段屬於機車專用道。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其上,經員警當場目睹舉發,該處分並無違誤。
㈡、274號處分:舉發員警於巡邏勤務途中,自金湖路49號超商出來,欲前往康湖派出所方向,發現前方星雲街有車輛越過停止線並且於紅燈時迴轉,上前攔查並告發。是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足以認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5、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5項)。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7、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1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項)。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9、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項第1款: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二百五十公分,橫向長一百公分,線寬十五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三十至六十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高乘載車輛專用車道線之間距得放大為一至二公里。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自行車專用車道線得劃設於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允許專用車種進、出相鄰專用道之其他車道時,應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劃設,線寬十公分、間隔十公分,並得加繪專用車道管制時間。機車專用車道及自行車專用車道鋪面得依下列規定上色:一、機車專用車道為藍色。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2張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2舉發機關函,274號舉發通知單答辯表、743號處分舉發員警報告、答辯表、743號路段現場照片4張、274號舉發通知單違規車輛行向圖(見本院卷第66、72、76至82、84、86、88、92、94至96、98、
102、106、108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743號處分:
1、743號路段最外側車道確實繪有雙白線,且以藍色填滿,其上並有機車之標示,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該車道屬於機車專用道無疑。
2、證人即舉發員警林中志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初開法條,是他行駛機慢車專用道。因為當時號誌由綠燈轉被轉紅燈,正常車道準備停止狀態,我就看他從旁邊的機慢車專用道轉出來切進去慾望旅館。當時原告就是行駛在法院卷第102頁之藍色部分。這個機車專用道在我開單前已經存在3到6個月(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3、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那時是劃黃線,一定要這樣轉才能上去。正常行車方式是必須要轉到外側車道,才有辦法轉進去旅館旁的私設道路,如果我不這樣行駛,將會使機車道的機車容易與我發生車禍,所以我才會這樣行駛,而且開單地點是在旅館車道內,這部分是私設道路,是不能開單的。專用道的機車都已經離開了,我才開上去,因為要看機車專用道的左轉指示燈,那是特殊的路況。
4、且經證人林中志提出書面報告(見本院卷第96頁),其當時看見系爭車輛從大同路一段慾望汽車旅館前機車待轉區突然使出往汽車旅館轉入,便走過去等待系爭車輛乘客下車後將其引導至路邊詢問為何如此駕駛,原告回答乘客突然說要下車所以他才從機車專用道趕緊右轉駛入汽車旅館。
5、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業以自陳有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與證人林中志於本院之證述及報告內容相符,是可認當時原告確有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行為。
6、原告主張須轉出去機車專用道才有辦法轉進旅館,然原告同時亦自陳當時機車專用道機車已離開才會這樣行駛,是可知原告當時並非於轉彎時經過機車專用道,而是於機車專用道上行駛,其主張之必須經過機車專用道,是指轉彎時要經過時之壓過去,不是行駛在上面,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況且,機車專用道之設置目的本為使機車與汽車分流,保障各該車種之行車安全,進而達到維持交通秩序之情,若汽車可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將使設置機車專用到之目的不復存在,增加各該車種行車上之風險,是並非如原告所述機車專用道若無車輛即可行駛汽車,此與平面道路劃設綠色人行道而汽車不得行駛於該劃設之人行道上係相同之道理。
7、另原告主張旅館私設道路不得開單,然本件原告之違規地點在743號路段上,並非私設道路上,員警為攔查原告進入私設道路,並不違反舉發之相關規定,且處罰條例上並未有私設道路不能舉發之相關規定,況原告並非於私設道路上違規,其主張應非可採。
8、而機車專用道除機車外,其餘車輛不能於其上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仍於機車專用道上行駛,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9、是以,743號處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274號處分:
1、證人即舉發員警李柏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從金湖路49號的便利商店走出來,車子剛發動前行,我是騎摩托車,準備要回到派出所,就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有一台計程車在我面前直接迴轉,我就直接加速跟上去攔下他。他跟我是同行向,我在他後面。原告的車子迴轉的時候有,從原本在線後方,一路迴轉。當時我在他正後方,間隔不到50公尺,違規情況我都看在眼裡,我當時心裡還在想說希望他不要違規,因為我要下班了,根本沒有他說隔100公尺這件事,他一違規,我就攔他下來了。我當時前面是紅燈沒有錯,我確認當時迴轉是紅燈。他跨越停止線時是紅燈,旁邊還有其他車輛在停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2、證人李柏賢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92頁):員警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紅燈迴轉,現場攔停並依違規事實紅燈迴轉告發。
3、由前開證人李柏賢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其職務報告可知原告確係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迴轉,業屬闖越紅燈之行為無疑。雖原告主張其係綠燈迴轉,然其經員警當場目睹闖越紅燈並且攔停舉發,其主張當非可採。
4、又原告主張須提出相關錄影帶或照片,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79號判決),故本件雖無影像及照片為證,然當日目睹員警所為之答辯報告及證詞自得做為認定本件違規之證據之用。
5、是以,274號處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300+530=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