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陳樹欉訴訟代理人 陳俊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94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94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育仁路與大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字第A1A409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2月5日前(後更新為112年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辦理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時是先停等於育仁路71號的民宅口附近,之後起步,是原告屬於行駛在育仁路上,路權歸屬屬於育仁路。
㈡、又原告有確實轉頭左後方看有無來車,該處為五叉路口,其右方來車,故來車方向是右前方,路口在正前方,如往前看可以看到右方來車,往後看會看到民宅看不到道路。原告停在育仁路71號民宅前其路權即屬於幹線道,且有靜止,車速為零,又有確定無來車才前進。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之相關事證查復:原告於前揭時段騎乘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與甲車發生碰撞,經初步肇因分析研判,系爭車輛有支線車不禮讓幹道車先行,甲車未發現肇事因素。
㈡、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與監視器畫面,系爭車輛沿大同街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右側車身與沿育仁路南向北行駛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大同街西向東有停車再開標線及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車道,原告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是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
㈢、且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大同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路口號誌西向東為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原告通過路口前確有停等動作,但僅查看育仁路南往北車流狀況並禮讓通行車輛先行,而與對造發生碰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如事實概要所載及原告於通過育仁路及大同街口之育仁路71號民宅前有停等1秒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訴記錄、舉發機關函、被告函文、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告及甲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9張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2、56、68至84、96至118、124至128、138、153至154、160、162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之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勘驗筆錄):
1、末三碼942影片:
⑴、錄影時間2022/09/15,7:50:02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
⑵、錄影時間2022/09/15,7:50:02 至08,系爭車輛於育仁路行
向繞過其他機車,並且於左側將其左腳落地放下一秒,檢視右邊來車後,加速欲通過育仁路與大同街之交叉口,而此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甲車行駛而至。於系爭車輛起步加速之同時,甲車亦同時越過大同街(應為育仁路之誤載)停止線。
⑶、錄影時間2022/09/15,7:50:09 至10,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人車倒地。
⑷、系爭車輛於育仁路與大同街口,放下左腳暫停一秒後,其行向為橫越育仁路,在欲橫跨育仁路之前遭B車撞擊。
⑸、其餘如當庭截圖2張附卷所載。
2、末三碼356影片:
⑴、錄影時間2022/09/15,7:50:16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方,沿大同街行駛而來。
⑵、錄影時間2022/09/15,7:50:20 至23,系爭車輛行駛至育仁
路與大同街之交叉口時,系爭車輛繞過前方停止之機車,在該機車右方,系爭騎士放下左腳向其左側觀看有無來車,之後向前行駛。於前方車輛過去時,有看到系爭騎士的安全帽擺動,但因系爭車輛擋住,無法判斷系爭騎士的頭於何處擺動。隨後系爭車輛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之後於監視錄影畫面下方看到系爭車輛倒地滑行。之後於畫面上看到系爭騎士坐在道路上。
⑶、其餘影片均無拍到車禍情形。
㈣、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可知,面對路口為閃光紅燈之行向,該行向係屬於支線道。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大同街行駛,其行進間雖有於大同街與育仁路交岔口之育仁路71號民宅前暫停,然觀其車禍時之行向,原告仍按原定之大同街行向欲騎乘系爭車輛穿越育仁路,其仍屬於大同街之行向,勘可認定。雖原告主張有於育仁路71號民宅前暫停,在此時其應變為行駛於育仁路,然其停等所面對之行向仍係大同街之接續行向,其並非沿著育仁路行駛而來,亦非欲轉向育仁路行駛,而係欲穿越育仁路接續行駛大同街,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查,當不能以其有暫停於育仁路71號民宅前,而其實際上仍欲穿越育仁路行駛,即視為其屬於行駛於育仁路之行向而忽略其停止前後均係沿大同街行向行駛,進而認定其屬於育仁路行向。況其最後發生事故之碰撞位置為甲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側面碰撞,呈現90度之情形,有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上方照片),亦可徵原告之行向為大同街行向,系爭車輛與甲車沿育仁路行向為垂直之行向,是原告非屬育仁路行向,其主張並非可採。原告既屬於大同街行向之車輛,其行向上在於其所主張之育仁路71號前大同街有閃光紅燈,有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車輛即為支線車,其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其並未禮讓導致碰撞,當有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之情。
㈤、原告主張其有暫停一秒,且有觀察來車,方才行駛,不屬於未禮讓直行車之情,但觀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於停於育仁路71號民宅前,甲車前方依序尚有兩台自用小客車與一台機車,且甲車後方尚有多台機車貼近甲車行駛,各車間之距離甚近,原告雖有停等觀看車流,但仍於前開車輛尚未完全通過前即起步前行,且與甲車發生碰撞,難認其有禮讓育仁路行向車輛之狀況,是縱其有暫時停等並有觀察車流之情形,仍難認其屬於有禮讓幹道車即甲車之情。
㈥、況本件經送請鑑定,亦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禮讓幹道車為肇事原因,甲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系爭車輛為支線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結論相符,是可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於原處分所載之舉發時間、地點,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