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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5 年感裁執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85年度感裁執字第44號移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又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事件,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84年度感裁字第47號),茲因受感訓處分人之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處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9 年;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3 年,嗣因受感訓處分人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受感訓處分人該刑事案件並自民國(下同)85年8 月21日起送監執行(先前因同案羈押381 日),迄今已逾3 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執戊字第437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其執行有期徒刑及因案羈押日期數迄今已逾3 年。而依首揭規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並以有期徒刑

1 日折抵感訓處分1 日,感訓處分因折抵而應免予執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成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