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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5 年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О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許文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五日)起任職於內湖區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太公司),負責財務調度及會計帳目之處理,該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表人田臺生則負責業務,田臺生因信任關係將公司之大小印章及支票、存摺等物均交由被告甲○○處理,以供資金之調度,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將公司業務上收取之貨款支票存入玉山銀行恆太公司帳戶內,再提領或轉帳至個人及投資公司帳戶內予以侵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亦未經授權,偽造公司支票(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支票二十四紙(起訴書誤載為十二紙),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元,亦以調現為由,存入甲○○個人帳戶內,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款一百萬元予恆太公司,告訴人代表人田臺生亦開立公司支票抵付,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清償完畢,惟被告甲○○卻未將支票返還,仍交予他人提示,而詐取不法之利益。丙○(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係資料縮影管理學會理事長,被告甲○○曾任該會祕書長而認識,彼此亦有資金來往,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借款事實,由被告甲○○佯稱欲向丙○借款云云,並於十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七日)出具承諾書載明借到現款,告訴人代表人田臺生未察予以簽發本票(連同利息)計三百二十萬元乙紙,詎被告甲○○將承諾書、本票交由丙○收執,再以債權人身分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透過民事程序途徑,取得上開票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另被告甲○○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均可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

告訴代表人田臺生指訴歷歷,復有資金明細表、存證信函、協議書、支票、傳票等可參,而查㈠被告甲○○在恆太公司任職期間,主管公司財務,並保管公司大小印章及支票,對外支票之簽發及資金調度均由被告甲○○負責,此經公司會計闕千代在高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八七號案件中結證在卷,而告訴人代表人田臺生係公司負責人,對外負責業務處理,且常不在國內無法監管,被告甲○○利用公司之漏洞,將貨款支票存入其個人投資帳戶。㈡依常情被告甲○○既要離開公司,何以要被告丙○幫忙借款,顯認被告甲○○當時有私吞公司款項之意圖,而被告丙○亦無法舉證有提款二百七十萬元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騙取承諾書、本票再交付予被告丙○主張債權。㈢另告訴代表人田臺生依協議將台安醫院應付恆太公司費用,以取款憑條二十四紙交付被告丙○,其中五筆轉存入被告甲○○之夫丁○○帳戶而未轉入被告丙○帳戶,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甲○○、丙○相互勾結,利用財務管理之便,挪用資金轉至其個人帳戶,並盜開支票交由丙○手中主張債權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詐欺等犯行,辯稱:㈠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華檔案暨資訊微縮管理學會」代秘書長身分,自加拿大轉赴北京出席「一九九三年海峽兩岸檔案管理暨縮影技術交流會,因而結識告訴代表人田臺生,嗣於八十二年七月,田臺生經營之田殷公司及恆太公司喬遷新址,發柬邀請伊參加茶會,並承諾提供「每月特支費新台幣十萬元以內。每年往返加拿大探親機票,每年六次及每次旅費美金二千元。供應座車及司機。薪資另議。一年內股權買回。」等優厚條件,鼓惑伊投資上開公司,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一千萬元,成為田臺生所經營恆太公司、田殷公司之股東。因鑑於田臺生屢以「恆太公司」為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向伊調現,伊無法將此支票存入個人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內提示收回款項;且田臺生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恆太公司之存款實績,俾以恆太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借款後再將款項轉借恆太公司週轉,始同意設立聯名帳戶,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玉山銀行開立一三七七-九號及一四八八-八號二個活存帳戶,其中帳號一三七七-九號帳戶係專供伊進出資金使用,亦可作為恆太公司之存款實績,而帳號一四八八-八號帳戶則係作為恆太公司之備償帳戶,故該帳號一三七七-九號帳戶之資金均係伊所存入,且為伊之專用帳戶。又上述一三七七-九帳戶開戶時,其上「恆太公司」與「田臺生」之印章係田臺生本人所蓋,甲○○的章則係伊所蓋,並經銀行人員核對親簽無誤,伊係為確保該帳戶資金往來安全,故在帳號一三七七九帳戶加蓋伊的私章作為提款印鑑,提款時均經伊同意,以防止田臺生或恆太公司盜領該專用帳戶之款項,告訴代表人田臺生竟誆稱「玉山銀行開戶卡,乙○○簽章後,即交由甲○○處理,甲○○擅自在留存印鑑中加蓋甲○○印鑑」云云,誠與事實不符。另伊未侵占公司款項,實因田臺生揮霍無度,經營理念復與伊相左,故萌退意,然奈何伊已為公司調度資金及投入股金數千萬元,田臺生又無力立即清償,僅得被迫忍耐,且伊在離職前已將在職期間發生之費用,與田臺生逐筆清理,田臺生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甲○○沒欠公司費用清楚」之字據交伊收執,況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正式離職時,伊與田臺生共同簽立之「離職移交事項表」,其上第十四項已載明請於三日內來函逾期恕不負責,但田臺生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伊所簽立之退股協議書內,僅簽立應退款本息之支票給伊,亦未提及任何侵占字眼。再者,普政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七十六萬元之貨款支票,係田臺生於000年0月000日持之向伊調現,伊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至恆太公司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支存帳戶,其差額二萬八千五百元則充作借款利息,故恆太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九號轉帳傳票已記載「銀行存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利息支出二萬八千五百元,應收票據普政五月卅一日、金額七十六萬元」,顯見該款項已為告訴人公司登帳,伊取得該張普政公司貨款支票乃係對價取得,並非侵占普政公司貨款。

㈡田臺生前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票號:YM0000000號)向伊調借二百萬元;另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到期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票號:CA三四九六三一號)向伊調借一百萬元。嗣該二張支票由田臺生另行開立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換票取回,故恆太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帳目始會記載清償票號0000000號二百萬元支票及票號三四九六三一號一百萬元支票,此係因恆太公司以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換票清償之結果,並與第五十號轉帳傳票之記載相符,且恆太公司銀行票據收支明細表記載該三百萬支票係「沖三月三十日王董入」,依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五十號傳票與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六一號傳票重覆部分加以沖銷之結果,即變為借方應付票據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貸方應付票款三百萬,即為恆太公司收回前開面額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支票二張,合為三百萬元,並同時將前開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三百萬之支票一張交給伊。又田臺生為清償該筆三百萬元借款,並取回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⑴故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向丙○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簽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承諾書,且簽發三百二十萬元面額之本票一紙,復提供恆太公司玉山銀行一三七七九號帳戶取款憑條二十四張,供丙○提領台安醫院貨款,每筆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嗣已由田臺生及其姊姊陪同丙○提領十次,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田臺生與丙○就前開台安醫院貨款另訂立補充協議書;⑵田臺生除將其向丙○所借現金二百七十萬元還給伊外,其餘三十萬元部分,則由田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開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票號為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面額均為二萬五千元,合計三十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交給伊,用以清償前述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借款。⑶伊未偽造恆太公司之支票,恆太公司之開票流程係由會計製作傳票,由田臺生核准後,再由會計小姐開票填寫,公司大章有一段時間是伊保管,其他時間是放在抽屜內由會計保管,公司小章即負責人田臺生的章都是田臺生自己保管,伊並沒有保管,因為要有二顆印章才能開票,故會計開完票後一定是由田臺生蓋章。⑷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田臺生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隨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開立面額一千萬支票予田臺生,用以投資田殷公司,但田臺生卻將此一千萬元存入其私人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伊除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投資田殷公司一千萬元外,另因田臺生為償還恆太公司土地銀行信用貸款一千萬元,再向伊調借一千萬元,但因一時無法湊足一千萬元,故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四月一日止,陸續為恆太公司調借六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三百萬元,共借給恆太公司一千萬元,該筆一千萬元與原先投資的一千萬元並不相同。田臺生因向伊調借一千萬元,故伊取得田臺生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八號、面額為三百萬元;票號CA三四九六三九號、面額為三百萬元;票號CA三四九六四0號、面額為二百萬元;票號CA三四九六四一號、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四張。然前開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乃係田臺生為向伊換票清償取回票號YM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及票號CA三四九六三一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而另行簽發該紙支票,非因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為恆太公司調借一千萬元而簽發。㈢伊為恆太公司陸續調借資金,因而取得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債權,但田臺生一直延期清償,迄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伊準備離開恆太公司,雙方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十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三十一日曾多次協商清償此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債權事宜,並由田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交給伊作為給付此一千零十二萬元債權之利息支票,嗣因伊須經常往返加拿大,且前述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債權,部分款項係向丙○調借而來,故此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債權移轉給被告丙○,並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被告丙○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直接與田臺生簽立協議書及切結書。惟因田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再次開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予被告丙○,用以支付此由被告丙○承受之一千零十二萬元債權之利息,伊雖不知田臺生為何要重覆開立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予丙○,但因田臺生已重覆開立前述利息支票十二張,故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將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之利息支票十二張,連同前述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併退還給田臺生。況田臺生於000年0月000日與丙○所簽立備忘錄,其上第二點已載明「原已開出之五萬一千元支票及二萬八千元之付款仍然照付,直至該項支票及付款期滿為止」,益證伊沒有偽造支票,且公司開票流程是會計闕千代依田臺生所核准之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始能開票,伊不可能指示闕千代違反規定作帳。㈣伊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款一百萬元給恆太公司,該筆一百萬元債權,恆太公司雖有以票號YM三九八二四一號、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恆太公司支票一張,及票號為YM三七0六三三號至YM三七0六三六號、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恆太公司支票四張清償完畢。然田臺生私人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復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田臺生並簽發恆太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CA三四九六九四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支票,故該張票號CA三四九六九四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為償還田臺生於000年0月000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之還款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恆太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之還款支票,自無一借二還之問題等語。

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將恆太公司業務上收取之貨款支票存入恆太公司玉山銀行一三七七-九帳戶內,再提領或轉帳至個人及投資公司帳戶內予以侵占,前後共達一千多萬元云云,然被告已堅決否認涉有前述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因同意投資一千萬元至告訴代表人田臺生經營田殷公司,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與田臺生訂立田殷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股權贈與同意書,,因此取得田殷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及受贈恆太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被告隨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開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交予田臺生,但田臺生竟將被告所出之投資款一千萬元,轉存至其個人設於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內等事實,有田殷公司股權轉讓議書、恆太公司股權贈與同意書(見偵查卷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轉帳傳票(其上載明存入「田殷資金」一千萬元)、被告投資田殷公司之一千萬元支票(均見本院卷五第二○頁)、田臺生之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紀錄(見本院卷五第二一頁)、恆太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立之收據(本院卷四第二六七頁,載明茲收到甲○○小姐投入資金一千萬元無誤,公司:恆太公司、負責人:乙○○、簽收人:闕千代等語)、田臺生於000年0月0日所發之公告(本院卷五第一五三頁,其上記載主題為各級負責人職稱及對外連繫名稱,其中甲○○係擔任田殷公司董事長及恆太公司行政經理、田臺生則為恆太公司董事長及田殷公司總經理)等附卷可稽,況田臺生就被告曾投資田殷公司一千萬元,並取得田殷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及受贈恆太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乙事亦不爭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予認定。

二、恆太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時在玉山銀行開立一三七七-九號及一四八八-八號二個活期存款帳戶,其中一四八八-八號備償帳戶之印鑑卡僅蓋「恆太公司」及「田臺生」之印鑑,然前述一三七七-九帳戶開戶時,其印鑑卡上除蓋有「恆太公司」與「田臺生」之印鑑外,另加蓋「甲○○」之印鑑章,且上開一三七七-九號及一四八八-八號帳戶之存款印鑑卡所蓋之印鑑章,均經銀行承辦人員核對係本人親簽無誤,並在前開印鑑卡「核對本人親簽」欄蓋章簽認,有上開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七一頁),故田臺生指稱玉山銀行開戶印鑑卡,乙○○簽章後,即交由甲○○處理,甲○○擅自在留存印鑑中加蓋甲○○印鑑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就其設立之銀行帳戶,特別約定提款時需加蓋第三人之印鑑,無非係對於原開戶人提款之監督或限制,須經第三人同意始得提款,或原開戶人與該第三人間對於其帳戶進出款項有特別約定所致,故本件恆太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儲蓄部之一三七七-九號帳戶,其提款既須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尚須加蓋甲○○個人印鑑始得提領,是被告所辯:因田臺生屢以「恆太公司」為抬頭,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向伊調現,伊無法將此支票存入個人或他人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且因田臺生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恆太公司之存款實績,俾以恆太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借款後再將款項轉借恆太公司週轉,始同意設立該聯名帳戶之事實,而該帳戶係專供伊使用等情,尚非無據,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得僅因被告曾自前述一三七七-九帳戶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台唯公司、台灣國際郵貿公司、丁○○等帳戶之事實,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三、被告甲○○已迭次陳明系爭玉山銀行儲蓄部一三七七-九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係專供其個人使用,帳戶內資金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儲蓄部一三七七九帳戶資金說明表逐項詳加說明(詳附表所示),復有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玉儲(存)字第八五○○五三一號函送之恆太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一三七七-九活存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之交易明細帳一份在卷可佐,經本院核閱整理相關卷證資料後,該帳戶進出資金情形大致如下:

㈠該帳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一百元開戶後,即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日自中國農民銀行提領現金二百萬元後,再存入現金二百萬元至該帳戶等情(即附表編號五所示),有中國農民銀行帳號三○○三-一號存摺、八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活期存款取憑條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九三至一○一頁頁),堪予採信。至告訴代表人田臺生雖佯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存入該帳戶之第一筆現金二百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自恆太公司土銀仁愛帳戶提領票款二一○萬元轉入被告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帳戶」云云,然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者時間相隔四月之久,衡情兩筆資金自無關聯,是告訴人所述上情,實不足採。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確自其經營之台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唯公司

)帳戶轉帳一百六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十二);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前揭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匯款存入二百萬元至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事後復多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台唯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五第一

八九、一九○、一九五頁),衡情系爭帳戶倘非供被告個人專用,被告豈有先後匯入鉅款至系爭帳戶之可能。況恆太公司亦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被告應領八十三年二月份薪資七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該帳戶若非被告專用之帳戶,何以恆太公司竟將被告應領之薪資七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者,如附表編號六四所示之六萬三千五百元係被告存入恆太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機票款支票,而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二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則係被告存入恆太公司為補貼被告勞保費所交付之支票,有銀行票據收支明細、票據託收開立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二四二、二四三頁),凡此皆屬恆太公司應給付被告之私人款項,由此益見系爭帳戶應屬被告私人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有乙節為真正,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

㈢玉山銀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意恆太公司提供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汐

止市○○街○○○巷○○號五樓之二六、二八號房屋二戶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作為擔保,而核淮恆太公司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二十萬元、墊付國內票款三百萬元、房屋擔保借款三百萬元、信用借款五十萬元,被告與田臺生已約定其中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信用借款五十萬元係歸由被告使用,並負責攤還本息,玉山銀行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存入三百萬元(如附表編號四)、五十萬元(如附表編號三)至前開帳戶,被告嗣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始將前述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轉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玉山銀行出具之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一○五至一○七頁)。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前述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轉借予告訴人,告訴人為償還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份止已繳之利息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遂開立票號YM0000000號、面額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支票乙紙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等情,亦有恆太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第五十號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三頁,其上載明「銀行存款Ms王入玉山(係指玉山銀行一四八八八備償帳戶)三五0萬」)、恆太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銀行票據收支明細、票據託收開立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六第一○九、一一○頁、本院卷五第二一六頁)在卷足憑。再者,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雖將上開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轉借給恆太公司,但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自系爭帳戶先行轉帳扣繳前開借款利息四千零八十六元、二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如附表編號五一、五二所示),告訴人為清償被告為其代墊之利息,隨即由田臺生於同日簽立發票人為恆太公司、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面額為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兌領(即如附表編號五三所示),有銀行票據收支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二二○頁)。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屬其私人專用,且其提供前開汐止房屋二間作為擔保,而向玉山銀行所貸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信用借款五十萬元,雖係以恆太公司名義所借,然實則約定由其個人使用並償付本息,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始轉借予告訴人等情為真正,堪予採信。

㈣告訴代表人田臺生於000年00月0日向被告調借九十萬元,為清償上開款

項,遂簽立發票人為恆太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票號為AU一四七○一○號、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並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利息一萬三千五百元,被告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將前開票號AU一四七○一○號、面額九十萬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等情,亦有銀行票據收支明細、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六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存入因田臺生陸續向其調現,為清償本金或利息而簽發交予被告之支票三張,分別為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票號CA三二九五五三號、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本金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為CA三二九五九五、面額為二十六萬元之本金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CA三二九五六五、面額為五萬元之利息支票,有票據託收開立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二○○、二○一頁),倘系爭帳戶非屬被告專用,被告豈有將田臺生所簽發之還款支票存入該帳戶之理。再者,如附表編號二四、二六、二九、三四、三六、三八、三九、四十、四

一、四三、四七、四八、四九、五十、五三、五四、五五、五七、五九、六十、六三、六五、六六、六八、六九、七一、七二、七六、七九、八十、八二、

八三、八四、八五、八八、九一、九二、九七、九八、一○二、一○三、一○

四、一○九、一一○之款項,皆係田臺生為清償其向被告借款之本金或利息,而簽發交付之支票,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兌現,亦有票據託收開立明細、銀行票據收支明細(見本院卷五第二○四至二四一頁)、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六第一○九、一一○頁)等資料在卷足憑,益徵被告所辯系爭帳戶為其所有,非恆太公司所有乙節,應屬真正。

㈤證人即恆太公司會計闕千代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八七號民事案

件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你任職恆太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三年四月止,任會計職務。」、「(問:你在職期間有處理過玉山銀行儲蓄部一三七七-九帳戶資金或持有該帳號存摺嗎?)均沒有。」、「(問:你知有此帳號嗎?)不知道,我只曉得他要去玉山銀行開戶,但帳戶情形不清楚。」、「(問:公司很多資金是透過王佩儀調來的?)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八、二○○、二○二頁)。衡情證人闕千代既為恆太公司之會計,倘若系爭帳號一三七七-九號帳戶所進出之資金確為恆太公司所有,會計闕千代豈有不知系爭帳戶之理,是系爭帳戶應非恆太公司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亦非恆太公司之資金,應堪認定。參以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告訴人所有,綜核上情,足見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專供伊使用,該帳戶進出之資金皆為伊所有等情屬實,堪予採信。

四、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將公司貨款支票及其他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轉入台唯公司、台灣國際郵貿公司、丁○○等帳戶,共計五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並利用處理恆太公司帳務之便,假藉各項名目,浮報費用支出,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侵占金額達四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嗣其復將恆太公司應收發票人為普政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台南分行、面額七十六萬元之貨款支票予以侵占,存入其夫丁○○玉山銀行三七二二-四之帳戶內提示付款云云。然查:

㈠被告雖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八、十九、二八、三五、三七、四二、五八、六一、

七十、八六、一二八、一四五所示之時間,多次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並於如附表編號十、二七、三一、六七、八七、九九、一二一、一四○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匯款至台唯公司(帳號為玉山銀行一三五六九號活期存款帳戶)、台灣國際郵貿公司、中華檔案學會、丁○○等帳戶內,然系爭帳戶之資金既屬被告所有,而非屬恆太公司之資金,縱使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事,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五、三七所示時間,先後提領現金六萬元及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乃係田臺生向其調現以供恆太公司開立信用狀;而如附表編號七五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十三萬二千元,則係田臺生向其調現以供恆太公司作為進口還款之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銀行票據收支明細三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四二、四三、六一頁),堪予認定。可知告訴人任意將所有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款之事實均指為侵占公司資金,益見告訴人指訴內容之不實。

㈡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將發票人為恆太公司、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票號為

AN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嗣該張支票存入玉山銀行台唯公司帳戶兌現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公司銀行存款總帳、支票等為證。然經本院核閱恆太公司所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銀行收支紀錄(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其中銀行收支欄之「收入欄」已載明「玉山恆太備償戶開戶(零用金入)一百元、玉山恆太開戶(零用金入)一百元」,另票據託收開立明細之「支出欄」則記載「玉山銀行開戶、發票日為十二月二十二日、票號一四七○四二號、金額二十萬元」,足見該張支票並非作為恆太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玉山銀行開立帳號一三七七九、一四八八八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金,而係另有其他用途。況被告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將二十萬元匯入恆太公司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並經告訴代表人田臺生親筆簽名認可,有銀行票據收支明細、轉帳傳票及公司銀行總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四一、四二頁,偵查卷第六七頁),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前述二十萬元之行為可言。

㈢被告因田臺生向其調現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自系爭帳戶轉帳存入一百五

十萬元至恆太公司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即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田臺生遂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票號為CA三二九五五二號、面額八十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票號為CA三二九五五三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作為還款支票,並給付利息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銀行票據收支明細、票據託收開立明細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三三、三四頁),堪信為真。至告訴代表人田臺生雖不否認被告有自系爭帳戶轉匯一百五十萬元至恆太公司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事實,然指稱系爭帳戶之資金皆為恆太公司所有,非被告借給恆太公司云云。惟系爭帳戶內進出之資金應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被告將前述面額七十萬元之還款支票存入系爭帳戶、面額八十萬元之還款支票則存入台唯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乃屬被告資金運用之自由,實難認有何侵占之情事。故田臺生指訴被告侵占前開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將其存入台唯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而侵占恆太公司資金八十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告另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自系爭帳戶轉帳五十萬元(即如附表編號一○七所

示)代恆太公司先行清償前述信用借款五十萬元(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被告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轉借給恆太公司,詳如前述),告訴人則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票號YM三九八二○二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償還該筆款項,有恆太公司銀行票據收支明細、銀行存款(彰化銀行)帳冊、該張支票及票根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六至八九頁),故前述票號YM三九六二○二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既係用以抵償前述五十萬元之債務,則被告將該張還款支票存入其夫丁○○之帳戶,自難認有何侵占之情事。

㈤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浮報機票費、美金結匯款、信用卡費用、交際費、業務費及

中華檔案學會費用云云,並提出銀行票據收支明細、轉帳傳票、電匯單、支出證明單等為證。然被告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田臺生於000年間確有承諾願提供「每月特支費新台幣十萬元以內。每年往返加拿大探親機票,每年六次及每次旅費美金二千元。供應座車及司機。薪資另議。一年內股權買回。」等優厚條件,故其始同意投資一千萬元,成為田臺生所經營恆太公司、田殷公司之股東等語。查告訴代表人田臺生雖承認被告有領公司特支費即車馬費七萬元,並有配車給被告,但僅支付司機二個月薪水即未再付等語,然否認曾答應提供被告每年往返加拿大之旅費云云。惟告訴代表人田臺生於000年七月間既極力勸說被告投資一千萬元至田殷公司,甚至同意將恆太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贈與被告,被告並先後投入鉅額資金至田殷公司或恆太公司,則田臺生為求順利取得被告之資金,而同意提供被告往返國外旅費,非無可能,是被告供稱田臺生同意提供返往國外之旅費等語,應非無據。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侵占票號YM三九八二四二號、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云云,然經本院查核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銀行票據收支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九六頁),其上支出欄已載明「檔案季刊廣告,到期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票號YM三九八二四二號、金額二萬元」,足見該張支票應係用以支付廣告費用。再者,告訴人提出之銀行票據收支明細、轉帳傳票、電匯單、支出證明單等資料,僅可證明恆太公司有各該款項之支出,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浮報費用之方式侵占公司資金。況衡諸常情,被告果若有意侵占前開款項,理應儘量避免遭人查覺其犯行,豈有將上開款項載明於恆太公司銀行票據收支明細等簿冊而自曝其犯行之可能,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得僅以上開帳冊載有前開款項之支出,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係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㈥告訴人復指稱:被告將普政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票號EP

0000000號、面額七十六萬元之貨款支票侵占入己,存入其夫丁○○玉山銀行帳號○三七二二-四帳戶兌領云云。然查:田臺生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持普政公司支票向被告調現,被告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至恆太公司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支存帳戶(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而其差額二萬八千五百元則充作該筆借款利息,故恆太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五十九號轉帳傳票已記載「『銀行存款(入彰支南港)』七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利息支出』二萬八千五百元,『應收票據』普政五月三十一日、金額七十六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恆太公司第五九號轉帳傳票、銀行票據收支明細、銀行存款(彰銀南港支存)帳冊、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普政公司貨款支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一四五至一五五頁),堪信為真正,故被告取得該張普政公司貨款支票乃係因田臺生向其調借現款而對價取得,自難認有何侵占普政公司貨款之情形。

五、被告嗣因經營理念與告訴代表人田臺生相左,故決意退出田殷公司及恆太公司之經營,並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正式離職時止,即已針對其在職期間發生之費用、田臺生如何償還投資款及所欠債務,多次與田臺生進行協商會算等情,有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債務會議紀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還款條件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至二七二頁)、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等在卷可佐,堪予認定。又告訴人代表人田臺生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田殷公司便條紙上載明「甲○○沒欠公司費用清楚,乙○○、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八頁);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正式離職時,被告與田臺生共同簽立之「依乙○○通知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職移交事項表」之第十四項已載明「因為時間匆促若有應告知(交付)而未告知(交付)事項,請於三天內來函聯絡甲○○辦理,逾期恕不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七頁);參以被告與田臺生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立之退股協議書內,內容略為「甲○○、田殷公司代表人乙○○茲因公司資金短絀,且雙方經營理念不合,經協議甲○○退還公司股權,乙○○退還甲○○股金。協議條文如下: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投資田殷公司一千萬取得一半股份,同時由田殷公司轉投資甲○○同時期成立之台唯公司二百一十萬,簽此協議時各自退還相抵,故乙○○應退還甲○○實際投入金額七百九十萬。為避免田殷公司立即破產,甲○○同意乙○○分期攤還本金,但乙○○應支付甲○○本金之利息:::。」等語,內容皆未提及被告甲○○侵占字眼(見偵查卷第二八九、二九○頁)。況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侵占恆太公司資金之情事,告訴代表人田臺生何以在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離職後,不即時提出異議,藉以釐清事實真相,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始提出本件告訴,亦與事理有違。綜核上情,被告所辯其未侵占恆太公司資金乙節,尚非無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告訴代表人田臺生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業務侵占犯行。

伍、公訴意旨雖認丙○(已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係資料縮影管理學會理事長,被告甲○○曾任該會祕書長而認識,彼此亦有資金來往,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恆太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之事實,由被告甲○○佯稱欲向被告丙○借款云云,並於十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七日)出具承諾書載明借到現款,告訴代表人田臺生未察予以簽發本票(連同利息)計三百二十萬元乙紙,詎被告甲○○將承諾書、本票交由被告丙○收執,再以債權人身分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透過民事程序途徑,取得上開票款,因認被告甲○○與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另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未經授權偽造恆太公司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支票十二張(票號為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面額皆為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然被告甲○○已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已迭次陳明:告訴代表人田臺生於000年0月0日向丙○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係為清償告訴人所開立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三百萬元之票據債權,而該紙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乃因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到期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票號CA三四九六三一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向伊調借一百萬元;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票號YM三0一六0一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向伊調借二百萬元。嗣該二張支票由田臺生另開立票號為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換票取回,故恆太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實際日期應為五月三十日,因會計人員在帳冊「日期」欄漏載「三十」)之帳目始會記載「清償」票號三0一六0一號二百萬元支票及票號三四九六三一號一百萬元支票,此係因恆太公司以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換票清償之結果等語。查:告訴人公司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有向被告調現一百萬元,並開立票號CA三四九六三一號、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清償該筆款項;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向被告調現二百萬元,並簽發交付票號YM三0一六0一號、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等情,有銀行票據收支明細、票據託收開立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四四至四六、五四至五五頁),而告訴代表人田臺生亦不否認其情,堪予認定。又告訴代表人田臺生於000年0月0日向被告丙○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係為清償告訴人所開立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三百萬元之票據債務,而被告取得該紙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之原因,係告訴人為取回前述票號CA三四九六三一、面額一百萬元及YM三○一六○一、面額二百萬元之二張支票而換票清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有恆太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帳冊、第五○號轉帳傳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二五一頁);而前揭恆太公司帳冊上雖記載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其上誤載為五月二十八日)因清償而收回CA三四九六三一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及YM三0一0六一號支票、票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惟未記載清償方式為何(現金、匯款、換票),況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該筆三百萬元之債務係如何清償,故被告所述告訴人係以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換票清償乙節,即非無據。且根據卷附第五○號傳票之借方科目記載「(應付票據)CA三四九六三一、一百萬元;YM三○一六○一、二百萬元」、貸方科目則記載「(銀行存款)沖土銀支存、MS王入玉山,三百萬元」,而恆太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六一號傳票之借方科目記載「(銀行存款)入土銀支存、三百萬元」,貸方科目則記載「(應付票據)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期、CA三四九六三六、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六頁),然經本院核閱恆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無論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或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皆無存入或提領三百萬元之紀錄,足見第六

一號傳票之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三百萬元」及第五○號傳票貸方科目「銀行存款(沖土銀)三百萬元」皆為虛帳,故將第五十號傳票、第六一號傳票前開虛列部分加以沖銷之結果,即變為借方科目「(應付票據)CA三四九六三一、一百萬元;YM三○一○六一、二百萬元」,貸方科目「(應付票款)CA三四九六三六、三百萬元」,更突顯第五○號傳票之借方科目「應付票據」及第六一號傳票之貸方科目「應付票據」,始為實帳。是被告所述告訴代理人田臺生以前述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換回CA三四九

六三一、面額一百萬元;YM三○一○六一、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乙節,堪予採信。至告訴代表人田臺生雖否認該五○號傳票之真正,然該張傳票上所簽田臺生之英文簽名,與田臺生在其他卷附之傳票、銀行票據收支明細等帳冊資料上所簽之英文簽名,無論運筆方式及特徵均極為相似,而與被告筆跡則大不相同,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該第五○號傳票係被告所偽造,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除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投資田殷公司一千萬元外,告訴人為償還恆太公司向土地銀行所貸之信用貸款一千萬元,再向被告調借一千萬元,惟因被告一時無法湊足一千萬元,故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四月一日止,為恆太公司陸續調借六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三百萬元,並存入恆太公司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共借給恆太公司一千萬元。告訴代表人田臺生為清償此一千萬元之借款,已簽發付款人均為土地銀行仁愛分行、⑴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八號、面額為三百萬元;⑵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票號CA三四九六三九號、面額為三百萬元;⑶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票號CA三四九六四0號、面額為二百萬元;㈣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票號CA三四九六四一號、面額為二百萬元等四張支票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告訴代表人田臺生亦不否認其情,復有土地銀行支票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還款支票四張(見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銀行票據收支明細(見本院卷六第四七、四八頁)、票據託收開立明細(見本院卷六第四九頁)、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六○號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及卷六第五十頁)、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六第五一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至告訴代表人田臺生雖稱:依卷附之票據託收開立明細(即本院卷六第五三頁所示),前揭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係為「沖三月三十日王董入」(按指為清償三月三十日王佩儀借款三00萬元),而該明細表記載CA三四九六三八-CA三四九六四一號支票四張、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係為「沖四月一日王董入」;然被告於四月一日始匯入上訴人公司六百三十萬元,須連同三月三十日匯入之三百萬元及三月三十一日匯入之七十萬元,方合計為一千萬元,告訴人對此筆一千萬元債務,已開立CA三四九六三八至CA三四九六四一號、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之四張還款支票償還,可知該張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該張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之支票應係被告所盜開云云。但查,告訴人為償還土地銀行信用貸款一千萬元而向被告調借一千萬元,為償還該筆一千萬元債務,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由公司會計製作第六○號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並經田臺生核准據以開立前述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八至CA三四九六四一號、面額共一千萬元之還款支票,其支出證明單上並載明「事由為四月一日入一千萬」,且卷附之票據託收開立明細亦載明該四紙支票係為「沖四月一日王董入」,互核相符,有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六十號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及票據託收開立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卷六第五三頁)。衡情告訴代表人田臺生為清償其向被告調借之一千萬元(六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三百萬元),公司會計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製作前述支出證明單後,再由田臺生簽准同意開立前揭四張還款支票,始由公司會計據以製作第六○號轉帳傳票,已如前述。惟證人即恆太公司闕千代已於另案證述:第六○號、第六一號傳票均是伊寫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頁),衡情告訴人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製作第六○號傳票,實無可能針對該筆三百萬元債務(被告於三月三十日所匯借),復於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由公司會計再行製作第六一號轉帳傳票,而該張第六一號傳票復經田臺生核准簽發CA三四九六三六號支票,且在前開票據託收開立明細另行載明「沖三月三十日王董入」;況該張第六一號傳票之借方科目「銀行存款-(土銀)三百萬元」為虛帳,已如前述。據此足見告訴人簽發交予被告之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顯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匯借予恆太公司之三百萬元借款無關,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告訴代表人田臺生為向其取回前述票號CA三四九六三一、面額一百萬元及YM三○一六○一、面額二百萬元之二張支票,而簽發票號CA三四九

六三六、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換票清償等語,堪予採信。

三、告訴代表人田臺生為清償被告甲○○所持有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之票據債權,遂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向丙○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且簽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承諾書,並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部分金額係利息),復提供恆太公司玉山銀行一三七七-九號帳戶取款憑條二十四張,供丙○提領台安醫院應支付台安醫院之貨款,每筆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已由田臺生及其姊姊陪同丙○提領十次,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田臺生與丙○就前開台安醫院貨款另訂立補充協議書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經同案被告丙○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一七○頁)。又卷附之承諾書已載明:「本公司為週轉需要,茲向丙○先生『借到』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除以本公司與台安醫院所簽全自動過敏免疫分析儀銷售合約(合約正本如附件)之貨款(即使用費)全部共參佰貳拾萬元正供作償還外,本公司並保證::;六、本公司願開具參佰貳拾萬元正本票(號碼為TH0000000)乙紙予台端作為履行保證。」而告訴人公司簽發交予丙○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七日、面額為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其票面上亦已記載「本本票為向丙○教授借款之履約保證票」等字樣,有承諾書、本票及恆太公司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三○、二四○頁)。另田臺生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被告甲○○離職時)與丙○就前述領取台安醫院貨款事宜,另行訂立補充協議書,田臺生同意依承諾書之約定提供玉山銀行一三七七-九帳戶及取款憑條二十四張供被告丙○領取台安醫院貨款(即使用費),每期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並已領取台安醫院貨款十次共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有恆太公司玉山銀行一三七七九號帳戶已領款之取款憑條十張(見偵查卷第三六頁)、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三張(見偵查卷第二四一頁)、恆太公司玉山銀行一三七七九號存摺明細(見偵查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補充協議書(見偵查第一三一頁)等附卷可按,衡情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倘未交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予告訴代表人田臺生,田臺生豈有可能同意簽立前揭承諾書及本票,甚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另行訂立補充協議書,再度確認該筆款項之還款方式及其細節,並提供帳戶及取款條供丙○提領台安醫院貨款,甚至先後讓丙○提領台安醫院貨款達十次,期間長達十月,是告訴代表人田臺生所述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交付承諾書及本票予丙○時,丙○未同時交付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至告訴代表人田臺生雖指稱:前述CA三四九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距離借款日尚有半年之久,何需提前清償云云,然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左右,即因經營理念與田臺生不合,而有意退出田殷公司及恆太公司,並開始與告訴代表人田臺生針對如何償還投資款及借款進行協商,已如前述,故被告與告訴代表人田臺生協議提前清償前述CA三四九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之票據債務,核與事理無違,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爾認定被告甲○○與丙○共謀勾串假債權。綜核上情,足見被告所辯:田臺生為清償被告甲○○所持有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之票據債權,故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向丙○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再由田臺生將二百七十萬元交給被告,用以清償前述三百萬元之債務等語,堪予採信,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甲○○與丙○有何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

四、告訴代表人田臺生為清償前述被告甲○○持有之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之票據債務,除將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向丙○所借得二百七十萬元交給被告外,餘款三十萬元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立發票人為恆太公司、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票號分別為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面額皆為二萬五千元,共計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付被告甲○○用以清償尾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恆太公司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前揭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支票存根十二張(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其上金額皆為二萬五千元、發票日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共十二張,並註記「台安尾款」)、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七七頁)等在卷可按。查前揭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帳傳票之借方科目已載明「(應付票據)抵臺安案尾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分十二期、每月二萬五千元,金額為三十萬元」,而貸方科目則記載「(應付票據)彰銀如支票附件,金額為三十萬元」等字,並由告訴人代表人田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簽名核准,且前述支票存根上已載有「台安尾款」等字樣,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所辯因田臺生以臺安醫院應付貨款債權移轉給丙○收取,向丙○借款二百七十萬元,用以清償其所欠之三百萬元債務(即CA三四九六三六號支票),餘款三十萬元則以前述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張清償等情,尚非無據。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十二張支票後,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四八支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將前開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寄還田臺生,並在附件「甲○○退還田臺生作廢支票正本明細表」之「CA三四九六三六號支票作廢原因」欄內說明「因田臺生先生以台安醫院二十四期貨款債權三百二十萬元向丙○教授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另開具彰銀南港支存0000000000帳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期、YM0000000至YM0000000號支票十二張,每張金額各為二萬五千元,共為三百萬元予甲○○抵付清楚。」等語,有第三九○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四五至二四七頁),衡情被告倘未自田臺生處收受其向丙○所借之現金二百七十萬元及前述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十二張支票,抵償其所欠之三百萬元債務,豈有可能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將該張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支票寄還田臺生。再者,田臺生於000年0月0日清償二百七十萬元後,其與甲○○間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三十一日協議退股時,關於餘款三十萬元之清償方式,雖未達成協議,然已曾多次提及此事,例如雙方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書草案第四條曾述及:「有關甲方(即田臺生)開具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支票,向乙方(即甲○○)調借現金新台幣三百萬元部分,除已由甲方將台安醫院CAP之二年租售合約總價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正,以現金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讓與丙○教授,並將取得之現金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作償還外,不足之新台幣三十萬元正,以甲方投資台唯科技公司之股份退股抵償。」等語,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書草稿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四九頁、二五四頁)。可見被告與田臺生關於餘款三十萬元確曾多次協商,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達成共識,同意由田臺生簽發前述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十二張支票抵償,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告訴代表人田臺生雖指訴前述票號YM0000000至YM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係被告甲○○所偽造云云。然查:告訴代表人田臺生於本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庭訊時已陳述:「(問:簽發票據之公司程序?)王不可以開票,:::,公司另一會計開票,由會計小姐製作傳票及支出證明由我核准後,再由會計小姐開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第一七一頁),核與被告甲○○所辯:恆太公司之開票流程係由會計製作傳票,由田臺生核准後,再由會計小姐開票填寫,公司大章有一段時間是伊保管,其他時間是放在抽屜內由會計保管,公司小章即負責人田臺生的章都是田臺生自己保管,故會計開完票後,一定是由田臺生蓋章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即恆太公司會計闕千代於臺灣高等法院所述:開票前須填寫支出證明單,經被告甲○○核章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背面),應非實情,殊難採信。另證人闕千代在同日庭訊時竟證述:「(問:甲○○大部分時間在國外,你如何處理財務上帳目之事?)在她離開之前,我都先填好支出明細單,給她先蓋章。」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證人闕千代所述此節顯係虛偽,實不足採。參以告訴人公司前有多次由會計製作支出證明單、傳票,經由田臺生簽名核准後,再開票向被告調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恆太公司開立支票前,須先經田臺生核准後始得簽發支票乙節,實堪認定。又告訴代表人田臺生雖指訴被告確有保管公司支票印鑑章,並提出甲○○移交印鑑資料為證(見偵查卷第三七頁、本院卷一第二四二、二四三頁),然被告已迭次堅詞否認其情,辯稱其未保管恆太公司小章即田臺生之印章等語。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移交印鑑資料,其上僅有印模而已,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遽以推定被告在離職前確有保管恆太公司大、小章;參以田臺生曾在該書面上註記「以上印鑑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甲○○移交乙○○」等字,要求被告在其上簽名,然經被告當場拒絕,並將「以上印鑑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甲○○移交乙○○」等字塗掉,益見被告應無保管恆太公司或田臺生個人之印鑑章乙節屬實。再者,前述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係田臺生為清償其前欠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之支票所表彰三百萬元債務之餘款三十萬元,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前開傳票簽名核准,並同意簽發該十二張支票交予被告清償餘款等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保管公司印鑑章,甚至進而認定被告有簽發前開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十二張支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況被告果若有意偽造恆太公司支票藉以侵占公司資金,何不直接偽造面額較大之支票,反而僅簽發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小額支票十二張,發票日則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逐月開立,期間長達一年,核其發票情形實較類似分期清償債務,再佐以前揭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十二張支票嗣後皆已兌現等情,足見告訴代表人田臺生所述:被告偽造前述票號YM0000000至YM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實不足取。是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陸、公訴意旨再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未經授權而偽造恆太公司之支票(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票號為YM0000000至YM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十二張,面額共計六十一萬二千元,並以調現為由,存入甲○○個人或其配偶丁○○、丙○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本件告訴人雖指訴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十二張,據被告甲○○稱係告訴人為支付積欠丙○一千零十二萬元債務,而交給丙○之利息支票,然告訴人為支付上開利息,告訴代表人田臺生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之恆太公司支票十二張交予丙○,並由丙○當日親筆簽收,丙○若已收受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等十二張利息支票,應無可能數日後再收受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號等十二張利息支票,堪認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等十二張利息支票應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然被告甲○○已堅決否認其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未偽造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之利息支票十二張,實因恆太公司陸續向伊調借資金,伊因而取得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債權,但田臺生一直延期清償,迄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伊準備離開恆太公司,先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十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三十一日與田臺生多次協商清償此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債權事宜,並由田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交給伊作為給付此一千零十二萬元債權之利息支票,嗣因伊須經常往返加拿大,且前述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債權,部分款項係向丙○調借而來,故伊將此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債權移轉給丙○,並委託丙○代為處理,丙○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田臺生簽立協議書及切結書。惟因田臺生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次開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予被告丙○,用以支付此由丙○承受之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利息,伊雖不知田臺生為何要重覆開立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之利息支票十二張予丙○,但因田臺生已重覆開立利息支票十二張,故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將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票號為WK0000000號至WK0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一千元之恆太公司支票十二張,連同前述票號CA三四九六三六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併退還給田臺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因替恆太公司陸續調借資金因而取得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債權,迄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甲○○準備離開恆太公司,其間先後多次與田臺生協商清償此一千零十二萬元債權之事宜,田臺生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予被告作為清償此一千零十二萬元債權之利息等情,有㈠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債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㈡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還款條件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其內容第二項已載明「乙○○於兩年內還清由甲○○經手所借外款及王之股金(包括請杜教授代借之外款一千零十二萬元),以本票保證,逾期按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二十還償」等語)、㈢田臺生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簽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八至二七二頁,其上載明「雙方確認乙方(即甲○○)截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投資現金一千萬元,並調借現金一千零十二萬元,共計二千零十二萬元,及甲方(即田臺生)同意償還方式如下:::」等語)、㈣乙○○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之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其上記載「雙方確認乙方(即甲○○)截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投資現金一千萬元,並調借現金一千零十二萬元,共計二千零十二萬元,甲方(即田臺生)同意償還方式如下:::」等字樣)、㈤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六至二七八頁,其內容除再次確認被告甲○○為恆太公司調借一千零十二萬元,並於第二條約定田臺生所調借一千零十二萬元應付利息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並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分十二期平均償還等語)及恆太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十二張(見偵查卷第一○九至第一一○頁)等在卷可按;又該張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帳傳票之借方科目記載「(利息支出)支付一○一二萬利息、如附件、金額為六十一萬二千元」;貸方科目則記載「(應付票據)彰化支票、金額六十一萬二千元」,而該張傳票並經田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親自簽名核准;而前述十二張支票票根則記載「利息」或「利」字樣,均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無誤,是被告所述田臺生為清償告訴人向其調借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利息,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十二張,再交給伊作為清償利息之還款支票乙節,應非虛情。另田臺生與丙○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即乙○○)為清償乙方(即丙○)票款一千零十二萬元,雙方同意約定下列條款,藉資共同遵守:::」等語;而同日所簽之切結書亦已載明:「恆太公司負責人乙○○茲同意將CPA機器八台,自即日起設定動產抵押予丙○教授,未辦妥是項設定登記手續前,並由本人(乙○○)全權負責代為保管。是項動產抵押設定係擔保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協議書中,有關本人(即乙○○)及恆太公司應償還丙○本金、利息、違約金、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本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之賠償」等語,有前述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八四至二八七頁),經核上開協議書、切結書

所載恆太公司還款條件,核與田臺生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簽協議書草稿內容大致相符;況同案被告丙○已到庭證稱:甲○○進入恆太公司前與伊即有金錢往來,她陸續向伊調借三百五十萬元,算到伊要退股前共三百五十萬元,這三百五十萬元是包括在一千零十二萬內,甲○○有說三百五十萬元均在恆太公司;該張協議書是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寫的,協議書所載一千零十二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元是伊所有,其他錢是甲○○的,當時因伊在台北,要延票比較方便,故乙○○為清償一千零十二萬元,支票均寫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九頁至三一頁)。參以恆太公司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號帳戶,確由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匯入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亦有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富銀仁字第二七六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二七四頁),足證被告所辯:因伊須經常往返加拿大,且前述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債權,部分款項係向丙○調借而來,故被告將此一千零十二萬元之債權移轉給丙○,並委託丙○代為處理,丙○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田臺生簽立協議書及切結書等語,尚非無據。再者,前開協議書第三條已載明:甲方(即乙○○)自票據到期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應付乙方利息共為六十一萬二千元,「業已」開具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等日期支票十二張(每張各為五萬一千元)予乙方抵付,甲方保按期兌現等語,其上所載票期、金額皆與告訴代表人田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為清償利息而簽發交付被告之十二張支票相同(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況查同案被告丙○既已陳明該協議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書立,已如前述;然告訴代表人田臺生所述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號、面額各五萬一千元之十二張利息支票,則係田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始簽發交予丙○,業據告訴代表人田臺生陳明在卷,衡諸常情,田臺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既尚未簽發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之十二張支票,丙○書立協議書當時,顯無法知悉田臺生事後欲填載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更遑論將之記載於協議書內,參以該協議書係記載「業已開具」支票十二張,復有前揭恆太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轉帳傳票可資佐證,益見系爭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十二張,係告訴代表人田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簽發交予被告甲○○,用以清償其所欠一千零十二萬元債務之利息乙節,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雖稱:丙○倘先前已收受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等十二張利息支票,應無可能數日後再收受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號等十二張利息支票云云。但查:告訴代表人田臺生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開立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等十二利息支票係交給被告甲○○,而非丙○,先予敘明。又告訴代表人田臺生何以重覆開立發票日期、金額完全相同之利息支票十二張,此純係田臺生之個人因素所致,外人實無從揣測其動機為何,自不得據以推定系爭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等十二張利息支票為被告所偽造,其理至明。另被告甲○○知悉告訴代表人田臺生重覆開立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號等十二張利息支票交予丙○後,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四八支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將前開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之利息支票十二張寄還田臺生,有前述第三九○號存證信函一份及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號之利息支票十二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倘若系爭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之十二張支票係被告私自偽造,則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丙○收受田臺生親簽之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號等十二張同額利息支票後,理應將其自行偽造之支票作廢以隱飾其犯行,再直接持田臺生親簽之利息支票主張權利即可,豈有反而將田臺生親簽之利息支票退還田臺生之可能,益見被告甲○○係因知悉田臺生重覆簽發同額之利息支票,為杜日後爭議,始將田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所簽票號WK0000000號至WK0000000號利息支票十二張,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退還田臺生。再者,田臺生與丙○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度簽立補充條款確認雙方協議內容,其上載明「⒋甲方(乙○○)並未依照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雙方所簽協議書第四條約定,開具一千零十二萬元保證本票給乙方(丙○),併此敘明。⒌雙方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協議書,其餘條款不變。」有補充條款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六三頁);且乙○○與丙○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立備忘錄,其上第二點已載明「原已開出之五萬一千元支票及二萬八千元之付款仍然照付,直至該項支票及付款期滿為止」等語,亦有該紙備忘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三七頁)。再佐以系爭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等十二張利息支票事後皆已兌現,衡情果若前述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等十二張支票係被告所偽造,告訴人豈有讓前開支票如期兌現之可能。參以系爭票號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支票十二張,係由田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在轉帳傳票上簽名核准而同意簽發,已如前述;況被告倘若有意以偽造支票方式藉以侵占公司資金,自可直接偽造面額較大之支票,豈有簽發十二張面額各為五萬一千元,發票日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逐月開立,期間長達一年之理,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核與常理有違,尚不足採,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柒、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借款一百萬元予恆太公司,但告訴人已開立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票號CA三四九六九四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作為還款票據。然被告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復開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南港分行、票號YM三九八二四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其餘二十萬元再開立票號YM三七○六三三、三七○六三四、三七○六三五、三七○六三六號、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共四張,各該支票均由被告兌現,詎被告企圖一債兩還,未將上開票號CA三四九六九四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返還田臺生,仍將該張支票交予廖繼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示(惟因恆太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然被告甲○○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份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借款一百萬元給恆太公司,該筆一百萬元債權,恆太公司雖有以票號YM三九八二四一號、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恆太公司支票一張,及票號為YM三七0六三三號至YM三七0六三六號、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恆太公司支票四張清償完畢。然田臺生私人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復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田臺生並簽立發票人為恆太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CA三四九六九四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支票,故該張票號CA三四九六九四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田臺生為償還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之還款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恆太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之還款支票,自無一借二還之問題等語。經查:告訴人恆太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告訴人係以發票人為恆太公司、票號YM三九八二四一、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發票人皆為恆太公司,票號YM三七0六三三號至三七0六三六號、面額各為五萬元之四張支票,用以清償該筆一百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告訴代表人田臺生亦不否認其情,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恆太公司銀行票據收支明細、票據託收開立明細、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六號轉帳傳票、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六第六三至六六頁)、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七九號轉帳傳票、前述票號YM三九八二四一、YM三七0六三三號至三七0六三六號等五張支票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三第二八八頁)在卷可按,堪予認定。又田臺生私人確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復向被告甲○○借款一百萬元,田臺生因而開立發票人為恆太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為CA三四九六九四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作為還款支票等情,亦有恆太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六○四六號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三第八四頁)、該張票號CA三四九六九四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六第七二頁)在卷足憑;而卷附第六○四六號傳票借方科目已載明「(股東往來)Mr田、金額一百萬元」、貸方科目則記載「(應付票據)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三四九六九四、金額一百萬元」等字,且該紙傳票係由公司會計製作,並經告訴代表人田臺生簽名核准,業據本院核閱內容無訛。足見被告所辯該張票號CA三四九六九四、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並非用以清償恆太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其所借之一百萬元債務,而係田臺生為清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其所借之一百萬元債務,故簽發票號CA三四九六九四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其收執,作為還款支票等語,應堪採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一債二還之情形,被告甲○○既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至為明確。

捌、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前開各節,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告訴人所指訴之內容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實難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等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