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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易字第 2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 任辯護人 羅明通

陳彥任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販賣型錄貳件、行動電話震動器壹個、塑膠外殼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十五之一號八樓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所申請之「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業已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一五九四一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專有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竟未經怡利公司之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經怡利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其所生產之行動電話感應器,已侵害怡利公司之專利權,並請求停止侵害後,仍置之不理,並自該時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四十五之一號八樓製造侵害怡利公司「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新型專利之行動電話感應器EC9000及EC9001,並連續販賣予德國HAMA公司(下稱HAMA公司)致侵害怡利公司之專利權。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正運公司上址,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型錄二件、行動電話震動器一個、塑膠外殼一個。

二、案經怡利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條文僅稱「侵害鑑定報告」,而非「專業機構之侵害鑑定報告」,稽其意旨,應僅要求專利權人提出侵害鑑定報告,並非限定其必須提出同條第四項經指定之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以嚴格限制其告訴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著有判例。且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七號,亦同旨趣。是本件告訴人怡利公司據專利代理人陳宏義之鑑定報告及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以被告製造之行動電話感應器EC9000及EC9001侵害告訴人「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新型專利為由,對被告提出本案侵害專利之告訴,揆諸前揭判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難指為違法。

二、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固有明文,惟仍必須以共犯關係存在為前提。本案告訴人對於案外人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丞公司)負責人戊○○所提出侵害專利之告訴,雖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撤回,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八八號處分不起訴,惟查本案被告己○○既陳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前所製造出售之行動電話感應器均係案外人鎰丞公司提供設計圖及材料,由其正運公司代工生產,再付權利金向鎰丞公司買回銷售,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接獲怡利公司之存證信函後,所製造生產之行動電話感應器,則係改良之新品(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則依被告所述與案外人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戊○○陳稱係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振動器,部分材料提供給正運公司,由它代工代料,不知侵害專利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卷─以下簡稱偵A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七頁背面),否認有犯罪故意,自難認渠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與戊○○既均否認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渠等係共犯,是告訴人怡利公司對案外人戊○○撤回告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收受怡利公司存證信函後,仍有製造前述行動電話感應器,並外銷出售予德國HAMA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怡利公司新型專利之犯行,辯稱:伊所製造之行動電話感應器,已經委託他人變更內部線路設計,採用實質上不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實質上不同之功能及效能,與告訴人之專利聲請範圍並不相同;又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灣經研院)所做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並未就電路設計之差異做比較,亦未以實物相比較,鑑定結果亦不正確,而系爭產品係屬電子類產品,所運用之技術知識,並非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業領域,其所作成鑑定報告之專業性及專業公信力亦屬有疑云云。

二、經查(一)告訴人怡利公司之「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業經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一五九四一號專利,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偵A卷第十二頁),其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主要在於分辨該無線電話是否正在使用(以下簡稱A項),其特徵在於:該控制電路上裝設有一天線,使之感應由無線電話機射出之電磁波,並將該天線接於所設檢波器(如二極體等)的一端,而該檢波器之一端將以接至地端上,經由該天線感應電磁波而取得之電壓送由一電壓放大器放大便可形成一可觀電壓,藉此電壓控制無線電通話器之週邊設備(以下簡稱B項)。2、依申請專利範圍中第一項所述之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其中,控制器上裝之天線可為金屬棒、線圈或直接以電路板上之銅箔或元件之接腳取代之(以下簡稱C項)。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編號二五一00一號專利公報影本一紙及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製造之行動電話感應器,係一種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以下簡稱a項)其特徵在於:該控制電路上裝設有一天線,使之感應行動電話在來電時所射出之電磁波,並將天線二端連接至濾波電容器,再由濾波電容器之一端銜接二極體,將由天線感應之叫機之電磁波轉換成微弱之電壓,再經比較器放大電壓,藉此電壓控制無線電通話之週邊設備(以下簡稱b項),其中設有一判別是否叫機訊號之電晶體開關及一自動中斷電路(以下簡稱c項),另設一手動切換開關天線裝置,可藉以調整感應電磁波之靈敏度,據以改變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之作動距離,外殼上設有一按鍵開關,可中止振動馬達及發光二極體之動作(以下簡稱d項),有臺灣經研院、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關於被告產品構成要件內容分析可按。(二)而比較本件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涉嫌侵害之產品(以下簡稱待鑑物)之構成要件,1、待鑑物與本件申請專利範圍均係一種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且待鑑物之無線電通話器驅動週邊設備作用與專利申請範圍之主要作用相同。2、待鑑物之b項利用天線,使之感應行動電話在來電時所射出之電磁波,此與申請專利範圍B項於控制電路上裝設一天線,使之感應由無線電話機射出之電磁波,二者相同,且其金屬線條之天線,實與專利申請範圍C項所指之天線可為金屬棒、線圈或直接以電路板上之銅箔或元件之接腳取代之相同;再者,待鑑物b項其天線感應叫機之電磁波後,經由濾波電容器(去除雜訊)銜接二極體(此即專利申請範圍B項內之檢波器),將由天線感應叫機之電磁波轉換成微弱之電壓,再經比較器放大電壓,藉此電壓控制無線電通話之週邊設備,與申請專利範圍B項之由天線感應行動電話來電時所射出之電磁波,經由檢波器(如二極體)將感應之電磁波轉換成電壓,送經電壓放大器放大電壓,藉此電壓控制無線電通話器之週邊設備,二者關於比較器及電壓放大器部分之構件型態不同,惟關於將感應之電磁波轉換成電壓,並將微弱之電壓放大驅動週邊設備放大電壓,其作用相同。3待鑑物增加有c項及d項之判別電路、電晶開關、自動中斷電路、切換開關天線裝置、按鍵開關,惟此附增之部分非在本件專利申請範圍。(三)承上所述,待鑑物係具備申請專利範圍之A項及C項,惟與申請專利範圍B項內關於電壓放大器及用以驅動週邊設備之技術特徵並不全然相同,且另附加c項及d項之構成要件,是待鑑物之a、b、c、d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範圍A、B、C項並不全然相同,依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分析,初步判斷被告之待鑑物似不侵害本件專利,惟仍不得據此作專利侵害判斷之最後結論,按以實質相同之方式(same way),具有實質相同之機能(samefuntion),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same result),則為均等物,或兩者間之代替性(即等效置換性)為該行業所熟知者,兩者即為均等物,即應判斷為侵害專利權。是本件被告之待鑑物以金屬天線感應無線電話機之電磁波,並藉由二極體檢波器轉換為電壓,並經由比較器將弱小電壓放大,藉以驅動週邊設備,實與申請專利範圍之以金屬棒、線圈或直接以電路板上之銅箔或元件之接腳為天線,並將天線感應電磁波而取得之電壓送至電壓放大器放大便可形成一可觀電壓,藉此電壓控制無線電通話器之週邊設備,被告關於比較器之必要技術實係與電壓放大器有等效之手段,是待鑑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二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具有實質相同之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並經鑑定人林富裕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待鑑物實已利用本件專利範圍之同等技術,且發生同等之功效,其縱於本件專利申請範圍之外,另行附加c項、d項之技術,惟被告製造之行動電話感應器既已與告訴人怡利公司上開專利採用相同之方式,且機能相同,產生同等之效能即已構成專利權之侵害,並不因附加之新技術手段而受影響,是被告製造之行動電話感應器侵害怡利公司之上開專利,當屬無疑。而本件待鑑物經本院送臺灣經研院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灣經研院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四)雖被告辯稱其待鑑物內之比較器(或稱運算放大器)並無放大電壓之功能,僅有比較訊號之功能,與專利申請範圍之電壓放大器之功能不同,且台灣經研究院所作鑑定,並未就電路設計之差異作比較,且以產品實物相比較,其鑑定結果不正確云云,並提出中華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證人葉雲烜,以附其說。惟查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是電路圖並非在本件專利權申請範圍內,是自無就電路圖判別是否侵害本件申請專利範圍。2、再查據證人即告訴人怡利公司研發工程師甲○○證稱被告之待鑑物內之二極體(即檢波器)將天線接收之電磁波轉換為電壓,因該電壓還很小,無法使用,故需放大電壓,比較器有放大電壓之功能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稱其比較器即係運算放大器(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而據鑑定人林富裕陳稱待鑑物之天線吸收電磁波,透過檢波器變成微弱之電壓,經過運算放大器,有將電壓放大之效果,如運算放大器只是吸收電磁波作比較訊號,本件待鑑物即不需有檢波器之設備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甲○○、鑑定人林富裕所述,被告之待鑑物內之比較器有放大電壓之功能,藉以驅動週邊設備,如比較器無放大電壓之功能,即無需於其待鑑物設一檢波器,將電磁波轉換成微弱之電壓,則直接將電磁波送至比較器即可,是證人葉雲烜、鑑定人丁○○證稱被告之比較器無放大電壓之功能,顯無就電磁波經由比較器後,藉何動力驅動週邊設備,無法自圓其說,是被告辯稱其待鑑之產品之比較器無放大電壓之功能云云,洵係為規避其與專利範圍採用實質相同之方式,及運用相同之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所為之辯詞,不足採信。3、再查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依本院寄達之本件新型一一五九四一號專利說明書影本,及告訴人怡利公司之專利產品一件、被告公司之待鑑產品三件(一件被告提供,二件告訴人怡利公司提供),鑑定被告之待鑑定產品是否侵害告訴人新型第一一五九四一號專利,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士院仁刑平八六易二八五六字第三八一0八號函及台灣經研院鑑定報告第一篇鑑定事項第一章鑑定主述可稽,而申請專利範圍係專利說明書之一個欄位,且與專利權範圍之界定有關,係專利說明書最重要之部分,凡未在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之事項均不得主張其權利,本院既提供專利說明書及實物供作鑑定,且鑑定人亦確定本院鑑定訴求,則被告指摘台灣經研院之鑑定係以專利產品及待鑑定產品作侵害鑑定,非就申請專利範圍作鑑定,乃空言指摘,洵無足採。4、再查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鑑定人之一丁○○之鑑定,係依據系爭電路圖加以判斷,業經鑑定人兼證人丁○○證明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電路圖如前所述,並非申請專利範圍,且該中華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雖提及均等論原則,惟鑑定人之鑑定程序,依鑑定人兼證人丁○○證述主要是考慮技術手段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未依照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均等論原則中之「等效置換可能性」、「等效置換容易性」,加以判斷,是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誠有可議;且鑑定人丁○○陳述被告之產品以運算放大器係作比較器用,無放大電壓之功用云云,並就電磁波經由比較器後,藉何動力如何驅動週邊設備,表示無法回答問題,嗣又稱藉外接之電池驅動週邊設備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依鑑定人丁○○參與鑑定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之待鑑物,係天線感應叫機之電磁波,經由天線銜接之濾波電容器,再連接上二極體,經由天線感應電磁波而取得之電壓,經比較器,再將電晶體開關觸發導通,藉此電壓控制無線電通話器之週邊設備,姑不論此份鑑定內容故意略過待鑑物係利用何種方法產生驅動週邊設備效能,該份鑑定報告亦未言及待鑑物係另按電池產生電壓驅動週邊設備,與鑑定人兼證人丁○○前開庭訊所述不同,是鑑定人兼證人丁○○所陳述運算放大器係作比較器用,無放大電壓之功用云云,其證言顯屬不實。(五)再者,被告雖抗辯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並非電子類之專業,所作鑑定之專業性及專業公信力有疑云云。惟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業發展領域包括電機、電信等,並經司法院(八八)院臺廳刑一字第00七七四號函指定為專利侵害鑑定機關,是被告空言指摘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非屬專業,應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六)被告坦承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接獲告訴人怡利公司通知禁止仿冒侵害專利權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偵A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惟被告接獲怡利公司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製造侵害告訴人怡利公司之行動電話感應器,並販賣予德國之HAMA公司,有告訴人怡利公司提出之德國HAMA公司之信函及被告以正運公司名義寄予德國HAMA公司之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偵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十一頁),被告亦坦承寄予德國HAMA公司之信件係其所簽名(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其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後賣予德國HAMA公司之行動電話感應器已重新研發過云云,惟告訴人怡利公司提供德國HAMA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以後向被告所買之產品與被告庭呈賣予德國HAMA公司之產品送鑑定(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結果,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是被告於接獲告訴人怡利公司之禁止侵害通知後,仍繼續製造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產品並販賣,此外復且有扣案之販賣型錄二件、行動電話震動器一個、塑膠外殼一個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罪。被告前後多次製造、販賣之行為,均分別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侵害新型專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及一再侵害告訴人之專利,窮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販賣型錄二件、行動電話震動器一個、塑膠外殼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認己○○於八十五年六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止在正運公司內製造侵害怡利公司上開新型專利「無線電通話器週邊設備控制電路」之行動電話感應器,侵害怡利公司前述新型專利權,因認被告己○○此期間亦涉有侵害新型專利罪嫌。訊據被告辯稱其僅係幫戊○○之鎰丞公司代工,設計圖、部分材料係由戊○○提供,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接獲存證信函後即變更設計圖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接獲告訴人怡利公司之存證信函,俱如前述,自斯時起被告確知告訴人之專利權,惟在此之前並無確切證據堪認被告製造並販賣行動電話感應器係明知侵害告訴人怡利公司之專利權,且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六月開始生產之行動電話感應器,係由鎰丞公司戊○○於八十五年一月提供線路設計圖請其代工,伊並支付權利金買回云云,並提出線路設計圖及統一發票影本,並舉證人丙○○供稱有支付權利金予鎰丞公司,以附其說,雖為戊○○於偵查中否認其說,惟衡之戊○○與被告之利害相異,各執一詞,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之前之製造並販賣侵害告訴人專利權之行動電話振動器係有犯罪之故意,至多僅有過失,而按過失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前生產並銷售侵害侵害怡利公司前述新型專利權之行動電話感應器,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