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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易字第 2996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士

公 訴 人 臺灣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俊儀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

連一鴻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陳麗珍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及追加起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子○○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乙○(前因結婚冠夫姓,而名宋乙○,嗣離婚,改回原名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五

月間受託照顧丁○○生活起居。因乙○住台北市,而丁○○住桃園縣龜山鄉,乙○需二地奔走,甚為不便,遂勸丁○○搬至台北居住。丁○○因而思在台北市購屋,八十三年七月間丁○○經由廣告得知子○○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三之五號二樓之屋欲出售,因購屋之緣而結識子○○,及子○○之同居人丙○○。丁○○原擬將該屋贈與乙○及前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宙○○,是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由乙○之子玄○○及宙○○與子○○簽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並支付訂金二十五萬元,簽約後,因丁○○之子己○○、吳耀進等人反對丁○○贈屋予乙○,且丁○○當時亦無餘款支付房價,遂與子○○解除該買賣契約。惟丁○○仍欲購買該屋,後因丁○○繼承其彰化老家祭祀公業吳登庸之祖產而得鉅款(詳後述),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再向子○○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屋,子○○便再與丁○○締約,該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移轉登記至丁○○名下。

丁○○因繼承其彰化老家祭祀公業吳登庸之祖產,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取得

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帳戶一七五─九號,票號0000000 ,票面額四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 ,面額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四張。丁○○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子○○合意購買前述忠誠路房屋後,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攜帶前開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在乙○陪同下,與子○○及丙○○至址設台北市○○區○○路五段二號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天○○○分行),以存入一百元開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存入前開票號0000000 ,面額四千萬元之支票,該票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兌現。另三張面額共三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丁○○則交付丙○○、子○○,除資為抵付其購買忠誠路房屋之尾款外,並向丙○○換取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天○○○分行之六三○─六號丙○○支票存款帳戶之十三張支票,嗣該三張支票並由丙○○提示存入其天○○○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子○○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

之房屋售予丁○○,該屋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丁○○為支付新興街房屋之價金,遂將其天○○○分行之印鑑章及存摺均交付予子○○,由其自行轉帳、提領現金。

子○○見丁○○頗有資力,且給付新興街屋款係以交付其天○○○分行帳戶之印鑑

章及存摺委託子○○自行領取價金,認有機可趁,又見丁○○與乙○之關係曖昧,遂向乙○表示,要向丁○○推銷房地,如乙○在旁協助,在買賣成交丁○○給付價金後,將把部分之價金給付乙○。乙○能預見子○○願給付其高額佣金,應係對丁○○施用詐術,使丁○○溢付價金,惟仍同意之。子○○及乙○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先向丁○○一再宣稱:其為多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建議丁○○投資房地產,又其夫丙○○為律師,可代之處理財產,以免丁○○所懷之鉅款遭子女瓜分云云,繼又趁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丁○○、宋乙○至台北市北投區陽明山洗溫泉之機會,帶丁○○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六地號之土地(斯時該土地為巳○○及B○○○共有),子○○明知該地位於山上屬林地,不能興建大樓,竟佯稱:其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將來可蓋大樓賺錢,願以一千五百萬元售予丁○○云云,慫恿丁○○購買該土地以投資房地產,乙○則在旁附和聲稱子○○之出價甚廉,即便墓地亦無如此便宜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以為該土地為子○○所有,將來可投資蓋大樓,且子○○之出價甚為便宜,而同意以一千五百萬元購買上開土地。於丁○○同意後,子○○即偕丁○○至址設台北市○○○路○段之大慶綜合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寅○○處理。子○○並要寅○○先與該土地所有權人巳○○及B○○○洽談,經寅○○與巳○○接洽後,協議該土地售價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土地增值稅由買方支付,經巳○○於買賣契約上簽名,並代B○○○簽名後,子○○再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偕丁○○至大慶綜合代書事務所於該契約之買方處簽名。後子○○並交付附表三編號四、七、十、十三之支票,面額共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以支付價金,嗣子○○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自其天○○○分行第00000000000─八號帳戶支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之增值稅,計子○○因丁○○買受此筆土地而交付五百三十七萬元。因丁○○認本件買賣價款為一千五百萬元,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子○○與乙○陪同下至天○○○分行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交付子○○,該筆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移轉登記在丁○○名下。

子○○明知台北縣○○鄉○○段尖山湖段小段五五─一地號土地非其所有,且該地

為林地,並不能蓋大樓,惟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丁○○佯稱:其為該地所有權人,該地可蓋十五層大樓出售投資為由,向丁○○推薦上開地號土地,乙○同在旁附和慫恿丁○○購買。經丁○○同意以二千五百萬元承購後,子○○即委聯成代書事務所之丑○○以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價錢向前述第五五─一地號之地主購買上開土地,並同意予丑○○十四萬元之服務費用。丑○○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陳國雄訂立買賣契約,由丑○○以三百八十六萬元向陳國雄購得上開土地。丑○○與陳國雄簽約後,即告知子○○,再由子○○交付丁○○所交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丑○○,丑○○旋填載出賣人為陳國雄,買受人為丁○○之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委其事務所之午○○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丁○○誤認應給付子○○本筆買賣價金二千五百萬元,遂將其所有編號NC0000000 ,面額一千萬元之定存單、天○○○分行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子○○,由子○○自行變現、提領。

另子○○亦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乙○偕丁○○至D○○處購買珠寶,且於八十三

年十、十一、十二月間介紹及偕丁○○至黃○○處購買珠寶,並於丁○○選購珠寶後,應丁○○之請簽發其夫丙○○交其使用之丙○○向天○○○分行申請之該行六三○─六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墊付珠寶款。

丁○○為支付子○○前開二筆土地,各一千五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價款,暨為還

子○○代其墊付之珠寶款,而或與子○○、乙○同至天○○○分行提領現金,或交付定期存單,或將其天○○○分行之印章及存摺均交予子○○,由子○○自行領取出售之價款及丁○○之欠款,詎子○○即趁此機會將丁○○天○○○分行帳戶之款項,匯入其天○○○分行第六三○六八號活期存款帳戶計一百萬元(見附表一編號二三)、匯入丙○○天○○○分行第六三○六號支票存款帳戶、第五○○七八二號活期存款帳戶(該二帳戶均丙○○授權子○○使用)計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元(見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九、四三、四五、四九、五○、五一)、提領現金一千六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元(見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三八、四二、四六、五二、五六號,其中編號四六之提領,為丙○○應子○○之請填寫提款條),暨購買如附表四所載之台灣銀行支票七紙(見附表一編號十、十七、四四、四八、五三、五四、五五),該七紙台灣銀行支票嗣分別由丙○○提示一張票額二百萬元、子○○提示二張票額一百五十萬元、丑○○提示三張票額四百萬元、子○○之女吳於糖提示一張票額五十三萬元。另丁○○交付前述面額一千萬元之定存單予子○○。共計子○○取得(含以丙○○帳戶、其女吳於糖提示票據部分)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扣除其應得之出售新興街屋款六百萬元、丁○○應返還之子○○代墊珠寶款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元、支出之前開湖山段土地價款及增值稅五百三十七萬元後,計不法取得三千一百八十一萬零五百元。子○○取得前開不法所得後,即依其前與被告乙○之協議,給付乙○如附表三編號五、十四、二十號之支票,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此部分子○○稱折價六百八十萬元,嗣登記在乙○之子玄○○名下),計乙○不法取得四百七十五萬元及內湖路房屋一棟。

迄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丁○○因欲以前○○○鄉○○段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經調閱該土地謄本,始發現該筆土地地目為林,不能興建房舍,再調○○○區○○段之土地,同亦為林地,不得興建房舍,始知遭騙。

案經被害人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子○○辯稱:⑴八十三年七月間因賣前述忠誠路之屋方認識告訴人丁○○

。⑵被告子○○因接獲告訴人電稱要付忠誠路尾款六百二十五萬元,而被告子○○亦欲還清向天○○○分行借款以塗銷忠誠路房屋之抵押權,故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華南世貿分行。被告子○○抵達天○○○分行前告訴人已辦好開戶。告訴人因給付忠誠路房屋尾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及要與被告丙○○換票,故交付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票號NO0000000、NO0000000及N0000000,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及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三紙,被告子○○即將之存入丙○○帳戶,並由丙○○開立如附表二之十三張支票交付告訴人。⑶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四千萬元向天○○○分行購買四張存單時,被告未至華南世貿分行,故不知情。⑷告訴人有申領保管箱,被告子○○不可能取走其存單、存摺及印章。㈤被告子○○未以告訴人之名向天○○○分行質借一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亦未提領告訴人戶內之一千五百萬元。⑹附表一中與被告子○○、丙○○有關者僅:入子○○及丙○○帳戶之一千三百九十三萬四千元;提領台灣銀行支票三百五十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十、十七、四八);編號 NC56469定存單一千萬元;現金提領一百九十萬五千五百元(即附表一編號十一、三八、四二、五二、五六之提款單為子○○筆跡;編號四六之提款單為被告丙○○筆跡),餘均與被告丙○○、子○○無涉。以上共二千九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告訴人會給上開金額乃因:①給付忠誠路屋款中之六百二十五萬元。②新興路屋款五百八十萬元。③告訴人向魏沛銳購魏之姐魏元亮(後又稱E○○○賣其女)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款六百八十萬元,該房地登記在被告乙○之子玄○○名下,因魏沛銳另向被告子○○買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還欠價金,故同意告訴人應付之款直接交被告子○○。④告訴人買被告子○○日本大阪市西成區梅南三丁目四番五○六建物及基地三百萬元。⑤償還向被告子○○借用之如附表三之丙○○支票二十一張,票款共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三元。⑥被告子○○幫告訴人代繳其向巳○○所買北投土地之增值稅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另借告訴人五萬元支付地主巳○○,此部分共墊款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⑦起訴書所載忠誠路、新興街之房地價乃申報稅捐之價,非實際買賣價,不得依此認詐欺,被告子○○出售該二屋予告訴人,並無詐欺之犯行及犯意。⑧未介紹告訴人買賣土地,亦未浮報石門、北投二土地之土地價格,若有亦為告訴人之同居人被告乙○所為云云。被告宋乙○則以:告訴人對其很好,其不會騙告訴人,亦未與被告子○○同謀,是告訴人稱向子○○買房地,要其向子○○索佣金,而子○○因高興其出售房地予告訴人賺錢,而要給其佣金,其只是賺錢而已云云為辯。

查告訴人因繼承吳登庸祭祀公業遺產,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取得合作金庫彰化

支庫為付款人,帳戶一七五─九號,票號 N0000000,面額四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支票四張,共計七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等情,除據告訴人陳述外,復有領款收據〈見本院編號第一卷(下稱第一卷,餘下所稱第X卷,均指本院編號之卷數,第八四頁〉、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附送之該四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一卷,第五十頁)。

告訴人取得前開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四張之流向:

㈠票號0000000,票額四千萬元部分:

告訴人取得該四張支票後,即由被告丙○○、子○○、乙○陪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址設台北市○○區○○路五段二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以存入一百元開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存入前開票號0000

000 ,面額四千萬元之支票,該票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兌現。兌現該日即以該四千萬元,向天○○○分行購買面額各一千萬元,存單號碼各為NC56468、NC56469、NC56470及NC60431之定期存單四張。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該存單中之 NC56468及另以向丙○○所借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一之支票購得存單號碼 NC56467,面額一千萬元之定存單,向天○○○分行質借一千八百萬元,質借款於同日匯入告訴人前開帳戶,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由該戶頭轉帳支出一千八百零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償還以前開二張定存單向天○○○分行質借一千八百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天○○○分行前述帳戶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開戶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往來明細如附表一所載等情,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有天○○○分行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函檢送之開戶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卷,第三三頁)、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告訴人前開帳戶特定日期支出及存入款項資料表(第一卷,第三七頁至三九頁)、天○○○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函(第一卷,第四十頁至四二頁)、授信申請書(第一卷,第四二頁)、天○○○分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第一卷,第四三至四六頁)、華銀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函(第一卷,第三二一─三四二頁)、華銀總行儲蓄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第一卷,第三四四頁)、華銀北桃園辦事處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函(第一卷,第三五一頁)、臺灣銀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函(第一卷,第四七七頁)、華銀總行儲蓄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函(第一卷,第四八三頁)、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函(第一卷,第四一三頁)在卷可參。依此堪認告訴人上開帳戶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開戶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共計現金提領一千八百七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元、轉入被告丙○○帳戶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四千元、轉入被告子○○帳戶一百萬元、購買台銀支票八百零三萬元、購買日幣四十萬七千四百元、轉入告訴人其他帳戶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支付告訴人之子庚○○一百五十萬元。就中現金提領部分:被告子○○自承附表一編號十一、三八、四二、五二、五六為其提領,此部分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而編號十六之十四萬九千元則為其要被告丙○○書立提款單提領等語;其中編號三八之一百萬元,後轉匯入被告丙○○於天○○○分行之六三○─六支票存款帳戶內,此有前開天○○○分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函可佐。而附表一編號十、十七、四四、四八、五三、

五四、五五轉帳分別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七張台灣銀行支票,其提示人分別為丙○○、子○○、丑○○及子○○之女吳於糖(詳如附表四所示)。綜上,堪認告訴人天○○○分行帳戶中之款項轉入被告子○○戶中、由被告子○○提領,及取得所購台灣銀行支票(含子○○之女吳於糖部分)者共四百七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轉入被告丙○○戶中、由被告丙○○提領及取得所購台灣銀行支票者共一千五百零八萬三千元。亦即告訴人天○○○分行之款項共入子○○、丙○○手中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

㈡票號 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一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支票部分:

就此三張支票,告訴人指稱係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交付予被告子○○,央其存入告訴人前開天○○○分行帳戶內云云,被告子○○及丙○○則辯稱:該三紙面額共三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乃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子○○、丙○○,以資其付向被告子○○所買忠誠路房屋之尾款六百二十五萬,及另向被告丙○○換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三紙支票等語,經查:

⑴上開三張支票,均由被告丙○○提示,存入被告丙○○於天○○○分行開設之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函附送之該三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一卷,第五十頁)、天○○○分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函(見第一卷,第四七頁)可證。

⑵被告丙○○任發票人簽發由其天○○○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

甲存帳戶付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三紙,該十三紙支票之提示人、用途均如附表二「提示情形」欄及「備註」欄所載等情,有該十三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參第一卷,第二六二頁以下)、天○○○分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參第一卷,第一三一頁,所送支票外放)、被告乙○天○○○分行九○八九六號活存帳戶往來明細(見第一卷,第四四七頁以下)、台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見第一卷,第四一七頁)、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函(見第一卷,第四三二頁)、天○○○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見第一卷,第四三三頁)等在卷可稽。

⑶查上開十三張支票,除入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己○○之帳戶外,餘編號一入被告乙○帳戶,編號八入俞雪帳戶,編號十三由F○○背書予李勝光提示。查:

①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該張四百萬元之票係黃清美(真名為俞黃瑞鑾)受

告訴人之託轉交予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②證人俞黃瑞鑾(又名黃清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先前照顧告訴人,後因車禍方介紹被告乙○照護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乙○說告訴人會給錢及房子。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有與告訴人、子○○、乙○至天○○○分行,後聽子○○說有借票予告訴人開給其子女。前開編號八,面額二百萬元之票是告訴人所給,後其給其女俞雪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筆錄);③被告乙○供稱:黃清美說照顧告訴人可得三百萬元及一棟房子,告訴人至天○○○分行開戶時,因要分財產給其子女有向子○○借票,其拿到三百萬元之票等語;④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原擬出資購買被告子○○前開忠誠路之房屋,並將之登記在乙○名下,是由被告乙○之子玄○○與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子○○訂約,嗣因告訴人之子女己○○等人反對而作罷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參。綜上②③④堪信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曾稱要送其一棟房子及三百萬元為可採。是被告子○○、丙○○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乃應告訴人之請,開立予告訴人等語,堪信為實;⑤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函送之被告子○○出售忠誠路房地予告訴人之登記資料,堪知該次登記事項之買賣雙方(即告訴人、被告子○○)之代理人為F○○(見第一卷,第三七七、三九四頁),而附表二編號十三之支票又係F○○背書予李勝光,已如前述,是被告子○○辯稱:編號十三之支票乃應告訴人之請,開立予F○○代書等語,堪可採信。

⑷再查前開以玄○○、宙○○名義與被告子○○簽立買賣契約,以七百八十萬元

購買忠誠路房地,嗣經告訴人之子己○○等人反對而作罷,惟告訴人嗣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再以告訴人之名向被告子○○訂約購買,嗣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己○○、被告子○○、乙○述明,並有買賣契約、上開忠誠路建物謄本、坐落之土地謄本、台灣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函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雖就嗣告訴人向被告子○○購買之價金,被告子○○稱:七百八十萬元,被告宋乙○稱:八百三十萬元,告訴人稱:八百二十萬元,所稱不一,惟無論售價若干,依前開台灣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堪知告訴人、被告子○○提交予地政機關之買賣契約訂約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而先前被告子○○曾有遭告訴人解約之情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雙方在天○○○分行碰面,告訴人又攜前開四紙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支票前往,衡情,其當天應會支付忠誠路房地之價金,是被告子○○辯稱:告訴人交付其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有部分係要支付其購買忠誠路房地價金之尾款六百二十五萬元,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⑸綜上,堪認被告子○○、丙○○此部分之答辯,足以採信,是此部分之款項被

告子○○或丙○○並無取得。告訴人否認交付上三張支票係要交付忠誠路房地尾款及向被告丙○○換票云云,即無足採。

以告訴人名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購之①NC56468②NC56469③NC56470④NC6

0431⑤ NC56467之五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CD定存單,嗣除前開②由被告子○○讓售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外,餘均由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一千九百八十九萬三千零一十七元出售二張,價款於同日匯入其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零六元出售一張,款項於同日亦匯入上開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百九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出售,價款於同日匯入前揭帳戶等情,有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見第一卷,第四三三頁至四四一頁)及告訴人天○○○分行九○九○三號活存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證。依上,堪認被告子○○所售告訴人編號 NC56469面額一千萬元之CD定存單,其款項未入告訴人帳戶,是本筆一千萬元亦為被告子○○取得。

告訴人天○○○分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提領現金一千五百萬元部分:

㈠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前述二張定期存單向天○○○分行質借一千

八百萬元,該款並入告訴人天○○○分行帳戶,同日該帳戶經人在天○○○分行現金提領一千五百萬元。而被告子○○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於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在天○○○分行大額出納存入五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十七元及五百萬元等情,有天○○○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函(第一卷,第二三三頁)、九十年三月六日函及其檢附之傳票及提領鉅額現鈔登記簿(第八卷,第一八二頁以下)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雖否認有質借該一千八百萬元,有領一千五百萬元,然查據證人即天○○

○分行職員熬熹、地○○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調查時,均證稱:以上述定存單向天○○○分行質借一千八百萬元是告訴人親自來辦理,對保時告訴人在場,相關之定存單、印章均告訴人自己拿出來,當時另有人陪告訴人一起至銀行等語,堪認該以定存單質借一千八百萬元者,應為告訴人無訛,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顯無足採信。

㈢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一千五百萬元向被告子○○買湖山段之土地(詳

如後述),嗣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該筆土地業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出售予告訴人為由,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筆土地移轉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參第一卷,第一六○頁)在卷可徵。因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一般實務上買賣不動產之慣例,出賣人唯有於取得價金,或取得擔保之情形下,方會將出售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賣方,依此堪推告訴人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前即已交付本筆價金。

㈣再查八十三年間告訴人之妻已亡,子女業已成年,其並無養家之負擔,若無特殊情事,告訴人實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銀行質借一千八百萬元鉅款之理。

㈤被告乙○供稱:湖山段土地之錢,告訴人在天○○○分行給被告子○○等語。

㈥綜上㈢㈣㈤,再參以告訴人所質借之一千八百萬元甫入帳戶,即被提領一千五百

萬元,益堪認告訴人質借該一千八百萬元應係為付湖山段之土地價款一千五百萬元無訛。

㈦告訴人天○○○分行帳戶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借入一千八百萬元後,隨即於同

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而湖山段土地乃向被告子○○所購(如後載),而被告子○○、丙○○天○○○分行帳戶,各於同日在天○○○分行大額出納櫃台存入五百二十一萬六千零十七元及五百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該日提領一千五百萬元,乃告訴人為給付被告子○○湖山段土地之價金。再查告訴人於告訴之初指訴稱:湖山段之土地係其交天○○○分行之存摺、印章予被告子○○自行提領等語,是縱該一千五百萬元非告訴人親自書立提款單提領,亦係告訴人授權被告子○○提領,職是告訴人稱:無提領一千五百萬元顯為不實之語。再被告子○○之提領既受告訴人授權,即無偽造文書可言。

㈧依上,堪認告訴人天○○○分行帳戶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提領之一千五百萬元乃由被告子○○收執。

綜上,告訴人之款項,計有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即前述之00000000元

+之00000000元+之00000000元=00000000元),入被告子○○之手(含入被告丙○○、被告子○○之女吳於糖部分)。

被告子○○就告訴人之款項由其或被告丙○○領取,或入其二人之帳戶,則以上詞

為辯,另辯稱:其女吳於糖取得 BA0000000號,面額五十三萬之台灣銀行支票,乃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向黃○○買五十三萬元之珠寶,向被告子○○借款,被告子○○即以黃○○應給被告子○○會款中之五十三萬扣抵,告訴人為還款,方給上開台灣銀行支票云云。按檢察官就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檢察官舉證至使法院有合理之確信時,被告欲駁斥檢察官之證據時,自應由被告就此舉證。查本件檢察官就告訴人天○○○分行上開帳戶之款項,流入被告子○○、丙○○帳戶,或為被告子○○、丙○○或子○○之女吳於糖取得,業據其提出如前述在本院編號第一卷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款項入被告子○○、丙○○帳戶,及為被告子○○(含其女吳於糖)取得者計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認被告子○○、丙○○、乙○係共同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就其等取得款扣除告訴人實際應支付、告訴人及其親友取得者後,被告三人共同不法取得達四千五百萬元以上一節,檢察官自應就被告三人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舉證。惟被告子○○辯稱: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乃係返還借貸、支付買賣房屋價款云云,則其就與告訴人間有上開原因乙節,舉證責任自應由被告子○○負之。

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歷歷,另查告訴人

後期雖患有老人痴呆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其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至法務部調查局告訴起迄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本院開庭期間,意思仍清晰,可清楚陳述,且其所言條理分明,而其陳述之買受上開土地、房屋及買受日本大阪房屋、出售其原所有龜山鄉之房屋之時間,雖不甚精確,然經核對上開房地買賣之相關資料,告訴人所述之時間與實際買賣之時間差距甚微,依此足認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間,並未受老人痴呆症之影響,其所述應非不可採。

㈡訊據被告乙○則供稱:被告子○○說家裡有很多土地,三代都吃不完,::,告

訴人將定存單交給被告子○○::,子○○賣土地給告訴人,子○○好高興,就說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以六百八十萬元便宜賣給我,我問該屋何以掛名魏明亮,子○○說用人頭買的,此部分沒付款給子○○,是自子○○應給我的佣金扣::,北投湖山段土地之錢,告訴人在天○○○分行交給子○○::,買淡水土地時,我陪告訴人至天○○○分行領定存單交給子○○,::,子○○賣忠誠路、新興街、日本房屋及賣湖山、淡水之土地予告訴人,均有給我錢賺,::,以為子○○是地主,::,告訴人之土地均向子○○買,::,告訴人向子○○買土地、房子因要付錢,會將印章、存摺交給子○○,子○○辦好後再還給告訴人,::,一次與子○○等人去陽明山洗溫泉,經過湖山國小旁,子○○說湖山國小旁有二塊地,一是她的,一是丙○○之母所有,可賣她所有之部分,::,淡水之地子○○說可蓋房子,湖山段之地,子○○說只可蓋小木屋、啤酒屋,::,告訴人買前開二筆土地均係與子○○接洽,沒跟其他自稱賣主之人接洽,不過有代書到忠誠路住處來處理,::子○○說她有很多土地、房子都登記在人頭名下::子○○說土地價錢時,我好像有說這麼便宜,墓地也要八萬元::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七日、二月十四日、六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筆錄),次查附表三編號五、十四、二十號,金額共四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為乙○取得(詳後述),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登記在乙○之子玄○○名下,此有土地謄本、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第三卷,第六五頁以下),再參以若被告子○○未給付乙○前開票據及房地,被告乙○應不至無中生有,自稱自己取得被告子○○不法所得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之陳述,甚值採信。又被告子○○辯稱:經側面得知告訴人方面有派人至被告宋乙○服刑之台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與乙○會面,以提供乙○資金,勾篡乙○對被告子○○為不利之供詞云云,然查經本院調取被告乙○該段期間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時之會客記錄表,與乙○會面者均為其親人,所談者均為家庭瑣事,並無告訴人方面之人,或談有關本件案件等情,有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函檢附之被收容人接見表可稽(見第六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是被告子○○質疑被告乙○遭告訴人方面收買而為對其不利之供述,即無足採。

㈢台北市○○路○段三三之五號二樓房地部分:

如被告子○○所辯:忠誠路房地部分,告訴人已交付訂金五十萬元,又開立金額各一百零五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之票,後一百零五萬元之票兌現,六百二十五萬元之票未兌現,故後告訴人給付前開三張支票,除向被告丙○○換票外,另扣六百二十五萬元等語,而其此部分之答辯可採,亦如前述。查告訴人所購忠誠路房地之價款,除六百二十五萬部分之價款外,均於告訴人取得上開祖產前支付,是該價款自不可能在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方開戶之天○○○分行帳內扣除,而尾款六百二十五萬,係在告訴人交付上開三張支票中扣除,亦非自其天○○○分行帳中扣除,是被告子○○此部分之答辯即無足採。

㈣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部分:

查被告子○○與告訴人間有此房地之買賣,嗣後被告子○○並依約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二人所述則相同,並有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申請移轉登記案卷等附卷可參(見第一卷,第四○五頁以下),堪信二者間確有此買賣情事。雖就買賣之價金,被告子○○稱為五百八十萬元,告訴人則稱:六百萬元,二人所述不一,因並無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在卷可供本院認定本件買賣價金若干,茲以最有利於被告子○○之方式,認定本件買賣價金為六百萬元。是告訴人應給付被告子○○此六百萬元。

㈤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此筆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九八六‧九二平方公尺,原所有人為巳○○及B

○○○,嗣二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出售予丁○○,並由代書寅○○提出買賣價款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元之買賣契約予台北市地政事務所,代理買賣雙方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該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贈與而移轉登記在吳富雄、吳躍沂、顏錦雪名下等情,有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請見第一卷,第一六0頁)、土地謄本、買賣契約(請參第一卷,第八五頁)在卷足證。而該土地屬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第四類使用地,該地不得興建大樓出售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函可參(見第一卷,第六六頁)。

⒉據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第四一六地號土地是買方丁○○及子○○委託

我辦理,印象中價金分三次支付,係被告子○○開票支付。第一次簽約時丁○○有在,第二、三次交款時,丁○○沒來。一般買賣分公、私約二種,公約申報用,私約才是真正,本件私約可能不見了等語。

⒊而巳○○原委託代書未○○出售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後買方來聯絡,指定要由

買方之代書辦理,未○○就未再處理此事。之後即由未○○之妻戊○○至寅○○代書處介紹賣方巳○○及買方吳太太即子○○認識後,戊○○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未○○及戊○○於本院證述詳實。

⒋再據證人即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出賣人巳○○及B○○○於偵查及本院時證稱:未

見過丁○○,簽約時是一中年婦女,但長相已不記得,買方均拿支票付款。該筆土地為其二人與余豔芳共有,惟余豔芳為暗股,土地未登記其名字。收到出售之款項後,即由巳○○、B○○○及余豔芳均分,各分約一百多萬元等語。

⒌查如附表三編號四之支票,金額五十五萬,其提示人為余豔芳,如附表三編號七

、十、十三之支票,票額各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三元、一百六十九萬元,其提示人均為巳○○,此除有證人巳○○、余豔芳之證詞外,並有該四張支票影本,天○○○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可證(見第五卷,第二二八頁)。上四張票總額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參酌前⒋所述、證人余豔芳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述:附表三編號四之票乃伊母前與巳○○合購土地,後該土地出售,巳○○給付之款項等語,暨巳○○、B○○○、余豔芳與告訴人及被告子○○三人,除前開出售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外,無何金錢債務往來,堪認附表編號四、七、十、十三之票,乃支付該筆土地之買賣價款無訛。公訴人認本筆土地之真正買賣價款僅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元,尚有誤會。

⒍另查告訴人與巳○○間買賣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之增值稅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

八十七元,該筆增值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由被告子○○第00000000000─八號帳戶支出等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函(第六卷,第二四0至二四三頁)、天○○○分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函(第七卷,第三二頁)可查。堪認本筆增值稅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為被告子○○支出。

⒎綜上堪認告訴人購買第四一六七地號土地,均由被告子○○出面處理,相關之價

金、稅款亦由被告子○○處理,是被告子○○辯稱:其未參與,僅係告訴人向其借票,不放心方跟去看看云云,即屬無據。另第四一六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而土地之增值稅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且此二部分均由被告子○○或以其夫丙○○之票,或由子○○自己之帳戶支出。是此部分被告子○○共計為告訴人支付五百三十七萬元。

○○○鄉○○段尖山湖段小段第五五─一號土地部分:

⒈查第五五─一號土地,地目為「林」,面積二一八二平方公尺,原土地所有權人

為陳國雄,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由代書午○○為買方即告訴人、賣方陳國雄之雙方代理人身分,提出陳國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售予告訴人之契約,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將該筆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有第五五─一號土地謄本、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⒉次據證人陳國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登廣告出售第五五

─一號土地,經天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主任癸○○告知尋得買主,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該仲介公司與癸○○介紹之丑○○簽約。以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土地予丑○○,約定簽約日丑○○應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丑○○在扣除陳國雄應交予仲介公司之佣金二十萬元後,開立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交付尾款二百萬零六千元。並不認識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國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述明,並有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份(第一卷,第十六頁、十九頁反面)在卷足參。

⒊再據證人即受僱於丑○○所設聯成代書事務所之午○○於偵查中證稱:丑○○代

理之案件有時會以丑○○之名先與對方簽約,一般仲介公司都會如此等語;而證人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第五五─一號土地是陳國雄賣給丁○○,約四百萬,實際金額不知。由吳太太即被告子○○出價經賣方同意成交,本筆價款之現金及支票均子○○拿來,我的仲介費六十萬元,是公司給的。未曾與丁○○接洽過,我帶陳國雄與丑○○認識,丑○○與陳國雄應有訂約,依程序丑○○應再與子○○訂約,但詳情我不知等語。

⒋查告訴人於天○○○分行九○九○三號之活存帳戶,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轉帳支出二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轉帳支出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轉帳支出一百萬元,分別購買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票號 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該三紙台灣銀行支票均由丑○○提示等情,業如前述,核告訴人與丑○○素不相識,並無金錢債務往來,是告訴人帳戶購買上三紙台灣銀行支票並交由丑○○提示,應係支付第五五─一號土地價金及應予丑○○之佣金無訛。

⒌如前所述,被告子○○亦自承告訴人天○○○分行帳戶上開三筆轉帳支出為其處

理,堪認被告子○○與丑○○相識,且本件買賣由其處理。是其辯稱:未參與土地買賣,告訴人買賣土地與其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⒍綜上諸端,堪認被告子○○係以買受人之身份與天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人員接洽

,後由聯成代書事務所之丑○○先與買受人之身份與陳國雄訂約,買賣價款為三百八十六萬元,並由丑○○支付價款予陳國雄,嗣被告子○○再自告訴人戶頭給付丑○○四百萬元後,方由丑○○之受僱人張培勛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事宜。從而告訴人購買第五五─一號土地之價款應為四百萬元。此四百萬元既出自告訴人之帳戶,即非由被告子○○支出,被告子○○辯稱:告訴人應還她云云,顯不足採。

㈦被告所售日本大阪市西成區梅南三丁目四番五○六建物及基地三百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子○○及告訴人均陳稱被告子○○有售前述日本之房地予告訴人,堪認被

告子○○與告訴人間確有上開買賣契約無訛。次查就上開買賣契約,告訴人已交付予被告子○○之價金一節,告訴人稱:已交七百五十萬元云云,而被告子○○則稱:已交三百萬元等語,二人所述不一,然查被告子○○曾以日本之房屋來不及交屋,而由被告丙○○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簽立協議書,將告訴人交付有關上開房地之三百萬元價金返還告訴人,被告丙○○並簽發面額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及交付現金予告訴人之子庚○○等情,有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詞,及協議書、支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參(第三卷,第七三、七四頁)。查若告訴人就該屋交付之價金為七百五十萬元,衡情,其絕無同意被告子○○僅需返還三百萬元之理。依此堪認告訴人因該屋僅交付被告子○○三百萬元。

⒉再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號二樓房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以三百萬元出售予辰○○等情,業據證人辰○○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參(第四卷,第二○三頁)。而告訴人將出售上開房屋所得價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子○○,資為向其購買日本房屋之價金等情,業據告訴人(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調查局筆錄)、被告子○○(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筆錄)陳明,互核相符。而被告宋乙○亦供稱:告訴人賣龜山鄉之房屋是要買子○○日本之房子(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龜山屋子○○說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告訴人買其日本房屋之價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筆錄)。參以告訴人委託C○○代售龜山鄉房地時即稱該買賣委託子○○代理之,買主辰○○之價金均由子○○代收,而辰○○簽發支付價金之三十萬元支票一張(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票號到期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票號545529號),乃子○○交付予C○○資為服務費等情,業據證人辰○○、證人即處理龜山鄉房屋買賣之代書C○○、辛○○證述綦詳,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附之前述票號545529號支票影本可參(第五卷,第二六一頁)。另辰○○簽發以支付價款之另張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到期、票號545527號、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則係由被告子○○之女吳於糖提示等情,亦有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函附之支票一紙(第五卷,第二五九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告訴人出售龜山鄉之房屋乃為給付其向被告子○○購買日本大阪房地之價金,而龜山鄉房地出售事宜,告訴人均委託被告子○○處理,所收之價金亦由被告子○○收取,是告訴人所稱及被告子○○前陳日本房屋價金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乃以被告出售龜山鄉房地價金中給付,應堪採信。被告子○○嗣後翻異前陳,改稱:

告訴人所給付日本房屋價款非自出售前揭龜山鄉之房屋云云,顯不足採。

⒊日本房屋三百萬元中之二百五十萬元,既自告訴人出售龜山鄉房地中之價金給付

,則非自告訴人天○○○分行帳戶中扣除。至另五十萬元,告訴人從而處給付,並無證據可查,惟告訴人指稱:其交付向子○○買房、地之款項,均係將其天○○○分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子○○,由其自行提領、轉帳等語,堪認被告子○○辯稱此五十萬元係由告訴人天○○○分行帳戶中扣除,非不可能,其此部分之答辯,應堪採信。

⒋綜上,被告子○○此部分之答辯,僅得認告訴人應返還其五十萬元一節為可採。

㈧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地款六百八十萬元部分

被告子○○雖辯稱:該屋原所有人之母E○○○因該屋太小,故出售,恰由乙○購買,而E○○○售屋同時亦向其買一間房子,故E○○○將乙○買內湖路應給之價金六百二十萬元轉讓給其,而因告訴人前曾說要送乙○一棟房子,故該屋由告訴人給款,而給付玄○○附表三標號二十之支票即係乙○向其借票以支付所購內湖屋之屋款云云,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內湖路之房屋為告訴人所贈,並稱:被告子○○稱內湖路之屋為其所有,只是登記給人頭,被告子○○將該屋以六百八十萬元售予乙○,惟乙○無庸繳款,直接自被告子○○應給乙○報酬中扣抵,附表三編號二十之票乃被告子○○所給之佣金等語,查若附表三編號二十之票確係被告乙○向被告子○○所借以支付購買內湖路房地之價款,則其提示人應為出賣人,怎會係乙○之子玄○○?又若原內湖路屋主恰向被告子○○購屋,要將乙○所給之價金抵付其應給子○○之價金,則該張支票應返還子○○,如何會再由玄○○提示?再證人E○○○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先稱:內湖屋登記在我女名下,因屋太小,想出售換大屋,委仲介出售,另向子○○買大屋,不記得買、賣價金。買之部分與子○○接洽,賣之部分,因至花蓮住院,全權委仲介公司。我向子○○及仲介公司說我賣屋之錢交子○○,買、賣扣抵後要再給子○○錢云云,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稱:有一較小之屋向子○○換較大之屋,本要貼他錢,他說不用。因我在花蓮住院,所有事均委子○○處理云云,而證人魏鳳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則證稱:換屋沒貼錢云云,依E○○○嗣後所言及證人魏鳳鳴所述,E○○○並未再貼款予被告子○○,而被告子○○之辯護人則稱:E○○○向子○○買屋之價金八百萬元,E○○○賣乙○屋六百八十萬元,故E○○○應再給子○○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是若子○○、E○○○、魏鳳鳴所言屬實,子○○與E○○○間確有上開契約,則E○○○應補給子○○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並非小數目,子○○何以同意E○○○不必付款?所述實與常情有悖,是其等所述有上開契約關係,實難遽予採信,此部分應以乙○所述較堪採信。從而,被告子○○辯稱告訴人應給付內湖路房地屋款六百八十萬元云云,並無足採。

㈨附表三之支票:

⒈附表三所列之二十一張支票,其提示人如提示人欄所述一情,除有左述各證人等

人之證述外,另有該二十一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見第三卷,第七六─九六頁)、天○○○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見第五卷,第二二八頁)、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見第五卷、第二九九頁)、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見第五卷,第三○一頁)、台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見第五卷,第三○二頁)、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見第六卷、第二六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函(見第六卷,第三十頁)、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函(見第六卷,第三二頁)在卷可稽。

⒉告訴人否認曾自被告子○○處取得如附表三之二十一張支票,依前所述,被告子

○○就此部分自有舉證責任,且其舉證需達使本院認該票確可能由被告子○○借予告訴人之程度。

⒊編號四、七、十、十三等四紙前於論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部分時已述及。

⒋編號一之支票(提示人宇○○)

查證人宇○○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時雖證稱:何以收到此支票已無印象等語,但伊亦證稱:認識被告子○○、丙○○,因其等前曾向伊買家具,付款均以現金或票付等語,堪認被告子○○向證人宇○○購買家具曾以支票付款。就此被告子○○雖辯稱:本張支票是乙○偕其女買家具,向其借票,故票款應由丁○○帳戶扣款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自難遽認上開支票為宋乙○所借之票。另縱此為乙○向子○○所借,惟亦與告訴人無涉。且查告訴人原向被告子○○購忠誠路之房屋欲贈乙○,因告訴人之子女反對而解約,已如前述,故被告子○○至遲於告訴人解約時即應知乙○雖與告訴人關係密切,然非告訴人之妻。是被告子○○自無誤認乙○可代表告訴人,乙○之借款可逕自告訴人帳戶扣款之虞,從而被告子○○自不得逕自告訴人帳戶扣款。

⒌編號二之支票(提示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證券公司)

雖元大證券公司提示上開支票之相關憑證已銷毀,而無法得知何以取得該支票,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憑。惟查被告子○○、丙○○二人均自八十年間起為元大證券公司之客戶,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函可查,而告訴人並非元大證券公司之客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依上堪認告訴人與元大證券公司無何業務往來,反之被告子○○、丙○○則與元大證券公司有交易往來,從而,上開支票絕不可能係由告訴人交付予元大證券公司提示。是被告子○○辯稱:編號二之支票為告訴人向之所借云云,即無足採。

⒍編號三之支票(提示人申○○)

查證人申○○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無法得知申○○取得此支票之原因。雖被告子○○辯稱此支票為告訴人所借,然其並未能舉證說明告訴人與申○○間之關係,使本院有合理之確信認該票確有可能係告訴人所借,是自不能擅憑被告子○○一己之言,即認該票為告訴人所借。

⒎編號五(提示人張童慧英)、編號十四、二十(提示人均玄○○)

查證人玄○○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稱:編號十四、二十之二張票非其提示、使用,其帳戶為其母乙○所使用等語,而被告乙○則供稱:編號

五、十四、二十號之票,均被告子○○給伊,編號五由其轉給張童慧英之夫張家彥。被告子○○給其上開票乃因子○○賣忠誠路、新興街、日本之房屋及湖山段、老梅段之土地予告訴人,而與其吃紅之款項等語,就此被告子○○則辯稱:是被告乙○自行向告訴人溢稱其賣忠誠路、新興街房地之價錢,使告訴人多匯款項,被告乙○再要求將告訴人多匯之款項開票予乙○,故其簽發編號十四之票,至其他之票乃乙○向其借票,而由告訴人帳戶扣款云云,查與子○○訂立前述忠誠路、新興街買賣契約者乃告訴人,是子○○售價若何,告訴人端無不知之理,焉可能有讓乙○向告訴人溢稱價金之機會?又縱上開支票為乙○向子○○借,然依前⒋所述之理由,被告子○○豈能擅自從告訴人帳戶中扣款,是被告子○○辯稱上開支票為告訴人所借,告訴人應還款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⒏編號六、二一(提示人黃○○)

雖告訴人否認被告子○○曾介紹其向黃○○購買珠寶,然按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本即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尚難遽採。又雖被告乙○於本院供稱:告訴人未向黃○○買珠寶云云,然被告乙○亦供稱:雖其照顧告訴人期間,告訴人至何處,其均會跟隨,亦未曾讓告訴人單獨與被告子○○外出,但於其不在期間,告訴人之行蹤其即不清楚等語,堪認被告乙○照顧告訴人期間,並非時時與告訴人同在,而告訴人又為被告乙○之雇主,告訴人自無向乙○報告行蹤之義務,是於乙○不在告訴人身邊期間,告訴人非無可能與被告子○○外出,從而依被告乙○所供尚難認定告訴人未曾隨被告子○○至黃○○處買珠寶。次據證人黃○○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查時結證稱:先前伊從事珠寶買賣,被告子○○為熟客,常帶人來買珠寶。在八十三年年底之二、三個月內,被告子○○曾帶一老先生來買過二、三次珠寶。附表三編號六、二一之票是該老先生來買珠寶時,向子○○借票,子○○當場開的。另一次買是以伊應給子○○之會款抵款。不知老先生是否為丁○○,該老先生不很高、瘦瘦、帶眼鏡、禿頭、氣質很好之人等語,雖證人黃○○未能明確指稱為被告子○○偕同前來買珠寶者即為告訴人,然證人黃○○所述之情節與被告子○○所辯甚相符合。是被告子○○辯稱上開支票乃告訴人至黃○○處買珠寶時向其所借等語,尚非絕無可能。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子○○此部分之答辯尚可採信。

⒐編號八(提示人D○○)

據證人D○○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附表三編號八支票,係子○○與一老先生及一位何小姐至我住處買珠寶,買鑽石、檯子等,因老先生沒帶錢,故請子○○先代付,由子○○當場開票支付。其妻在天○○○分行上班等語,而被告乙○亦稱:告訴人之珠寶係向銀行行員之先生買的等語,核上二人所言,與被告子○○所辯相符,是其此部分之答辯,堪可採信。

⒑編號九(提示人A○○)

查附表三編號九號支票之提示人A○○,經本院傳、拘均未到,無從查知A○○因何原因取得上開支票。雖被告乙○供稱:告訴人曾與被告子○○同去日本,去日本時子○○有找一叫A○○之女子陪告訴人,聽說要二十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子○○、丙○○同至日本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十六日,此有告訴人之護照、被告丙○○入出境日期證明各一紙,及本院自法務部網站查訊下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參。若告訴人果以二十萬元之價錢要A○○陪同,查二十萬元非小數字,衡情告訴人自會要A○○履行義務後方會全數兌現,殊無於尚未出境至日本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即讓該票兌現,使A○○取得該款之理。況依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所供:去日本僅其、丙○○、告訴人、其子女,及其女傭花來春同行等語,堪認並無A○○同去,是尚難憑被告乙○所言,認編號九之支票為告訴人向被告子○○借予A○○。被告子○○此部分之答辯亦難以採信。

⒒編號十一、十二(提示人各為朱鴻祥及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酉○○):

查證人即被告乙○之子玄○○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證稱:其帳戶由其母乙○使用。因乙○要送車予伊,遂與伊母、子○○同去選車,車價共五十三萬元,由子○○以丙○○之名簽發附表三編號十一、十二之支票給付,此二張票應係乙○向子○○借用等語,而被告乙○亦稱:幫玄○○買車之五十三萬元係向被告子○○借票等語,堪認此二張票為玄○○買車之車款。就此,被告子○○亦辯稱:車款之支票為乙○所借,由告訴人帳戶所扣云云,查被告乙○否認向被告子○○借支票,而告知由告訴人之帳戶扣款,且縱被告乙○曾告知,被告子○○於未徵告訴人同意前,何以得自告訴人帳戶中扣款?是被告子○○此部分答辯亦無足採。

⒓編號十五(提示人聯成不動產鑑定公司)

本院查無聯成不動產鑑定公司取得此張票據之原因,被告子○○雖辯稱此票亦為告訴人所借,然其並未能舉證說明告訴人與聯成不動產鑑定公司間之關係,使本院有合理之懷疑認該票確有可能係告訴人所借,是難擅憑被告子○○之言,即認該票為告訴人所借。

⒔編號十六、十八(提示人壬○○)

據證人即被告子○○之弟壬○○證稱:向其姐子○○借錢時,子○○會簽發丙○○之支票。而編號十六,面額十萬元之票是有次在忠誠路海產攤吃飯時,被告乙○喜歡其妻所戴之紅寶石,向告訴人要,告訴人便向被告子○○借票向其買。而編號十八,面額五十萬元之票,是告訴人去台東時要其找看護所給之費用,是在忠誠路給的,說要跟子○○算云云;而被告子○○則稱:編號十六之票,係告訴人要買紅寶石。編號十八之票,乃告訴人性好漁色,叫處女「小艾」之錢,告訴人因半夜領不到錢向其借,其於半夜送去,不知該票何以會由壬○○提示云云;而被告宋乙○則供稱:未曾因喜歡壬○○妻之紅寶石,而向告訴人要過;有聽說有一山地女人「小艾」來陪告訴人,要與告訴人結婚,但要求五十萬元,被告子○○說她會先給五十萬元給「小艾」,但子○○有無給,其不清楚,「小艾」來住了一晚就跑了等語。編號十六之票,綜上開三人所言,壬○○及子○○均稱:因乙○喜歡壬○○妻之紅寶石,向告訴人要,告訴人向子○○借票所購云云,惟為被告乙○否認,故是否有子○○及壬○○所言之上開情形,實值起疑。再查證人壬○○與被告子○○親為姊弟,壬○○所言難認無偏袒之虞,得予遽採。次查依壬○○所述,其向子○○調錢時,子○○亦會簽發丙○○之支票,是壬○○提示之上二紙支票非無可能為其向子○○調現之支票。復查若乙○曾因喜歡壬○○妻所戴之紅寶石,而向告訴人索求,告訴人斯時又未帶款,惟查編號十六號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被告子○○所稱:告訴人向其借票時,其均開次日到期,最多開四日到期之票一語,堪認該張票若為告訴人所借,應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所借,惟被告子○○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已出售前述忠誠路、新興街之房地予告訴人,亦處理告訴人買湖山段之土地,知告訴人有高達七千萬元之祖產,均如前述,知告訴人為有資力之人,且知告訴人會如期支付應付之款,而其與壬○○親為姊弟,於壬○○需錢周轉時,亦會簽發票據資助,堪信其與壬○○感情甚佳。於子○○知告訴人資力好、信用佳,而子○○與其弟壬○○感情又篤之情形下,在告訴人欲向壬○○購區區十萬元之紅寶石,而未帶現款時,衡情,子○○及壬○○應僅會要求告訴人改日支付價款,而無要告訴人向子○○借票以交付壬○○作為擔保之理。是被告子○○及證人壬○○此部分所言,顯有悖常情,應以被告乙○所述為可採,亦即告訴人無向子○○借編號十六之票向壬○○購買紅寶石。而編號十八之票,壬○○稱:是告訴人去台東時要其找看護所給之費用云云;而被告子○○則稱:乃告訴人叫處女「小艾」之錢,告訴人因半夜領不到錢向其借,其於半夜送去,不知該票何以會由壬○○提示云云;查依壬○○所言,告訴人係先給其上開票央其至台東找看護,亦即給票時,壬○○未尋得特定之看護。而依子○○所言,則係告訴人已覓得叫「小艾」之女子,而於半夜要子○○送票過去。依二人所言,告訴人借票時究覓得「小艾」否,時間點並不一致,另若告訴人向子○○借本張票係要給壬○○找看護,何以子○○會不知道,而發不知何以本張票由壬○○提示一語?再若該張票係告訴人借來給「小艾」,何以提示人非「小艾」,而係壬○○?另依乙○所供該名為「小艾」之人僅來住一晚就跑了,則告訴人要無不通知子○○止付,而任令該票兌現,虧損五十萬元之理。綜上諸端,堪認編號十八之支票,絕非如被告子○○所辯係告訴人所借以給付「小艾」,被告子○○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⒕編號十七(提示人戌○○)

被告子○○雖辯稱:其賣房屋予告訴人前,曾整修過,出售後,介紹從事整修房屋之亥○○予告訴人,前開支票為其交予乙○,乙○再交予亥○○云云,而被告乙○則先稱:買新興街屋後似未找人裝潢等語;後又稱:不知新興街之屋有無裝潢;再又稱:告訴人買忠誠路及新興街之房屋後均有再整修,忠誠路之整修款係告訴人交款給我,由我轉交,新興街之整修款我則不清楚等語,依乙○所言,告訴人買新興街房屋後究有無再找人整修、裝潢前後所述不一。再縱有裝潢,然乙○所交付之忠誠路整修款為告訴人交付,而新興街之整修款其則未處理,是被告子○○所稱:編號十七之支票乃係整修房屋之款,由其交予乙○轉交云云,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據證人亥○○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時則證稱:附表三編號十七號之支票提示人戌○○為其妻。其從事房屋修改工作,因修改屋而認識丙○○、子○○,不記得票何人給的,好像是北投稻香超市之工程款,有時子○○會介紹客戶,可能有看過丁○○。修改房屋係子○○委託的等語,雖證人亥○○就何以取得該支票不復記憶,然依其證言,堪認其因整修房屋認識子○○、丙○○,而委託其整修房子的係子○○,至丁○○則「可能」有看過。查若告訴人曾因子○○介紹而委託亥○○整修房屋,而房屋需如何整修,乃屋主最清楚,衡情如何整修應由屋主與整修者溝通,諸無由前屋主子○○代辦之理。而整修款需三十五萬元,堪信該整修非極小、極輕易之工程。是若亥○○曾幫告訴人整修過房屋,對與之訂約、溝通之告訴人自應有印象,不會僅稱「可能」看過告訴人。綜上,堪認亥○○應未曾為告訴人整修房屋,其收受之上開支票非告訴人所給整修房屋之款項。被告子○○此部分所辦,亦不可採。

⒖編號十九(提示人卯○○)

查被告子○○雖辯稱:本張支票乃告訴人要捐款予甲○○○而向其所借之票,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卯○○即甲○○○住持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庭訊時證稱:認識子○○,不認識丙○○,子○○於八十三年間曾帶告訴人到寺裏拜佛一、二次,並說告訴人要捐款。寺中金錢由會計處理,伊不清楚,只知子○○會以票捐款,有時未兌現等語,而證人即該寺會計曾秀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則到庭證稱:子○○常用丙○○之票捐款予寺中。據他人告稱子○○有帶告訴人到寺內,但其未見過告訴人,亦未從告訴人處拿到捐款。編號十九之支票是子○○捐獻。告訴人非寺中榮譽董事,告訴人曾表示要作寺內之榮譽董事,但未曾至寺中佈施,亦未收過告訴人名義之捐款等語。查一般民眾至廟寺中捐獻,即係希望受捐獻廟寺之神佛能保佑捐獻之人,衡情捐款者均會書寫自己或至親之姓名,焉會借用他人票據捐獻,而不顯自己姓名之理。綜上堪認編號十九之票非告訴人之捐款,被告子○○以之魚目混珠,自無足採。

⒗綜上,被告子○○所辯附表三之二十一張支票僅有編號六、八、二一號,共六十五萬九千元可能為告訴人所借,應由告訴人償還。

㈩黃○○會款

被告子○○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黃○○買五十三萬元之珠寶,並向被告子○○借款給付,因被告子○○以子女吳承佑、吳於糖之名參加黃○○任會首之互助會,被告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二千五百元得標,黃○○應給子○○會款五十七萬元,是子○○即以黃○○應給會款中之五十三萬元扣抵,告訴人為還款,方給BA0000000 號,面額五十三萬之台灣銀行支票上予被告子○○,子○○再將之轉給吳於糖等語。經訊據證人黃○○亦證稱:被告子○○偕老先生共來買過二、三次,二次係向子○○借票,另次亦為買最多之一次是以我應給子○○之會款抵扣,因我應給之會款較多,故我再另補好幾萬元之差額予子○○等語。互核二人所言相符。次查被告子○○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其女吳於糖,其子吳承佑之名加入黃○○所召之採內標制,底標二千五百元,每會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四人之互助會二會一情,除被告子○○自承外,復有證人黃○○之證詞,及會單一紙(見第四卷,第二三○頁)在卷可參。查該互助會,被告子○○若以其子或女之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標金二千五百元得標,約可得會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為會首錢,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得標之死會三會, 20000×3+(00000-0000)×29 =567500)。是被告子○○稱:該次以會款中之五十三萬代

墊告訴人之珠寶款等語,及證人黃○○稱:該老先生買之珠寶以會款扣後還要給被告子○○幾萬元等語,即非不可能。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子○○此部分之答辯尚可採信。

 綜上,由被告子○○為告訴人墊付、支出,或告訴人應給付之價款共計一千三百零五萬九千元。

查告訴人帳戶入被告子○○手中之款(含入被告丙○○帳戶、丙○○領取、子○○

之女吳於糖戶)共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被告子○○明知前開湖山段、老梅段之土地為林地,不得興建房屋,原所有權人僅各出售四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一十三元、四百萬元,湖山段土地買方應付之增值稅為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竟夥同被告乙○,以由被告子○○向告訴人先後訛稱其為所有權人,該二筆土地可興建大樓,僅出售一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云云,而由被告乙○在旁附和、慫恿告訴人購買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為交付價金及給付被告子○○代墊之之珠寶款,即以或領現、或交付定期存單、或交付天○○○分行印章、存摺予被告子○○,由被告子○○自行領款,被告子○○即趁此機會將告訴人之款項入其手達四千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該款扣除由被告子○○為告訴人墊付、支出,或告訴人應給付之價款一千三百零五萬九千元,總計被告子○○、乙○不法取得三千一百八十一萬零五百元。

被告子○○先後取得上開不法所得後,即簽發附表三編號五、十四、二十計共四百

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及前開內湖路房屋一棟及該屋坐落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乙○述明,並有上開支票及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參。雖被告乙○稱其自被告子○○處共取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中六百八十萬元以前開內湖路房地折抵,餘五百餘萬元,被告子○○均開票給付云云,然查被告子○○簽發予被告乙○或供被告乙○給付予他人之票僅附表三編號五、十一、十二、十四及二十號之票,而編號十一、十二之票,被告乙○否認係被告子○○所給之報酬,自無法認定係該二張票是被告子○○所給之報酬。是依卷內證據,被告乙○自被告子○○處分得之報酬僅內湖屋之房地及四百七十五萬元。次查被告乙○雖稱:並未與子○○合謀,於被告子○○欲賣土地時,並未在旁附和,亦未說子○○出價甚廉,即便墓地亦無如此便宜,只是在心裡想子○○之出價很便宜,並未慫恿告訴人買土地云云,然查四百七十五萬元及前開內湖路房地價值匪淺,倘被告乙○於被告子○○詐騙告訴人買上開土地時,未予協助、慫恿,對買賣契約之成立施以莫大之助力,被告子○○何需給付乙○鉅額之款項?參以斯時告訴人由被告乙○日夜照護,關係密切,告訴人對乙○所言之接受度應甚高,是被告子○○以高報酬要求被告乙○於其向告訴人推銷房地時,在旁唆使告訴人,以共同騙取告訴人之款項,亦符常情。另若被告子○○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金額,有正當之對價,被告子○○何以願給付被告乙○鉅額之報酬,是被告乙○對被告子○○自告訴人處取得之金額應係施用詐術之不當方式取得之不法所得,應有預見之可能。堪認被告乙○有與被告子○○共同施以詐術無訛。

被告乙○、子○○聲請再傳喚告訴人到庭一節,因告訴人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

調查之初,均到庭,陳述甚詳,實無再傳訊到庭之必要,況告訴人嗣患有老人痴呆、動脈硬化性心臟病,行動不便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縱再傳其到庭,其就過往之事亦不復有完整之記憶,是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子○○、乙○所辯洵無足採,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子○○、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子○○、乙○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騙其金錢,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甚鉅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人認被告子○○、乙○就被告子○○出售告訴人前開忠誠路及新興街之房地

,亦施用詐術,實忠誠路之房地賣價僅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新興街之房地賣價僅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竟向告訴人訛稱高價,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又被告子○○、乙○詐欺所得之總額逾三千一百八十一萬零五百元(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至少詐得四千五百萬元以上)。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查被告子○○與告訴人間確有上開忠誠路、新興街房地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賣賣價金若干,乃取決於買、賣雙方,是縱賣方出售之價格遠高於市價,惟僅買方之同意非基於賣方之詐欺行為所致,該買賣契約即無詐欺可言。另不動產買賣實務上,買賣雙方為節稅,均會將買賣契約分公契及私契二種,公契提供扣稅及地政機關移轉登記用,故其所載之價金往往低於實際,而私契乃買賣雙方所保管,故所載之價金方為實際上買賣之價金,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事,復經證人即代書寅○○述明,另參前開老梅段土地實際買賣價金為三百八十六萬元,此業據證人即賣主陳國雄述明、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可參,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時,所提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僅載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此有該申請案卷在卷可參,亦堪認實務買賣確有公、私契之分。從而自難以申請移轉登記案卷所附之買賣契約上記載之價金竟認係實際賣價。公訴人以被告子○○將忠誠路、新興街之房地因買賣申請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申請書所附之買賣契約所載之金額來認定係實際買賣價額,實有未當。查公契上價錢並非絕對係實際之買賣價金,自難以此認被告子○○、乙○有浮報該二房價之詐術行為,此外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子○○、乙○出售忠誠路及新興街房地予告訴人有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乙○所得逾三千一百八十一萬零五百元。此部分原應均為無罪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被告子○○、乙○共犯前開詐欺犯行(含本院論罪科

刑及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丙○○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未參與被告子○○與告訴人間之房屋買賣,告訴人買前開土地之事其亦不知情。除簽發附表二之十三張支票與告訴人換票外,餘與告訴人均未有何金錢上之往來。另其前述天○○○分行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均由被告子○○使用,被告子○○如何使用,其並不知情。

又有填寫取款條領取告訴人天○○○分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四六之現金,乃應子○○之請而填寫。而有時會載告訴人,亦係應被告子○○所請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告訴時,僅提及被告子○○、

乙○共同聯手詐騙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再至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亦未提及遭被告丙○○詐騙。次查雖被告丙○○曾載被告子○○、乙○、告訴人至陽明山洗溫泉,於途中經過湖山段土地時,被告子○○曾向告訴人推薦該筆土地,惟於被告子○○向告訴人推銷該土地時,被告丙○○並未有何表示等情,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而被告丙○○天○○○分行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均交由被告子○○使用,被告丙○○並不知子○○如何使用,而附表二之十三張支票為被告丙○○所簽發交付予告訴人,附表三之二十一張支票則均為被告子○○簽發,被告丙○○並不知情,又附表一編號四六之取款條雖為被告丙○○所填,然係依被告子○○之指示為之等情,業據被告子○○供明,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如前述,被告丙○○收受告訴人右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共三千零四十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乃係告訴人繳付向被告子○○所購忠誠路房屋之尾款,及以附表三之十三張支票交換,此部分並不構成詐欺。另依證人寅○○、未○○、戊○○、陳國雄、巳○○、B○○○、午○○、癸○○之證詞可悉被告丙○○並未參與告訴人購買湖山段及老梅段之事宜。另雖被告丙○○有時會陪同告訴人至天○○○分行,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陪之該次,有為何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子○○訛稱其夫被告丙○○為律師,可幫之理財等語,然此亦為被告子○○所為,非被告丙○○所為。再被告子○○與告訴人間確有買賣、借貸之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對取得告訴人所購之台灣銀行支票,認係告訴人給付子○○之款項,非無可能。

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詐術之行為,自不能以其提供予被告丙○○使

用之帳戶入有告訴人之款項,或其曾提示告訴人所購之台灣銀行支票,而認被告丙○○有詐欺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