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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自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聲 請 人 乙○○即 自訴人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更正判決及提供譯文等,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之刑事判決關於自訴人自訴意旨顯然登載不實,不僅自訴人於補充自訴理由㈣指述甚詳,被告甲○○等人亦已簽收(地卷㈡第八九頁至一○五頁),而且自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庭提補充自訴理由㈤,且於當日鈞院質疑時,已說明甚詳,有該日之錄音帶可證,請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錄音帶及補充自訴理由㈣及㈤之內容更正之,並請在未更正前,請勿將卷宗送呈高院。另引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之立法精神,再聲請提供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辯之譯文,並保全錄音帶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原判誤被告張三為張四、、、,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現為二百二十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照鄭重。惟查:判決書所載自訴意旨乃法院整理自訴人有關事實及證據陳述之簡略大意,並非全文照登之意。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並未具體指明顯然登載不實之內容為何,且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訴人如認判決理由有所遺漏或曲解,自得於上訴審程序謀求救濟。又有關提供譯文乙節,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行政命令並無規定。是自訴人聲請更正判決及提併譯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依司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發布之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經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又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帶,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始得除去其錄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