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自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 訴 人 壬○○○自訴代理人 賴友仁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林瑞彬被 告 辛○○

丁○○庚○○

丙 ○子○○癸○○丑○○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辛○○、丁○○、庚○○、丙○、子○○、癸○○、丑○○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寅○○於民國八十三年初,以空頭遠期支票向自訴人壬○○○騙取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萬元,退票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換回空頭支票後,無意清償,即與被告辛○○、丁○○、庚○○、丙○、子○○、癸○○等人勾串,以假債權設定鉅額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企圖脫產賴債,因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㈠被告寅○○與被告丁○○共同謀議,明知其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竟於八十二

年三月五日,在寅○○所有之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第一九三、一九三之四地號二筆土地上,共同設定不實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寅○○與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寅○○與被告庚○○共同謀議,明知其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竟於八十三

年八月十二日,在寅○○所有之上開地段第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上,設定不實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因認被告寅○○與庚○○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㈢被告寅○○與被告子○○、癸○○、丙○共同謀議,明知其間皆無金錢借貸

關係,竟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由被告子○○、癸○○在寅○○所有之上開地段第一八二地號土地上,設定不實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子○○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寅○○所有之上開地段第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上,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被告子○○、癸○○、丙○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共同在寅○○所有之上開地段第一七二之一號、一九三、一九三之四、一九三之五地號四筆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因認被告寅○○與子○○、癸○○、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㈣被告寅○○與其父辛○○共同謀議,明知其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竟於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上開地段第一八二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為其父辛○○所有,因認被告寅○○與其父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三、被告丑○○明知被告丙○、子○○係以假債權設定上開抵押權,竟與被告寅○○、丙○、子○○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寅○○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交由丑○○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加分配,企圖使自訴人分文未能取得,因認被告寅○○、子○○、丙○、丑○○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叁、關於被告寅○○所涉自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

一、自訴人認被告寅○○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證人即其夫卯○○之證言及卷附之民事裁定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辯稱:伊與壬○○○及其夫卯○○自八十一年間即開始金錢借貸關係,均有給付利息,月息四分,最後一次是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因伊所經營之「軒麟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軒麟公司)與自訴人之夫卯○○長期有業務往來與互助會關係,雙方經常於業務上互相支援資金,甚至超過一千萬。其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不佳,以致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共積欠卯○○夫妻金錢約五百三十萬,一時無法全數償還,並非積欠自訴人夫妻八百七十萬元。但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仍償還卯○○夫妻一百萬元,即使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盡力設法還一百一十萬元,迄今所欠債務應僅餘三百二十萬元。伊與自訴人之夫卯○○經營之國宏廣告公司,原有長期業務往來,後因軒麟公司營運困難,所開立之二百三十萬元支票,一時無法全數清償,乃陸續開立如本票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六九號)附表編號二、四、五等三張本票,以擔保二百三十萬元到期未能兌現之支票。該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百萬元本票則是伊向卯○○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借款時所開立之本票擔保暨證明。迄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卯○○表示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已到期,且一時找不到,要伊再開立三百萬元本票給予他,並表示找到編號一之本票即會返還。伊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重覆開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予卯○○。至上開民事裁定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則為卯○○所主持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間因有會員林光斌遲未繳死會會款,所開立予伊之死會會款支票遭退票成拒絕往來戶,致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無法持該林光斌死會會款支票行使權利。伊要求會首卯○○負責,卯○○要求伊開立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才同意返還伊開立本應交予林光斌之支票,是上開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根本與伊和自訴人夫妻間之借貸關係無涉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稱其自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三年間止,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借款給被告寅○○,且寅○○亦有欠伊會款,至今尚欠八百七十萬元未還,並將所欠款項簽立如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本票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三百萬元本票,是伊以現金借給寅○○;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是伊代寅○○所繳之會款云云,並提出本票裁定乙份為證。然被告已堅決否認上情,迭稱其僅積欠自訴人夫妻約五百三十萬元等語,已如前述,況自訴人雖稱上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三百萬元本票,是以現金借給被告寅○○,然自訴人僅係空言指訴而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金融機關之交易往來資料或匯款紀錄以證其說,是自訴人所述被告寅○○尚欠八百七十萬元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即自訴人之夫卯○○亦到庭證稱:互助會是(國宏)公司所招,寅○○跟了二會,每會金額為十萬元,伊等是支票會,互助會是以本票支付會款;當時林光斌亦是該支票會的會員,當時伊交給寅○○二張林光斌二十萬元之支票,嗣因退票無法兌現,寅○○要求換票,所以伊要求寅○○開二張二十萬元之本票給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其實際尚欠自訴人夫妻五百三十萬元,而非八百七十萬元,已非全屬無據。又被告寅○○因其所經營之軒麟公司與自訴人夫婦所經營之國宏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宏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及參加以國宏公司名義所召之互助會,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即陸續與自訴人夫婦有金錢借貸往來,金額甚至超過一千萬元;每次都有付利息,月息約四分等情,業據被告寅○○陳明在卷;而自訴人亦自承: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借錢給寅○○,每次借款金額已忘記。寅○○要開公司,錢借了後,稱等營業執照下來後,向銀行貸款,即可還錢給伊,所以才借錢予寅○○,八十三年前被告向伊所借小筆借款均有陸續還錢,伊才借被告寅○○大筆借款,已不記得先前每筆金額;八十一年間起即有開立國宏公司之支票給被告寅○○,被告寅○○亦有開支票給伊等情無訛。而被告寅○○所經營之軒麟公司與自訴人之國宏公司間確有多次業務往來及互助會關係,有被告所庭呈之統一發票、互助會單數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寅○○與自訴人夫婦自八十一年間起確有多次金錢往來等情,亦經本院根據被告所整理其與自訴人間支票往來之相關資料向各該銀行查詢結果,被告寅○○確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以「寅○○」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或其所經營「軒麟公司」名義所開立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行、帳號三一四五八號支票帳戶之支票交予自訴人或其夫卯○○,而與自訴人夫妻有金錢往來。且被告請求本院向各該銀行查詢結果,其中部分支票確由自訴人所經營之國宏公司、壬○○○或卯○○提示兌現或加以背書,有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聯銀營字第二十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中山字第○○○六一號函、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銀城營字第○一二六號函、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金山發營字第八九二七六○○一三四號函所附查詢結果資料及支票正反面影本數紙在卷足憑。另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曾以匯款方式交付自訴人夫妻達五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等情,亦有匯款單二十七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夫婦既與被告寅○○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多次業務往來及金錢借貸經驗,且被告亦有支付利息,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被告寅○○顯無隱瞞資力而向自訴人詐借款項,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寅○○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告寅○○雖於八十三年間雖曾開立如前開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自訴人,作為其積欠自訴人夫婦債務之擔保,嗣前開本票屆期雖均無法按期兌現,然經本院向銀行查詢被告寅○○所有之支票帳戶之往來紀錄結果,㈠被告寅○○所經營之軒麟公司所有之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共計十六張,註銷十六張迄今並無正式退票紀錄等語,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金山發營字第○六六○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金山發營字第八九二七六○○一三四號函及其所附相關交易往來資料乙份在卷可佐。㈡被告寅○○經營之軒麟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三一四五八號支票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戶,該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有退票,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計退票十次,其中八次業經註銷,迄今已有二次正式退票紀錄,尚未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中山字第○○一九六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中山字第○○○六一號函及其所附交易往來資料乙份在卷足憑。㈢被告寅○○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開戶,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在本行並無退補記錄等情事,有該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聯銀營字第二十號函所附開戶等資料在卷可參。㈣被告寅○○所有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開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開始退票,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拒絕往來,八十三年八月退補兩次等情,亦有該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銀城營字第○一二六號函所附資料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自訴人借款當時雖有退票紀錄,但事後大多均已設法註銷退票紀錄,尚未遭列為拒絕往來戶,顯非處於全無資力之狀態,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僅以被告寅○○事後借錢未還之事實,遽認被告寅○○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三)被告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仍償還自訴人夫妻一百萬元,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盡力設法返還一百一十萬元,業經被告寅○○辯明在卷,已如前述。又自訴人雖承認被告寅○○事後已償還一百一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曾收到被告寅○○為償還借款所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陳稱:伊未收到被告寅○○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亦未將寅○○用以支付一百萬元支票轉讓他人,再要求寅○○將一百萬元存入帳戶,以供兌現云云。惟查,被告寅○○已陳明其為償還自訴人債務,曾借用其小舅李輝明之支票(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甲存帳號為0000000000000),開立面額一百萬元、票號PX00000

00號之支票乙張,以償還自訴人一百萬元本金,並分別開立面額均為四萬元、票號分別為PX0000000、PX0000000、PX0000

000、PX0000000之利息支票四張交予自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將一百萬元匯入其本人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內,再於當日轉匯入李輝明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帳戶內,以供票號PX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金支票兌現等情明確,並提出支票票根、匯款回條聯等為證。本院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函詢上開五張支票提示兌現之相關資料結果,該銀行已函稱:「㈠檢覆本行客戶李輝明(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共五張,分別為票號:PX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提示兌現日: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背書人為陳黃秀蘭;票號PX0000000、面額四萬元、提示兌現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背書人為壬○○○;票號PX0000000、面額四萬元、提示兌現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背書人為林清峰;票號PX0000000、面額四萬元、提示兌現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背書人為陳黃秀蘭;票號PX0000000、面額四萬元、提示兌現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背書人為空白。㈡查前開客戶李輝明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自寅○○帳戶(台北國際商銀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出新台幣一百萬元(機號交易序號:0000000000、櫃員三四)入本人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機號交易序號:0000000000、櫃員三四),以供兌前開票號PX0000000號之支票。」並隨函檢送上開五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乙張,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北商銀興隆第一三○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嗣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影本予自訴人後,自訴人雖陳稱是寅○○直接還給陳黃秀蘭,與此案無關等語,然其亦不否認陳黃秀蘭是伊朋友,陳黃秀蘭與寅○○不認識,是透過伊借錢給寅○○,該一百萬元支票是寅○○直接還給陳黃秀蘭乙節。被告寅○○既不認識陳黃秀蘭,足見被告寅○○乃係直接向自訴人調借

款項,被告寅○○所辯其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已償還自訴人一百萬元等情,尚堪採信。衡諸常情,被告寅○○果若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其何需事後再行清償自訴人一百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由此益證被告寅○○借款當時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四)被告寅○○雖不否認其有積欠自訴人夫婦債務,且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之事實,並已供明其與自訴人夫婦所經營之國宏公司,原有長期業務往來,嗣於八十三年間因其公司營運困難,始無法全數清償自訴人債務等情在卷,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況被告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借款,多有持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則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致無法如期繼續支付債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清償借款,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如謂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向自訴人借款融通資金,實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本案自訴人既與被告寅○○前有長期金錢借貸之經驗,且有收取利息,對被告寅○○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之認知。是縱使被告寅○○向自訴人借款當時,公司營運已有困難,甚至經濟狀況不甚理想,惟自訴人既已融資借款予被告寅○○,並已有收取利息,本身亦有自行評估借款當時被告寅○○之資力、信用,借款之資金風險及投資報酬等客觀事實之責任,尚不得以被告寅○○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已屬不佳,遽認被告寅○○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此外,倘無被告寅○○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被告寅○○事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之客觀事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寅○○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借款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寅○○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寅○○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舉出被告寅○○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實難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寅○○事後借款未還之情事,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寅○○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寅○○無罪之判決。

肆、關於被告寅○○、丁○○、庚○○、丙○、子○○、癸○○、辛○○所涉自訴意旨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害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判斷,若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辛○○、丁○○、庚○○、丙○、子○○、癸○○等人明知其等與被告寅○○間確無金錢借貸關係,竟分別就上述土地為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倘若屬實,則被告寅○○、辛○○、丁○○、庚○○、丙○、子○○、癸○○等人之行為除侵害國家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就上開土地執行受償之權利,自訴人仍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認被告寅○○、辛○○、丁○○、庚○○、丙○、子○○、癸○○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片面推測之詞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申報登載事項為虛偽,仍捏造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就該事項為不實之登載為要件,設若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或買賣雙方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實,即便因此對於他人債權之受償有所影響,亦與刑法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

本件被告寅○○、辛○○、丁○○、庚○○、丙○、子○○、癸○○均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寅○○並堅決否認其向自訴人夫婦承認子○○、癸○○、丙○等三人是假債權之事實,辯稱:㈠丁○○自八十一年時起便與伊往來,當時是借二十萬元或三十萬元,丁○○說若要借一百萬元,須辦理設定抵押權。伊總計向丁○○借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事實上丁○○匯給伊的金額不只五百萬元,只是先前的部分伊都還了,伊都是借十萬、二十萬、三十萬、五十萬、一百萬的數目,九十七萬八千元是扣當月利息二千二百元,至於一百萬元的匯款,是伊叫丁○○不要預扣利息。㈡伊向庚○○借七百萬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由被告庚○○先生戊○○以現金六百萬元交給伊,當時有辛○○、甲○○、庚○○夫婦在場,第二次是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電匯方式將一百萬元匯入伊銀行帳戶。㈢伊向子○○陸續借款,最後結餘是一百五十萬元,是幫伊繳利息、付會款,沒有利息。㈣伊向癸○○陸續以現金借一百二十萬元,癸○○是標會來借錢,是伊父親幫癸○○標的。㈤伊自八十一、二年間開始與丙○之夫張潤祥有金錢往來,伊陸續向張潤祥借、還錢,至張潤祥死亡時,除六十萬元有開立本票外,伊計算有欠張潤祥本金一百多萬元。伊向張潤祥借錢之初,原說是不要利息,但伊說須拿一點,利息是以一分半計算,陸續本金加利息,共欠二百多萬元,但後來利息都未算,如以三分算,從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利息有一百多萬元。張潤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後,為了給丙○保障,才設定抵押權給她。㈥伊還給丁○○之二百萬元是向辛○○借的,並以伊所有之土地(即一八二號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給辛○○等語。被告丁○○辯稱:寅○○於八十二年初,即陸續以其所有之前開第一九三、一九三之四、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其借款約五百多萬元。寅○○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起支票陸續退票,並避不見面。至八十五年間因查封被告寅○○土地並欲拍賣,被告寅○○始偕同其父辛○○出面,在新店長城法律事務所歸還二百萬元,並塗銷第一九三之五地號之抵押權登記,當時寅○○是以支票償還該二百萬元,辛○○當時有說是他的錢;另被告寅○○稱將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歸還餘款,然後又避不見面。伊於八十二年初即與被告寅○○有借貸關係,並有設有抵押權,應為被害人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有借被告寅○○七百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六百萬元是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由其夫戊○○以現金交給寅○○,本來戊○○帶八百六十萬元現金出去,但寅○○說不必那麼多;寅○○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伊再借一百萬元,伊是用匯款的,前後被告寅○○共向伊借款七百萬元。被告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以其所有座落北縣○○鄉○○○○段車埕小段第一七二之一(所有權全部)、一八四之一、一八五(持分二分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為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事後被告寅○○均未還錢等語。被告子○○辯稱:被告寅○○自八十三年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危機時起,伊與辛○○、丑○○等人即陸續代其籌錢,繳還中央信託局之本金、利息及會款、票款等款項。因寅○○是陸續借款,且仍會繼續再借,為給伊保障,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寅○○約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伊均是以現金借給被告寅○○,有銀行存摺及互助會單可證。被告癸○○辯稱:伊是陸續借被告寅○○一百二十萬元,沒有利息,亦無任何借據憑證,伊是以其父辛○○名義參加互助會,以標得會款交付被告寅○○,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標得五十二萬六千元,會首為美霞,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標得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元,會首為乙○○,伊雖各標得五十幾萬元、七十幾萬元,但只借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給被告寅○○;因被告寅○○未還錢,故與子○○在同筆土地上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即一八二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伊是先設定後,再陸續借錢給被告寅○○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寅○○是向伊先生借六十萬元,詳細借款情形伊不清楚,是伊先生過世後,伊看到借據才知道,抵押權是事後才設定,因為被告寅○○表示要給伊保障等語。被告辛○○則辯稱:伊有向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代償寅○○對丁○○之二百萬元債務,伊是與寅○○及丁○○於長城代書法律事務所辦理付款手續,因伊借寅○○二百萬元,所以寅○○將上開一八二地號土地還伊,等於土地賣給伊二百萬元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雖再三指訴被告被告寅○○、辛○○、丁○○、庚○○、丙○、子○○、癸○○共同涉犯自訴意旨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惟自訴人僅表示被告寅○○有向其承認癸○○、子○○及丙○三個是假債權,即空言臆測被告寅○○與被告辛○○、丁○○、庚○○、丙○、子○○、癸○○間之不動產買賣或債權債務關係係屬虛偽,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寅○○、辛○○、丁○○、庚○○、丙○、子○○、癸○○均已堅詞否認其涉有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寅○○已堅決否認其向自訴人夫婦承認子○○、癸○○、丙○等三人是假債權之事實,參以自訴人亦陳稱:因為伊跟辛○○提起此事,辛○○說要告你去告,伊本身是第二順位,所以伊認為是假的,至於丁○○、庚○○是伊自己懷疑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筆錄),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寅○○、辛○○、丁○○、庚○○、丙○、子○○、癸○○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已提出其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且陳明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曾自該帳戶匯款九十七萬八千元予被告寅○○,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寅○○等情明確;嗣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函詢被告丁○○與寅○○之匯款情形,該銀行已函稱:「貴院所列舉陳君之六筆匯款資料,經查,僅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金額一百萬元乙筆無該資料外,餘五筆均與本分行存檔資料相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一忠字第二五五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另被告丁○○已辯稱:八十五年間因查封被告寅○○土地並欲拍賣,被告寅○○始偕同其父辛○○出面,在新店長城法律事務所歸還二百萬元,並塗銷第一九三之五地號之抵押權登記,當時寅○○是以支票償還該二百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寅○○、辛○○亦均為相同之供述,並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紙(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丁○○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對被告寅○○所有之台北縣○○鄉○○○○段車埕小段第一九三、一九三之四、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同年八月九日就上開土地申請查封,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始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有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數份、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況被告丁○○係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即在前開第一九三、一九三之四地號土地上,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之設定登記,而被告寅○○遲至八十三年間公司經濟狀況始生困難,而無法還款予自訴人乙節,亦據被告寅○○供明在卷,且自訴人係於八十五年間始向被告寅○○追索債務,足見被告丁○○、寅○○所辯其等未偽以不實債權設定上開抵押權等情屬實。參以被告丁○○在受領清償二百萬元後,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塗銷其設定在第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亦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考,衡情被告丁○○、寅○○果若有意以假債權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何需塗銷其原設定在第一九三之五地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益見被告丁○○、寅○○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非假債權,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寅○○共同涉有自訴意旨㈠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臆測之詞,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其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三)證人即被告庚○○之夫戊○○已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被告寅○○是向伊借錢,但伊以庚○○名義借寅○○,因寅○○要還別人錢,伊是帶現金與庚○○一起拿給他。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伊有請庚○○匯一百萬元給寅○○;抵押權是伊與寅○○一同去處理、設定的,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證人即被告寅○○之妻甲○○亦證稱:伊知道被告寅○○向庚○○借款七百萬元,因寅○○欠人家很多錢,伊等跟姑丈講,他拿一筆錢出來還債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被告辛○○亦稱:伊當初有看到庚○○交錢給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四頁),核與被告寅○○、庚○○所辯上情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庚○○亦已提出其本身所有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帳號○三一○七六號帳戶存款存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儲金簿各乙份、其夫戊○○所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帳號○一七九四二號帳戶存款存摺、基隆郵局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其子楊俊彥所有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存款存摺各乙份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借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為證。而經本院核對上開存摺、儲金簿及匯款單結果,被告庚○○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在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三百七十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九十萬元、基隆郵局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同日在其先生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一百八十五萬元、基隆郵局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同日在其子楊俊彥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二十五萬元;又被告庚○○之夫戊○○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自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一七九四二號帳戶內,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寅○○北企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屬實。再者,被告寅○○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在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車埕小段第一七二-一、第一八四-一、一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庚○○作為擔保,亦有借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庚○○對寅○○確有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而非以不實債權設定前開抵押權,被告庚○○、寅○○所辯上情尚堪採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寅○○涉有自訴意旨㈡所載之偽造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推測之詞,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庚○○、寅○○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四)被告子○○、癸○○確有陸續借款予被告寅○○以供週轉,結餘借款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另被告寅○○自八十一、二年間開始陸續向丙○之夫張潤祥有金錢借貸往來,至張潤祥死亡時,除六十萬元有開立本票外,尚欠張潤祥本金一百多萬元,而丙○是張潤祥過世後,看到借據(應指本票)始知被告寅○○欠其先生張潤祥六十萬元,被告寅○○為保障丙○之權益,始事後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寅○○、子○○、癸○○、丙○分別辯明在卷。衡諸常情,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至親好友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僅憑相互信賴關係而未書立任何借據、本票等憑據,在所多見,被告子○○、癸○○既與被告寅○○為兄妹至親,而張潤祥與被告寅○○間亦為親戚關係,縱其間未書立任何借據、本票等憑證,已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子○○確有陸續借款予被告寅○○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提出其合作金庫帳號三七二七○一號帳戶存款存摺乙份、互助會會單乙紙為證。而被告子○○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提領二十萬元、同年八月十三日提領二十一萬元、同年十一月八日提領二十三萬元借給被告寅○○,業經被告子○○在上開存摺內以螢光筆加以註記,且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標得會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元,將其中六十萬元借給被告寅○○等情,業經被告子○○供明在卷,並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證人己○○亦證稱:子○○有參加伊所招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子○○有得標,取得會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元,伊有將錢交給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八頁)。另被告癸○○確有陸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寅○○,係以其父辛○○名義參加互助會,以標得會款交付被告寅○○,先於八十三年間標得五十二萬六千元,會首為美霞,後於八十五年間標得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元,會首為乙○○,雖各標得五十幾萬元、七十幾萬元,但只借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給被告寅○○之事實,業經被告癸○○提出互助會單兩紙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互助會單無誤;證人陳高蘭江(即美霞)亦到庭證稱:癸○○有透過辛○○參加伊所招之互助會,伊向辛○○招的,辛○○參加二會,有說其中一會是癸○○所跟,但名字都寫辛○○。癸○○是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標走,金額為五十二萬六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一頁)。至證人乙○○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癸○○所辯上情係屬不實。再者,被告丙○之夫張潤祥生前有陸續借款予被告寅○○之事實,亦經被告丙○、寅○○分別供明在卷,並有張潤祥所有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帳號儲金簿乙份及發票人均為寅○○、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面額各為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在卷可佐,堪予採信。是被告寅○○、子○○、癸○○、丙○所辯上情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子○○、癸○○、丙○均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寅○○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足徵被告寅○○、子○○、癸○○、丙○所辯上情應屬真正,堪予採信,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癸○○、丙○、寅○○共同涉有自訴意旨㈢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臆測之詞,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其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五)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於普通抵押權者,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必已經存在,而普通抵押權設定之時,所擔保之債權須已發生。從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縱令於存續期間內未發生債權,亦難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

無效,充其量僅生抵押權人能否實行抵押權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兩造當事人間姑不論有無債權之存在,均得訂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要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可言。本件被告丁○○、庚○○、子○○、癸○○、丙○等人在被告寅○○所有前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數紙在卷可按。故被告丁○○、庚○○、子○○、癸○○、丙○、寅○○等人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即不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況被告寅○○與被告丁○○、庚○○、子○○、癸○○、丙○之夫張潤祥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屬實,已如前述,自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庚○○、子○○、癸○○、丙○與被告寅○○間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雙方並無任何債權關係,暨將來無發生債權之可能,至其設定擔保權利額度縱使逾越該房地現值或實際之債權額度,惟仍屬契約自由而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丁○○、庚○○、子○○、癸○○、丙○、寅○○等人涉有自訴意旨㈠㈡㈢所載之犯罪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丁○○、庚○○、子○○、癸○○、丙○、寅○○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被告寅○○因積欠被告丁○○債務,丁○○遂於八十五年間就被告寅○○所有之前開土地申請查封登記,辛○○乃向銀行借款代償被告寅○○對於丁○○所欠之二百萬元債務,被告寅○○、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新店長城代書法律事務所,將二百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塗銷上開土地查封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寅○○、辛○○、丁○○分別供明在卷,且互核渠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支票、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受領清償二百萬元後,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塗銷其原設定在被告寅○○所有第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亦有上開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各乙份在卷可考,且被告丁○○已陳明:被告寅○○於八十五年間還二百萬元時,辛○○當時有說是他的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六五頁)。另被告寅○○、辛○○為清償被告丁○○二百萬元債務,所交付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面額為二百萬元、受款人為丁○○之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係由被告辛○○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三三五六七○帳戶內,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轉帳二百萬元存入兌現,亦據被告辛○○辯明在卷,並有該活期存款存摺乙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辛○○確於前揭時、地為被告寅○○代償二百萬元予被告丁○○乙節屬實。被告辛○○所辯其因代寅○○償還二百萬元債務予丁○○,故將被告寅○○向其所借之二百萬元,充作買賣第一八二號土地之價款,而將該土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等情,堪信屬實,足見被告辛○○、寅○○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非虛偽買賣,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寅○○共同涉有自訴意旨㈣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臆測之詞,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其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七)綜核上開各節,被告寅○○、丁○○、庚○○、丙○、子○○、癸○○、辛○○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寅○○、丁○○、庚○○、丙○、子○○、癸○○、辛○○等人犯罪,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臆測之詞,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寅○○、丁○○、庚○○、丙○、子○○、癸○○、辛○○共同涉有自訴意旨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丁○○、庚○○、丙○、子○○、癸○○、辛○○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寅○○、丁○○、庚○○、丙○、子○○、癸○○、辛○○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關於被告寅○○、丙○、子○○、丑○○所涉自訴意旨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一、自訴人雖認被告寅○○、丙○、子○○、丑○○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提出聲請參與分配狀,而參與分配狀既已訂於執行卷宗內,此部分行為即構成有刑法第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故公務員苟未根據行為人所提供之不實事項,積極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二、自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具狀表明欲追加起訴被告寅○○、子○○、丙○共同涉犯自訴意旨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具狀表明丑○○與被告寅○○、子○○、丙○共同涉有自訴意旨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追加丑○○為本案被告,有自訴補充理由狀及聲請追加被告狀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二六八頁)。然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為特定犯罪事實,以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自應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或追加自訴時所表明之被告犯罪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為準,苟自訴人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時,被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縱使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後,被告行為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犯罪之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亦不得加以審理,先予敘明。是本件被告寅○○、子○○、丑○○、丙○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曾應審究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對被告寅○○、子○○、丙○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對被告丑○○追加自訴當時,被告寅○○、子○○、丙○、丑○○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查被告即債權人子○○、丙○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表明對被告即債務人寅○○分別有七百萬元、二百十萬元之債權,並聲請參與分配,有參與分配狀乙份在卷可佐。然縱使聲請人即被告子○○、丙○所具狀申報之債權額高於實際債權額乙節屬實(事實上被告寅○○、子○○、丙○、丑○○均已否認涉有自訴意旨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惟經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前,除承辦法官為利於案件進行起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將子○○、丙○合計申報之債權額九百十萬元,自行註記於執行事件進行單外,未發現執行法院有將前揭參與分配狀所載內容登載於何公文書內;況自訴代理人賴友仁律師亦自承其不知道公務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何公文書上,執行卷內被告已有提出參與分配狀,但執行處尚未將之記載在公文書內,也尚未通知自訴人等語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筆錄),是該管公務員既未將此事項登載於參與分配通知、分配表或其他公文書上,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綜核上情,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寅○○、子○○、丙○、丑○○犯有自訴意旨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認被告寅○○、子○○、丙○、丑○○所為具狀參與分配之行為,已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子○○、丙○、丑○○共同涉有自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寅○○、子○○、丙○、丑○○涉有自訴意旨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章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提 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