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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子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

杜淑君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林倖如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第七八九五、第九八六二號、第一一五七○號、第一一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子○共同為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葛艾羅無罪。

理 由子○、癸○○係夫妻關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縣○○鎮○○路○

○○號一樓設立「巨金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金公司),由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子○擔任總經理,二人同為巨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向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①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②財務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③為國內之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銀行業務除外),④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⑤國際商情諮詢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⑥房屋租售之介紹及代理國外房地產仲介、買賣業務,未經核准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且依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犯意聯絡,見當時社會游資充斥,圖以高利吸取民間游資投資獲利,共同對外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先與客戶簽訂「共同基金投資獲利約定書」,約定於合約期限內保障客戶投資金不遭受損失,巨金公司每月給付共同基金戶本金之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戶不負責盈虧,由癸○○向客戶收取資金後,再轉入子○、癸○○在英商渣打銀行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之帳戶,由癸○○開具遠期支票予客戶作為保證等方式,經營巨金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並違反銀行法規定不得經營之存款業務,共計吸取共同基金新臺幣(以下同)三億九千五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巨金公司於吸收前開資金後,乃用以從事外匯買賣。部分客戶則與巨金公司簽訂「外幣投資約定書」,以個人名義在英商渣打銀行或世華銀行開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存入保證金,授權巨金公司全權操作,買賣美金、英磅、馬克、日圓、加幣等外幣,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國際市場行情波動漲跌計算投資盈虧,獲利分配方式為每月根據銀行之帳單結算損益後,若有獲利,除暫存其中百分之二十於客戶之帳戶內作為風險基金,餘與客戶對分,若有虧損,除以前開風險基金補貼外,餘由巨金公司自行吸收,而以此方式經營巨金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證券投資顧問及代客操作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巨金公司因經營困難,子○、癸○○發函宣布停止出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獲匿名檢舉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持檢察官搜索票至巨金公司扣得電腦磁片十片、共同基金投資獲利約定書十五本及一百頁、外匯投資獲利約定書六頁、資本及紅利股東合作協議書十二頁、巨金貨幣管理宣傳書十二頁、巨金投資顧問公司投資標的方法項目說明二十六頁、巨金公司客戶授權書一○六頁、巨金公司月結算明細表九八頁、總務表二本、客戶資料六十頁、客戶投資資料表五本、世華開戶客戶基本資料三頁、渣打銀行客戶投資獲利分配統計表二五頁、公司同仁及客戶資料表十五頁、人事資料表十五頁、往來客戶資料卡五本等物,始查知上情。案經被害人丑○○、戊○○、庚○○、己○○、甲○○、丁○○、丙○○、辛○○

、壬○○訴由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子○、癸○○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子○、癸○○固不否認有前揭設立巨金公司,與客戶成立共同基金買賣外

匯及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犯行,辯稱:子○原係代客操作外匯買賣,因操作得當,客戶獲利後互相引介新客戶,子○無暇應付,乃以癸○○名義成立巨金公司處理行政業務,其中部分客戶並進入公司成為員工,現有客戶均由舊客戶引介,巨金公司並無對外吸金等情,因英商渣打銀行買賣外匯有美金二萬五千元之最低門檻限制,子○遂建議客戶集結資金,成立共同基金,以子○名義開戶從事外匯買賣,依過去子○代客買賣外匯之經驗,一年平均獲利率為百分之六十,其與客戶約定每月前行給付獲利百分之四至十,絕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顯見巨金公司並無經營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業務,自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等情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戊○○(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庚○○(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己○○(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甲○○(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丁○○、丙○○(均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偵查卷宗)、辛○○(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偵查卷宗)、壬○○(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六號)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巨金公司員工梁尚志、鄭麗君(均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偵查卷宗第六二頁)、巨金公司股東兼員工楊婉儷(原名寅○○,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巨金公司出納卯○○(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第六十頁、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巨金公司客戶兼員工嚴銘書(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證述綦詳,並有電腦磁片十片、共同基金投資獲利約定書十五本及一百頁、外匯投資獲利約定書六頁、資本及紅利股東合作協議書十二頁、巨金貨幣管理宣傳書十二頁、巨金投資顧問公司投資標的方法項目說明二十六頁、巨金公司客戶授權書一○六頁、巨金公司月結算明細表九八頁、總務表二本、客戶資料六十頁、客戶投資資料表五本、世華開戶客戶基本資料三頁、渣打銀行客戶投資獲利分配統計表二五頁、公司同仁及客戶資料表十五頁、人事資料表十五頁、往來客戶資料卡五本等物扣案可稽。㈡查巨金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資本額一千萬,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①企業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②財務管理之診斷、諮詢、分析顧問業務(會計師,證券投資顧問業除外),③為國內之商業向國外金融機構提供消息或媒介之顧問業務(銀行業務除外),④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⑤國際商情諮詢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⑥房屋租售之介紹及代理國外房地產仲介、買賣業務,被告癸○○、子○均為股東,出資額各五百萬及三百五十萬之事實,有巨金公司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六二號偵查卷宗可參,而被告癸○○為巨金公司董事長,負責人事管理及業務監管、被告子○為總經理,負責操作公司客戶之外匯買賣、市場開發業務乙節,亦據渠等自承不諱(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二人同為巨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共同為巨金公司各該業務負責。㈢按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所謂存款業務,雖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儲蓄存款等類別,然以收取社會大眾資金,再以每月支付固定利率支付利息,該出資者對該資金之運用不得任意置啄,亦不負擔營運之盈虧,出資人交付金錢之目的,僅在獲取收受資金者每月交付之固定利率利息者,即與銀行法所規定之存款業務要件相符,非屬銀行自不得經營該項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七十八年七月增訂之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其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經查,⑴本件巨金公司與客戶訂立「共同基金投資獲利約定書」,客戶入金後,每月可向巨金公司領取本金百分之四至十為利息,自入金日起六個月內,不得提領本金,否則視同違約,該筆資金之獲利每月改為百分之一計算,六個月期滿後,客戶可選擇解約或再續定約,均需於三十日前通知巨金公司,客戶於合約期限內保證投資資金不遭受損失;則巨金公司客戶交付金錢之目的,顯為獲取每月固定利率利息,核與前開銀行法所規定之存款要件該當。⑵巨金公司之客戶編號,原則上係依客戶人數依序編列,客戶總計約六百餘人乙節,業據被告子○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與前揭扣案資料互核相符,則巨金公司確係向多數人吸收資金無疑。⑶又被告子○、癸○○與客戶約定每月百分之四至十之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至一百二十,顯較一般銀行公告利率及一般共同基金獲利率為高;縱如被告二人所述,其過去代客買賣外匯之年獲利率約百分之六十,則被告與部分客戶約定每月獲利率百分之十,即年獲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亦顯較其過去操作外匯之平均獲利表現為高;參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間成立初期,多與客戶約定每月百分之十之利息,後因支付利息壓力過大,陸續將利息調整為每月百分之八、七、六,嗣八十四年以降,多數已改約定為每月百分之五,甚至百分之四等情,業據證人嚴銘書證述綦詳(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八頁),核與被告子○庭呈之共同資金整理資料表大致相符,迨八十六年四月停止出金前數月間,公司已呈虧損狀態,此據被告癸○○所自承(參見前卷第十頁背面),足見巨金公司與客戶約定之利息,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綜上所述,被告子○、癸○○有違反銀行法經營存款業務,殊無疑義。㈣末查,巨金公司准許業務中,僅有企業、財務管理之分析顧問、投資引介等業務,特別將證券投資顧問、銀行業務等除外,已如前述,更無代客操作外匯之登記業務項目,則被告子○、癸○○為巨金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子○、癸○○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罪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確保金融之交易公平,保障存款人權

益,確保消費者之權益,維持金融秩序與安定,適應產業發展之需,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癸○○為巨金公司董事,係公司負責人,被告子○為公司之經理人,於執行外匯操作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二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且巨金公司並未登記准許經營存款業務,渠等竟共同經營前開存款業務,所為自有違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人違反該規定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核被告子○、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子○、癸○○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後,銀行法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銀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銀行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人漏未論及此點,容有未洽;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其刑度未變,僅將罰金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無比較刑度輕重適用法律問題,惟新法既已將罰金刑由銀元改為新臺幣,自應以新法科處,併此敘明。被告等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處斷。審酌被告二人吸金金額逾億,影響社會金融制序及被害人財產權甚鉅,惟二人配合偵審工作,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貳、子○、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癸○○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六月成立巨金公司起

,除與客戶簽「共同基金投資獲利約定書」吸金外,另一吸金方式係以客戶個人名義在渣打銀行或世華銀行開設帳戶,以此二種吸金方式收受款項後,非法從事買賣外匯並以此為常業。迨八十五年七月起,子○外匯操作失當,子○、癸○○明知已無支付客戶本息之能力,竟隱瞞實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丑○○、戊○○、庚○○、己○○、甲○○、丁○○、丙○○、辛○○、壬○○等人誆稱公司營運良好,保證不受損失等語,使前開投資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二百萬元、一億零八百九十二萬元、一千零五十八萬四千元、五千零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等款項予巨金公司,惟斯時起公司已無力發放利息或報酬,嗣八十六年四月間,巨金公司發函宣布停止出金,因認被告子○、癸○○此部分尚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子○、癸○○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國際匯市變動劇烈,伊當時

評估外匯市場將有榮景,嗣後匯率並未回升,無法獲利,於八十六年四月停止出金時,回頭檢視過去匯率變動,發現最適當獲利了結之時機是八十五年四月,此實係評估錯誤、操作不當所致,並非蓄意詐欺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子○、癸○○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客

戶下單買賣外匯,從事上開外國貨幣外匯之買賣業務,並經告訴人丑○○、戊○○、庚○○、己○○、甲○○、丁○○、丙○○、辛○○、壬○○等人指訴綦詳,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涉嫌違反外匯管理條例部分:

按買賣外匯為外匯業務之一種,依銀行法及管理外匯條例規定,限由經中央銀行許可之指定銀行及外幣收兌處辦理,一般人得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及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央外伍字第○四○一三二五號函之規定,與指定銀行及外幣收兌處為外匯買賣之交易;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謂「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臺央外柒字第○四○○四一七號函附卷可稽。又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銀行或公司、行號,未經中央銀行許可,而有代客操作、提供電傳資訊設備供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或引介國人至國外金融機構,使其在國外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均屬違法經營外匯業務之行為,銀行可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公司可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行號則可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取締。又買賣外匯僅為外匯業務之一,此觀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甚明,故違法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即違法經營外匯業務),並非當然可視之為非法買賣外匯,若另有事實足認前述公司、行號尚從事與客戶對作買賣外匯之行為,始構成外匯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之「非法買賣外匯」。查本件被告子○、癸○○於世華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經本院函詢中央銀行後,確認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及世華銀行國外部分別於七十四年四月及六十四年四月,經中央銀行核准為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此有該行外匯局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臺央外柒字第○四○○三六四號函附卷可考。是以,被告子○、癸○○所從事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行為,除違反公司法部分論罪科刑如前述外,尚難以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子○、癸○○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修正後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修正前銀行法雖無該條規定,惟其定義應無二致。查被告與客戶簽訂「外幣投資約定書」部分,係約定客戶自行與世華銀行或英商渣打銀行以外幣保證金方式從事外幣交易,並授權巨金公司之委任代理人即子○全權操作,客戶乃以個人名義於銀行開立帳戶,巨金公司僅係受委任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並無收受款項或吸受資金之情,此部分除違反公司法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規定論罪科刑如前所述外,尚不構成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收受存款業務」,不能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子○、癸○○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涉嫌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經查,⑴巨金公司以被告癸○○名義於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世華銀行東門分行、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開立之帳戶,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一日始開始退票(參見本院卷一內所附第一九○頁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彰銀淡字第一○九九號函、第一七七頁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世東門發字第四三號函、第一六六頁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淡一信剛字第一四三九之一號函、第一七一頁中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中銀生字第一三號函、第一八四頁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華淡存第八六號函),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始經臺北市票據交易所臺公字第六四號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另檢視巨金公司總務表二本(扣案物品編號十)、客戶投資資料表一本(扣案物品編號十一之三),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巨金公司仍出金正常,並無如公訴人所指:無力支付客戶本息能力等情,直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巨金公司仍有發放利息予客戶之記錄。而告訴人戊○○、庚○○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與巨金公司簽訂「外幣投資約定書」而有往來,己○○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巨金公司同時簽訂「外幣投資約定書」、「資本股紅利股東合作協議書」及「共同基金投資獲利約定書」,另告訴人丙○○、壬○○、丁○○、甲○○、丑○○、辛○○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首次入金,斯時被告上開帳戶、總務表、客戶投資資料表等所載資金往來情形尚屬正常,難認被告子○、癸○○邀告訴人入金之時,對於日後無法支付本息等情已有認識。⑵況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共同基金投資獲利約定書」前,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曾先後介紹李佩純、許靜華等人與巨金公司簽訂「外幣投資約定書」,告訴人己○○亦於入金後,介紹葉清蘭、卓文輝等人投資,巨金公司中壢聯絡處尚且設於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參見扣案物品編號十四),另告訴人戊○○於入金後曾多次續約,足見告訴人等對於巨金公司之投資、運作情形知之甚詳,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⑶且被告子○、癸○○於吸收資金後,確將收得資金從事外匯買賣,有前開扣案帳冊等物可稽,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⑷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綜上所述,告訴人受厚利吸引而入金,與被告子○、癸○○之間基於契約關係交付款項,尚難以日後巨金公司操作外匯不當而停止出金,遽認被告子○、癸○○於收受款項當時,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子○、癸○○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辰○○、乙○○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為巨金公司行銷業務副理、被告乙○○為業務協理,明

知巨金公司超出登記範圍經營非法吸金買賣外匯之業務,竟基於幫助被告子○、癸○○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幫助巨金公司吸收資金非法買賣外匯,因認被告辰○○、乙○○涉有幫助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辰○○、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辰○○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三

月間進入巨金公司,同年七月間調至年輪茶藝館,均係擔任清潔、打雜等工作,嗣八十六年一、二月起擔任巨金公司副理,惟該職位係巨金公司員工中最低者,且伊在巨金公司之工作僅係對舊有客戶之維繫服務,或對經舊客戶介紹有意投資之新客戶提供簡介及相關資料,並無主動開發客戶,亦不知公司業務違法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初入社會,不愔法令,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受僱於巨金公司打雜,迄八十五年一月起開始從事業務工作,客戶均為自己之親朋好友,告訴人丑○○係被告辰○○之客戶,伊僅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順道陪同辰○○前往拜訪丑○○,並無向其吸金,伊自己亦入金近四百萬元,迄今未獲賠償,實乃被害人之一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辰○○、乙○○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

巨金公司員工,並經告訴人丑○○、壬○○等人指訴綦詳,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號、第一八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涉嫌幫助違反銀行法及公司法部分:

⑴被告乙○○原係巨金公司客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進入巨金公司打雜,迄八十五年一月起開始從事業務工作,被告辰○○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於巨金公司及年輪茶藝館擔任清潔、打雜等工作,嗣八十六年一月起接觸業務,斯時巨金公司有約十五名員工,均無特定之職稱,迨至八十六年二月間,為業務便利起見,乃創設經理、協理、副理等職稱以印製名片,經理約有二、三位,除資歷最淺之辰○○擔任副理外,餘均為協理等情,業據被告子○、癸○○供述綦詳(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巨金公司出納卯○○(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檢視巨金公司人事資料卡,被告乙○○於十五名員工內,進入公司之時間僅早於梁尚志及最後進入公司之被告辰○○,實際任職於企劃部門(參見扣案物品編號十五)。是以,被告乙○○及辰○○雖分別具協理、副理之職稱,惟實係巨金公司較低階及最低階之員工。⑵被告辰○○因係巨金公司新進員工,適逢公司遭竊,受到公司同仁排擠,故較少與員工參與討論,被告癸○○亦曾口諭其他員工:不要讓辰○○知道太多事等情,業據被告癸○○供述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巨金公司股東兼員工楊婉儷結證屬實(原名寅○○,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辰○○所辯:不知巨金公司業務違法等語,堪以採信。⑶證人楊婉儷雖證稱:巨金公司執照影本懸掛於牆上,員工均得以接觸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等語,惟其亦證稱:公司在職訓練時並無提過法令問題,至於客戶只在乎能賺多少錢,不會問及法令問題等語無訛(均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卯○○擔任巨金公司出納,亦表示未請公司出示營業執照,不知公司業務違反公司法及銀行法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實難推定較資淺之被告辰○○、乙○○對於幫助巨金公司之違法性有所認識。⑷告訴人壬○○雖告訴被告辰○○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告訴人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入金時,被告辰○○尚未正式從事巨金公司業務工作;至告訴人丑○○與被告子○係舊識,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被告子○招募入金,業據告訴人丑○○於其刑事告訴狀中陳明無訛(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背面),被告辰○○僅係依指示,由被告乙○○陪同前往與丑○○簽約。是被告辰○○、乙○○誤信所為係正當行為,而予被告子○、癸○○助力,不能究以幫助犯之責。

㈡涉嫌幫助違反管理外匯條例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子○、癸○○並無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正犯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辰○○、乙○○自無由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辰○○、乙○○犯罪,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違反銀行法、公司法、管理外匯條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00-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