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劉振瑋
沈惠珠李永然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美慧
沈惠珠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沈惠珠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
羅名威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美慧
沈惠珠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九四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工作物沒收。
己○○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十八、二十一所載之工作物沒收;又共同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十八、二十一所載之工作物沒收。
子○○、壬○○及癸○○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法號釋見顯)及己○○(法號釋見藏)均係址設臺北縣○里鄉○○村○○路○號之六靈泉寺之僧侶;因該寺之住持子○○為在南投縣埔里籌建中台禪寺而無法處理寺務,乃先後於民國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間,分別指定由丁○○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二年八月、及己○○自八十二年九月迄今,分別擔任靈泉寺之當家師父,負責綜理執行靈泉寺之所有事務。詎丁○○於擔任該寺當家師父之期間,竟與該寺不詳之成年信眾多人,共同基於為自己及靈泉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己○○亦於擔任該寺當家師父之期間內,亦與該寺不詳成年信眾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靈泉寺不法之利益,均明知靈泉寺周圍之臺北縣○里鄉○○里○○段冷水堀小段第七七─二、九五、九五─三、七七─十六、七七─八、七七─九、八三地號及臺北縣○里鄉○○里○○段溪底小段第一00、九九─四、二一六地號之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公有土地及丙○○、乙○○名下之他人土地,且均係經行政院核定、由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復經行政院公告由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劃屬國家公園用地之一般管制區,竟未經許可,由丁○○指示該寺不詳成年信眾多人,先於八十年元月至三月間,在前開溪底小段九九─四地號及冷水堀小段七七─二地號分別興築駁崁及任意拋棄土石,於八十年七月至九月間,在前開溪底小段九九─四地號及一00地號擅自舖設水泥道路、興建駁崁並整地、於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二月間,在前開溪底小段二一六地號及冷水堀小段九五─三地號擅自搭建RC造平房、木、磚造平房、水泥橋、整地並設置貨櫃屋,而連續竊佔山坡地並於其上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而己○○於接任靈泉寺當家師父後,亦主持指揮該寺不詳成年信眾多人,共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在前開溪底小段二一
六、九五、七七之八地號、及冷水堀小段九五號、八三、七七之十六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RC造平房、木造、磚造及鋼架房屋以供作齋堂、廂房、禪房、寮房、倉庫、廚房、廁所及講堂,並舖設石板道路及搭建水泥橋供行走之用;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來襲後之八十五年九月間,擅自在前開冷水堀小段七七─九號土地內興建排水溝,以供排水之需(丁○○及己○○所為各項工作物興築及土地開發情形之所在位置及使用狀況,均詳如附表及圖所示),而分別竊佔山坡地並於其上擅自墾殖、設置工作物。其二人及該寺不詳成年信眾多人共同所為,均已嚴重影響屬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之自然環境之完整及破壞國家公園景觀生態,對國家公園造成極大損害。(丁○○、己○○所為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時間、地點、面積及建物內容均詳如附表及圖)
二、案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坦承在渠二人各別擔任靈泉寺當家師父任內之前揭時間內,曾分別主持並與該寺不詳之成年信眾多人,共同在靈泉寺四週之土地上,興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所需工料及資金均係該寺信眾提供及興建之事實不諱(見檢察官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刑事勘驗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且供承:就卷附移送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營陽企字第七四八二號函附件一所列示之第一至第六項違規情形,均係在伊任內完成,其中第一至第三項之整地、拋棄土石及興建駁崁是一個工程,第四、五項興建駁崁及舖設水泥地面是同一工程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參酌前開移送機關就被告丁○○所自承興建上揭前開違建係分別於八十年元月及三月、八十年七月及九月、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二月間分次查處,並衡諸三次工程內容性質確有不同、惟各次工程施作時間相近之各節以觀,被告丁○○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於八十年元月間至八十一年二月間,分三次完成其所進行工程等情,應無可疑。另被告己○○則供承:前揭移送機關移送書附件一所列第七及第八項違建係伊所為,係分二次做,第七項所列建物及步道,係在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施作,第八項所查獲之排水溝整建乙項則係在賀伯颱風後所為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移送機關雖於八十五年五月及九月始就被告己○○所為違建進行舉發,然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董人維所證:八十五年五月間係查報所有增建部分,作一個總清查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且卷附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亦載明:相關違建「完工日期不詳」等語屬實,則自未能遽認該次舉發時間即係被告己○○違建行為之時間,是該等違建應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及八十五年九月間分二次建築,亦堪認定。然查:被告丁○○及己○○均另辯稱:伊等並不知所開發使用之土地係公告山坡地及國家公園管制區域、亦不知係他人所有,伊等所為開發實為防水土流失之舉,並不知違法,所為亦未致嚴重損害云云。
二、經查:本件前開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被告丁○○及己○○自承開發、興築之地上物,確經本件移送機關自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分次舉發查處,且係位於如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各次查處之函文、違建通知單影本及查報照片彩色影本存卷可資參照,並經承辦本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會同臺北縣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及被告等人共同勘測確認屬實,有履勘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四十八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次至現場查勘明確,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而各該地上物所佔用面積及確切位置所在,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縣汐地二字第二六一九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次查:附表中所列示各該地號土地,除其中臺北縣○里鄉○○里○○段冷水堀小段第八三地號及溪底小段第一00地號土地係屬丙○○、乙○○所分別共有外,餘均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事實,有各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而該等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山坡地,劃定為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範圍;復經劃定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園區內,且均為一般管制區乙節,則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四一九七七二號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北府農六字第一四二六七三號函以及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六營陽企字第三二五六號函各乙紙存卷可據。另查:被告等使用開發前開土地,並未經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丙○○、乙○○之同意,其開發之初且為前開所有權人所不知情乙節,則經證人丙○○、乙○○之子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金佩瑜分別於本院及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檢察官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復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五0三二二四九號函敘甚明,此亦為被告己○○及丁○○自承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審理筆錄),渠二人並陳稱:為前開各該土地之使用、開發時,確未經相關主管單位核准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衡諸被告等所為前開各項開發興築作為時,係在超出靈泉寺所在位置週圍甚廣之土地上進行,經現場測量其總面積已達0.二00七公頃即一千二百十四.二三五坪,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憑,復係位於山區,則對該等土地並非靈泉寺所有,而應係屬國家或其他私人所有乙節,豈有不知之理,然竟未先確認土地之使用權能並申請相關單位之許可,反於各項興築期間,對主管機關多次舉發視若無睹,則所為確係在未經同意之下,竊佔並擅自墾殖占用、開發使用之結果,應無可疑。至於被告己○○及丁○○雖辯稱:渠等所為並未致水土流失或任何嚴重損害,因該土地原為礦坑地,時生水土流失之災,伊等為防此天災人禍,乃有前開之興築開發,是所為反有助於水土之涵養及保持云云。然查:本件由被告己○○及丁○○所開發佔用之部分土地雖曾為礦坑地,且曾發生土石流現象,並曾有人以石頭為主要基礎在少數土地上搭建房屋乙節,固經證人丙○○到庭陳明屬實;然亦證稱:原土地上原植有果樹、油桐、杉木及松柏,多數林木,因主管機關鼓勵造林,目的是為水土保持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原土地上有造林及種果樹,杉木種最多等語明確(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系爭土地上原確植有相當林木無疑。且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為臺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範圍,復經劃歸為國家公園管制區域,已如前述,則其原有之自然山林景觀之保存完整性亦可想而知;其縱曾有土石崩塌之事發生,然此當係該處山勢土質自然形成及先前少數開發行為所致,自未能認該處林木之水土涵養之功能已然喪失。反觀被告丁○○及己○○所開發之相關土地面積經勘測結果計達約0.二公頃,且其上所興築者多係磚造、木造及鐵造之大型房屋及棚架等建物及水泥舖設道路,均有各該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其上縱有興築駁崁及排水溝等設施,惟均未經詳為水土保持之計畫而憑以施設;此等在山坡地及公園管制區域內大規模、大面積之開發整地及興築之作為,實已嚴重破壞國家公園之景觀、山坡地之自然環境,並防礙水土之保持,應無可疑,此亦經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處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八十六營陽企字第三二五六號函乙紙存卷可據。是被告己○○及丁○○所辯:所為建物及駁崁均屬堅固,且可防水土流失,均不致產生嚴重損害,反有利於水土保持云云,實無所據,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渠二人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丁○○及己○○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元月七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三十四條就同行為處罰之法定刑則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核被告丁○○及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七年元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及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擅自開墾罪。按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亦即在公有山坡地內實施墾殖行為人之支配力而排除他人之支配力,則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竊佔性質,而其行為又僅有一個,且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屬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公訴人認被告丁○○及己○○所為,尚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且與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己○○及丁○○各與該寺不詳成年信眾多人間就所犯前開罪行,有犯意之聯絡,應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丁○○所犯國家公園法及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處斷。被告丁○○前後多次於公有及他人山坡地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己○○前後於八十二、三年及八十五年間二次於山坡地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犯行,時間相隔甚久,犯意自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己○○、丁○○所在之靈泉寺早在七十七年間即有違法開發之事實,該寺之住持子○○並經依法判決徒刑且宣告緩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竟於各人擔任該寺當家師父之職內,藉詞弘法而在該寺周圍大興土木,違法開發,已嚴重影響國家公園之景觀及生態保育、其破壞山坡地保育及水土保持程度甚鉅,所為當未能因渠等為僧侶而得宥恕,併斟酌被告丁○○及己○○各人所為違法用開發面積範圍大小,被告丁○○違法施設較早,且多數已在八十一年間自行或經主管機關拆除完畢,被告己○○所為多數施設則於案發後經年,直至本案辯論時,始著手將相關違建拆除(均詳後述)之態度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違法設置之工作物佔地範圍較小,且多數早於八十一年間拆除完畢,於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己○○雖亦無前科,惟其違法設置之工作物甚多,佔地亦甚廣,所造成損害自較嚴重,且其於靈泉寺前歷次興築之違建經主管機關執行拆除後,竟又一再違法施設,視法律為無物,而其對本案明顯違法之工作物,竟自本案於八十五年經主管機關移送檢察署偵辦起訴後,仍予留存使用,雖迄八十九年本案進行辯論時,已著手拆除,然本院綜合上情而認就其所為,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由被告丁○○及己○○分別於附表內所設置之工作物中,編號五之木造房屋、鐵棚架及水泥橋已於八十一年二月至五月間由被告自行及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完畢,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營陽企字第七四八二號函及附件載明屬實;編號六之貨櫃屋於本院查勘現場時即已發現移除,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刑事勘驗筆錄可據;編號二十二之排水溝於八十五年間經主管機關查報後,亦由靈泉寺自行拆除,有現場照片影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九四一號卷內第一百零六頁可據;另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七、以及編號十九、二十之工作物,則已於本案審理中之八十九年間經被告己○○自行僱工拆除完畢,有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之現場工作物拆除前後照片十四幀在卷可參,以上工作物固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餘附表編號一、二、三、十八及二十一之工作物,仍應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查:按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生效施行後,前開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固亦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八五府農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北府農土字第四七九一九九號函檢附之臺灣省政府公告及行政院函文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據。惟查:本件由被告丁○○所為開發及施設之時間係在八十年間,而被告己○○施設之建物中除排水溝部分外,均係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施設,已如前述,此部分既係在水土保持法施行、或係在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之八十五年三月之前所施設,自未能適用水土保持法以為規範處罰。至於被告己○○於本案整建之排水溝,雖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所施作;然衡諸該排水溝佔地僅0.00四0公頃,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可據。且是項整建工程復係為山坡地排水所為,尚未能認該單項工程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涉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嫌,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係靈泉寺住持,被告壬○○(法號釋見岸)及癸○○(法號釋見芸)則為靈泉寺之僧侶,均與該寺前後當家師父即被告丁○○及己○○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謀興築前開建物,因認渠三人亦涉有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及違反國家公園法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甲、有關被告壬○○及癸○○部分:訊據被告壬○○及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法之行為,並辯稱:伊等二人僅為靈泉寺之僧侶,因負責寺內收發文件之工作,是以於建管處人員持相關公文前來持內時,即在公文內簽收,伊等對於靈泉寺前開違法之興築並未參與等語。且查:公訴人認前開被告二人涉有共犯罪嫌,無非係以渠等二人自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即為靈泉寺之僧侶,且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營陽建字第二二00號書、違建通知單及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陽警刑字第二八九五號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移辦單影本附卷可稽云云,以為論據。然查:證人即負責本案舉發開單之證人宋玫琪、董人維已證稱:舉發本案之巡邏員已然離職,惟一般的作法,係在現場查勘巡邏發現違建時,在現場遇人即詢問何人負責,依詢問結果來記載,本案卷證資料,亦未有如何查出違規人之具體記錄,伊單位處分之後,就交給出納處理,本件有繳費,但卷內無處分書及收據等資料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卷附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理處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雖各以被告壬○○、釋見芸為被通知人並為渠等分別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收、而嗣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之書函及該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之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移辦單亦據此各以壬○○及釋見芸(即癸○○)為違規受文者及嫌疑人單發文;然實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壬○○及癸○○即為相關違建之行為人。況查:被告己○○已於本案偵、審中供承:本案前開舉發單位填單認定由被告壬○○及釋見芸所興築之違建,實係在伊八十二年九月始擔任靈泉寺當家師父任內所決策興築之工作物,壬○○及癸○○僅負責文件之收發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壬○○及癸○○所辯上情,實非無稽。再衡諸被告二人既非該寺住持,亦非主事之當家師父,既僅因擔任收發並收受本件舉發公文,當未能以其為該寺僧侶,即遽而推定渠等就本件違法開發興築亦有行為之參與或共犯之謀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壬○○及癸○○涉有何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依法為渠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參與靈泉寺四週開發興築之犯行,辯稱:伊於七十七年間不慎誤觸刑事法規後,即改往南投地區另行覓地籌建中台禪寺,並長期寄居南投修行居士之住處,期間除至各地弘法外,均忙於禪寺籌建事宜,僅偶為弘法,始返回靈泉寺、而靈泉寺之所有事務,均由伊所指定之前後任當家師父釋見顯及釋見藏處理,伊並未授意渠等為違法興築之行為,在伊偶返靈泉寺,發現有興築加建之情事,曾對釋見顯及釋見藏予以斥責,並嚴厲告知將為此事坐牢,然渠等告知係信眾要求加建以利修行,伊因事忙,即未再理會,仍坐鎮中台禪寺忙於籌建及弘法云云。本院經查:本件系爭違建所在之靈泉寺住持確為子○○乙節,固有該寺寺廟登記證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九頁);公訴人且以被告子○○確設籍靈泉寺,且舉卷附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與出投縣政府往來之公文仍以以靈泉寺所在地為通訊地址等情,推論被告子○○所辯:未長駐靈泉寺云云,並非真實。然查:
(一)以被告子○○為住持之南投縣埔里鎮之中台禪寺,確係自七十八年起,即開始其籌建、購地之工作,其間自七十八年年至八十三年間,確由子○○及陳秀賓等人為買受人而簽約購得中台禪寺建設所需之數筆土地,而財團法人中台文教基金會、中台禪寺籌備功德會亦在八十年三月間正式成立,八十一年間並向主管機關提出開發申請,嗣並陸續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取得各項建築執照,該寺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正式動工興建等情,均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及該寺施工中照片等附卷可證。且證人辛○○已到庭證稱:子○○確自七十八年間起,即為籌建中台禪寺之覓地事宜,前往南投埔里看土地,因其時尚未覓得固定居所,是以曾在伊南投住處住了將近一年,之後就搬至庚○○住處,當時子○○很忙,僅偶爾外出弘法等語;而證人庚○○亦證稱:七十九年間因子○○得知伊有房子在埔里,為找土地方便,就住在伊那裡至八十年年底,之後始搬至中台禪寺現址之舊屋居住,伊雖不知該期間內子○○有無回到靈泉寺,但他當時確實很忙,多半是當日或隔日返回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告子○○所辯各節尚相符合。
則被告子○○所辯:因先前靈泉寺違建乙案,伊認該寺已無合法擴展之空間,即於七十八、九年間離開靈泉寺,積極籌畫中台禪寺;並於中台禪寺籌設及興築過程中,專心籌劃中台禪寺之興建,除偶有返回靈泉寺弘法外,已未再過問靈泉寺務云云,即非全然無稽。
(二)次查:被告丁○○及己○○均自始堅稱:有關本案靈泉寺周圍違法施設之工作物等,分別為伊等擔任該寺當家師父時各自決定施設,住持即被告釋惟覺當時已至埔里另覓地點籌建中台禪寺,對本案各項施項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伊等係在事後才向子○○說,子○○於事後查覺時予以斥責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告子○○所辯各節大致相符。且查:依中國佛教會表示,「當家師父」乃寺院四大職事之首,係「監院」一職之俗稱,係承住持之命負責寺務總責,並監督各堂、部門職務。倘以公司組織喻之,住持係董事長,當家師父則為總經理等情,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0六八六二號函乙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子○○所辯:丁○○及己○○分別於七十九年起及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受指定並當眾宣布為靈泉寺之當家師父,綜理全寺大小寺務等語(見檢察官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丁○○及己○○一再自承:伊等基於當家師父之地位及權責,自行決定興築開發本案各項工作物之建設等語,自非無據。此再衡諸本案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進行各次舉發時,其公文中僅有首次以子○○為行為人開具通知,其餘多係以丁○○及己○○為行為人而立據;而證人即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技佐戊○○亦證稱:在進行相關違建之查報拆除時,都是與被告子○○之弟子接觸,並未見到子○○在場,在認定違建負責人時,會在現場詢問何人所蓋,有時則係以先前查報的人作為查報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舉發機關於違建查報時,並未就違建行為人作實質之審查認定;從而,該首次開單予被告子○○或係因其仍登記為住寺所致,自未能僅因其曾為某次開單處罰之違規行為人,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再查:公訴人雖以被告子○○既為靈泉寺之住持,現且尚設籍該地,由扣案靈泉月刊及相關弘法資料以觀,被告子○○於前開違建施設期間內,亦曾返寺弘法,對該寺前開大範圍之興築,當無不知且未參與之理,況被告子○○於接受訊問時亦自承於返寺時曾發現靈泉寺有違法之工作物,足見被告子○○於本案亦為共犯云云。惟查:本件由丁○○及己○○負責施作之前開系爭違建,佔地固甚廣泛,其間亦不乏寮房、禪房及講堂在內;被告子○○且自承:於返寺時二次發現違法,並予以嚴斥,惟並未即時採取撤換當家師父或即將所施設違建處理拆除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其身為靈泉寺住持之身分及權責而言,固有嚴重疏失,足認其行止誠有失職可議之處;然本件至此實仍無法排除被告釋惟覺僅為疏於監督管理、且於發現寺眾違法時未及時為必要之處置,而身當家師父之被告丁○○及己○○則一意孤行之可能性。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伊於事後報告師父,師父有點點頭沒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嗣已否認其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縱認確有其事,惟此被告子○○所為點頭之動作或純係事後知情之表示,原非無可能。此再參酌被告子○○甫於七十九年間因在靈泉寺違法建築而經判刑確定且經緩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科表在卷可按;其當無不知於緩刑期間再行違建將觸法,且該違法施設之犯罪結果並非隱匿、而易由主管機關查獲,將肇致緩刑撤銷之嚴重結果;而其既復已自七十八年間起決心籌建中台禪寺並付諸實行,均如前述,足見其確已計畫將弘法之重心移往中台禪寺;衡情應無再於靈泉寺四周大規模開發並加蓋講堂、禪房之犯罪動機並進而以身試法之理。從而,尚未能以被告丁○○及己○○為靈泉寺之僧侶,即遽認渠等所供係偏護被告釋惟覺之詞而無可採取;且亦未能僅以被告子○○未能有效制止被告丁○○及己○○施設違建乙節,即遽認被告子○○與丁○○及己○○之間,就所為違法施設確有共謀之犯意及參與之犯行。本件於移送機關查獲迄本院於審理期間至該寺搜索結果,既均未能查獲相關違建之資金往來、工程契約乃至該寺金融出納管理之資料或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子○○確參與本件犯行或有所謀議,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七年元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F0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七年元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己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為左列行為:
四、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附表及圖┌──┬─────┬─────┬──────┬─────┬────────│編號│使用地號 │使用面積(│ 合計面積 │工作物及 │ 違建開發主持人│ │ │公頃) │ │開發情形 │├──┼─────┼─────┼──────┼─────┼────────│一 │冷水堀小段│0.00二│ │堆積廢土 │ 丁○○│ │七七─二 │二 │ │ ││ │地號(甲)│ │ │ ││ │ │ │ │ │├──┼─────┼─────┼──────┼─────┼────────│二 │溪底小段 │0.00一│ │駁崁及整地│ 同右│ │九九─四 │四 │ │││ │地號(乙)│ │ │ ││ │ │ │ │ ││ │ │ │ │ │├──┼─────┼─────┼──────┼─────┼────────│三 │溪底小段 │0.00四│0.0一00│水泥路面 │ 同右│ │一00地號│七 │ │駁崁 ││ │(甲) │ │ │ ││ ├─────┼─────┤ │ ││ │溪底小段九│0.00五│ │ ││ │九─四地號│三 │ │ ││ │(甲) │ │ │ ││ │ │ │ │ ││ │ │ │ │ │├──┼─────┼─────┼──────┼─────┼────────│四 │溪底小段 │0.0三0│ │整地 │ 同右│ │二一六地號│七 │ │ ││ │(甲) │ │ │ │├──┼─────┼─────┼──────┼─────┼────────│五 │溪底小段九│水泥橋長四│ │木造房屋 │ 同右│ │九─四地號│公尺、寬一│ │鐵製棚架 ││ │ │.五公尺 │ │水泥橋 ││ │ │鐵製棚架長│ │ ││ │ │十五公尺、│ │ ││ │ │寬四公尺、│ │ ││ │ │長二十二.│ │ ││ │ │三公尺.寬│ │ ││ │ │八.三公尺│ │ ││ │ │木造房屋長│ │ ││ │ │二十.六公│ │ ││ │ │尺、寬四.│ │ ││ │ │一公尺,長│ │ ││ │ │十二公尺、│ │ ││ │ │寬三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溪底小段九│0.00四│ │貨櫃屋 │ 同右│ │九─四地號│四 │ │ ││ │(丙) │ │ │ ││ │ │ │ │ ││ │ │ │ │ ││ │ │ │ │ │├──┼─────┼─────┼──────┼─────┼────────│七 │冷水堀小段│0.00四│0.00六五│磚造平房 │ 同右│ │九五地號(│四 │ │ ││ │甲) │ │ │ ││ ├─────┼─────┤ │ ││ │冷水堀小段│0.00一│ │ ││ │九五─三地│七 │ │ ││ │號 │ │ │ ││ │ │ │ │ ││ ├─────┼─────┤ │ ││ │冷水堀小段│0.000│ │ ││ │七七─九地│四 │ │ ││ │號 │ │ │ ││ │ │ │ │ │├──┼─────┼─────┼──────┼─────┼────────│八 │溪底小段 │0.00六│ │RC造平房│己○○│ │二一六地號│二 │ │ ││ │(丙) │ │ │ │├──┼─────┼─────┼──────┼─────┼────────│九 │溪底小段 │0.00九│ │磚造平房 │同右│ │二一六地號│七 │ │ ││ │(戊) │ │ │ │├──┼─────┼─────┼──────┼─────┼────────│十 │溪底小段 │0.00七│ │磚造平房 │同右│ │二一六地號│二 │ │ ││ │(庚) │ │ │ │├──┼─────┼─────┼──────┼─────┼────────│十一│溪底小段 │0.00五│ │遮雨棚 │同右│ │二一六地號│四 │ │ ││ │(辛) │ │ │ │├──┼─────┼─────┼──────┼─────┼────────│十二│溪底小段 │0.000│ │廁所 │同右│ │二一六地號│五 │ │ ││ │(己) │ │ │ │├──┼─────┼─────┼──────┼─────┼────────│十三│溪底小段 │0.00五│ │廁所 │同右│ │二一六地號│二 │ │ ││ │(丁) │ │ │ │├──┼─────┼─────┼──────┼─────┼────────│十四│溪底小段 │0.0三0│ │RC造房屋│同右│ │二一六地號│七 │ │ ││ │(甲) │ │ │ │├──┼─────┼─────┼──────┼─────┼────────│十五│冷水堀小段│0.00六│ │木造平房 │同右│ │九五地號(│七 │ │ ││ │乙) │ │ │ │├──┼─────┼─────┼──────┼─────┼────────│十六│溪底小段 │0.0四三│0.0四九五│RC造平房│同右│ │二一六地號│八 │ │ ││ │(乙) │ │ │ ││ ├─────┼─────┤ │ ││ │冷水堀小段│0.00四│ │ ││ │七七─一六│九 │ │ ││ │地號(甲)│ │ │ ││ │ │ │ │ ││ ├─────┼─────┤ │ ││ │冷水堀小段│0.000│ │ ││ │七七─八地│八 │ │ ││ │號(甲) │ │ │ │├──┼─────┼─────┼──────┼─────┼────────│十七│冷水堀小段│0.0一九│ │RC造平房│同右│ │九五地號(│三 │ │ ││ │丙) │ │ │ │├──┼─────┼─────┼──────┼─────┼────────│十八│溪底小段 │0.000│0.0一二四│道路 │同右│ │二一六地號│五 │ │ ││ │(子) │ │ │ ││ ├─────┼─────┤ │ ││ │冷水堀小段│0.00一│ │ ││ │七七─一六│二 │ │ ││ │地號(丙)│ │ │ ││ │ │ │ │ ││ ├─────┼─────┤ │ ││ │冷水堀小段│0.00四│ │ ││ │九五地號(│二 │ │ ││ │丁) │ │ │ ││ ├─────┼─────┤ │ ││ │冷水堀小段│0.00六│ │ ││ │八三地號(│二 │ │ ││ │甲) │ │ │ ││ │ │ │ │ ││ │ │ │ │ ││ ├─────┼─────┤ │ ││ │冷水堀小段│0.000│ │ ││ │九五地號(│三 │ │ ││ │戊) │ │ │ │├──┼─────┼─────┼──────┼─────┼────────│十九│冷水堀小段│0.00四│0.00八二│鋼架平房 │同右│ │七七─一六│一 │ │ ││ │地號(丁)│ │ │ ││ ├─────┼─────┤ │ ││ │冷水堀小段│0.00四│ │ ││ │九五地號(│一 │ │ ││ │庚) │ │ │ │├──┼─────┼─────┼──────┼─────┼────────│二十│冷水堀小段│0.000│0.00九八│同右 │同右│ │八三地號(│九 │ │ ││ │乙) │ │ │ ││ ├─────┼─────┤ │ ││ │冷水堀小段│0.00八│ │ ││ │九五地號(│九 │ │ ││ │己) │ │ │ │├──┼─────┼─────┼──────┼─────┼────────│二一│溪底小段 │0.00一│ │水泥橋 │同右│ │一一六地號│四 │ │ ││ │(壬) │ │ │ │├──┼─────┼─────┼──────┼─────┼────────│二二│冷水堀小段│0.00四│ │排水溝 │同右│ │七七─九地│0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