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第一0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己○○蔡麗卿右 一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林瓊華右 一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蔡麗卿、林瓊華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金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明建設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己○○為戊○○之妹,則為掛名為負責人,乙○○為戊○○之妻並於金明建設公司售屋工地任銷售人員。戊○○明知金明建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且自民國(下同)八十二、三年起即陸續多次向代書甲○○借貸高額借款,利息加上未償還之本金至八十五年間已近新台幣(下同)七、八千萬元,財力已陷於窘困,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四、五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連續多次透過丁○○向丁○○之姐丙○○、庚○○○佯稱其資力雄厚,願支付優厚利息,可如期償還或俟工地完工取得銀行貸款即可還款為由,以此詐術使丙○○、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丙○○於八十四年
四、五月間出借五十萬元(二個月後到期的票,又延票三個月),於同年六月間庚○○○出借一百萬元,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出借三十萬元(換票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到期)、同月二十日出借五十萬元(換票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到期)、同月十三日出借一百萬元(換票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到期)、同月二十六日出借五十萬元(換票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同年五月十一日出借三十萬元(換票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到期)、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借一百萬元(換票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到期)、同月七日出借五十萬元(換票為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到期),戊○○則簽發支票以示保證,戊○○為日後順利借款,期間均有陸續交付二分或二分半之月息取信,然借款屆期後一再換票搪塞,迄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且所交付之支票亦未兌現。
(二)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財務已甚為艱困,明知無力還款,且無還款意願,仍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庚○○○借款(下同)五百萬元應急,庚○○○因先前已出借一百萬元,為求保障遂要求戊○○提供擔保,戊○○即佯稱願以金明建設公司起造中之「金元寶第三期」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二之一戶房地(基地座落位置: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之六地號),以預售屋買賣之方式出售給庚○○○,並允諾若屆期無法清償,即將房地過戶給庚○○○,並將所借之五百萬元作為自備款,以此詐術使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數出借,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戊○○簽立收到三百五十萬元土地款之收據、金明建設公司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發票予庚○○○以取信,且未告知該房地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友人林瓊華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申請辦理分戶貸款,並於當時完成對保手續,嗣並擬信託登記予林瓊華名下(林瓊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對保核印,並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
(三)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時,明知上開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二之房地,已與庚○○○簽訂房、地買賣預售契約,且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損鄰事件須賠償近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初與代書甲○○達成協議,須將日後「金元寶第三期」工地所取得之銀行貸款如數清償給甲○○,甲○○始應允塗銷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在系爭「金元寶第三期」工地之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萬元之抵押權(甲○○於達成協議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塗銷),戊○○明知其已無力償還庚○○○,須依約履行其預售系爭房地予庚○○○之承諾,且早已打算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瓊華並以林瓊華名義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詎其竟隱瞞上開事實,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與明知上情且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乙○○,向癸○○佯稱願以一千八百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戊○○、乙○○所代表之金明建設公司簽訂「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癸○○除當日交付七百萬元外,並分次交付房地餘款及契稅十一萬三千四百元,乙○○則迭催癸○○繳交款項。戊○○雖於癸○○共繳交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時有告知上開房地已登記給他人,須再次移轉登記,然並未告知已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戊○○仍依原計劃將系爭建築物部分信託登記予林瓊華,翌日(五月八日)將土地部分信託部分登記予林瓊華,於同年五月九日以林瓊華為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一百七十三萬元之方式向土地銀行復與分行辦理二千六百四十四萬元貸款(林瓊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已完成對保核印及簽訂契約之手續),土地銀行於同年月十日將其中七百九十三萬元撥入金明建設公司帳戶,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元撥入戊○○帳戶,當日土地銀行將金明建設公司及戊○○以「金元寶第三期」工地所取得之所有分戶貸款扣除抵償之前金明建設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後,餘款一千零二十八萬元則由戊○○轉帳清償對甲○○之債務,戊○○並另將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取得之分戶貸款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於同日匯給甲○○。嗣戊○○、乙○○未將上開房地移轉過戶給癸○○、未塗銷上開高額抵押權且未繳交貸款,致系爭房地嗣後遭銀行查封拍賣,戊○○且又未清償庚○○○時,庚○○○、癸○○知受騙。
(四)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時,已明知嗣後向銀行取得「金元寶第三期」工地之所有分戶貸款時,均需清償予甲○○,且其時確已無何資力,竟仍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透丁○○,向丙○○誑稱願將其金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建設公司)所建「金元寶第二期」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房地一戶(基地座落位置: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之七地號),以五百七十萬元之低價出售給丙○○,戊○○並訛稱先前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六百萬元利息(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之抵押權,義務人為蔡麗卿,債務人為莊鳳麟、蔡麗卿、陳維充,實借六百萬元),雙方各自負擔一半,戊○○於取得前開「金元寶第三期」工地住戶向銀行辦理之分戶貸款時,即會塗銷三百萬元部分之抵押權,以此詐術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二百七十萬元(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取得銀行貸款清償對於甲○○之借款後,並未依約塗銷三百萬元部分之抵押權且未繳交利息,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向丙○○訛稱要繳交契稅,致丙○○陷於錯誤再交付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然戊○○並未依約移轉,嗣丙○○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再度支付上開金額時,戊○○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丙○○,然因丙○○亦無力支付六百萬元之高額利息,致系爭房地被貸款銀行查封拍賣,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庚○○○、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犯罪事實(一)伊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透過丁○○借款百餘萬元,不知金主是誰,但伊都有支付每月二分或二分半之利息,並無故意詐騙。犯罪事實(二)伊透過丁○○向庚○○○借款五百萬元,當時丁○○說要有保障,希望簽訂一個買賣契約,並說只是形式上的,伊認只是形式上的沒關係,才配合簽訂,並非真的要賣給庚○○○,所以事後將該房地出售給癸○○時,伊認為是處理自己的房子,不用得庚○○○的同意,並非故意詐騙。犯罪事實(三)伊出售給癸○○之上開房地,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林瓊華為貸款義務人名義向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辦理貸款核保手續,並交由甲○○辦理整批房地過戶要過戶給林瓊華,後來因發生損鄰事件,使得使用執照延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才核發,而且如果只撤回林瓊華部分會使得整個送件程序延滯,所以有告訴癸○○之前已登記在別人名下,要辦理二次移轉,癸○○也同意,而當初會登記給林瓊華,是因為以伊名義貸款較不便,所以就找上較信任的林瓊華,當初只跟林瓊華說有個房子要登記在她名下,但因為之前伊有向林瓊華婆婆蔡盆借款,林瓊華可能認為登記在她名下是要給她擔保,後來賣給癸○○時林瓊華原本也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但因為印鑑證明不同,她又搬家,且她發現金明建設公司財力惡化不再配合,才無法辦成,並非故意詐騙癸○○。
犯罪事實(四)出售上開房地給丙○○時,雙方協議各自負擔一半原本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六百萬元利息,伊並未允諾要何時去塗銷上面之抵押權,伊公司之林金順雖有向丙○○收取辦理過戶契稅之款項,但後來公司出問題,伊未將此款項交給代書,所以後來丙○○要辦理過戶時才又再繳一筆費用給代書。
伊後來未能清償向丙○○、庚○○○之借貸,是因為「金元寶第三期」工地發生損鄰事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賠償近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才拿到使用執照,且又被甲○○代書以「金元寶第三期」工地之土地虛設七千萬元抵押權,伊為塗銷抵押權以利辦理分戶貸款,經由土地銀行一位襄理協助,才同意嗣後將分戶貸款下來之款項均交給甲○○,甲○○才去塗銷,所以「金元寶第三期」工地向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華信銀行之分戶貸款撥下來後,伊全部匯給甲○○,才無力清償其他人之債務,並非故意詐騙云云。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辯稱:伊並不知道系爭房地之前已預售給庚○○○,且與癸○○簽約時,戊○○有告知說要辦理二次過戶,伊不管公司的事,有時到工地幫忙銷售,但伊並未詐騙癸○○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庚○○○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戊○○簽發之支票影本八紙、丙○○匯款給被告戊○○之匯款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五年偵字第六0四九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八頁,八十五年偵字第六0四八號卷第七十二頁),雖被告戊○○辯稱借款均有給付二分至二分半之月息至八十五年六月間,並未詐騙云云,告訴人丙○○、庚○○○亦均指稱被告有給付二分至二分半之利息至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等語,然被告戊○○前自八十二年、八十三起即陸續多次向代書甲○○借貸高額借款,迄八十五年二月間約共借了七、八千萬元,甲○○得被告戊○○之同意,以該「金元寶第三期」工地之土地為自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萬元之抵押權,後因土地有設定高額抵押權會影響銀行貸款撥放,在被告戊○○同意以嗣後銀行撥貸之款項清償,甲○○才同意塗銷抵押權,事後戊○○還甲○○二千多萬元,分別從土地銀行復興分行、華信銀行匯入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貳第九十四頁、本院卷參第六至第八頁),並有被告戊○○與甲○○之間往來之支票、借據影等多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參第十二至二十頁),復有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塗銷抵押權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參第一四二至一五五頁),雖被告戊○○辯稱並未積欠甲○○如此多錢,且甲○○為自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未得其同意云云,然被告戊○○並不否認甲○○提出佐證之支票及借據為其所簽發,只稱有些已清償之支票未取回等語(見本院卷參第七頁),然清償債務後卻未取回借款之支票,本已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而被告戊○○嗣後自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取得之貸款一千零二十八萬元及華信銀行取得之貸款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均匯給甲○○,此有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戊○○華信銀行存摺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壹第二四六、二四七頁、本院卷參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二一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土地銀行放款主辦壬○○證述:目前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均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由客戶之分戶貸款轉帳,全部清償完畢,伊提出二資料有計算貸款數減借款數額,即戊○○、金明建設公司可得的金額,此有分別匯入渠等帳戶,伊記得戊○○曾說過一、二順位有抵押銀行外,另有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給別人,伊有告訴他這會影響分戶貸款之撥放請他去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等情明確,並有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三十六張可參(見本院卷貳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六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三五頁),足見被告戊○○確因積欠甲○○債務甚多,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甲○○達成協議願將嗣後向銀行取得之分戶貸款均交給甲○○清償債務,甲○○始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塗銷,被告戊○○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取得分戶貸款二千餘萬元後,即匯予甲○○清償債務甚明。
2、次查,被告戊○○自承因興建「金元寶第三期」之工地,發生損鄰事件,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損鄰事件須賠償近一千二百萬元,此有損鄰事件賠償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壹第一一七頁至二三五頁);是被告戊○○於向丙○○、庚○○○借款時已積欠代書甲○○數千萬元,且其至少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已知應賠償損鄰事件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明知其嗣後取得之分戶貸款均應清償予甲○○,並無任何資力償還告訴人丙○○、庚○○○之借款,然其除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向丙○○借款五十萬元、同年六月間向庚○○○借款一百萬元外,竟又連續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向丙○○借款達四百一十萬元,且均以可如期還款或嗣後工地完工取得銀行貸款可還款為由借款,並簽發支票以示保證,然借款屆期後一再換票搪塞,迄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且所交付之支票亦未兌現。足見被告戊○○借款之初,已明知無資力還款,且有不欲還款之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於其支付利息應係為日後順利借款之取信行為,尚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所證情節相符(本院卷壹第九十五頁),金明建設公司並與庚○○○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金額二千五百六十九萬元、房屋一千一百零一萬元),房屋款部分並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發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土地款部分由被告戊○○具名收到三百五十萬元土地款之收據(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二份及附件、發票、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五年偵字第六0四八號卷、第七頁至三十三頁)。且被告戊○○原本辯稱:伊不知道要簽訂買賣契約,是丁○○自己拿去簽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卷第五十三頁),後才又改稱:伊為配合他們需要才簽的等語(本院院貳卷第二三九頁),其前後所供不一,已見其卸責之意,且既有開立買賣發票,即難謂該買賣契約僅為形式擔保,而無任何實質上之效力,故其辯稱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僅為形式云云,並不可採信。
2、次查,被告戊○○先前已積欠甲○○數千萬元,且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明知嗣後向銀行取得之分戶貸款均應清償甲○○,已如前述,是其確已無力清償向庚○○○所借之款項,則其應依約將上開房地過戶給庚○○○,並以所借得之五百萬元充作頭期款,然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未得庚○○○同意即出售給癸○○(出售癸○○部分詳如後述),且所得款項分文未清償庚○○○,益可見其向庚○○○借款五百萬元時,不僅無力還款且無將上開房地預售給庚○○○之意願,卻仍向庚○○○偽稱上情,使庚○○○信以為真如數出借,並簽訂房地買賣預售契約,被告戊○○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詐騙被害人庚○○○之詐欺犯行甚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指訴甚詳,復有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附件、簽收單六紙、收據四紙、房屋款發票五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卷第第四至六十六頁)。而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給林瓊華(發生原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設定三千一百七十三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向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查詢林瓊華向該行辦理貸款之情形,該行覆以:林瓊華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向本行申請辦理貸款,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對保簽約(分戶貸款提前對保),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撥款二千六百四十四萬元依林瓊華撥款委託書所載,其中七百九十三萬元撥入金明建設公司帳戶,一千八百五十一萬元撥入地主戊○○帳戶等情,有該銀行函文及所附之授信申請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放款客戶主檔明細查詢單、委託書、放款支付計算
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壹第七十五頁)。是被告戊○○與告訴人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契約及癸○○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付清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後,被告仍依原定計劃將系爭房地登記給林瓊華,且以林瓊華為貸款人名義取得貸款二千餘萬元,並為土地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乙節,堪可認定。
2、被告戊○○雖辯稱早已告知癸○○該房地要辦理二次過戶,癸○○亦同意云云,然告訴人癸○○堅指簽約前並不知要二次過戶,即被告戊○○亦自承:簽約金一千萬元,十五天後交第二次款直到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時要辦過戶,辦好後再收尾款五十萬元,...(為何癸○○簽約前不先告知登記在林瓊華名下?)我來不及換,之後馬上告訴他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四八號卷第一三一頁),其又自承:(癸○○何時知道房子在別人名下?)他簽約後已付了一千萬元就有告知房子已在他人名下,要二次過戶,過戶手續會比別人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背面),核與告訴人癸○○指稱已交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時才知要二次過戶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戊○○縱有告知系爭房地之前已送件辦理所有權登記,要辦理第二次過戶云云,亦係在與被告癸○○簽約之後,且均未告知系爭房地前已預售予庚○○○,及要以該房地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甚明(林瓊華部分係信託登記,詳如後述)。
3、然不論被告戊○○何時告知告訴人要辦理第二次移轉所有權,其並未告知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嗣並須為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否則告訴人當不會購買,但被告戊○○已出售並收取所有價款,且明知嗣後並無資力塗銷抵押權及繳付貸款利息,卻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依原定計劃以林瓊華為義務人為土地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取得以林瓊華為貸款人名義之鉅額貸款,以清償對甲○○之欠款,其後不僅未如期辦理移轉過戶給癸○○,且未塗銷抵押權及繳交貸款利息,致系爭房地被銀行拍賣,再由癸○○另出價買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告訴癸○○指訴及被告戊○○自承),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所犯詐欺罪行甚為明確。
4、被告乙○○雖辯稱伊只是有時去工地幫忙銷售,並未詐騙癸○○云云。然其自承:告訴人癸○○與戊○○因為價錢談不攏,伊在中間接著談,後來又是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三十三頁),被告戊○○亦供稱:伊與乙○○都有負責,但主要是伊洽談等語(同上卷第九十一頁),又稱:公司是伊在經營,乙○○有時在工地幫忙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三十三頁),又稱:第一、二期是夫妻一起收的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卷第一五八頁背面);告訴人癸○○指稱係與戊○○與乙○○簽約的,主要是他們二人,乙○○為銷售小姐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第九十頁背面),又稱:買賣過程實際參與的有戊○○與乙○○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九十二頁背面),告訴人癸○○之妻林束敏證稱:契約簽訂時主要是伊與先生、戊○○與乙○○夫妻共同簽立的等語,即被告乙○○亦坦承於簽約有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九頁背面),證人林束敏又證稱:買房子過程是與戊○○、乙○○夫婦聯絡,但後來催他們辦過戶是向戊○○、乙○○、蔡麗卿三人聯絡等語,足見出售系爭房地予癸○○之買賣過程,被告乙○○均有參與。雖被告乙○○又辯稱:不知系爭地已預售給庚○○○,且告訴人癸○○於簽約時已知要辦理二次過戶云云,然告訴人庚○○○指稱伊到工地時,乙○○也知道有借錢且要用房子來抵的事等情甚詳(見本院卷壹第二百四十二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與癸○○談房地買賣契約時,伊已知房子要先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卷第一一0背面),是被告乙○○既已明知系爭房地先前已預售給庚○○○,在被告戊○○無力清償對庚○○○之債務下,須履約過戶給庚○○○,然被告戊○○不僅未如此,反擬依原定計劃登記給林瓊華以向銀行辦理取得高額貸款,而被告乙○○又參與對癸○○之交易過程,應認其與被告戊○○對於詐騙癸○○間不僅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甚明,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丁○○並證稱:雙方談價錢,後來丙○○決定要買這房子,伊知道這房子上有貸款,戊○○說等貸款撥下來會塗銷,伊就告訴伊姐姐,她也同意,先付了二百七十萬元訂金,他要求銀行貸款的利息丙○○也要負擔一部分等語明確(院卷壹第九十四頁背面、第九十五頁),復有匯款單五張影本附卷(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戊○○辯稱:當時並未承諾貸款下來要塗銷,沒有談到塗銷的問題,只希越快越好云云(見本院卷貳第二百四十一頁背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告訴人丙○○依被告戊○○之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交付四萬四千零六十五元之契稅,供辦理過戶,但未辦理,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再繳一次,才完成過戶等情,亦據丙○○指訴綦詳,復有台北市稅捐稽處內湖分處函、簡使行文表、房地產費用收據明細表、林金順具名之收據、匯予翟基樹之匯款回條聯、收據(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0四九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
3、而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即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之押權(義務人為蔡麗卿、債務人為莊鳳麟、蔡麗卿、陳維颯),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戊○○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丙○○,然此係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後,且被告戊○○於出售給丙○○後僅繳交一期貸款,之後即未再繳納,且未去清償、塗銷其應負擔三百萬元部分之抵押貸款,致告訴人丙○○亦無力繳納六百萬元利息,使得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蔡麗卿為所有人,莊鳳麟借款六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未再繳息),有本院民事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供參(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六0四九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
4、是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丙○○口頭訂約(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時,已明知嗣後取得銀行對買受戶之分戶貸款,將全數清償予甲○○,其已無資力,竟仍向告訴人偽稱各自負擔三百萬元之利息,於取得貸款後即要塗銷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及要繳付過戶之契稅,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然其卻未依言辦理過戶(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取得款項該次未辦理)、繳付三百萬元部分之利息及塗銷抵押權,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所辯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對於詐騙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數次詐騙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雖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戊○○所詐得金額甚多、其二人詐騙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乙、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有關被告乙○○、己○○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己○○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詐騙丙○○、庚○○○,共同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一)、(二)、(四)之詐欺犯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己○○,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借錢是戊○○去借的,出售系爭房地給丙○○、庚○○○,亦是戊○○所接洽處理的,渠等均未參與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亦共同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為金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乙○○為被告戊○○之妻為據,然告訴人丙○○、庚○○○均自承是被告戊○○透過丁○○向渠等借款,被告乙○○、己○○並未參與借款,核與證人丁○○證稱:都是戊○○主導的,乙○○真的不知情,己○○也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相符,且被告戊○○亦為相同辯解。又被告己○○雖有時受被告戊○○指示去拿借款,但此為小額的借款,若大額都是以匯款方式給被告戊○○,此亦經證人丁○○、告訴人庚○○○、被告戊○○、己○○一致陳述相符(同上,二
三二、二四三頁),雖然告訴人丙○○、庚○○○指稱去工地主要談的對象是被告戊○○,但被告乙○○、己○○會在旁敲邊鼓說多好、多好云云,然除此外,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己○○於戊○○透過丁○○向丙○○、庚○○○借款及出售、預售系爭房地時,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被告乙○○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己○○最後再一併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對於出售予癸○○部分)有關被告蔡麗卿、林瓊華、己○○部分:
(1)蔡麗卿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為公司董事長祕書,工作為安排行程及受董事長交辦的工作,與癸○○的買賣過程,伊既不瞭解也未參與,伊只有在最後二次收款時,戊○○要伊去收,但因癸○○不認識伊不付,還是伊打電話給戊○○,戊○○來後癸○○才付錢的,伊並不知系爭房地已預售給庚○○○,但知道有以林瓊華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戊○○說他有告訴癸○○房子已先登記在別人名下,以後會幫他撤件重新登記在他名下,伊並未詐騙癸○○;伊會有金明建設公司二戶房子,是因為之前借錢給戊○○,戊○○才將二間房子過戶給伊,伊事後沒錢繳貸款,還被查封拍賣,並被癸○○標走等語。經查:
1、告訴人癸○○指稱被告蔡麗卿有向其收受二筆款項之事實,固有收據影本四紙(房屋款、土地款分別開立收據)在卷可稽。然被告蔡麗卿所辯上情,核與同案被告戊○○所供情節相符,而對於被告蔡麗卿是否有參與銷售系爭房地乙事,告訴人癸○○稱:買賣過程實際參與的有戊○○與乙○○,蔡麗卿有打電話通知我們去繳款、如何拿錢及付款方法,戊○○怎樣說她就轉言,她是這樣對我們說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九十二頁背面),又稱:看房子時,戊○○有介紹蔡麗卿是他的祕書,那天戊○○叫我們繳給蔡祕書,我們就繳給蔡麗卿等語(見本院卷壹第九十六頁背面),證人林束敏(即告訴人癸○○之妻)證稱:繳錢二次,第一次乙○○、戊○○在,戊○○還有介紹她是蔡祕書,我們將錢交給蔡麗卿,第二次好像是戊○○不在,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同上筆錄),其於本院調查中又證稱:在整個買賣過程中,蔡麗卿沒有參與,沒有向渠等催討過貨款,...二次交錢是蔡麗卿經手的,第一次戊○○有趕回工地,他當場開收據給渠等,交契稅那次戊○○沒有過來,那次很多人都有繳契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雖證人林束敏於偵查中曾稱:(簽約時共有幾人與你談?)戊○○、乙○○夫婦還有蔡麗卿,契約主要是伊夫妻與志德、乙○○四人簽立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卷第一一0頁),然其於本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的意思是說蔡麗卿有收錢,乙○○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審理筆錄),參以被告蔡麗卿並未與告訴人癸○○和解,林束敏當無事後迴護之必要,故不論告訴人癸○○或其妻林束敏,均指被告蔡麗卿僅有代收受二筆房、地款項,並未參與出售該房地之事務,而第一次收款時尚且等被告被志德到場始代收,是被告蔡麗卿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甚明。
2、被告蔡麗卿辯稱金明建設公司二房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是因為伊有借款予被告戊○○等語,核與被告戊○○所供情節相符(見本院院壹二八0頁),復有被告蔡麗卿提出存摺及支票(均影本)等為證(本院卷壹第一0三至一一四頁),應認被告蔡麗卿所辯非虛。
3、查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予林瓊華(詳如後述),告訴人癸○○於繳交部分款項時已知系爭房地要辦理二次過戶登記,已如前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麗卿明知被告戊○○曾允諾庚○○○未能還款時要預售過戶給她,而被告蔡麗卿既為金明建設公司之祕書,受被告戊○○之指示代收款項,係執行其職務上之事項,此當合乎常理,是被告蔡麗卿既未參與告訴人闕志坤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麗卿向告訴人癸○○二次收取價款時,明知被告戊○○仍以林瓊華名義繼續向銀行辦理取得高額貸款,且事後不欲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該抵押權等情,而與被告戊○○、乙○○間具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僅以其有代收二筆價款,及金明建設公司二戶房地登記其名下,即遽認其顯非一般祕書,進而率斷其與被告戊○○、乙○○間對於詐騙告訴人間有共犯關係。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麗卿涉有上開罪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2)林瓊華部分:據被告林瓊華,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之前戊○○向伊婆婆蔡盆借錢,說要將房子登記在伊名下,伊有問婆婆,她說這樣才有保障,在貸款下來時才可還錢,所以才登記在伊名下,後來聽說他們公司有債務問題,伊婆婆說先不要辦理過戶,要先算好債務,伊考慮到這問題,再加上後來伊搬家,才沒有去申請印鑑證明給戊○○,伊只有八十四年十月間配合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其他的事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
1、被告林瓊華上開所辯,核與證人蔡盆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卷第一0八頁背面、第一0九頁,第一百五十五頁背面至一五九頁),並為被告戊○○所供認,復有蔡盆所提之相關證物一份(均影本)附卷可參(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六十頁至一百八十四頁);加以證人林束敏證稱:在整個買賣系爭房地及簽約付款過程中,並沒有與林瓊華接觸,是在案發後才去找她的,當時林瓊華的婆婆好像有提到她有借錢給戊○○,伊有找過好幾次,她婆婆有說她有借錢給戊○○,且說房子是她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林瓊華辯稱被告戊○○有欠其婆婆蔡盆債務乙節,足堪採信。
2、被告戊○○雖辯稱以他人名義辦理貸款,與貸款額度無關,僅為日後轉賣時手續較方便云云,然經本院訊問土地銀行行員壬○○證稱:(以本案為例,如果有未售出的餘屋,戊○○用個人名義向你們貸款,可以貸到多少錢?)通常不會再讓他增貸,因為他的貸款額度已經很高了,就算能貸款,撥下來的款項,也會先清償他向我們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貳第九十五頁背面),足見被告戊○○為取得未出售房地之高額貸款,確有以他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可能。
3、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時,即以被告林瓊華為名義對保核印並簽約,已如前述,並以其名義開戶繳納貸款利息,有該銀行對保核印、存摺、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該「金元元寶第三期」之房地係整批辦理過戶手續,公司給承辦人甲○○代書之客戶中有林瓊華此人,該批建物之使用執照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才下來,但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就開始對保,整批預售屋預計於八十四年底完成,後來聽說發生鄰房糾紛,使用執照無法核發,在使用執照下來一、二個月後就辦過戶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壹第四
十二、四十三頁),並有甲○○提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傳真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系爭房地於被告戊○○向庚○○○借款並承諾未能還款時要預售該房地給她(八十四年十一月),及戊○○出售系爭房地予闕志坤(八十五年三月間)之前,即已林瓊華名義辦理貸款、對保簽約,並整批辦理過戶手續,並非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才開始辦理甚明。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瓊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辦理貸款核保及簽約後,對於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預售予庚○○○,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出售給癸○○之事,不僅知情且與被告戊○○、乙○○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告訴人癸○○自承均未與被告林瓊華接觸過等語,加以土地銀行撥貸款項均入金明建設公司及戊○○之帳戶內,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林瓊華並未獲得該貸款利益。
4、況被告林瓊華嗣後於八十五間確曾配合辦理移轉系爭房地給癸○○,此有經完稅之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登記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若非被告戊○○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瓊華名下,林瓊華當初應無配合辦理之理,是被告戊○○辯稱被告林瓊華原先願意辦理移轉登記,嗣後因發現金明建設公司之財力惡化,為求其債權有所擔保,始未配合等語,尚與情理相符,足堪採信。應認被告戊○○、林瓊華辯稱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乙節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瓊華與被告戊○○、乙○○間共同具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雖然登記為負責人,但其實只是公司的辦事員,伊未參與癸○○買房子的事,伊管不公司的事,只是會偶爾會到工地幫忙賣房子,癸○○都是跟戊○○在談價格,伊並未詐欺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其為金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據,經查:被告己○○雖為金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然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等情,除為被告辯解外,核與被告張志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其證稱:董事長是戊○○,公司整個運作都是他,己○○只是掛名的等語(本院卷壹第九十五頁、本院貳第二四二頁背面);且對於被告己○○是否有參與銷售系爭房地乙節,告訴人闕志稱:沒有見過己○○(院卷壹第九十二頁背面),林束敏證稱:己○○沒有參與個買賣的過程,也沒有跟渠等聯絡過買賣房子事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而告戊○○、乙○○詐騙癸○○所得之款項,亦用以清償被告戊○○對於甲○○之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己○○既僅為金明建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戊○○、乙○○間對於詐騙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其犯罪(最後再一併為無罪之諭知)。
(四)和泉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戊○○、己○○明知其金明建設公司財務已陷境,竟掩飾其財務狀況,與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簽訂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使和泉公司不疑有詐,仍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陸續運送衛生器材至戊○○、己○○指定○○○區○○路○○○巷○○○號之「金元寶第三期工地」。詎戊○○於前開支票屆期退票,且戊○○、己○○均無力償還前開欠款,應給付和泉公司之貨款計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部分亦無法償還,因認被告戊○○、己○○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戊○○辯稱:以前即向和成採購產品,簽約時,他們內部會分銅器與瓷器二個不同的公司簽不同的合約,但對渠等而言都是和成的總經銷商,渠金元寶有三期工程都是如此,前二期工程的貨款都已付清,第三期也付到百分之九十(但不包括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及追加款),渠付款都是以他們請款發票的公司名稱為準,有時和泉,有時大鎰,至於他們內部如何拆帳伊不清濋,二家公司總金額約付了百分之七十幾,共付了五次貨款,是第六次起才開始退票,公司當時週轉困難,才無法支付,並非故意詐騙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未參與該筆交易,不清楚等語。經查:
1、告訴代理人辛○○自承:渠公司是和成公司之總經銷商,與客戶簽約,會依銅器與瓷器二種產品,各自簽訂一個契約,銅器部分(如水龍頭)會以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出名,瓷器部分(如馬桶)會以和泉公司出名,本件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參第八十八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金明建設公司向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所訂購而尚未付款之憑證,有「貨款收款單」影本十二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六號卷第九十九頁至一0九頁),該「貨款收款單」總金額約五十萬元,有部分為和泉公司,有部分為大鎰公司所有,可見告訴人指稱金明建設公司尚未付款之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貨款,係包括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兩家
之貨款甚明,而告訴代理人辛○○雖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調查中指稱:我們合約是二家公司一起訂的,他們付二分之一貨款,是付大鎰公司瓷器部分之貨款,和泉公司銅器部分貨款完全沒有收到等語,然其指稱和泉公司出售銅器、大鎰公司出售瓷器之陳述已有誤,加以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中對被告戊○○供稱貨款支付上情沒有意見,是應認告訴人指訴金明建設公司未付之貨款,應為和泉公司及大鎰公司二家合計甚明。
2、依卷附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所簽訂之「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可見金明建設公司瓷器部分與和泉公司簽訂總金額為一百二十萬零三百二十元,銅器部分與大鎰公司簽訂總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佐,二家公司之貨款總計為二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貨款,而被告已付了二百一十餘萬,近八成(但還有保留工程款及追加款),有支出證明及工程估驗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貳第一五五至一七四頁),是被告若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簽訂契約時即有意詐騙,當無支付近八成貨款之可能。
3、況被告戊○○所有之「金元寶第一期」、「金元寶第二期」工地,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與告訴人公司及大鎰公司有生意往來,二期交易金達一百二十餘萬元,且都有付清貨款,此有被告戊○○所提「金元寶第一期」、「金元寶第二期」工地之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二份及所附工程估驗單、支出證明等影本附卷可參,足見金明建設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前往來正常且關係良好,是告訴人與金明建設公司本次之交易,當係基於之前往來良好之緣故,尚非被告施用何詐術所致。而金明建設公司確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財力益加惡化,已如前述,致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支票開始退票,是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和泉公司簽訂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財物,自難以被告嗣後無力支付全部貨款,即遽而推論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被告張志德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己○○被訴犯罪事實(一)、(二)、(三)、(四)及此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