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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1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與壬○○(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二人係朋友關係,因壬○○積欠辛○○債務被催討甚急,竟擬以詐買小客車後旋即出售之方式取得款項,以償還辛○○。渠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由丁○○出面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業務員詐稱稱壬○○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國瑞牌ST3EPN型小客車乙輛,俟其與北都公司業務員己○○談妥契約條件後,渠二人即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出面與北都公司對保及簽約,並由壬○○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八號三樓之不動產,為北都公司設定並無實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上已設有本金最高限額為六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押權,債權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丁○○並於同年月四日交付壬○○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戊○○為發票人(亦為契約之保證人)、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及頭期款六萬二千元予北都公司業務員己○○,以此等詐術,使北都公司陷於錯誤,除與壬○○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面外,並交付前開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予丁○○,北都公司人員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辦妥車主為壬○○之過戶登記。丁○○、壬○○明知壬○○就該汽車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北都公司尚未及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然為出售償債,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由丁○○與不知情之辛○○出面,將該嶄新之車輛以五十三萬元賤價出賣與不知情之甲○○○商行負責人庚○○,並辦妥過戶登記,將所得款項清償辛○○,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北都公司。

嗣因壬○○與丁○○從八十七年一月之第一期款起,即拒不依約履行付款責任,北都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調查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由其出面以壬○○名義向北都公司購買上開DC─0三三七號小客車,後並由其將該小客車出售給甲○○○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辯稱:伊因為與北都公司業務員較熟,所以受壬○○委託買受該車,並由伊拿頭期款去付給北都公司,但伊未與壬○○、戊○○去對保簽約,且壬○○買上開小客車時,有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當時該不動產之時價應足供擔保,告訴人並告訴伊此相當於現金買車,後來因為壬○○經濟困難要還辛○○的債,而辛○○是伊介紹給壬○○的,所以伊受壬○○委託出售該車,並將所賣得的價款都交給辛○○,可見伊並無詐騙及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北都公司之代理人李竹川於偵查及丙○○於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北都公司業務員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簽約當天,被告帶壬○○來簽的,戊○○是後來被告另外帶他一人過來對保,簽約之後將車子交給被告,(為何在未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前,就先交車?)因為我們只要有先設定不動產抵押,就先交車,且他們都知道這是分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己○○於證人壬○○所涉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0號)調查中並證稱:車子是交給丁○○的,交車前付錢都是丁○○付給伊的等語(見該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於該案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八號)調查中仍證稱:買車子的事,都是被告與伊談的,是被告說戊○○要當保人,是壬○○先簽名的,被告帶戊○○來伊那裡簽名,交車時是被告來的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壬○○亦證稱:車子是被告要買的等語,則被告為購買該小客車,自始即與北都公司接洽、幫忙付頭期款、簽約、找保證人、出面取車,可見該小客車並非壬○○一人單純買受,被告應係與其基於共同之特定目的而為。而證人壬○○雖亦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上開小客車是丁○○要買的,因為是朋友,所以借名給他去買,且與他去簽約,不知丁○○賣車的事,更不知他把車款拿到那裡去云云,但其自承有將身份證印章交給被告去領車,並與他一起去對保等語(見其所涉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0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該案中並自承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及用印,伊身份證及印章有交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卷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壬○○既稱借自己名義給被告買車,自應由被告出面對保,如此始能保障真正的車主即被告同負給付車款之義務,然壬○○乃以第三人戊○○出面對保,而非真正的車主丁○○,此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丁○○領車及辦理新領牌照登記,然在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中,買賣標的物為債務人(買受人壬○○)最重要之擔保物,壬○○不思被告有藉持有其身分證及印章之便,將該車輛轉手予第三人之可能,竟仍交付之,亦與常情不符。另卷附壬○○與告訴人所簽訂購車契約及將該車過戶與案外人甲○○○商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中,證人壬○○之印章雖非相同,然其於所涉案件中已自承該二枚印章均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則壬○○將印章及身分證均交予告,所稱不知告將該小客車轉讓他人,此均與常情有所違背,不足採信。應認被告與壬○○二人係基於共同之意思買受該小客車並基於共同的意思出售甚明。

(二)次查,證人壬○○買受該小客車時,僅由被告支付頭期款六萬二千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交車,尚未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時,即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出售,且均未清償任何分期付款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外,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北監一字第27059號函附「異動歷史查詢」表卷內足憑,而被告出售該小客車予甲○○○商行之價格為五十三萬元,除經證人庚○○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以壬○○為賣主、被告為代售人、庚○○為買主、價金為五十三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可稽,其於壬○○所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中並證稱:賣車當天錢就交給丁○○了等語(見該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九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自承該小客車未開過就拿去賣等情觀之(見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取得該小客車後不到一個星期,即急於將該全新之車輛以五十三萬元之賤價出售(原價為六十六萬二千元),不僅未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且之後分期付款亦分文未繳,應認渠等於買車之際,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意在得財非買車,故以交付少數頭期款之手段訛詐北都公司交付該小客車,於取得後旋即出售圖得不法利益,甚為灼然。

(三)再查,被告與壬○○買車並急於脫手出售得款之原因,係因壬○○積欠辛○○債務並被催討甚急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否認與壬○○間有債務關係,僅承認曾與被告一同去過某家車行,不確定是否即本案,但伊未拿走車款,亦未一起去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然壬○○與辛○○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情,迭據被告及證人壬○○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而證人即甲○○○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上開小客車是丁○○與另一個朋友牽來賣的,...那一個朋友不是壬○○,因他拿車主的行車執照及身份證來,在場也有與壬○○通過電話,被告或另一人有說壬○○欠錢,還跑去買新車,被他遇到,...丁○○有在車用他行動電話打給一個身份不詳的人問他這價錢可不可以,...,我們是一起開車到樹林監理所辦理過戶後,再去銀行提錢給丁○○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調查中經訊以庭上之辛○○是否即為偕同被告去賣車之人時,證稱雖因時間過久已不敢很確定,但他的身材、長相都跟那天那個人很像,當天相處的時間有一個鐘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應認壬○○確係因積欠辛○○債務,辛○○才與被告一同前去出售該小客車甚明。

(四)末查,證人壬○○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小客車,固有以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八號三樓之不動產為北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七十七萬元之第二順位不動產抵押,此有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影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供參,另經本院函查該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押權人即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六百六十萬元),證人壬○○向該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該不動產之鑑價為何,覆以:「經評估時價為六百十二萬元,實際核貸為五百萬元,經本行提出強制執行拍賣,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拍定。」,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催字第九二三號承辦人員陳玉慧之覆文可參,並有該銀行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各一紙、借據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佐。查被告與證人壬○○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小客車時,即意在取財,而非買車,已如前述,參酌上開不動產鑑定價格,可見被告於購買該小客車時,該不動產價值扣除已設定之最高限抵押權六百六十萬元(該順位抵押權雖未借到最高額,但隨時有增加至最高額的可能),已無任何殘值,退步而言,縱該不動產於設定予告訴人後價值高漲,然在被告與壬○○未繳交分期付款之情況下,告訴人勢必以強制執行拍賣之方式始能求償,然聲請強制執行勞神費事,且不動產在受強制執行拍賣時,價值更是低落,有時連出售都甚為困難,況告訴人為第二順位,該不動產縱經拍賣,亦難有受償之可能,此徵以該不動產嗣經拍賣後,第一順位即未能受完全清償,更遑論第二順位之告訴人自明。可見被告與證人壬○○提供此顯無實益之不動產予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無非係作為詐騙告訴人之手段之一爾。被告又辯稱:以該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己○○告知此相當於現金車買賣云云。然告訴人代理人丙○○否認之,證人己○○亦否認曾向被告表示有設定不動產抵押就相於現金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又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戊○○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喚,均以查無此人退回,於壬○○所涉另案刑事案件中亦同,本院無從傳喚對質,此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知情,應認其並不知情。而證人壬○○因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供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壬○○與北都公司就該部汽車已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法律行為已合法有效,雖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但書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條件,尚不影響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將該汽車嗣後出賣與第三人,又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與被告共同犯該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部份,仍與壬○○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併案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七號併案部分:本件未敘明併辦意旨,依警方移送意旨略以:丁○○夥同林榮煌、李中堅、翁林釗共組詐騙集團,由林榮煌負責找人頭,李中堅假裝買主,翁林釗專辦房屋買賣業務,丁○○偽裝金主負責以人頭簽定偽造之債權、債務契約,共謀詐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由李中堅假裝買主,向代僑福房屋仲介公司,購買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之房屋一棟,並簽定買賣契約,渠四人即基於詐騙之犯意,違反契約,由翁林釗擅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變更後交予李中堅,持以向假金主丁○○所找之假人頭林炳煌簽定偽造之債權、債務契約,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然查本件之犯罪時間與被告前開本案犯罪時間,時間相隔近一年半,且犯罪手段不同,顯難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與本案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

(二)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七號併案部分:本件未敘明併案意旨,依其內部簽呈略以:丁○○與周世丕共同偽造翁來發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詐貸新台幣八十萬元,為該銀行郭承讓識破而未遂犯行,因認其涉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嫌,與本案與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查:證人郭承讓及翁來發於該案查偵中均證稱丁○○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前去辦理貸款等語,則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九月個,相隔甚久,且犯罪手段不同,顯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與本案無連續犯或牽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