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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原名楊政達

甲○○(原名王燕妃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丑○○(原名楊政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改名)、甲○○(原名王燕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改名)夫婦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在其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住處,由甲○○自任會首,召募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廿三會,約定每月三十日開標一次,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會期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丑○○則協助收取、交付會款。嗣因丑○○、甲○○夫婦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庚○○詐稱有互助會員退出,要求張女頂替入會,致庚○○信以為真同意以相互間會款扣抵先前應納會款方式入會,旋又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列時間,連續多次冒用丙○○、戊○○、丁○○、己○○等人名義,偽填會員名字及所出標息之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冒名會員,再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及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而使各活會會員持續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丑○○、甲○○夫婦。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活會會員乙○○、辛○○前往投標,由王女標得會款,同日晚間八時活會會員壬○○欲前往投標未遇,經聯繫丑○○後,楊某佯稱已改為三月一日投標,壬○○旋即改由其女癸○○(亦為活會會員)於同年三月一日前往投標,丑○○、甲○○夫婦又冒用計素琴名義標得會款,致壬○○仍於翌日(二日)持續電匯會款四萬八千元(含癸○○部分)至丑○○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合計詐得約一百十四萬八千元。惟因壬○○、計素琴、己○○及乙○○等人事後相互詢問得標取款情形,始發現疑問,旋於同年三月七日前往丑○○、甲○○住處要求馬上處理會款,丑○○始分別簽發本票交付辛○○、乙○○、計素琴、己○○、壬○○、癸○○等人,並停止互助會,惟戊○○、丙○○、丁○○、庚○○等人未獲解決,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丙○○、丁○○、庚○○等人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丑○○因同一互助會涉嫌冒標詐騙會款事實,前經辛○○、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廿八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件公訴人雖就同一互助會冒標之事實對被告等提起公訴,且未於起訴書載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何款規定再行起訴,惟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案件偵查時,並未訊問其他活會會員即本件告訴人戊○○等人,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而本件公訴人另行訊問調查戊○○,並認被告涉有本件罪嫌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從而本件起訴程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甲○○、丑○○坦承召募上開民間互助會,惟均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渠等並未冒標會款或倒會,而係會員於會期未結束前強行要求停會給付會款,並毆打強迫簽立本票,為免房屋遭查封拍賣,才同意支付會款,另戊○○、李文丹、丁○○等人雖有參加互助會,但早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月及十月標走會款,已將會款交予戊○○,另庚○○並未參加這會,不知伊為何主張為被害人,而己○○確實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由寅○○代為標取會款,會錢亦交寅○○轉交,但事後寅○○卻未轉交,渠等不得已只好再次開本票交予己○○云云。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丑○○冒標互助會款後,向會員訛稱係某會員得標,致庚○○、戊○○、丁○○等人陷於錯誤按期繳納會款,無非以被告等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即第十九會起停會,應僅剩餘四會活會,卻仍有包括告訴人庚○○、戊○○、丁○○、丙○○及辛○○、乙○○、壬○○等七人為活會為據,惟被告等堅稱未冒標會款,且供稱僅有辛○○、壬○○、癸○○及計天賜(按由計素琴承接)等人為活會,而乙○○則係八十七年二月份標得,可見被告等所爭執究竟八十七年三月起停止互助會時,何人為活會會員﹖及告訴人等是否仍為活會會員﹖實為本案被告等有無冒標之關鍵所在,乃公訴人就活會人數判別依據,竟單憑告訴人等四人自稱為活會,加計被告等承認壬○○、乙○○、辛○○等三人為活會,即認活會人數為七人,據以判斷被告等冒標三會,完全不論被告等所承認之活會實不只上述三人(至少仍有癸○○、計天賜,則依公訴人之算數應為冒標五會),亦未予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就所爭執是否為活會會員乙節各自提出證據及當庭辯明之機會,實有未洽,應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陳稱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係由會員己○○以五千八百元標取會款,惟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證八十七年二月底時仍為活會,且被告等無以提出任何已交付會款之證明以證其說,雖被告等供陳該時係由被告甲○○之姨媽寅○○代為標會,並由祿女拿走會款,惟證人己○○否認有委託寅○○標會或自祿女取得任何會款,即訊之證人寅○○亦否認有幫己○○轉交會款、代為標取及收受會款之事,被告所辯已難憑信,且被告等若未積欠證人己○○會款,被告丑○○為何在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簽發編號三四九八○六號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予己○○,事後被告等又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己○○持票前往領取如票面額之會款,有卷附本票及律師函可按,被告雖辯稱係受逼簽下本票,為免房屋遭查封拍賣才會付款,並稱已對當天施暴之人提出告訴,惟被告等雖曾對寅○○、己○○、計素琴、辛○○等人提出傷害、強制罪告訴,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處分不起訴,再議後復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九七三號駁回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證,所謂受脅迫始簽下本票云云,已不足採,且己○○果真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標得會款,不論已否取得會款,當期活會款應無繳交可能,則其前後應僅繳納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共計十七會,則被告如欲償還會款,亦僅以每期三萬元乘計十七次應為五十一萬元,乃被告竟仍簽發五十四萬元本票,顯然己○○確實繳納十八次會款(即繳至八十七年一月),被告等諉稱己○○已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委由寅○○代為標取會款云云,要難採信,可見當期應係被告等冒標無誤。

(三)被告等供稱告訴人戊○○、丁○○、丙○○等人已分別在八十六年七月、八月及十月間標走會款,並由戊○○取走會款,因認係戊○○之問題,惟告訴人等均否認曾標取會款或收到任何會款,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陳有將會款匯給戊○○(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七頁,但公訴人未要求被告提出即於三日後提起公訴),嗣於本院調查時要求被告提出匯款單據以證其事,乃被告甲○○竟改口係當面交付會款,伊在偵查中係說「會錢」有給她,並非「匯錢」,並稱可能是偵查時錯聽誤記,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偵查庭錄音帶,結果被告確實在偵查中明確陳稱「匯到戶頭」(見本院卷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筆錄),可見偵查筆錄並無誤記情形,被告陳述交付標得會款予戊○○乙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戊○○、丁○○、丙○○等倘已標取會款,何以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竟共同簽立六十萬、五十四萬及一百廿一萬四千七百元

之本票予戊○○、丁○○、丙○○等人,有卷附本票多紙可參,雖被告等辯稱與告訴人戊○○等原有債務關係,本於息事寧人心態始簽立本票償還,但並非告訴人所稱之會款,惟簽發本票當日係告訴人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後,檢察官第一次傳訊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此觀諸偵查卷即明,雙方於偵查庭訊問後一同至戊○○家中協調解決事宜後,即當日陪同被告等一同前往之友人子○○亦供證係甲○○與戊○○協調後簽發,並無威脅逼迫情形,如謂與本件所告訴之會款無關,為何會在偵查庭後一同前往處理﹖金額又與告訴人主張繳納之會款數額相同﹖被告等空言否認實難採信。至於被告雖以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會單上已註記「編號十二丁○○係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得標、編號十四丙○○係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得標」,惟上開互助會單係活會會員辛○○所提出,此觀諸辛○○最初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所附互助會單可知(見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而會單上得標人員應係莊美至依其所聽聞會首告知得標之人所記錄,告訴人等援用提出,自難據以認定告訴人等係在該會單上所註記之時間標得會款,否則其上並無戊○○得標之記載,被告卻又否認此部分之記載,尚難以上述會單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堪信上述三會亦係被告冒標詐取會款無疑。

(四)被告等堅稱告訴人庚○○並未參加本件互助會,自無受騙繳納會款可言,並以各會員所提出之互助會員簿均無庚○○名字為據,惟告訴人庚○○已供陳係八十六年三月間始中途頂替入會,但因被告未告知致不知究係頂替何人,則其既係中途頂替加入,各互助會簿上未見其列名即屬正常,要難以未列名會員名單即認其主張不可採,且庚○○若真未參加本件互助會,何以被告等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簽發六十萬元本票予庚○○﹖被告等固先稱係因先前曾因戊○○介紹向庚○○調借六十萬元,係因積欠一般借款,而非互助會款(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答辯續狀第一點第①小點),但旋即又稱係依戊○○指示簽發六十萬元本票予庚○○,被告與庚○○間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續狀第一點第(一)小點),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憑信,堪信告訴人庚○○指述受騙繳納會款等情非虛。

(五)被告等堅稱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並未開標,而係改至三月一日始開標,結果由乙○○標得會款,並稱係癸○○自己開取標單之結果,惟證人乙○○、辛○○於本院均供證係在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前往開標,並由乙○○標得,即乙○○、辛○○早於先前告訴被告等詐欺乙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偵查時即供陳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由乙○○標得會款,而被告等當庭亦無任何反駁之言詞(見同上偵查卷第廿二至廿三頁),嗣後於本院卻堅稱係三月一日開標,乙○○僅打電話投標,顯與證人乙○○、辛○○供證情形不符,參諸王、莊二人均已獲得被告清償會款並於上開偵查案中表明撤回告訴不予追究,實無坦護一方之必要,且證人癸○○亦供證其三月一日前往競標時,係由計素琴得標,參以證人計素琴亦供證雖未前往投標,但事後壬○○告知由其標得,另證人壬○○、己○○均作相同之供證,可見被告等供陳三月一日開標結果由乙○○標得等情,均與證人癸○○、壬○○、己○○、計素琴等人供證不符,以上述證人均已獲得會款清償,實無偽證誣陷必要,被告等空言否認重複開標詐騙會員,尚難採信,堪認確有冒標及各別向會員詐稱不同之人得標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渠等冒標互助會詐騙會款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冒標方式均以記載標息及會員姓名偽填標單為之,已據證人計素琴供明無誤,則其偽填之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期繳交會款,共詐騙約一百二十萬元,核被告丑○○、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多次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會員詐騙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騙被害人庚○○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但因積欠債務竟起意冒標會款之犯罪動機,犯罪次數、詐得數額、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冒標所偽填競標利息之標單數紙,並未扣案,且一般均於開標後當場撕毀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信義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表: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用│標息(新│受詐欺活│詐 得 金 額 (新台幣) ││ │ │會員 │新台幣)│會人數 │ │├──┼────┼───┼────┼────┼─────────────┤│ 一 │八六年七│丙○○│五千二百│十二人 │(30,000-5,200)×12=297,600││ │月三十日│ │元 │ │ │├──┼────┼───┼────┼────┼─────────────┤│ 二 │八六年八│戊○○│四千八百│十二人 │(30,000-4,800)×12=302,400││ │月三十日│ │元 │ │ │├──┼────┼───┼────┼────┼─────────────┤│ 三 │八六年十│丁○○│五千元 │十一人 │(30,000-5,000)×11=275,000││ │月三十日│ │ │ │ │├──┼────┼───┼────┼────┼─────────────┤│ 四 │八七年一│己○○│五千元 │九人 │(30,000-5,000)×9=225,000 ││ │月三十日│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