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
公 訴 人 臺灣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D○○
李潮雄傅國光被 告 甲○○
A○○r○○m○○酉○○地○○壬○○U○○W○○Z○○子○○T○○甲甲○F○○j○○丑○○d○○S○○右 十七人選任辯護人 羅名威被 告 c○○
w○○i○○P○○N○○g○○K○○L○○l○○u○○天○○I○○黃○○e○○x○○右 十五人選任辯護人 劉彥玲 律師被 告 q○○
辰○○
未 ○丁○○癸○○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被 告 Y○○
寅○○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 律師被 告 E○○
丙○○s○○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五六、四八八四號)、追加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一0五五六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九、一0五五六、六四四七、五二八七、七五六四、八五七四號、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二0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二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四、一九四三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m○○、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W○○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S○○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w○○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L○○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Y○○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A○○、r○○、q○○、地○○、壬○○、U○○、Z○○、子○○、T○○、甲甲○、F○○、j○○、丑○○、d○○、c○○、i○○、P○○、N○○、g○○、K○○、l○○、u○○、I○○、黃○○、e○○、x○○、辰○○、未○、丁○○、癸○○、寅○○、E○○、丙○○、s○○均無罪。
事 實
一、戌○○係台北市○○路○○○號十一樓理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水電材料,消防器材,防盜器材,衛生用品之買賣經銷業務。2、瓦斯爐,熱水爐等瓦斯安全器材買賣經銷業務。3、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4、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業務。5、有關上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不包括納骨塔位設備之買賣業務及納骨塔位買賣及仲介等營業項目,竟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分派業務員前往曾向公司購買瓦斯安全器材之客戶家中推銷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公司)在台北縣金山地區興建之北海天壇金寶塔之靈骨塔位,一個骨灰位售價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業務員可取得約一萬元之佣金,理北實業有限公司則抽取售價之一成約五千元作為管理利潤。嗣大金公司興建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因故停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乃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與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州公司)協議由理北實業有限公司分派業務員代銷慶州公司在台北縣新店青潭山區興建之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之納骨塔位,售價由每股(骨灰位係一股、骨罈位係二股)四萬五千元陸續漲為四萬八千元、五萬元、五萬三千元不等,業務員銷售每單位可取得佣金七千元,銷售滿十單位後,佣金提高為每單位一萬二千元,理北實業有限公司則抽取七、八千元作為管理利潤。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核准增加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納骨塔位設備之買賣業務及納骨塔位買賣及仲介等營業項目,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與慶州公司正式簽訂代銷契約,由慶州公司支付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售價七
成計算之代銷費用,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支付業務員每單位約一萬二千元之佣金。m○○、酉○○、W○○、S○○、w○○、L○○、天○○、Y○○等人均任職於理北實業有限公司(及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推銷納骨塔位業務賺取佣金。
二、S○○基於概括犯意與理北實業有限公司某成年業務員為取得佣金,共同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宇○○(曾於七十六年間向理北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瓦斯防爆器)住處,由S○○先向宇○○佯稱,理北實業有限公司回饋客戶,其被電腦抽中獲配十個骨灰位,不買可以,但要簽切結書,賺錢的話不可以至公司閙云云。惟宇○○不為所動,欲簽切結書。另位業務員見狀即在旁吹噓之前在金寶山投資有賺了一棟房子云云,誘使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十萬元購買二個骨灰位。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S○○復與理北實業有限公司某成年業務員為取得佣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宇○○住處,S○○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與慶州公司並無為客戶代銷骨灰位,更無規定客戶須買齊十個骨灰位,始有為客戶代銷,竟對宇○○佯稱:要湊成十個骨灰位,才能在半年內代銷骨灰位,否則代銷順序要往後排云云,宇○○為求順利出售骨灰位以取回資金,而陷於錯誤,以四十萬元再購買八個骨灰位。惟嗣後S○○並未為宇○○代銷骨灰位,宇○○始知受騙。
三、m○○、酉○○為取得佣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往M○○○基隆市○○區○○街七十五之三住處,自稱係瓦斯公司服務員,於檢查瓦斯管線後,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為客戶舉辦抽獎活動,且持搭配推銷之健康卡辦理健康檢查仍須繳交三千元之材料費,並非完全免費,竟向M○○○佯稱:伊公司與慶州公司共同買下新店碧潭附近土地,正在投資開發,渠係中獎(未告知係由電腦抽籤)可以參與投資之客戶,可以認購十八股土地,目前每股市價已超過五萬元且持續上漲,伊等可幫其向公司爭取仍以每股五萬元認購,且渠可免費獲配健康卡,可免費作全身健康檢查云云。且未明白告知所購產品實係骨灰位及土地持分,使M○○○誤以為係幸運獲配土地,又可獲得健檢免費之健康卡,而陷於錯誤,於當日至合作金庫將現金五十萬元滙入m○○、酉○○指定之慶州公司戶頭內,認購十股土地。翌日M○○○之子女知悉上情後,即要求慶州公司退費,慶州公司某人員始表示所投資事業係屬靈骨塔事業,並告以入股後即不能退費,待公共設施完竣後,可代為出售股份,回收資金云云,以為搪塞,M○○○始知受騙。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S○○承前揭概括犯意,為取得佣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M○○○住處,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與慶州公司並無為客戶代銷骨灰位,更無規定客戶須加購骨灰位,始能優先代銷,竟對M○○○詐稱,其購買之骨灰位不足,需再加購骨灰位,才能調整順序優先出售云云,並允諾將M○○○之代銷順序調整至最前面,M○○○為求順利出售骨灰位收回資金,又陷於錯誤,再增購二個骨灰位十萬六千元。惟S○○並未為M○○○出售骨灰位,M○○○始知又再度受騙。
四、W○○為取得佣金,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由不詳姓名人士前往宙○○台北市○○○路○○巷五十三之二號住處,自稱係大台北瓦斯公司安檢人員,於檢查瓦斯管線後離去。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W○○與該不詳姓名人士再前往宙○○上址住處,W○○明知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為客戶舉辦抽獎活動,慶州公司在土地上所興建者係靈骨塔,並無老人安養中心,且持搭配推銷之健康卡辦理健康檢查,仍須繳交三千元之材料費,並非完全免費,竟向宙○○佯稱,其被理北公司電腦抽中新店青潭土地獎,可以獲配四十五股土地,每股手續費為五萬三千元,理北公司將與政府合作協力開發該土地,準備興建停車場、老人安養中心及遊憩場所,日後轉售土地可獲得數倍利潤,且可免費獲配健檢卡,可免費至數家醫院作健康檢查云云。並向宙○○強調所認購者係獲配之土地股份,未明白告知所購者實係骨灰位及土地持分。使宙○○誤以為係幸運獲配土地,土地將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又可獲得健檢免費之健康卡,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將現金五萬三千元滙入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慶州公司之帳戶內,認購一股土地。
五、天○○基於概括犯意與L○○及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士為取得佣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天○○與L○○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前往J○○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自稱係瓦斯公司安檢人員,並於入門檢查瓦斯管線後,天○○與L○○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為客戶舉辦抽獎活動,竟假意向J○○詢問,其經理北實業有限公司抽中土地,目前辦理情形如何云云?J○○表示不知情,天○○、L○○即佯裝幫J○○打電話回公司確認,由該不詳姓名人士於電話中向J○○佯稱其確實有抽中土地股份云云,惟J○○並未相信其詞。天○○、L○○明知持搭配銷售之健康卡無法至婦幼醫院辦理健康檢查,且未明白告知推銷之產品實係骨灰位及土地持分,竟向J○○誆稱,其可免費獲配五股新店地區之山坡地,只要繳交每股土地五萬三千元的過戶費,日後山坡地完成開發可獲增值之利潤。同時可獲配價值三萬餘元之太陽生活事業機構發行之健康卡,可免費至婦幼醫院作全身健康檢查,終身不限次數使用云云。使J○○誤以為持獲配之健康卡可至婦幼醫院免費辦理健康檢查,所認購者係獲配之土地股份,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即將現金十五萬九千元滙入天○○、L○○指定之慶州公司之帳戶內,認購三股土地。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初J○○接獲慶州公司出具之「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位」買賣契約書及「私立青潭花園公墓使用憑證」後,始發覺其認購之土地實係靈骨塔位,與天○○、L○○當初所言不同,乃要求天○○退款,天○○明知並無所謂全民共同開發基地,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亦無補購土地,即可退還價款之規定,竟承前揭概括犯意,向J○○詐稱:所繳十五萬九千元已納入全民共同開發基金,除非再補足二股土地價款十萬六千元,否則不能退款云云。因J○○已發覺受騙未再上當,天○○始未得逞。
六、w○○基於概括犯意與某不詳姓名自稱「董助」之成年人士為取得佣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由w○○前往卯○○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自稱係瓦斯公司安檢人員,於稍加檢視瓦斯管線後,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為客戶舉辦抽獎活動,竟向卯○○佯稱,其中獎獲配土地,並佯裝打電話回公司詢問,由自稱「董助」之不詳姓名人士向卯○○騙稱,其被公司抽中土地二十股,因作業疏失未及時通知,今日由w○○前來辦理云云。甲乙○並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及慶州公司並無與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及政府共同開發土地,竟續向卯○○誆稱:伊公司與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及政府共同開發新店山坡地,其經電腦抽中可免費獲配二十股之山坡地,只要繳交每股土地五萬三千元的過戶費,就可獲得該土地。日後該山坡地開發完成,每股土地將增值為十餘萬元,再過二、三個月就可增值為十二、三萬元云云,且未明白告知推銷之產品實係骨灰位及土地持分,並以今日辦理過戶即可免費獲配價值三萬餘元之太陽生活事業機構發行之健康卡,可同戶七人使用等語,引誘卯○○立即認購土地。使卯○○誤以為係幸運獲配土地,該土地係與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及政府共同開發,所認購者係獲配之土地股份,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現金五十三萬元滙入慶州公司之帳戶內,認購十股土地。當晚卯○○之夫知悉此事後旋帶卯○○前往w○○住處要求退款,經w○○告知卯○○所購買之十股土地實係新店青潭別墅景觀骨灰位,卯○○始知所購者係骨灰位及土地持分。w○○為取得佣金,明知並無所謂全民共同開發基金,理北實業有限公司與慶州公司亦無規定購足十股土地,始能辦理退款,竟承前揭概括犯意,續向卯○○詐稱:所繳五十三萬元已納入全民共同開發基金,除非再補足十股價款,否則不能退錢云云。因卯○○已發覺受騙未再上當,w○○始未得逞。
七、w○○承前揭概括犯意與u○○(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取得佣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w○○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台北縣中和景新街乙○○住處,於檢查瓦斯安全控制器後,明知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為客戶舉辦抽獎活動,竟假意詢問乙○○:為何未提及有關土地股權之事宜?乙○○乃詢問係何事,w○○乃佯稱:其似有抽中股權,待回公司查詢再告知。翌日w○○即與u○○前往乙○○住處,向乙○○推銷稱:公司因客戶愛用,獲有利潤,與人合夥購買八甲土地,分作二萬個股權,以每個股權(即骨灰位含土地持分)五萬六千元出售回饋購買瓦斯安全控制器之客戶,公司將於土地上興建靈骨塔、花園等造景等語,並吹噓日後每個股權可賣得十餘萬元云云。同行之u○○亦在旁搭腔佯稱:伯伯原可購買三十個股權,但因時間已經過,只能買十五個股權,現願意購買幾股?云云,使乙○○誤以為其係幸運獲配股權(即骨灰位含土地持分)不買可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五個股權(即五個骨灰位含土地持分),並由w○○、u○○陪同至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匯款二十八萬元至慶州公司帳戶。嗣w○○、u○○二人於同年六月八日,依約交付乙○○「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及慶州公司私立青潭花園公墓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後,乙○○後悔要求退還所匯二十八萬元,w○○明知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慶州公司並無代客戶銷售骨灰位,仍對乙○○佯稱:沒有問題,現在一個骨灰位可賣十多萬元,公司會派人前來回收五個骨灰位,再統一售出云云,以為塘塞。同年六月十一日,u○○得知乙○○欲出售骨灰位以收回資金,為取得佣金,乃承前揭概括犯意,復與Y○○、q○○(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慶州公司並無為客戶代銷骨灰位,更無規定僅對持有四十個骨灰位之客戶代銷骨灰位,竟由Y○○、q○○前往乙○○上址住處,對乙○○詐稱:伊等係受w○○委託來處理收回骨灰位及統一賣出事宜(按:w○○實際並未委託Y○○、q○○處理),因乙○○僅購買五個骨灰位無法回收,公司僅對持有四十個骨灰位之客戶代賣骨灰位回收,如其欲由公司回收處理,需再補購三十五個骨灰位,日後每一個骨灰位可賣十餘萬元,全部賣出價款均歸客戶所有,客戶僅需支付佣金四萬元云云,再佯裝打電話回公司詢問,並由u○○於電話中對乙○○誆稱:Y○○、q○○係公司之高級主管,務必與之配合,以利取回已交付之價款云云,Y○○、q○○因見乙○○仍不為所動,乃續向乙○○騙稱:保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前將四十個骨灰位售出退還價款云云,乙○○誤信為真,為求順利出售骨灰取回資金,又陷於錯誤,再匯款一百九十六萬元至慶州公司帳戶,購買三十五個骨灰位。同年十月二十八日,Y○○、q○○二人為向乙○○詐取現款購買未上市股票,又前往乙○○上址住處,續向乙○○誆稱:四十個骨灰位與公司回收代賣規定不符,必須購買二十個骨灰位、二十個骨罈位,始符合規定,必須再補足二十個骨罈位價差云云,因乙○○無意再購買,要求退還二百二十四萬元。Y○○、q○○二人又續對乙○○騙稱:如補足價差一百十二萬元,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將二十個骨灰位、二十個骨罈位全部售出,並退還所有價款,若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辦妥,由伊等退還一百十二萬元云云,q○○並當場書立保證書交付予乙○○,以取信於乙○○,致乙○○誤以為真,又陷於錯誤,交付台銀現金支票(面額一百十二萬元)一紙予Y○○、q○○二人。Y○○、q○○二人於詐得上開支票後,旋即於同日將支票軋入不知情之甲丙○帳戶內兌領現款供作購買未上市股票。
二、案經被害人J○○、卯○○、宙○○、M○○○、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五六、四八八四號)、追加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一0五五六號)及被害人宇○○向本院提出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m○○、酉○○、W○○、S○○、w○○、L○○、天○○、Y○○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戌○○辯稱:靈骨塔位係業務員個人代銷與理北公司無關云云。被告m○○、酉○○、W○○、S○○、w○○、L○○、天○○同辯稱:理北公司係於七十七年間成立,以販賣瓦斯安全設備為業,並長期提供瓦斯設備維修與保養之服務,十餘年來於大台北地區已累積十餘萬戶之客戶群。八十二年間,被告寅○○前來為大金公司於台北縣萬里鄉所興建並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座,商請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維修保養瓦斯安全設備之同時,以個人兼差之方式代為推介北海天壇之塔位,至於塔位之買賣與業務員之佣金,皆由大金公司處理;至八十九年四月北海天壇金寶塔座亦經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八十三年底,慶州公司負責人寅○○再次前來,商請理北公司代銷其於台北縣新店市所興建之「青潭別墅景觀寶座」,理北公司業務員仍以個人兼差方式向其瓦斯安全設備客戶推銷納骨塔。不料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理北公司新進業務員癸○○至甲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甲戊○之家人)處推銷納骨塔,因癸○○初進公司尚不熟悉公司運作,故引起甲丁○先生之懷疑,而將癸○○趕出大門,並通知調查局派人前來處理,旋即調查局緝毒組調查員己○○、庚○○火速趕至現場將癸○○帶回調查局北機組進行偵訊,訊後調查局人員竟制作癸○○之「自動檢舉」之筆錄,其中記載「我懷疑本公司之業務行銷手法有違法之嫌」、「加入慶州公司」等顯與事實不符之文字;翌日,調查局即據此調查筆錄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搜索理北與慶州公司,但除帳冊外別無所獲,調查局亦約談理北公司負責人戌○○以及會計人員甲己○與甲庚○到案說明,並依據所查獲之客戶名單展開約談行動,最初經聯絡後僅有數名客戶前來制作筆錄,調查局在未掌握理北公司任何具體從事詐欺行為之事證,以及傳喚理北公司業務人員到案說明前,調查局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媒體宣布偵破總金額達五億元以上之詐欺案詐騙案件,如此一來,造成理北公司廣大之客戶群產生心理恐慌,紛至調查局制作筆錄,甚至陸續提出告訴。又本案之發動係因理北業務員癸○○至甲丁○先生家中推銷後,引發調查局大舉調查本案,除透過主動約談客戶外,還透過媒體渲染造成民眾心理恐慌,以取得部分客戶之證詞,換言之,本案之證人都是在支付大筆金錢,且事隔多日之後,經過調查局之提醒後才突然「發現」自己遭受詐騙,就此而言,證人證詞即非完全出於自主之意思判斷,而有被誤導之嫌疑云云。被告m○○、酉○○另辯稱:被告m○○於八十二年五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被告酉○○於八十二年八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長,伊等係由客戶M○○○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前來作瓦斯線路之安全檢查,同時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可購買十八股土地,M○○○於當日購買十股,共五十萬元,之後向慶州公司查詢時,才知所購者竟為之骨灰位,經要求退費未果,惟張女之後又透過其他業務員繼續購買納骨塔。伊等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之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已證稱伊等並未使用「電腦抽中」之說詞,引誘其購買納骨塔,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等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等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等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同時,證人M○○○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於 鈞院作證時,法官問以:「他們如何推銷?」證人答以:「他們說要回饋消費者。瓦斯安檢來推銷至於當初如何推銷我忘記了。」,問:「當初有說『被電腦抽中』?」張女答:「無」,可見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與事實不符。而當法官再進一步詢問張女:「你認為你有受騙?」,張女則回答:「我有後悔,不應該投資此事。」,可見張女明確知悉自己所從事的投資行為,而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於 鈞院證稱:「這位客戶(M○○○)承購以後我有帶她跟她的兒子去看過工地,因為客戶她住在基隆,看完工地隔天去看慶州公司建造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跟她推銷靈骨塔時,她先生已經過逝了,她知道靈骨塔的行情,所以她才會跟我們購買靈骨塔。」,可見證人M○○○與其兒子去看過工地現場,加以M○○○之後仍繼續數次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塔位,不難得知M○○○確知所購者為納骨塔,事後可能因市場價格滑落而感到後悔,而非受詐騙。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由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用合法執照建築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等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云云。被告W○○另辯稱:伊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宙○○稱有一姓名不詳之業務員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前來作瓦斯線路之安全檢查,數日後便與被告W○○來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土地,但須每股五萬三千元之過戶手續費,宙○○於當日購買一股,但之後一直未取得權狀,故認為受騙上當。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因而遭公訴人起公訴。伊雖受客戶至調查局制作筆錄稱有詐欺行為,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而,本案發展至今,僅有客戶方面之說詞為證,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客觀證據。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又證人宙○○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時,審判長問以:「如何推銷?」,林女答以:「恭喜你被電腦抽中了」,法官則問答對此有何感想,林女則答:「我覺得很好笑,不相信此事。」,足見無論伊是否有無以此種說詞行銷,皆不影響林女之購買意願;而林女另證稱:「當初說像水電類,又有健康卡,詳細我只知大概是工程之事,詳細我不知道,我主要是看上免費健檢卡才買。」,惟查,林女為東吳大學企管系畢業,職業為老師,顯係受過相當教育之人,豈有不知花費一個月以上薪水所購之物為何之理?而且既然不會相信「電腦抽中」,又為何能相信「免費健康檢查」,林女之說詞前後實難一貫。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提出告訴或前來作證,但由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亦經完工,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被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云云。被告S○○另辯稱:伊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M○○○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指稱,伊以「電腦抽中」、「贈送健康卡」等說詞,引誘其購買「土地股份」,待收到過戶資料時始知所購者為納骨塔,證人中亦有原先已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然伊卻以方便轉賣為說詞,又使渠等繼續購買納骨塔,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調查局制作筆錄,並且遭公訴人提起公訴。同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有告訴人宇○○至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告訴,亦稱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前來為其做瓦斯安全檢查,之後即以「電腦抽中」之說詞向其推銷,林女購後,伊又前來稱可為其代銷原先已購買之靈骨塔,因此告訴人又繼續購買,而因伊已被提起公訴,故亦前來提起告訴;惟客戶至調查局說明,並不認為有受詐騙,而提出告訴之客戶亦未舉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伊有行騙之實;反而告訴人所述事實多自相矛盾,加以本案調查之程序多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在在顯示伊實乃遭人誣陷,而遭提起公訴。何況,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約談兩名證人半年之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才傳訊伊到案說明,而根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伊與負責本案筆錄之調查員庚○○到庭對質時稱:「筆錄記載不實,我不願簽名,同時他恐嚇我,『要去廁所驗尿』,我很害怕,還說『會有報應』,要我配合,你們是業務員,不關你的事,他會幫我說好話」、「...我們無騙人開門,而且筆錄內容與前幾位同事相同可見我講的他們都無記錄。」,顯見,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制作筆錄,而是以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伊配合制作筆錄。證人M○○○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於 鈞院作證時,法官問以:「他們如何推銷?」證人答以:「他們說要回饋消費者。瓦斯安檢來推銷,至於當初如何推銷,我忘記了。」,問:「當初有說『被電腦抽中』?」
張女答:「無」,可見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與事實不符。而當法官再進一步詢問張女:「你認為你有受騙?」,張女則回答:「我有後悔,不應該投資此事。」,可見張女明確知悉自己所從事的投資行為,同時據同案被告m○○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於 鈞院證稱:「這位客戶(M○○○)承購以後我有帶她跟她的兒子去看過工地,因為客戶她住在基隆,看完工地隔天去看慶州公司建造執照、雜項使用執照,...跟她推銷靈骨塔時,她先生已經過逝了,她知道靈骨塔的行情,所以她才會跟我們購買靈骨塔。」,由此可知,M○○○確知所購者為納骨塔,加以M○○○之後仍繼續數次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塔位,不難得知M○○○事後可能因市場價格不如預期而感到後悔,而非受詐騙。又告訴人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稱,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陸續受騙七次,共購買骨灰三十二個骨灰位,後來又將其中八個骨灰位,轉換成四個骨罈位,共計被騙金額為二百四十萬二千元云云。惟查,林女所稱僅為其單方面陳述,並無任何具體事證以圓其說。蓋伊等所銷售者為納骨塔,經林女自八十三年起即允
為買受,並且亦已取得合法之權狀與靈骨塔位,既然如此,告訴人所述僅為單純買賣,難認有任何施用詐術可言。再者,告訴人空言指稱伊等以不法手段誘騙其購買,就其實質,無非以伊等無法為其代為轉賣以購之納骨塔,然而,本件為合法之商品交易,「青潭別墅景觀寶座」為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已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納骨塔,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銷售之初亦以明確告之為「代銷」性質,既為「代銷」,自不負保證「買回」或「代為轉售」之責,同時,客戶於為此投資行為之時,本會考量自身經濟情況與利潤、風險,今不得僅因納骨塔市場情形不景氣,以致當初所購之納骨塔價格暴跌或轉售無門,即認為被告等當初有不法意圖並行使詐術。又告訴人宇○○所提本件詐欺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三四三二號),除因同一案件在 鈞院進行審理之四名被告外,其餘被告全已獲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由此顯證本件事實,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係一詐騙行為,而僅是單純之商品買賣,告訴人應自行承擔其投資之風險,伊等亦僅負責代銷,而不負為告訴人轉賣之責。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數位客戶提出告訴或前來作證,但由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亦經完工,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云云。被告w○○另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卯○○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證人卯○○稱,伊以瓦斯安檢為名進入家中,並向其稱已經理北公司抽中土地,可以每股五萬三千元,認購土地,但事後才知所購者為納骨塔,而感到受騙上當;為此伊遭公訴人起公訴;另外有客戶乙○○分至 鈞院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本案於偵查過程中確有瑕疵,以致多數證人至 鈞院作證時,方能將事實釐清,然而證人卯○○從未出庭應訊,倘其真有受詐欺之實,則為何不出庭說明之,諸般疑點實難使人相信其於調查局所作證詞之真實,更無法以其片面之詞認定伊有違反法律之行為。告訴人乙○○並無意向伊提起詐欺告訴,且渠等間係屬誠實公平之交易行為,此由告訴人乙○○就納骨塔買賣而親簽之訂購單與相關憑證領取切結書即足證之。告訴人乙○○經理北公司業務員推銷而購入納骨塔先後曾有兩次,首次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伊所處理,第二次係八十九年間,處理人員係同案被告q○○。而伊向告訴人乙○○推銷時,並無使用任何詐術欺瞞,此由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購單乙紙,即證其確知所買商品為納骨塔無誤;再則,此批所購納骨塔之相關憑證,亦由告訴人乙○○親簽於領取切結書上,益徵告訴人乙○○與伊之買賣定係誠實公正之交易無訛。告訴人雖曾手擬書稿乙份呈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中表明欲告伊詐騙。然依據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稱:「我先認識甲乙○,他們賣土地及靈骨塔,我向q○○買的...」,且告訴人乙○○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其所告何人時,乙○○亦未提及伊。從而,由此明確可知乙○○最初與理北公司業務員接觸時便知所售之產品為納骨塔,而伊亦未使用任何詐術使其購買產品;且乙○○嗣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所述欲告之人根本無伊;矧告訴人乙○○甚於納骨塔之訂購單與相關憑據領取切結書上簽名無誤,是此在在明證伊與告訴人乙○○間之交易絕對係誠實誠信公平者。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云云。被告L○○、天○○另辯稱:伊係由客戶J○○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上門自稱是「大台北瓦斯公司」安檢人員,主動要求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後告稱其已為「電腦抽中土地」,只要繳交每股五萬三千元之過戶費,即可取得日後將開發成老人安養中心之土地,還可獲得「健康卡」,但J○○至取得上開土地過戶資料時,才知所購者竟是納骨塔,為此伊等遭提起公訴。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告訴人於法院之說詞與調查局筆錄亦有出入,另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等並無犯罪事實。又證人J○○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庭訊時證稱,「以理北瓦斯名義到我家裡來說:『我們中獎了幾坪地。』...我不知道為何我也買了,買了三個。」,上述證詞之內容,顯有矛盾之處,蓋既為中獎,又何需「購買」。何況,伊究竟係以「理北公司」之名義或「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名義,向證人推銷,其說詞即前後不一。又證人J○○,於同日庭訊中稱:「我當它是一種另一種投資...我有收到權狀...」,顯見張女係出於投資之目的而購買,並且業已取得土地權狀;至張女稱至取得土地權狀之際才知是納骨塔,實與常理不符,蓋十餘萬元對一般人而言並非是筆小數目,豈有不知所購者為何之理;何況,理北公司業務員於推銷納骨塔時皆告知客戶產品內容,並出示相關資料,蓋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進行推銷納骨塔業務之時,皆備有慶州公司所製作之產品介紹手冊,其中有納骨塔市場現況分析,青壇寶塔實景、慶州公司公司執照,納骨塔座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方便客戶瞭解;更何況證人J○○於購買納骨塔當時即在「訂購單」蓋章,而「訂購單」上清楚載明產品之名稱、內容,因此證人J○○於確實明知所購買之標的為納骨塔,此外,證人J○○亦於收到商品時於「簽收單」上簽名,由此在在顯示證人J○○之前後說詞不同,且與常理有違,並與事實不符。伊等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云云。被告Y○○辯稱:告訴人乙○○稱其因欲退回向理北公司所購五個骨灰位,因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聽信被告q○○與伊所言:「公司只對持有四十個骨灰之買受人收回代賣,你如欲將五個骨灰位由公司收回代賣的話,再補三十五個骨灰位,公司才負責收回代賣」云云,而另購買三十五個骨灰位,湊足四十個公司回收代賣之數目。嗣被告q○○與伊二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八日向告訴人詐稱:「告訴人之四十個骨灰位與公司收回代賣骨灰位之規定不符,必須是購買二十個骨灰位及二十個骨罈位,始符回公司收回代賣之規定」云云,要求告訴人必須再補足另外二十個骨罈位之價差,告訴人因而再購買二十個骨罈位。告訴人此種說詞,顯有違經驗法則,令人難以採信。蓋告訴人乙○○最初所購僅為區區五個骨灰位而已,其竟為退回區區五個骨灰位,而遭伊詐騙陸續購買大量之三十五個骨灰位及二十個骨罈位,告訴人此種說詞,實令人難以採信。告訴人乙○○又稱其本意係為購買理北公司八甲土地其中五股土地所有權持分,並非五個骨灰位。告訴人此種說詞,亦顯有疑問。蓋骨灰位有獨立之產權,可單獨買賣,於市場上買賣較不容易。依常理判斷,告訴人應不可能願意購買土地所有權持分,而不願購買有完整單位及獨立產權之骨灰位。告訴人乙○○於鈞院詢問:「w○○有無講土地是做何用途?」時,答稱:「他有講土地將來要蓋靈骨塔做骨灰位及骨罈位及做風景區、養老院。」,檢察官續問乙○○:「他有無告訴你風景區及養老院要如何開發?」,乙○○答稱:「也不是風景區,是要做噴水池,他沒有提到要如何蓋養老院」。告訴人乙○○前述說詞,更令人難以苟同。蓋土地興建靈骨塔需屬墓地始可,既屬墓地則不可能兼做噴水池、養老院,且沒有提到要如何蓋養老院之詳細規劃情況下,即購買該土地其中五股土地?乙○○前述說詞,顯有疑義。又乙○○之所以陸續購買骨灰位及骨罈位,係因其自看好此項產品之市場潛力,認有利可圖,為冀獲取更多利益,始陸續再購買墓灰位、骨罈位,並非遭伊詐騙所致。否則,怎可能為退還區區五個骨灰位,而陸續再購買三十五個骨灰位及二十個骨罈位?又伊僅為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依公司指示推銷產品,不悉理北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何?故不能因理北公司於伊推銷骨灰位、骨罈位之營業項目無此業務,即認伊推銷骨灰位、骨罈位與理北公司負責人戌○○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且理北公司於其後已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推銷骨灰位、骨罈位業務,如何能認伊具有詐欺犯意?又告訴人乙○○購買骨灰位、骨罈位之款項,係交予理北公司收受,伊並未收受該款項,僅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代理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金額一百十二萬元支票予伊,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該一百十二萬元本金附加利息六萬二千元,計一百十八萬二千元返還告訴人乙○○,並達成和解,足見伊並無詐欺犯意。本案告訴人乙○○指控伊詐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憑者僅係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述而已。而乙○○之供述,又存有諸多瑕疵,自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戌○○係台北市○○路○○○號十一樓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理北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水電材料,消防器材,防盜器材,衛生用品之買賣經銷業務。2、瓦斯爐,熱水爐等瓦斯安全器材買賣經銷業務。3、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4、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業務。5、有關上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不包括納骨塔位設備之買賣業務及納骨塔位買賣及仲介等營業項目。嗣理北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三日經核准變更組織為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增設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納骨塔位設備之買賣業務及納骨塔位買賣及仲介等營業項目之事實,有理北實業有限公司、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四四七號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九頁)。又被告戌○○於調查時業已坦承:「理北公司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曾代理大金建設公司北海天壇的寶塔買賣,當時公司係配合大金公司銷售,將公司的業務員完全交由該公司經銷,我只賺取管理利潤,當時一個寶塔買賣交易完成後,有關業務員的佣金,由大金公司負責,大約為一萬元,而我所賺取的管理利潤為買賣價格五萬元左右的一成,約五千元左右,後來該公司因股東糾紛,土地遭查封,官司還沒結果,寶塔並沒有整體完工,只蓋到三樓而已,本公司也沒有再代它銷售之後,即代理慶州開發建設公司銷售新店青潭花園寶塔,一開始是將業務員完全交由該公司,我賺取管理利潤,大約每交易一單位,利潤為
七、八千元,業務員佣金亦由慶州公司負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改正式代理,業務員佣金由本公司負擔,而本公司每銷售一個單位,慶州公司須交付給本公司約七成的費用,而本公司付予業務員佣金約為一萬二千元」、「理北當時的營業項目未包含銷售寶塔,所以對外無法以理北名義推銷,但業務員推銷時所使用之名片係印有理北及慶州兩公司,因公司營業項目並無此項業務,故佣金的部分無法開立發票,每月請款由本公司會計人員彙整營業員姓名及所申請的佣金向慶州請款,慶州公司寶塔原本每單位價格為四萬五千元,後陸續漲為四萬八千元、五萬元、五萬三千元,本公司代銷之前,慶州付予本公司之佣金為六成左右,成為正式的代銷公司後,所付之佣金為七成多,成為代銷商之前,請款係以業務員的名義請款,新進人員銷售每單位佣金為七千元,銷售滿十單位後,成為正式職員,佣金提高為每單位一萬二千元,向慶州公司請款時,係將本公司的管理利潤平均分在業務員的佣金內,而慶州公司依據本公司所請領之業務員佣金開立扣繳憑單予業務員,但這份扣繳憑單內有包含本公司的管理利潤,業務員多繳的稅款,本公司會支付給他,等到本公立司正式成為代銷商,慶州公司均有開立發票予本公司,就沒有支付業務員多收的稅款的情形」等語(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則理北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分派業務員向客戶推銷大金公司之靈骨塔位,每單位抽取約五千元之管理利潤。嗣又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分派業務員代銷慶州公司之納骨塔位,每單位抽取七、八千元之管理利潤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至明。
(二)、被告癸○○(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於調查中業已坦承:「本公司課長T
○○係我直屬上司,一開始即由渠向我一對一教授推銷方法,即是依据公司所提供的客戶名單,先打電話去表示我們是大台北瓦斯公司,要為貴府上提供瓦斯安全檢查的免費服務,和對方約定到府服務的時間,屆時即到該客戶家中,先對瓦斯爐具、安全開關等處摸看看,並交待幾句「瓦斯要記得關」、「安全開關一個月要轉個二、三次」等語,然後話頭一轉即問對方:「公司有分紅回饋,配給你價值三萬多元,可用以享受免費健診的「健康卡」,你知不知道?」對方當然說不知道,我即表示「馬上替你辦,十天就可以下來,請把戶口名簿拿給我登記一下資料」,可藉由戶口名簿中蒐集對方資料,瞭解其經濟能力,接下來「為了辦健康卡,請把去年我們公司辦給你的土地權狀拿給我登記編號」,對方也當然不知道土地權狀乙事,此時進一步解釋:「我們公司為將盈餘回饋客戶,去年時有將新店一筆土地以分配持分的方式配給抽籤抽中的客戶,你有抽中分配到五十股,你難道沒有辦?」對方說沒有辦,我就作著急狀表示:「土地配股每股是五萬三千元,現在那附近有北二高經過,已經漲到十二萬多,你若沒辦損失就大了,我幫你打電話回公司問看看」,隨即使用客戶家中電話打回公司多次,佯作著急查詢狀,並同時觀察對方反應是否極為在意或感興趣,另拿出青潭該筆「青潭段四十分小段,地號04715」之地籍圖向對方作介紹,佯作查詢後再表示:「經過我幫你向公司爭取,你現在還可以補辦,取得分紅回饋的土地股份,但現在只剩若干股(視對方能力,說剩五股至二十股不等),而且銀行那邊說今天是最後期限,今天一定要把錢匯進去」,並取出預先印妥之本公司在合作金庫開設之0000-00000000活存帳戶及在土銀台北分行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之存款單給對方,讓對方匯入認購土地持分的股金,然而實際上每股五萬三千元的股金就是本公司所蓋靈骨塔的一格塔位價金,客戶以為認購得的土地持分,其實是靈骨塔位」、「我起初以「大台北瓦斯公司」業務員安全檢查名義騙取客戶開門,進屋後我再以大台北瓦斯公司免費贈送「太陽生活事業機構」發行之健康卡,價值一萬餘元,若客戶不疑,我再以繳交用五至七萬匯入慶州開發公司在土銀台北分行、合作金庫的前開帳戶內,可免費獲得新店青潭山區山坡地乙塊,若客戶稍有質疑,我則辯稱上開山坡地係由百餘人共同持分,只剩最後幾個名額,此時客戶若將現金交付予我,我即要求客戶填具前述銀行之存款單,並不確實告知實際上係購買靈骨塔位之事。若客戶仍繼續質疑,我才出示推銷靈銷塔的相關資料,解釋前開行為係推銷靈骨塔」、「上開資料(編號001至007)皆係本公司課長T○○提供予我,作為家戶拜訪時行騙推銷之用,編號0
01、002係文件資料各乙冊,均是公司相關人員教我行騙之說詞及程序,003係本公司所提供瓦斯安全服務卡三張,我即係藉此進入住戶住家,騙取住戶信心,004、005、006皆是本公司為取得住戶信任,所出示的靈骨塔及健康卡的文宣資料各乙冊,007-1係存款單二本,若客戶上當受騙後交付款項,我即要求客戶填具存款單,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等語(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並有編號001至007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編號002之筆記上確記載有:「*電聯*喂,請問某某的家嗎...您好,我這裏是瓦斯公司,你府上的瓦斯上所裝的安全開關就是我們公司賣給你的,我們明天會派員過去做免費的服務,你們會有人在嗎(約時間),請把服務卡找出給我們簽...你們的地址是...到時請你們在家等。瓦斯檢查,麻煩帶一下,阿桑你們那瓦斯安全開關有沒有轉動過...(做檢查動作),阿桑你這個安全開關要一個月轉動個一、二次才不會卡死,防爆鈕要按一下,阿桑麻煩你把服務卡拿來給我簽名一下。*破健康卡*啊...對啦,你有得到公司配給你價值三萬多的紅利,你知道嗎(對方不知道),你買公司的安全開關,公司前年有賺錢,辦回饋,這卡就是紅利。介紹健康卡:①免費②外面健檢多少你知道嗎(一至三萬)這卡價值三萬多元。③七人直系血親④特約醫院對折,健康卡十天就下來,到時我再送到你家給你。阿桑,麻煩你把戶口名簿拿出來讓我登記人數一下(這時聊天拉近距離從戶口名簿中蒐集客戶資料經濟能力)。*破土地*阿桑,你把去年辦的土地權狀拿出來我們登記一下編號(我們又不知道)對啊,這就是你去年有抽到我們才有配這張健康卡(紅利)給你,因為就是新店的土地,政府每年七月都會調一次公告地價,做北二高八月份要通車,整個土地都漲價...阿桑你算地主,公司把這盈餘(紅利)配健康卡給你辦這健康卡都不用錢,你只要把土地權狀拿出來我登記一下就可以(我們沒有辦)阿桑你真的沒辦,你不要開玩笑,這是賺錢的東西,你怎麼會沒辦,你是不是放棄,去年來跟你通知,你是不是放棄...(演戲)。阿桑你電話借我一下,我幫(你)查一下。喂,董助我是(...)你今天不是派我來這邊通知(...)這客戶嗎,對啊,我跟他講到健康卡,可是他講土地權狀他沒有,他沒有辦這塊土地咧...對啊,那我們這張健康卡怎麼配給他(注視客戶表情)...暫停...,不然你幫他查一下,這阿桑人不錯,他說去年沒辦,你幫他查一下,到底是什麼情形,這客戶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你幫我打電話到銀行去查一下,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演戲(一)*阿桑我跟你說假如你土地沒辦到那你損失很多咧...新店那邊現在公告地價十二萬八,我們去年辦才五萬元而已,就是因為土地漲了七萬多,所以公司才配紅利給你,你這樣損失很多,(拿出地籍圖介紹坪數九筆)你辦這土地幹什麼,辦這土地你可以賣十二萬二或沒賣你可以跟人家建分的。*演戲(二)*阿桑你電話你借我一下,我幫你問一下公司查的怎樣,喂,董助我是(...)我剛才請你查(客戶)銀行那邊怎麼說...(驚啊)沒辦,難怪阿桑說他沒辦,啊他去年為什麼沒辦,沒通知到(他去年某月沒通知到)讓客戶回答是不是因沒通知到,喂(客戶)去年是抽中幾股...五十股...啊,那一股差七萬多,那五十股他不是有損失二百多萬,阿桑你去年有沒有寫讓渡書(我們有位客戶台北陳先生去年出國沒通知到,後來公司有讓他爭取)董助,不然你幫他爭取看看。*洗*阿桑你好在沒有寫讓渡書,不然如你現在要補辦也不可能,現在公司幫你爭取看看(有位客戶也是同樣情形),不過我跟你說你要有一個心理準備,
因為公司現在讓你爭取可能沒有那麼多,因為現在土地都調漲了,現在一股都十二萬八,去年辦才五萬三,到時如爭取下來你要請我。*演戲(三)*喂,董助我是(...)那銀行那邊怎麼說啊...可以補辦,這現在剩下幾股啊,剩二十股,今天資料要進去,一定要補辦,那我跟他說一下」等語。又扣案編號001之筆記影本亦記載:「一、電聯-服務,利用配股方式作業,客戶幾乎對健診不了解。阿桑:麻煩您服務卡拿出來簽,看客戶等級作決定,情況(一)可以先聊天,了解家中狀況後,再簽卡,做包圍配股之事。情況(二)服務完即破題。阿桑,你真僥倖(你是公司的股東-有時可省略),得到公司配給你價值三萬多的東西(不用花半毛錢-半仙錢),阿桑,看你怎麼請我,你看上一戶那個人,送我一件襯衫就是現在我穿這件,今日天氣熱,阿桑,你請我飲料好啦,目錄拿出來,阿桑,你看,公司開千餘萬元,從醫院配卡(股)出來,這是有價證券,就等於錢一樣,就好像是股票生股仔,因為你好像醫院的股東,以後您去醫院做健康檢查,只需要材料費三千,一張卡跟你一家一輩子,這卡是價值三萬多元。阿桑,你好像很懷疑,你敢知為什麼配卡給你,這不是要送你啦,是你應該得到公司配股利給你,就好像配股仔生股利,咱錢寄銀行會生利息,同款。像你去年錢入合庫做投資,今年就配這卡給你,為什麼不送電視、電冰箱,因為家家戶戶都有,較佔地,這卡是為著响應政府配合全民健康保險,例:阿桑,你看我公司有一個同事,結婚二、三年都無兒子,結果去做檢查,才知道得到睪丸癌,幸好早發現,醫生講再慢發現的話,後果不堪設想,人家已經有二個小孩,這卡公司開千餘萬買卡配給你,你要檢查與否,和我借無關係,卡是配予給你,收好。阿桑,麻煩你去年辦的土地權狀登記卡,這卡要配給你,反正我是免費配卡,阿桑,辦著好處,就是配卡,這卡就是辦權狀的股利,這卡是有價證券,今件八十三年是配這健康卡,阿桑偷偷告訴你,八十四年後公司會配安養院股份,這你都不免拿錢出來,譬如講明年後這卡價值十萬,就配十萬的安養院股權給你,你上次有寫讓渡書,好在,你無寫,不然不能賺,你今天要補
辦,這卡才能送你,這一樣要去合庫辦理,可是你不能像去年一樣,要多少就有多少,因為(再半年-可省略)就完工了,數量有限,每人去年辦的人就是配卡,你現在辦就現配卡,明年又配安養院。只能配二位,二位十萬元入合庫的戶頭,就有土地權狀,就可以配股,阿桑你下禮拜有空,我載你去檢查,我先安排時間一下,對啦,你今天一定要去補辦,我單子已經寫好,咱現在合庫辦理」等語。另扣案編號002-1之筆記簿亦記載:「電話連絡和入門和以前一樣,以瓦斯服務為主,因和之前一樣,所以不多做說明,瓦斯服務完,要求客戶拿出保證書,順其自然的到客廳坐,然後開始進入主題,你很福氣,得到公司配給你們二萬多塊的奬,看你要怎樣感謝我,像我之前去通知好幾間客戶人家都會送我東西,像我穿的衣服啦,鞋子啦,都是客戶送我的,講到此處客戶一定會有所反應,接下來可以跟客戶要求不然這樣,看你家有沒有水果或飲料,累的要死,讓你請水也好啦,口渴的很,之前的姿態一定要高,讓客戶感覺我們真的是帶來好消息給他,姿態太低好像我們有求於他,飲料拿出來後,真的拿起來喝,不要不好意思,要大方,喝完後跟客戶說這次公司跟大醫院買下幾千萬的卡出來要配給你們,這張卡在外面不管任何人買都要二萬多塊,這二萬多塊的卡就是要配給你們的,這張卡要好好的保存,不要掉了,這卡有很多好處,這卡就像股票,會增值,要是一年後增值到三萬多塊,你就可以三萬多塊賣出,不過人家要是有這張卡,一定不會賣出,人家要是有這張卡就好像寶一樣,一定好好的保存起來,有這張卡好就有了護身符,一家三口的健康都有保障,這張卡是公司花了幾千萬跟大醫院買出來的健康卡,有這張健康卡就可以到醫院做全身健康檢查,全身健康檢查不管在長
庚、台大、馬偕或各醫院都要一至二萬元之間,要是拿這張卡到醫院全身健康檢查不要錢,只收取材料費用像照x光十幾張的底片,照上胃腸道喝的貝、衣服、免洗用具還有醫生配合你體質做的營養午餐,這些材料加起來只要三千塊,不只這樣,這張卡可以用一家三口,有三個人可以做免費的全身健康檢查,還有你不要當作一家三口檢查完以後,這張卡就沒有用,把它丟掉,有這張卡不管你要檢查幾次或是檢查十年後要賣掉都可以,要是你用了十幾年後這張卡你要賣,看那時的行情,要是行情是五萬,你就可以五萬賣掉,還有,有這張卡叫救護車不用錢,檢查有問題,轉診到別家醫院不用掛號費,並可依你的意願轉診到你想要轉的醫院,所以這張卡好處很多,要不是為了配合政府全民保險的政策(全民健康保險應該知道吧,電視、報紙不是常常在報導嗎),公司也不用花幾千萬元,大可花
一、二萬塊去買電視、冰箱配給你們,公司不但為了配合政府的全民保險也想到每個家裏都有電視、冰箱,送給你們要那麼多電視、冰箱也沒有用(還有公司不但為了響應政府,並要朝著基金會的目標發展,有聽過國寶集團吧,有吧,那就是因為褔座,福座知道吧,這幾年福座賺了好幾百億,才會成立國寶集團,你知道國寶集團用一個國寶人壽要花多少錢嗎,好幾十億,這就是這幾年國寶集團賺很多錢,公司一間一間的開,股一直在配,我們公司也一樣,這幾年也賺了不少,才會花幾千萬,買健康卡來配給你們),你知道公司為什麼配這張卡給你們,這不是送你們的,這是你們應該得的,本來就應該配給你的,就好像把錢存在銀行,有生利息一樣,有股票的人就像那家公司的股東一樣,有配股息,來我來幫你登記一下,登記好後十幾天卡就會配下來給你,把你的身分證印章給我,拿到後假裝先登記,然後在調土地權狀,啊,對了,麻煩你把去年公司抽獎有回饋給你的土地權狀拿出來我要核對一下,客戶一定沒辦。啊,你怎麼會沒辦理,公司就是去年買土地有賺錢,才會在今年配卡給你,而且在去年抽中的客戶,不但有土地,還配安養院,大家賺錢賺的要命,像你在家也沒有收入有那麼賺錢的收入也沒辦,有辦的現在都是公司的股東,就像老闆一樣,等收錢,你有銀行的戶頭嗎,上次抽獎有抽中的用戶,公司都在合庫有幫你們開戶頭,你只要把別家銀行的戶頭拿幾萬塊轉到合庫的戶頭,公司就會以合庫的戶頭帳號配股給你,每次賺錢都會以合庫帳號配給你們,還好合庫的帳號,還在趕快匯進去,不然就配不到股了,公司知道你還沒用一定取消你的合庫帳號,要是客戶想慢一、二天或跟家人商量,那可以說公司是要配股給你,這張卡就二萬多,八十四年之後又有二萬多的安養院的配股,六月份土地又有大增值,在同地段的土地現在已十幾萬,今天要是合庫的帳號沒進帳,我回去要向公司報告,公司一定會取消你的帳號,到時這張卡你就配不到還有陸陸續續的配股你也配不到,土地權狀也沒有了,來我幫你填合庫的匯款單,順便帶你去匯,滙完後回到客戶家,對了健康卡,土地全權的一些證件,我會辦下來給你,然後培養感情並詳細的介紹全身健康檢查檢查的項目與好處。另一種洗私房錢方法,你看公司現在配給你就二萬多塊,八十四後又配同等值的安養院股權,還有現在同地段的土地也十幾萬,這你都可以馬上賺到,賺到不會自己用,自己留,還讓你家人知道,家人知道你賺錢想自己用都不能,我幫你填合庫的匯款單,順便帶你去匯,滙完後回到客戶家,對了健康卡,土地全權的一些證件,我會辦下來給你,然後培養感情並詳細的介紹全身健康檢查檢查的項目與好處。」等語。足徵被告癸○○於調查局所供非虛。理北實業有限公司(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資深業務員指導新進業務員對客戶佯稱,被公司抽中土地股份,可獲配免費健檢之健康卡及安養院股份,且故意不告知客戶實際所購係靈骨塔位等情無訛。
(三)、被告I○○於調查中供稱:「公司負責人戌○○、甲甲○二人為求我等業
務員能大量推銷靈骨塔,乃主動教授推銷技術,要我等業務員以藉瓦斯安全開關檢查的名義騙取客戶開門,開門後則趁機推銷骨灰位,並鼓吹骨灰位的銷售價格合理,日後增值空值可達數倍,完工後本公司會為其轉售給實際需要的人,每個骨灰位轉售價格可達二十餘萬元,並輔以贈送太陽健康卡,讓客戶個人(銀卡)或全戶(金卡)免費全身健康檢查的方式,誘使客戶向本公司購買骨灰位,數來年本人及所屬的業務員均以上述方式推銷新店青潭骨灰(罈)位」等語(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被告u○○於調查中亦供稱:「戌○○、甲甲○二人將台北市縣曾購買本公司瓦斯安全開關的客戶名單交予我,並要求本人逐戶拜訪,藉口為客戶作瓦斯安全開關檢查,騙取客戶開門進入屋內,與客戶接觸後,雖然表面上是為客戶作瓦斯安全開關檢查,但實際上是推銷納骨塔,當客戶戒心稍鬆弛,本人則為極力推銷納骨塔的增值潛力,並以日後可增值數倍,目前以五萬三千元買入,日後可出售至二十餘萬元,或由公司替客戶轉售,買回的方式,使顧客受惠,此外另以贈送價值三萬餘元健康卡(太陽生活健康卡),能為客戶全戶每年免費全身健康檢查乙次的方式,誘使客戶購買骨灰位,上開種種之推銷方式均為公司負責人所教導的」等語(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被告S○○於調查中亦供稱:「戌○○、甲甲○均將台北市縣、基隆、桃園曾購買本公司瓦斯安全開關的客戶名單、基本資料交予我,要本人逐戶拜訪,並以為客戶作瓦斯安全開關檢查的名義騙取客戶開門,進入客戶家中後,雖表面是為客戶作瓦斯安全開關檢查,但實際是推銷納骨塔,當客戶戒心稍一鬆弛,我則極力推銷納骨塔,並日後可增值數倍或為其轉售之方式,使客戶購買納骨塔或投資納骨塔,並舉出金山一個骨灰位可售二十餘萬元,此外另表示只要客戶能購買靈骨塔,就可獲得價值三萬餘元的太陽生活健康卡可為客戶全戶免費作健康檢查,上開種種均為戌○○所教導我等業務員之促銷手法」等語(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x○○於調查中亦供稱:「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進入理北公司後,先後被公司負責人戌○○、副總甲甲○、組訓協理Q○○、處長F○○教導推銷由慶州開發建設公司所興建的新店青潭金寶塔,也就是納骨塔位,上開人員教導我推銷骨灰位時,要我向客戶誆稱是公司(理北)派出來的瓦斯開關安檢人員要免費為客戶作瓦斯安全檢查,一旦進入客戶家中與客戶當面晤談後,就極力推銷納骨塔位,並以贈送三萬多元的健康卡,納骨塔位日後能增值數倍,前開山坡地會被開發成老人安養中心等語,來勸使客戶購買納骨塔位」等語(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本件姑不論被告I○○、u○○、S○○、x○○等人於調查中有無藉口推銷方法係戌○○、甲甲○二人所教導,以卸己責。惟理北實業有限公司(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有業務員於推銷靈骨塔時告知客戶「獲贈之太陽生活健康卡,價值三萬餘元,可供客戶免費作全身健康檢查」、「公司可為客戶轉售或由公司買回靈骨塔位」及「所購山坡地會被開發成老人安養中心」等語,以誘使客戶購買靈骨塔位,信無疑義。又扣案之乙○○之問卷調查表(見本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五六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九條記載:「您本日前來公司的目的是什麼?□查詢工程進度□查詢託售事宜□其他」。第十條則記載:「您所有塔位是否願意委託”青潭花園寶塔”管理委員會代為銷售或自行處理?□管委會代為託售□自行處理□」,益見理北實業有限公司(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業務員告知客戶可代為處理靈骨塔之出售事宜至明。
(四)、右揭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
五日審理筆錄)指訴綦詳,並有「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宇○○所指受詐騙之過程,與被告癸○○於筆記本中所記載之手法如出一轍,被告S○○復有右揭三之犯行(詳如後述),益徵被害人宇○○之指訴非虛。
又被告S○○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並未舉辦電腦抽骨灰位回饋客戶之活動,竟串同其他業務員杜撰被害人宇○○被理北實業有限公司電腦抽中獲配十個骨灰位之事實,更利用被害人宇○○急欲出售灰所購骨灰位回收資金之心理,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與慶州公司均無幫客戶出售骨灰位,亦無湊成十個骨灰位,即可於半年內售出之情事,且其本身亦未曾為客戶出售骨灰位,亦無管理委員會可處理代售事宜,猶虛構上開事實,誘使被害人宇○○再購買八個骨灰位。衡情,被害人宇○○購買多數骨灰位,顯非供自用,其苟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並無為客戶代銷靈骨塔位,豈有可能再加購骨灰位。被告S○○所為顯非屬正當之推銷手法,其有對被害人宇○○施用詐術甚明。至被害人宇○○所指訴之同案被告甲辛○、甲壬○、甲癸○、甲子○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三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院既認定被告S○○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右揭三之事實,業據被害人M○○○於調查中(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調
查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土地所有權狀、慶州公司私立青潭花園公墓塔位永久使用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乙紙、合作金庫活期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被害人M○○○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理北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實無必要再謂其受被告m○○、酉○○及S○○詐騙。且被害人M○○○指訴受被告m○○、酉○○受詐騙之過程,與被告癸○○於筆記本中記載之手法如出一轍,益徵被害人M○○○之指訴非虛。又被告m○○、酉○○均明知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為客戶舉辦抽獎活動,且持搭配推銷之健康卡辦理健康檢查仍須繳交三千元之自付額,並非完全免費,竟向被害人M○○○詐稱,其中獎可參與投資,可向公司爭取以五萬元認購入股,且獲配之健康卡可免費作全身健康檢查,以不正之手法,使被害人M○○○誤以為係幸運獲配土地,又可獲得健檢免費之健康卡,且未明白告知所購者實係骨灰位及土地持分,不當影響被害人M○○○為購買與否之意思決定。被告m○○、酉○○所為顯非屬正當之推銷手法,彼等有對被害人宇○○施用詐術甚明。而被告S○○更利用被害人M○○○急欲回收資金之心理,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與慶州公司並無為客戶代銷骨灰位,更無規定客戶須加購骨灰位,始能優先代銷,其本身亦未曾為客戶出售骨灰位,亦無管理委員會可處理代售事宜,猶虛構上開事實,誘使被害人M○○○再購買二個骨灰位,所為顯非屬正當之推銷手法,其亦有對被害人宇○○施用詐術至明。
(六)、右揭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宙○○於調查中(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調查
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分別指訴綦詳,並有W○○名片及合作金庫活期存款憑款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衡諸常情,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五萬三千元退還被害人宙○○,被害人宙○○實必要再虛捏事實誣陷被告W○○。且被害人宙○○指訴受被告W○○詐騙之過程,與被告癸○○於筆記本中記載之手法如出一轍,益徵被害人宙○○之指訴非虛。又被告W○○明知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為客戶舉辦抽獎活動,慶州公司在土地上所興建者係靈骨塔,並無老人安養中心,且持搭配推銷之健康卡辦理健康檢查,仍須繳交三千元之材料費,並非完全免費,竟向宙○○佯稱,其被理北公司電腦抽中新店青潭土地獎,可以獲配四十五股土地,每股手續費為五萬三千元,理北公司將與政府合作協力開發該土地,準備興建停車場、老人安養中心及遊憩場所,且可免費獲配健檢卡,可免費至數家醫院作健康檢查云云。並向被害人宙○○強調所認購者係獲配之土地股份,使被害人宙○○誤以為其係幸運獲配土地,土地將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又可獲得健檢免費之健康卡,不當影響被害人宙○○為購買與否之意思決定。被告W○○所為,顯非屬正當之推銷手法,其有對被害人甲丑○施用詐術甚明。
(七)、右揭五之事實,業據被害人J○○於調查中(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調查
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分別指訴綦詳,並有「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慶州公司私立青潭花園公墓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及合作金庫活期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被害人J○○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理北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實無必要再虛捏事實誣陷被告天○○、L○○。而被告天○○、L○○提出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訂購單」影本上雖有勾選產品係「吉祥樓骨灰位」,惟該訂購單之內容並非被害人J○○所填寫,被害人J○○亦未親自簽認,其上僅有被害人J○○之印文(與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自難認被害人J○○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匯款前曾取得該訂購單之客戶聯。又被告天○○、L○○均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為客戶舉辦抽獎活動,竟假意向J○○詢問,其經理北實業有限公司抽中土地,目前辦理情形如何?且明知持搭配銷售之健康卡無法至婦幼醫院辦理健康檢查,竟虛捏事實,向J○○誆稱,其可免費獲配五股新店地區之山坡地,只要繳交每股土地五萬三千元的過戶費,日後山坡地完成開發可獲增值之利潤。同時可獲配價值三萬餘元之健康卡,可免費至婦幼醫院作全身健康檢查云云。又未明白告知推銷之產品實係骨灰位及土地持分,使被害人J○○誤以為持獲配之健康卡可至婦幼醫院免費辦理健康檢查,所認購者係獲配之土地股份,不當影響被害人J○○為購買與否之意思決定。被告天○○、L○○所為,顯非屬正當之推銷手法,彼等有對被害人J○○施用詐術甚明。又被告天○○明知並無所謂全民共同開發基地,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亦無補購土地,即可退還價款之規定,竟虛構事實,向J○○詐稱:所繳十五萬九千元已納入全民共同開發基金,除非再補足二股土地價款十萬六千元,否則不能退款云云。自屬詐術之施用,惟被害人J○○未再上當,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未遂。
(八)、右揭六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卯○○於調查中(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調查
筆錄)指訴綦詳,並有統一發票、保證書、健檢醫院介紹、名片、健康卡、「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慶州公司私立青潭花園公墓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且被害人卯○○指訴受被告w○○詐騙之過程,與被告癸○○於筆記本中所載手法如出一轍,被告w○○復有右揭七之犯行(詳如後述),且觀諸卷附「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上,果真有「土地銀行、交通銀行」投資之字樣,益徵被害人卯○○於調查中之指訴非虛。又被告w○○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為客戶舉辦抽獎活動,竟串同自稱「董助」之不詳姓名人士向被害人卯○○佯稱,其中獎獲配土地。且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及慶州公司並無與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及政府共同開發土地,竟虛捏事實,向被害人卯○○誆稱:
伊公司與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及政府共同開發新店山坡地,其經電腦抽中可免費獲配二十股之山坡地,只要繳交每股土地五萬三千元的過戶費,就可獲得該土地云云。且未明白告知推銷之產品實係骨灰位及土地。使卯○○誤以為係幸運獲配土地,該土地係與交通銀行、土地銀行及政府共同開發,所認購者係獲配之土地股份,不當影響被害人卯○○為購買與否之意思決定。被告w○○所為,顯非屬正當之推銷手法,其有對被害人J○○施用詐術甚明。又被告w○○明知並無所謂全民共同開發基金,理北實業有限公司與慶州公司亦無規定購足十股土地,始能辦理退款,竟虛構事實,向卯○○詐稱:所繳五十三萬元已納入全民共同開發基金,除非再補足十股價款,否則不能退錢云云。自屬詐術之施用,惟被害人卯○○未再上當,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未遂。
(九)、右揭七之事實,除被害人乙○○應知所購股權內容係骨灰位含土地持分部
分外,餘均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四四七、一0五五六號卷)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合作金庫活期存款憑條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四四七號卷)可稽及訂購單、「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客戶收款明細表各二紙扣案可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五六號卷)。又被告w○○明知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慶州公司並未舉辦抽土
地股權之活動,竟串同被告u○○向被害人乙○○佯稱其被抽中可獲配三十個股權,因已超過認購時間,只能認購十五個股權云云,使乙○○誤以為其係幸運獲配股權,不當影嚮其為購買與否之意思決定。被告w○○所為非屬正當之推銷手法,應屬詐術之施用。且其於被害人乙○○後悔要求退款時,明知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慶州公司均無代客戶銷售骨灰位,猶續對被害人乙○○佯稱:沒有問題,現在一個骨灰位可賣十多萬元,公司會派人前來回收五個骨灰位,再統一售出云云,益徵其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又被告Y○○利用被害人乙○○急欲出售骨灰位回收資金之心理,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與慶州公司並無為客戶代銷骨灰位,更無規定僅對持有四十個骨灰位之客戶代銷骨灰位,且其本身亦未曾為客戶出售骨灰位,亦無管理委員會可處理代售事宜,猶虛構事實,對乙○○詐稱,其僅購買五個骨灰位無法回收,公司僅對持有四十個骨灰位之客戶代賣骨灰位回收,如其欲由公司回收處理,需再補購三十五個骨灰位,日後每一個骨灰位可賣十餘萬元,全部賣出價款均歸客戶所有,客戶僅需支付佣金四萬元云云,並假意保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前將四十個骨灰位售出退還價款云云,使被害人乙○○誤信為真,又再增購買三十五個骨灰位。衡情,被害人乙○○購買如此多數之骨灰位,顯不可能係為自用,其於客戶問卷調查表上亦勾選係至公司查詢託售事宜,其表苟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為客戶銷售靈骨塔位,豈有可能再予添購。又被告Y○○明知理北實業有限公司與慶州公司並無規定客戶所購需為二十個骨灰位、二十個骨罈位,始能辦理回收代賣,且其亦未曾為客戶出售骨灰、罈位,絕無可能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將二十個骨灰位、二十個骨罈位全部賣出,退還所有價款,竟虛捏事實,並佯立保證書以取信於被害人乙○○,誘騙被害人乙○○再交付其二十個骨灰位、骨罈位之價差一百十二萬元。事後更將詐欺所得台銀現金支票軋入不知情之甲丙○帳戶內兌領現款購買未上市股票。被告Y○○確有詐騙被害人乙○○至臻明確。又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確有於訂購單(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五六號卷第六十二頁
)上簽名,其應知所購股權即為骨灰位及土地持分。被害人乙○○此部分之指訴雖有不實,惟被害人之指訴究竟何部分為可採,本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不實,即謂其全部指訴皆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戌○○、m○○、酉○○、W○○、S○○、w○○、L○○、天○○、Y○○等人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戌○○、m○○、酉○○、W○○、S○○、w○○、L○○、天○○、Y○○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戌○○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犯同條第三項之罪。又起訴書雖犯法條雖未引用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惟起訴事實已有「理北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原從事水電、消防器材、瓦斯開關買賣業務,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代銷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在金山地區)」等語之記載,應認公訴人已就被告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被告m○○、酉○○、W○○、S○○、w○○、L○○、天○○、Y○○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w○○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以及被告S○○詐欺被害人宇○○之犯行,惟此二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之犯行,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S○○與理北公司某成年業務員間就右揭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m○○、酉○○間就右揭事實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W○○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士間就右揭事實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天○○、L○○及不詳姓名人士間就右揭事實五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w○○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士間就右揭事實六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w○○與被告u○○間,就右揭事實七所示之詐欺犯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Y○○與被告q○○、u○○間,就右揭事實七所示之詐欺犯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天○○、w○○先後多次詐欺(既、未遂)犯行,被告S○○、Y○○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既遂),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戌○○、m○○、酉○○、W○○、S○○、w○○、L○○、天○○、Y○○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戌○○、m○○、酉○○、W○○、S○○、w○○、L○○、天○○、Y○○等人犯罪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易科罰金之諭知,應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S○○涉有附表編號二、十四、十九、二十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W○○涉有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L○○涉有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被告w○○涉有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之犯行云云,惟被告S○○、W○○、L○○、w○○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九號)另以:理北公司業務員S○○等人對告訴人X○○展開人海戰術,極力聲稱該公司為慶州公司代銷之青潭靈骨塔位增值潛力無窮,如不把握,隨時將被人捷足先登,且上開土地由理北公司與政府協力開發老人安養中心、停車場、遊樂場等,告訴人一時誤信其等瀾言,陸續以個人名義購買塔位二十二個,另以配偶甲辰○名義購買塔位十個,共計給付價款二百五十八七千元云云,因認被告S○○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X○○到庭證稱:伊本來是要告I○○,現不要告了,是I○○講公司有成立一個委員會可以幫忙處理靈骨塔,土地是要由理北公司與政府合作來開發老人安養中心、停車場、停車場,伊有叫I○○幫伊賣納骨塔,但I○○沒有幫伊處理,說伊買的納骨塔不够,沒有辦法賣。S○○、q○○、地○○、Z○○等人是代辦的,都有來推銷,也有講納骨塔會增值,如果不買,機會就是別人的,但未講土地是要由理北公司與政府合作來開發老人安養中心、停車場、停車場,伊已忘記係何業務員講要加骨罈位才能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自難遽認被告S○○確有對告訴人X○○施用詐術,而與上開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至檢察官漏未處理另行補正之(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第
九五六號卷關於z○○告訴被告L○○、天○○涉嫌詐欺部分(同時亦對被告未○、I○○提出告訴)。(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第四八八四號卷關於B○○告訴被告W○○涉嫌詐欺部分(同時亦對被告甲○○提出告訴)。告訴人z○○已到庭證稱:L○○、天○○未提中獎之事,有說投資會賺錢而已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z○○亦已與被告L○○、天○○達成民事和解。另告訴人B○○亦到庭證稱:被告W○○沒有騙伊.伊不要告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z○○、B○○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認被告L○○、天○○、W○○確有詐騙告訴人z○○、B○○,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戌○○為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理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理北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十一樓)負責人,甲○○、A○○、丑○○、I○○、d○○、r○○、m○○、c○○、S○○、w○○、q○○、L○○、l○○、u○○、未○、酉○○、e○○、i○○、地○○、天○○、Z○○、子○○、丁○○、P○○、壬○○、U○○、N○○、j○○、辰○○(即甲寅○)、g○○(即甲卯○)、K○○、T○○、癸○○、x○○、F○○、黃○○、W○○、甲甲○係理北公司業務員,從事推銷納骨塔業務。E○○、丙○○為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s○○為該公司職員,以太陽生活事業機構名義發行健康卡;寅○○為柏漢實業有限公司及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販售納骨塔為業。理北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原從事水電、消防器材、瓦斯開關買賣業務,戌○○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代銷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在金山地區),使具有犯意聯絡之理北公司業務員地○○、未○、A○○、r○○、i○○、e○○、u○○、c○○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詐術向客戶推銷北海天壇靈骨塔;骨灰位一個價值五萬元,由戌○○從中抽取五千元,業務員則抽取一萬元佣金,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迄八十三年六月間,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倒閉,北海天壇停工,始知上當。八十三年五月間,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慶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州公司)寅○○協議,由理北公司代銷慶州公司在台北縣新店青潭山區所建之金寶塔納骨塔位,其售價為每股(骨灰位係一股、骨罈位係二股)五萬三千元,慶州公司實得一萬零五百元,理北公司業務抽一萬二千元佣金,戌○○得三萬五百元,並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甲○應徵,錄取有意願從事靈骨塔推銷業務之求職者,並教導以「電聯」、「破健康卡」、「破土 地」、「演戲一」、「演戲二」、「演戲三」等詐術,由具犯意聯絡之業務員S○○、l○○、甲卯○、甲○○、丑○○、I○○、d○○、m○○、w○○、q○○、L○○、酉○○、天○○、Z○○、子○○、丁○○、P○○、壬○○、U○○、N○○、j○○、甲寅○、K○○、T○○、癸○○、x○○、F○○、黃○○、W○○以前揭詐術向客戶推銷納骨塔位,詳細時、地及行為如附表。丙○○於八十三年間為光復醫院股東,股份占百分之十五,同年七月九日,丙○○與其配偶E○○成立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太陽生活事業機構(無實際營業地址),對外招募會員發行「太陽卡」,未經光復醫院同意,即對外誑稱金卡(售價三萬一千五百元)可供全戶七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銀卡(售價二萬一千元)可供三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竟提供予知情之戌○○搭配理北公司促銷靈骨塔業務,由業務員向客戶佯稱能由相關醫院免費體檢,使客戶陷於錯誤而付款,當客戶欲體檢時,則由與丙○○具共同犯意聯絡之s○○介紹至郵政醫院,依一般收費標準付費體檢,因認被告甲○○、A○○、r○○、地○○、F○○、j○○、丑○○、d○○、c○○、i○○、P○○、N○○、u○○、I○○、e○○、x○○、q○○、壬○○、U○○、Z○○、子○○、T○○、甲甲○、E○○、丙○○、s○○、寅○○、辰○○、g○○、K○○、l○○、未○、丁○○、黃○○、癸○○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戌○○、甲○○、A○○、r○○、q○○、地○○、壬○○、U○○、Z○○、子○○、T○○、甲甲○、F○○、j○○、丑○○、d○○、c○○、i○○、P○○、N○○、g○○、K○○、l○○、u○○、I○○、黃○○、e○○、x○○、辰○○、未○、丁○○、癸○○、寅○○、E○○、丙○○、s○○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戌○○辯稱:理北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即已設立,其以瓦斯安全開關之銷售為主要之業務,其客戶遍及大台北地區,數約十幾萬戶,售後並有定期服務及保養,信譽良好。於八十二年間,適有大金公司之副董事長即同案被告寅○○,其為推銷其納骨塔,見理北公司擁有甚多客戶,乃建議理北公司業務員於販賣或保養瓦斯安全開關之同時,以個人兼職方式順便一同推銷大金公司興建之「北海天壇塔位」,此為理北公司業務員個人兼營推銷靈骨塔之濫觴。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理北公司之新進業務員,即同案被告癸○○(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到職,經資深業務員T○○於一週之講習後,即試行拜訪客戶。)其於當日拜訪之客戶,即是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甲丁○家人,其恰好為調查局北部機動工組主任甲戊○之家人,由於當時正進行宗教掃黑,諸如:甲巳○事件、甲午○○事件、太極門氣功等宗教詐財事件,在當時均由檢警雙方,兵分多路查緝,電子及平面媒體每日均以大幅篇幅報導,動見觀瞻,舉國矚目。而其中甲午○○販賣之蓮座(即靈骨塔),亦被懷疑涉有不法,是以,癸○○於前往甲戊○之家人甲丁○住處推銷納骨塔時,即引起甲丁○家人之戒心(其實根本反應過度),乃於癸○○推銷之過程中,一面虛與委蛇,一面暗中急電調查局北機組,而斯時癸○○於推銷不成後,乃至樓下騎樓小憩(蓋初入職場,又為推銷員,無功而返,總須調整心態,繼續出發。),未料,調查局之幹員己○○等人即已出現,並將癸○○帶回偵訊,並搜索其身,而查獲其身上之筆記本及待開發客戶名單,而調查員於發現癸○○之筆記本上載有其上課時傳授推銷之札記內容,記有「電聯」、「破土地」、「破健康卡」、「演戲一」、「演戲二」、「演戲三」等字眼時,乃「見獵心喜」,認此乃屬「詐欺集團之用語」(參調查局移送書),加以當時係其長官甲戊○交辦,為揣摩上意,且因當時輿論之焦點皆在此類大型案件,是以,在此種一求討好上級;二則貪功;三則求表現之心態下,本案遂一發不可收拾,除大張旗鼓申請搜索外,並將理北公司之負責人即本案被告戌○○及員工等人約談到案。隨後,為達其認定不法詐欺集團之目的,明知偵查不公開,乃自行將此訊息發給傳播媒體並「呼籲」其所謂之「被害人」出面,嗣後再製作被害人之「制式」筆錄,而移送書洋洋灑灑,一時間衍然為社會之大案,而公訴人未詳予究明案情,亦未傳喚相關被害人及調查事證,即根據調查局呈報之「戰果」,將所有移送之被告依常業詐欺罪提起公訴,此為本案之事實真情始末,合先敘明。又偵辦一般之刑事案件,非屬調查局業務職掌之範圍,且調查局一般接受民眾檢舉,其不可能隨時即抵達現場,本案調查局人員之「效率」,誠令人刮目相看。本件移送之過程,因有前述之疑慮,故 鈞院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行文調查局北機組,要求其說明本案之查獲經過,即由何人最先報案,而經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回文謂:「本案緣起為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理北公司之員工癸○○於東區行騙,被民眾發覺而以電話通知本組,經派員於該民眾家中(渠恐遭報復因此未製作檢舉筆錄),約談癸○○,李某到案後自白犯行(詳如甲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乙份),並主動提供犯罪事證(詳如癸○○扣押物編號001至007),後由其兄帶回。本組根據癸○○筆錄,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向貴院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由此展開本案之偵查」,惟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拜訪之客戶,僅有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該區之行政區為信義區並非東區,所謂『東區』應係指忠孝東路、敦南商圈一帶)之甲丁○(其為甲戊○之家人,亦為理北公司之瓦斯客戶),癸○○於向其作完瓦斯售後服務後,即順便向其介紹納骨塔,當時渠等並未買受,癸○○旋即離開,不久,調查局人員己○○即趕到,將其帶回調查局訊問。是以所謂「民眾報案」根本就是甲丁○家人,再者,一般民眾遇有急事須求助,其第一個想到的是打「一一○」,連自己管區警局是何分局都不曉得,遑論是電話,而此位報案之「民眾」竟然神通廣大,能一通電話打到與刑事案件偵辦業務無關之調查局北機組(按調查局之法定職掌,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至於一般刑事案件,則由刑事警察掌理。此觀同時期同為詐欺案件之甲巳○案件、甲午○○及太極門氣功會,分別由台北市刑大等偵辦即明)?並令調查局幹員火速趕到現場!抑有進者,調查局幹員之效率,竟如此之高,竟能在接獲報案電話後不加以求證,(萬一是謊報怎麼辦,實務上此屢見不鮮),且通常調查局接獲此類電話,多半會請民眾直接向警局報案(一推了事),而在本案中竟如此不尋常,僅憑民眾一通電話,在不須查證,不須向上級長官呈報,不須請警局協助下,即能火速趕往現場將一個無辜倒楣的菜鳥業務員「逮捕」!要說這位報案之民眾沒有特殊之權勢,誰人能信?不信 鈞院可隱瞞身份進行測試。
而竟然該回函指稱「該民眾因畏懼報復而未製作檢舉筆錄」,事實上,此根本係欲蓋彌彰並構陷被告等於罪之說法,實則,倘該檢舉人甲丁○曝光,反而調查局有令人質疑有循私情、為甲丁○家人之請為命令、濫權訴追、有失公正客觀之風險,是其乃以此說法掩飾其違法濫權!再者,理北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於向調查局北機組主任甲戊○之家人甲丁○推銷靈骨塔不成,於附近休息時,即為趕來之調查局人員帶往該局製作筆錄,按調查局承辦人員對此之解釋,係指癸○○為現行犯,惟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逮捕」可分為「現行犯之逮捕」及「緊急逮捕」。前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無論何人均得逮捕之;後者,係指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在執行中或在押中之脫逃者;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盤查而逃逸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而所謂現行犯亦必須「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人者」。查癸○○被逮捕時,現場並無人「追呼」其為犯人(即令調查局指稱有民眾「打電話」報案,調查局亦無法舉證該打電話之民眾,而「電話報案」,顯然與「追呼」差距甚遠。),而本件係屬詐欺案件,何來有兇器或贓物?更不可能於身體或衣服露出犯罪痕跡,請問調查局以何依據認定係屬「現行犯」?再者,調查局人員盤查時,現場只有癸○○一人,並無其他共犯,而其均充份配合,顯亦無逃亡之虞,由此以觀,其亦無符合八十八條之一四款任何一款之情形,亦與「緊急逮捕」之情況有間,是以,其既非現行犯,亦不符合緊急逮捕之要件,調查局憑何將其帶往局裏作筆錄?並限制其行動?抑有進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無論是現行犯之逮捕抑或緊急逮捕,均應即解送至檢察官,而調查局竟然以扣留癸○○之身份證不還,再命其簽署保密切結書後,通知其兄領回,蓋倘癸○○果真為現行犯,而其犯罪嫌疑重大,須加以逮捕,如此重大之事由,為何不將之移送地檢署,以便讓檢察官儘速進行偵查?竟讓其離去,此豈不矛盾!更好笑者,而癸○○非未成年人,即令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亦非兄長,何須「通知其兄『領回』」?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非以上開態度訊問者,即屬非法取供。調查局於回復 鈞院之前函中,指稱係癸○○自願陪同至局裡說明,並到案後自白犯行,並主動提供犯罪事證云云),而 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傳喚該局之承辦人員即調查員庚○○及己○○,審判長質以:「你根據什麼帶回癸○○去作筆錄?涉及合法性?」,己○○於鈞院供稱:「我們接獲報案,我們去現場,並無以現行犯拘提,我們認為有嫌疑,癸○○是自願去的。」,惟如前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調查局有何足資「逮捕」或「緊急拘提」癸○○之情況,而使癸○○「自願」隨同回調查局說明,且卷內資料及任何書面並無足資顯示癸○○曾經「同意隨同」調查局人員回局制作該筆錄,是該筆錄顯然出於調查局人員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再者, 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傳訊調查局之承辦人員庚○○、己○○及甲申○,而於斯時由渠等與被害人即證人、被告對質,可知:(1)就Q○○部分:鈞院審判長問:「誰制作你的筆錄?有那些地方不實?」,Q○○供稱:「庚○○先生,有斷章取義之情形。」、問:「既然不實,為何簽名?」,答以:「當初我有要求更改,但他說是老闆的事,與你無關,你若不簽名,要留下來過夜,當時我也害怕。」,又說「另外,電聯、破健康卡、我是回答我不知道,但筆錄上寫很多,又拿癸○○筆記本給我,我說不知道。他自己寫很多」,而當時審判長對調查員庚○○質以其為何不在Q○○之筆錄上簽名,其答以:「當時較忙,由我擔任調查人及紀錄人,我可呈錄影帶為證」。(2)就被告j○○部分:j○○於當日亦供稱:「關於納骨塔,負責人不是戌○○,我很少看到戌○○,我直接上級是I○○、F○○,至於他們二人,上級是誰我不知道,我主要業務是銷售瓦斯熱水器,非納骨塔,我只知道賣靈骨塔佣金是一萬二千元,其他是他(即調查員庚○○)自己寫的,同時有問是否實在,我說不實在,同時他說『現在監獄關的是不配合的人』,我須同意給他簽名才能回家,同時他說是騙門而入的,我和他堅持一個多小時,他才更改的」;而庚○○對被告j○○之說法,其亦承認:「問話或許較兇」。(3)就被告u○○部分:其供稱:「我也沒有騙門而入,我無答應可以轉售,我有要求修正(筆錄),另外我沒有說戌○○與甲甲○來教授如何銷售靈骨塔」,而審判長質以:「為何要簽名?」,其答稱:「他(即庚○○)說如不簽名不能回去」。(4)就被告I○○部分:其供稱:「我無騙門而入,我也堅持很久,但無更改(筆錄),當時他(即庚○○)拍桌子,也推翻椅子,害我嚇到,差點跌倒,還說要配合,要不要送去敲石頭,收押禁見,同時是針對老闆並非員工,你兒女會以你為恥,我很害怕,我月入並無三百多萬元」,而庚○○對此之『解釋』是:「他們陳述,我覺得很可惡,一時激動拍桌子,並非在問案時拍的」。(5)就被告d○○部分:其供稱:「我們都不清楚佣金問題,他說『你們公司騙你們,你們都被騙了』,叫我合作,要不要收押。」。(6)就被告x○○部分:其供稱:「我們不是由戌○○、甲甲○來帶,是由老人帶新人,周、湯二人無親自教導,傭金不全是納骨塔,也有瓦斯熱水器,我並無謊稱與詐騙,還逼我簽名,要不要移送或報應,不能回
去。」而庚○○亦坦承:「我是有講一些報應之類的話」。(7)就被告S○○部分:「筆錄記載不實,我不願簽名,同時他恐嚇我,要去廁所驗尿,我很害怕,還說會有報應,要我配合,你們是業務員,不關你的事,他會幫我說好話」。綜上析陳,可知在 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庭訊中,當日傳喚之所有被告皆是隔離訊問,而渠等均眾口一致供稱調查局之筆錄顯然非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而訊問之過程中更有出於恐嚇之言詞,例如「監獄是關不配合的人」、「留在調查局過夜」、「會有報應」、「送去收押禁見」、「驗尿」等令一般老百姓畏怖之說詞,而庚○○更自承確實有「問話或許比較兇」、「一時衝動拍桌子」、「我是有講一些報應的話」,是以其訊問被告等於確實但非出於懇切之態度,更涉有以脅迫方式取供之嫌。再者,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89)電廉字第一五九四號送之本案被告I○○、d○○、S○○、u○○、x○○、j○○等六人之錄影帶,每捲最長時間為一百二十分鐘,其中I○○、d○○、S○○、u○○各合併為一捲,惟觀渠等之筆錄均厚達數頁以上,以一般複寫紙手寫猶如刻鋼版之慢速度,何況調查員亦不可能一邊訊問一邊同時製作,而係訊問告一段落後始開始製作,以此推算該等頁數之筆錄訊問之時間至少均在三個小時以上,而該等被告於 鈞院亦均供稱渠等製作筆錄之時間均在三至五小時之間,以此來看I○○等人合併之時間竟為一百二十分鐘,平均一個人僅三十分鐘,即使照著筆錄內容一邊唸一邊寫,亦不可能如此之快!足見該等錄影帶係經「剪輯」,而非全程錄音錄影。雖現行刑事訴訟於八十七年修正後,增訂第壹百條之一及一百條之二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錄影」,惟本件偵查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間,而無該法條之適用,惟究其立法意旨即在保障被告之人權並避免不當取供,而之所以規定應「全程」錄音(影),即是在避免有錄音(影)時未刑求,刑求時不錄音(影)。而本件之錄音帶之時間竟如此之短,其非全程錄影即可認定,而調查局何以不全程錄影?究竟是其設備不足抑是另有隱情,殊令人再三玩味!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係於無任何被害人之情況下,調查局利用職權為非法之調查:查本件調查局啟動偵查之原由,如前所述,係因理北公司之新進業務員癸○○到職五、六天試向公司瓦斯器材用戶之一甲丁○推銷納骨塔,恰甲丁○之家人為調查局北部機動組主任甲戊○,基於當時警方大力掃蕩如甲巳○宗教斂財、甲午○○、太極門氣功等大型社會矚目之詐欺案件,而甲午○○亦因販賣「蓮座」(即納骨塔)而被質疑,是以,該客戶主觀上即認為理北公司所銷售之納骨塔亦屬不法,而向調查局檢舉,而調查局竟於無任何正當權源之下,即將癸○○帶回偵訊,並以搜索所得之客戶資料,逐一以簿載號碼聯絡客戶至調查局製作筆錄,由於大部分客戶皆明白理北公司之推銷介紹,為領有「土地持分」之合法靈骨塔,而不願至調查局,僅有少數客戶或因財務困難,或因見異思遷(欲改投資工具),而擬藉此解除買賣契約,而配合調查局製作筆錄。調查局再藉機登報,發佈新聞,呼籲其所謂之「受害民眾」報案。是本件根本無被害人,所謂之「被害人」根本係調查局捏造。按本件調查局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將癸○○以現行犯帶至調查局後翌日,即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搜索理北公司,扣得員工及客戶資料,於五月三日約談負責人戌○○,並以扣得之客戶巳○○資料,請巳○○於五月五日至該局製作筆錄(依其調查局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筆錄顯示接洽之業務員為地○○),客戶O○○○亦於同年五月六日至該局製作筆錄(依其筆錄顯示接洽之業務員為A○○及r○○);客戶甲酉○○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亦至該局製作筆錄(依其筆錄顯示接洽之業務員為未○),則依常理,巳○○、O○○○、甲酉○○所供詐騙之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既為地○○、A○○、r○○、未○等四名理北公司之男性業務員,依常理調查局理應予以約談,乃其竟捨此而不為,專挑理北公司之女性員工約談,而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約談I○○、d○○;十一月七日約談u○○、S○○;十一月八日約談x○○;十一月十日約談j○○,而渠等於調查局時,被調查人員威脅、恐嚇「會有報應」、「送去驗尿」等,而於筆錄上簽名已如前述,蓋既然所謂被害人巳○○等人所指控者為上述四名男業務員,則何以調查局不予傳訊?而該等被移送之三十七名業務員中有大多數係男性,除本件之始作俑者癸○○外,竟無一人於調查局偵查中被約談?倘渠等無涉案,為何亦一併被移送?倘有涉案,為何連基本之約談動作皆無?足見移送之草率!更足見調查局專挑女性員工約談,即是考量於女性較亦屈服,而能任憑渠等製作不實之筆錄!更足見如此反常之偵辦方式,顯示其間疑竇重重!按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約談癸○○,並於翌日搜索理北公司扣得該公司之帳冊及客戶名單,並一一打電話予理北公司之客戶,其間只有巳○○、O○○○、甲酉○○三人應調查局之要求前往製作筆錄,並配合調查人員指控被告等人詐欺,爾後並無客戶予以指控。是調查人員認此尚不足以將被告等人定罪,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媒體發佈新聞(參翌日各大報紙及調查員庚○○於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庭訊中自承:「新聞是我們發的」即明),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於報紙披露後,其後始有理北客戶n○○、宙○○、卯○○、J○○於見報後翌日即五月十六日;客戶C○○、t○○、M○○○於五月十七日;客戶H○○、玄○○於五月十九日;客戶辛○○、f○○、y○○於五月二十日;客戶R○○於五月二十二日;客戶k○○於五月二十七日分別先後至調查局瞭解狀況,而調查員乃自行製作所謂理北公司業務員行騙之筆錄,而要渠等於其上簽名,由調查局之移送卷宗資料可知,在癸○○被帶往調查局之前根本無所謂之『被害人』,於癸○○被逮捕後到案之被害人僅有巳○○、O○○○、甲酉○○三人,惟渠等係在調查局搜索並查扣理北公司之客戶名單中,由調查員以電話約其至該局,並非自行到案,亦即渠等於調查局告知被騙之前,渠等根本「不知被騙」(正確之說法應是:「不認為」被騙),而在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發佈新聞後,才陸續有n○○等客戶出面,是以,倘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有詐騙情事,何以之前均無任何承購戶出面指控被騙?而須於調查局「提醒」、「呼籲受害民眾出面」之後,渠等才認為自己被騙?足見此根本係調查局認定有罪,再找「被害人」配合指控,其採證之方式顯與常理有違,殊不能以之為斷罪之基礎。按「偵查不公開」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原則,所謂「偵查不公開」係指於偵查之過程,不得將案情揭露,於偵查庭之訊問亦以秘密為之,(對照於審判程序,係「公開審理」不同)是以,非屬被告或證人亦不得進入應訊或旁聽,即令為被告權益辯護之選任辯護人,亦不得閱卷,此即為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極致,之所以規定偵查不公開,無非係在避免案情洩露致犯罪嫌疑人有逃亡、串供、偽造、變造、湮滅證據之機,而實務上案件之偵辦,除少數逕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而由檢察官之直接進行偵查外,其餘經警察局、調查局移送之案件,於移送前大多已完成偵查之工作,是以,以保密之觀點而言,於警、調階段更應落實偵查不公開,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偵查不公開之真義,當然包括在警、調偵辦階段應遵循保密之義務,並不得向媒體透露案情,惟在解嚴報禁解除後,新聞競爭日大,各媒體遇有重大刑案即爭相報導,部分執法人員為爭功,亦不吝透露案情,而成為明星人物,此種種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行為早為人垢病。是以,現行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新增規定於偵查中,承辦人員不得將案情透露於傳播媒體,即是基於此理。惟查,本件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據報盤查癸○○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地檢署聲請搜索票,搜索理北公司查扣其員工名單及客戶名單暨相關資料,即約談理北公司之負責人戌○○,並根據查扣之客戶名單主動打電話予客戶巳○○等人,而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僅巳○○、O○○○、甲酉○○三人至該局製作筆錄,其餘客戶認並無受騙,而未至調查局,為此僅有三個被害人之詐欺案件,殊難與同時期之甲巳○、甲午○○、太極門氣功動輒成千上百之被害人之詐欺案件相比,勢必引不起媒體之注意力,亦無法以「破大案」自居,是以,調察局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主動發佈新聞(就此調查局承辦人員庚○○於 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庭訊中自承:「新聞是我們發佈的,媒體有無誇大,我們不知」可知),而觀翌日各報紙之報導,皆稱理北公司獲利逾五億云云,蓋調查局之移送資料看不出該五億如何計算,調查局究竟有何依據?又倘其不在發佈新聞時為如此誇大渲染,報紙焉有可能如此報導?而在五月十五日經報紙披露後,始有較多之承購戶因為驚慌而至調查局了解原委,此觀調查局移送之卷宗中,n○○、宙○○等人之訪談筆錄皆是在新聞發佈後所製作,由此可見,倘調查局不作「呼籲」,根本無所謂之「被害人」!(正確之說法應是:無人認為自己被害),是以,調查局之偵辦方式,根本係先認定有罪,再找證據;先推定有人被害,再找被害人,此刻意入被告有罪之偵辦方式,與誣陷又有何異?按臺灣地狹人稠,加以國人過往土葬之觀念濃厚,是以,常有死人與活人爭地之情形產生,而一般土葬,停厝之時間過長,加以繁文褥節,辦喪事往往勞民傷財,為此,有識之士皆一再推廣火葬之觀念,蓋此可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而火葬後之骨灰,即須有地方放置,故而一般皆放置於寺廟,邇來即發展為納骨塔,惟查,國人一般之觀念,乃忌諱談身後事,是以,雖近年來有大型納骨塔之興建,及部分宗教團體如民間之修道院,例如:佛、禪寺皆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撘蓋違建之廟宇,破壞水土保持之情形,而附屬於其間之納骨塔,亦屬違建。以當時轟動一時之甲午○○所販賣之納骨塔而言,其即屬於未經政府核准興建之違章建築。納骨塔申請設立之程序與條件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省(市)主管機關(精省後為現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精省後為縣市政府)。」;另根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授權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分別訂定「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台北市殯葬管理辦法」、「高雄市殯儀館、火葬場、公慕、靈骨塔管理辦法」,是以,有關靈骨塔之申請設置,即應依不同之轄區,分別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以本件屬臺灣省台北縣為例,申請人獲得核准後,申領雜項執照及完成雜項工程,領取雜項使用執照,並完成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如屬山坡地開發,尚須申請「開發許可」,地目變更為墳墓用地後,靈骨塔之主建築物取得「建造執照」始能發包施工,並於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靈骨塔設置完竣後,依「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經縣市政府檢查合格並報社會處備查後始得啟用。是以合法之納骨塔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取得建造執照),完工後並應經檢查合格而領取使用執照,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啟用。而理北公司業務人員個人兼職代銷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金山興建之北海天壇納骨塔,係經政府核准興建,此有建造執照可憑,而由慶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座落於新店潭之納骨塔,亦領有「建造執照」;是以,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銷售前述納骨塔時,該等納骨塔均已經政府核准興建,並非違章建築。而其興建時,「工商時報」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亦有報導。再者,雖然大金公司所興建之北海天壇納骨塔於主結構體興建至三樓時為銀行團所查扣而致停工,惟理北公司業務人員並非興建人,而係銷售者,其於銷售伊始並不知該工程會停工,況且,其隨後亦有於八十九年取得使用執照;至於新店青潭之納骨塔,則如期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店使字第八一○勞使用執照,並由臺灣省政府社會局轉臺北縣政府核覆同意啟用在卷,由此可知,理北公司業務員兼職所代銷之靈骨塔,均係合法興建,亦已完成,並交付於承購戶,此係再正常不過之買賣交易,何詐欺之有?復按,一般之納骨塔,買受人所買受者僅一張塔位之「永久使用憑證」,所謂「永久使用憑證」,套民法之觀念而言,即是「債權憑證」,亦即,其僅有債權之效力而無物權之效力,易言之,倘塔位因地震、水災、火災、或其他原因而滅失,其權利即失所附麗,而本件之納骨塔買受人所得者,皆是「土地持分」,其有物權之效力,即令地上物毀損或滅失,其土地所有權仍在,是以,買的雖是納骨塔位,實際亦與買受土地無異(當然其持分甚低,惟以現今吾等買受動輒數百萬、上千萬之三十坪左右之台北市大樓房屋而言,土地持分換算起來,亦不過四、五坪甚至更低),是以,相較於其他僅有「永久使用權狀」而無產權、價格又比本案高之納骨塔,可知,本件之塔位根本無所謂不法。按火葬既是目前之趨勢,故納骨塔即有其需求,而目前市面上已有之納骨塔位本即因座落地點、建材之使用、面積大小、管理維護良好與否,有無土地持分,而在價位上有所差異(其實納骨塔以房地產之觀念而言,其為「陰宅」,與吾等目前所居住之「陽宅」實無二致,蓋房屋本即因地段(如台北市必定比台北縣貴;市區必定比郊區貴)、建材(陽春之建材與豪宅之建材價格當然不同)、面積大小(坪數愈大當然價格愈高)、管理(聘有專業之管理顧問公司,有一流之保全及清潔人員之房屋,當然比一般只有退休老人擔任管理員之房屋貴),以此視陰宅,當然亦是如此!),而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相,較於目前較有名氣之業者,如北海福座、金寶山安樂園(知名藝人鄧麗君即葬於此),可知價格可從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差距,惟理北公司業務員兼職所代銷者骨灰為一個不過賣五萬三千元;而骨壇位一個亦僅賣十萬六千元;以一個人死亡平均喪葬費至少數十萬元之角度來看,此價格根本不能算貴,只是中低價位而已!何來之暴利?抑有進者,相較於甲午○○當時所販賣之蓮座(「骨灰位」;非「骨罈位」),經其「加持」過之蓮座一個可賣二十餘萬元(參被證十三,至於其合理不理暫不予以置評)。而以今天土地成本之高,加上人力、建材、銷售之成本,一個骨灰、罈未賣如此價錢,真不知所謂「暴利」究竟從何而來,倘如此可認為獲有不正利益?則早期房地產飆漲時,房地產之從業人員(包括建設公司、營造廠、代銷公司)豈不個個皆應以詐欺罪移送?按理北公司為一從事瓦斯安全開關等器材販賣之業者,公司成立迄今已十餘年,為一合法設立之公司,其客戶為原來購買瓦斯安全設備之固定客戶,而其客戶享有以下之服務:1、定期檢視、維修瓦斯安全氣器。
2、定期檢視、維護瓦斯廚具熱水器。3、免費更換瓦斯橡皮管。4、不定期電話服務。5、享有瓦斯安全平安險。而新進之業務員進入理北公司之流程則為:
1、錄取、面試。2、職前訓練:包括下列訓練(1)、瓦斯專業訓練。(2)、瓦斯安全器介紹(同上證物)。(3)、瓦斯安全爐介紹。(4)、公司介紹。(5)、企業與何種人才共舞。(6)、如何成為成功之營業員。(7)、溝通之藝術。(8)、投資市場之分析。(9)、寶塔市場需求之報導。(10)、寶塔之專業介紹。(11)、公司制度與薪資介紹。1、分發工作單位,分配至業務部(領取行銷手冊)。2、見習:由老成員帶領新成員實地推銷見習(老鳥帶菜鳥)。3、研討會:在職訓練,針對客戶之反應與問題,由老成員帶新進成員作研討。4、獨立推銷:新進人員單兵進行服務與推銷(本件被告癸○○即是如此)。5、輔導新成員:如有困難或瓶頸,由老成員協助輔導,支援推銷。6、試用合格:升為正式業務員,否則解聘。7、業務員服務與推銷交易之流程則為:倘若客戶要求則提供以下之服務:(1)、看工地。(2)、提供工地照片。(3)、相關報導。(4)、建造執照。(5)、使用執照。(6)、啟用執照。(7)、公司執照。(8)、營利事業登記證。(9)、同行市場比較分析表。(10)、解說重新介紹。(11)、加強購買之服務辦理手續。倘使原瓦斯之客戶仍不願購買,則繼續瓦斯安全設備之各項服務,並不再推銷,除非客戶回心轉意,願意購買。由上述理北公司業務人員之訓練,可知其與市面上一般之銷售無異,蓋業務員存在於各行各業,例如汽車業、保險業、乃至於菜市場之推銷員,是以,理北公司人員之組訓亦與一般業界常態無異,並未涉有任何不法(倘如此可認為不法,則三百六十行中大約有一半以上之行業皆應移送法辦矣!)。所謂「電聯」、「破土地」、「破健康卡」等用語係銷售技巧之簡稱,與詐術無關:按所謂「破」字者也,乃所謂「解析」之義,例如「破題」、「破解」,於吾人求學之過程中,市面上之參考書常有「破解聯考數學一百題」、「破解文法」;足見所謂「破」字,其真義根本與詐術無關,而所謂「破題」,意即指就納骨塔位予以介紹、「破土地」即是以土地作為主題而切入,以比較市面上之納骨塔無土地持分,而所銷售之納骨塔則有,作為比較,以吸引承購戶;「破健康卡」即係指本件有附贈健康卡一張,此與一般促銷之手法如:買菜送蔥,或是第四台之買藥品送相機之手法無異,再再尋常不過,至於所謂「演戲一、二、三」亦不過係如客戶無興趣,再度引起其興趣之方式,在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中,遇到推銷之機會甚多,而業務員為引起顧客之注意,常有一些應變之機智,此又有何所謂欺騙可言?至於所謂「電聯」,是電話聯絡之意,如前所述,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本即應服務原來之理北公司之瓦斯客戶,惟為創造更高之效益,而於服務之同時順便推銷靈骨塔,是以係根據公司原有之客戶名單,於前一日以電話確認到訪之時間,以免撲空,此即所謂「電話聯絡」,簡稱為「電聯」,如要說這是詐術,真不知全中華民國二千萬人口中有多少人涉嫌詐欺!而首應審究者即本件移送之調查局,其以查扣所得之理北公司之客戶電話,再以「電話聯絡」承購戶(如巳○○、O○○○、甲酉○○)至調查局至製作筆錄,亦是所謂之「電聯」,真不知調查局應如何自圓其說?按理北公司之業務員,對於納骨塔之推銷,於正式進行推銷之前,其領有起造人慶州公司製作之「行銷手冊」,觀該「行銷手冊」中,內有慶州公司興建靈骨塔之經營理念,並作市場分析比較各種投資工具之優劣、納骨塔購買之注意事項、未來趨勢之分析,其亦有新店青潭墓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上即載明所有權人為慶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興建完成後客戶擁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憑證」、起造人柏園機構、慶州建設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有青壇寶塔之實景照片、各種商品型式,例如「家族型」、「夫妻型」、「個人型」、「骨灰位」(較小)、「骨罈位」(較大);「全區配置圖」、「風水觀」、「地理位置圖」、「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而上述之文件皆在理北公司之職前訓練時即教育各個業務員,而渠等再向客戶解說時亦攜帶此份文件,遇客戶有疑問即可據此回答客戶,而上述之資料皆係由起造人即慶州公司所製作,業務員不過據此而向客戶推銷而已。由上揭資料可知,該等文件均係讓各個業務員知悉其欲推銷之商品之資訊,而銷售員於充分理解後方能向客戶推銷該等商品,而其內容極為詳實,並無任何誇大之處,此與一般保險業務員於推銷保險產品時,所攜之產品內容介紹並無二致,又何來詐欺之有?而客戶決意購買時,業務員即會將慶州公司早已印製完成「訂購單」,記載訂戶之資料及購買之塔為型式,交付予承購戶,此時承購戶並未繳交一毛錢之價款,而係由業務員交付之「匯款條」(亦是由慶州公司所印製),而匯至慶州公司之帳戶,由訂購單之內容可知其上已明明白白寫明產品型式及數量,其上並有「骨灰位」、「骨罈位」、「墓座」等字樣,而當業務員將該訂購單交付於承購戶時其即可知悉所購買者為靈骨塔或墓園(是以X○○、乙○○等告訴人陳稱不知到理北公司所推銷者為靈骨塔,而係以為土地,要非其不識字,否則即是根本睜眼說瞎話!),而其從下訂單至匯款中間,倘反悔不買,只須不要將所購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即可,易言之,倘業務員推銷不實(例如:如告訴人所言,謊稱所購者為土地),則其在拿到訂購單後即可知所購者為靈骨塔,倘其認為上當,只要其不將款項匯入慶州之帳戶,亦無任何之損失。是以,部分指控理北業務員欺瞞渠等所購者為土地而未告知所購為靈骨塔之告訴人,其所言實殊難想像!而客戶將買賣價款匯入慶州公司之帳戶後,其與慶州公司之靈骨塔買賣契約方屬成立,慶州公司於收受款項後即將雙方之「買賣契約書」寄發予承購戶,其內部相關行政手續完成後,慶州公司則通知承購戶前往領取或請業務員送交「土地權狀」、「發票」、「買賣契約書」、「健康卡」、「骨甕塔位永久使用憑證」、「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憑證」。並由領取人(承購戶本人或其代理人)於「慶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上簽名以證其確實領得上述文件,如此出賣人方可算已完成交易行為中賣方應履行之義務。由上所述,所有之銷售資料,包括業務員內訓使用之「行銷手冊」,交付承購戶之「訂購單」、「匯款條」、「買賣契約書」、「永久使用憑證」、「發票」、「代刻印章授權書」、「憑證領取簽收單」均係由慶州公司印製,業務員不過係將其代為交付於承購戶而已。由「訂購單」之內容可知,承購戶可從其記載之產品內容知悉購買者為靈骨塔,而「匯款條」是承購戶拿到訂購單後一週內,將買賣價款匯入慶州公司指定之帳戶,倘承購戶發現購買內容與業務員所述不符(例如業務員未告知所購者者為靈骨塔),承購戶於收受訂購單後,即可知悉真相,其大可不必將買賣價款匯入慶州公司之帳戶。買賣價款係由客戶直接匯入慶州公司之帳戶,業務員本身不經手金錢,只代送達辦理資料至慶州公司。承購戶將買賣價款匯入慶州公司後,慶州公司即將「買賣契約書」送交承購戶,而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本契約買賣標的務物『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須連同土地持分)可自由轉讓,但應由甲方提示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憑證及本契約和土地持分等文件,『向乙方辦理』轉讓手續,並繳手續費六百元,否則甲方或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可知,日後如欲將塔、罈位轉讓,係向起造人慶州公司而非向代銷業者理北公司辦理(按代銷業者只負責銷售,不處理日後之轉讓),由此可知,部分告訴人如X○○、乙○○、p○○○、o○○○等人指稱係
因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未○、I○○等人向其騙稱可代其轉讓云云,顯非實在。承購戶於匯款後,均由慶州公司確實開立發票。不動產業實務之運作,以房屋而言,建設公司雖為出賣人,惟實際卻將房屋交由營造廠興建,完成後,則由「代銷公司」代為銷售,著名之代銷業者例如「新聯陽」、「甲桂林」等皆是業界之翹處,而買賣價金係歸由建設公司,代銷業者所賺取者,不過係一定百分比之佣金而已。而所謂「居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稱居間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觀,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以居間(代銷)之身份處理慶州公司靈骨塔之銷售,其處理權限係代其尋找買主並促成交易,本質上與仲介實務操作之慣例亦無任何不同,是其職責範圍本即不包括「保證賣方之資力」、「擔保買賣標的無瑕疵」,又按一般居間實務之慣例,縱使發生賣方無法履約,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等情,亦誠無法可能苛責居間者為買賣雙方之履約負責到底;蓋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以觀,買賣契約係存在買賣雙方,而非存在於居間者與買方,以此原則對照本案,慶州公司係原始起造人亦為出賣人,為買賣契約之主體,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不過係受其委託代為銷售而已,所有銷售文件等資料乃至於買賣價金,均未由業務員經手,縱使真有詐欺情事,亦不應由業務員負責,蓋倘如此可以論斷業務員有罪,甚或以共同正犯論處,亦須先證明業務員明知慶州公司交付之文件不實,明知其屬詐欺而仍與之共謀始可,惟本件前述所有文件(即慶州公司交予理北公司業務員之「行銷手冊」中之所有文件)並無一證明為不實或有任何偽造之情事,從而理北公司之業務員當確信其確屬合法而代為推銷,此又有何所謂之「共謀」可言?蓋倘行銷手冊之文件均屬偽造,業務員亦在不知情狀況下倘有被認定為共謀之合理懷疑,亦屬冤枉。惟本件並無此情形。是以,調查局認定理北公司之業務員為本件詐欺之行為人,顯然其對民事之法律規定甚不了解。倘以本件推而廣之,實務上甚多房屋之承購戶控告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詐欺,惟從未聽聞有將代銷業者列為共同被告者,也從未聽聞有代銷業者被以共同正犯判處有罪者,由此再再足見,移送機關「認事用法」實有待大力加強!更何況,除金山北海天壇初時,因有債務糾紛而於興建中遭銀行團扣押而致延誤完工期間(事實上後來也已完工,故只是民事之「給付遲延」之問題而已!),至於新店青潭之寶塔則如其期完工並交付,故買賣標的物既已完成給付,誠不知所謂之「詐欺」究竟從何而來?退萬步而言,即令有未完工之情形亦未必等同於詐欺,蓋亦有可能只是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此觀實務上互助會倒會、支票退票、欠債未還之情形亦經常判處被告無罪,即可知「債務不履行」不等同於「詐欺」,更何況,本件慶州公司已履行之給付義務,而更何況,理北公司之業務員只是代銷者,而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業務員底薪甚低,其領取佣金之報酬,本即是該行業之特性,而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所賺取者係合理之佣金,並無任何暴利之情事:按從事推銷工作之業務員,其底薪不多,收入之多寡全靠業績,業績愈高則佣金愈高。而業務員在推銷之過程中,吃閉門羹之情況屢見不鮮,有時耗費一番唇舌,客戶仍興趣缺缺,而在推銷過程中,所耗費之成本均須自行吸收,例如:至客戶處拜訪時其可能自行開車或搭計程車,而該交通工具須自行料理,油錢、車資亦須自己負擔。甚且為招攬大客戶而請其吃飯,亦須自行張羅,凡此種種在推銷過程中所看不見之成本,均須由業務員自行負擔,而在其耗費上述成本後仍未成交之情形亦屬常有,業務員之心血即為白費,是以業務員之工作甚為辛苦,即令各個行業有所謂之超級業務員,如某些汽車業務員、保險業務員、證券公司之業務員、惟渠等之工作型態實與一般業務員之辛勞並無二致。是以,本件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渠等在代銷慶州公司之納骨時,收入即靠佣金,而其每賣出一個骨灰位佣金為一萬二千元,賣出一個骨罈位佣金為二萬四千元,乍看似乎不錯,惟可能成交一個客戶,其間必須投注相當多之心力(即前述所謂未計算之成本),而成交後尚有後續之服務動作,故表面上看來利潤頗豐,然扣除前揭成本後,利潤實屬有限。抑有進者,業務員之收入並不穩定,有時投注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而仍未成交,業績慘淡時,只能領取底薪,是以,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報酬,實非調查局所言之「獲有暴利」,而被告戌○○為理北公司之負責人,按理北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除負責人戌○○為當然之股東外,其餘尚有多位股東,是以,公司之盈餘及獲利係由股東依其股權比例非分配,並非全部歸於戌○○,此為當然之理,而調查局於無任何具體事證下,竟謂:「北海天壇納骨塔骨灰位一個價值五萬元,由戌○○從中抽取五千元;業務員則抽取一萬元之佣金;青潭之金寶山納骨塔位,其售每股五萬三千元,慶州公司實得一萬零五百元,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抽取一萬二千元之佣金,戌○○得三萬五百元」云云,顯屬無稽!縱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代銷納骨塔時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含納骨塔位之銷售,惟此僅係業務員以個人之身份兼營代銷靈骨塔,並非以理北公司之名義為之,並非即該當於刑事之詐欺罪:查起訴書指稱:「理北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始申請增加納股塔銷售業務,業據被告戌○○供承無訛,復有公司執照在卷可參,被告等竟自八十二、三年間即推銷靈骨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從而認定被告具有詐欺之意圖,惟查,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係其個人兼營代銷納骨塔之業務,如同許多汽車之銷售員亦兼販賣產物保險一般,理北公司本身並未兼營靈骨塔之銷售,再者,倘公司經營其登記事項以外之業務,係屬違反公司法之問題(更何況理北公司根本未經營納骨塔之銷售),並非其經營之事項必然構成詐欺,有無構成詐欺,則應就其構成要件以觀,而本件認定之銷售靈骨塔之行為構成詐欺,即應審酌確實有無「以無為有」、「以劣充優」、「得款不交貨」、「得或不繳款」等圖得不法利益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及其間有無涉有確實不法,倘所販賣之靈骨塔並無上述之情況,殊不能僅因理北公司業務員個人兼營推銷靈骨塔,甚或理北公司之登記事項未包含靈骨塔之銷售,即認定其詐欺,此根本將個人行為與公司行為、違反公司法與違反刑法相混一談!起訴書認定「被告丙○○與其妻E○○所成立之太陽實業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招募會員發行『太陽卡』,未經光復醫院之同意,即對外誆稱金卡可供全戶七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銀卡可供三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竟提供予知情之戌○○搭配理北公司促銷靈骨塔業務,由業務員向客戶佯稱能由相關醫院免費體檢,使客戶陷於錯誤而付款,當客戶欲體檢時,則由與丙○○具共同犯意聯絡之s○○介紹至郵政醫院,依一般收費標準付費體檢」云云,而認定此亦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惟查:依被告丙○○於 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第三(二)段所稱,其為光復醫院之執行董事,就光復醫院擁有經營權、財產權人事權、為擴大醫院之業務,並與光復醫院簽訂合約,以金、銀卡之方式辦理優惠體檢,豈能未經光復醫院之同意?又其另與郵政醫院及其聯盟院所八所、創造聯合診所(前南港醫院)、青春診所均有簽訂體檢合約,要求對受檢者之掛號費及檢查費予以優待,此均有其所附之合約書甚明,並有太陽生活機構向該等醫院繳費收據影本可參,由此足證被告丙○○、E○○等人並無任何不實,從而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銷售時向客戶表示可免費獲得一張健康卡(卡是免費,但檢查費用則有優待,並非免費)亦屬實,至於理北公司並未接獲任何太陽公司表示健檢亦屬免費之訊息,亦從未向客戶表示健康檢查亦屬免費,蓋被告丙○○與特約醫院所簽訂之合約中既未言明健檢免費,其豈有可能甘冒將來客戶出面主張權益之風險,而向理北公司誆稱在銷售時,向客戶告知健檢免費?而太陽公司未告知理北公司健檢免費,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亦不可能擅自向客戶表明可以免費獲得檢查。而客戶非愚,更不可能因為可免費健康檢查,即決定花大錢購買靈骨塔,此道理如同不可能有人因為買車送保險,為了該保險而買車一樣。是以,就究竟有無該等特約醫院之優惠健康檢查,俱有合約(參丙○○前述達答辯狀)可資為憑,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涉有不實,顯然出於誤會!原移送機關所製作所謂「被害人」之筆錄,經 鈞院傳訊相關告訴人等,渠等均證稱並無認為理北公司涉有詐騙:(一)就證人n○○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中,審判長問以:「公司有告訴你是電腦抽中的?」其答稱:「沒有。」;問以:「你如何到調察局製作筆錄?」;答以「我看到報紙有報導,到調查局說明一下。」;而審判長提示調查局之筆錄,其供稱:「記載有出入,我沒有說行騙術。」而審判長再問:「l○○他有騙你?」、其答稱:「沒有,我有拿到權狀,蓋好了我沒有去過,尚未轉賣出去,因為本案發生,所以尚未賣出。」。(二)就證人H○○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審判長問以:「他們有告訴你被電腦抽中?」,答以:「沒有,只是單純介紹購買靈骨塔而已。」,問:「當時有送健康卡?如何使用?」,答以:「有,全家健康卡享優惠,但不是免費。」問:「你為何一直不斷購買?」答以:「我當它是投資。」;再問:「你怎麼會去調查局作筆錄?」答以:「我由報紙報導,調查局請我去,我才去調查局了解一下。」,而經審判長提示其調查局筆錄,其稱:「有點出入,我是去了解,不是去檢舉。」而審判長問被告Z○○、d○○、S○○如何詐騙時,其供稱:「他們沒有騙我。」,而審判長問其「你為何在調查局說是行騙?」答以:「我沒有講,在調查局他們曾拿其他人筆錄給我看過,同時我有交印章給調查人員,更正是調查人員自己更改的。」而審判長再問:「你看完調查局筆錄有啥感覺?」,答以:「我覺得不可思議,跟我情況不同,我和他們比起來是較誇張。不影響我作筆錄,我只是去調查局了解情況。」。(四)就證人巳○○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庭訊時,審判長問以:「他如何介紹?有說你被電腦抽中?」答以:「沒有說被電腦抽中。」,再問:「你有到調查局作筆錄?」答以:「有,是調查局打電話叫我去作筆錄的,我就帶資料去,他們就寫。」,問:「你在調查局作何事?」,答以:「只帶資料去」,再問:「地○○有無施用詐術?」,答以:「沒有。」。,而審判長提示其在調查局筆錄及附件問是否為其所寫,其稱為其所寫,且「因為當時找不到地○○,他們公司搬走了,心情很壞。」而審判長再度質問:「究竟有無抽獎之事?有無抽中?」,其答以:「沒有,我亂寫的,附件資料是八十三年就寫好了,放在資料袋裡,在調查局時整個給調查局。」(五)就證人戊○○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庭訊中,審判長問:「甲戌○有說你被電腦抽中?」,答以:「無」,再問:「有無贈送健康卡?」答 以:「有,有基本費用要自己出,我沒有用過。」,再問:「你有到調查局去?如何去?」,答以:「調查局打電話來叫我帶一些資料去,說『目前公司經營不善,維護你權利,你帶證件來局』」再問:「你去調查局有作筆錄?」,答以:「有他們只問買了幾個單位,有無健康卡而已。」問:「調查局有無問你被騙?」,答以:「我說沒有」,再問:「你有無被騙」,答以:「沒有」。(六)就證人y○○之部分:按y○○於 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庭訊中,審判長問:「他們如何騙?你怎麼去調查局作筆錄?」,答以:「因報紙報導,才由我去作筆錄」,再問:「調查局筆錄有何意見?」,答以:「騙門而入(有意見)及其他欺騙部分我沒有說。」。(七)就告訴人B○○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庭訊時,審判長問以:「他們如何介紹靈骨塔位?」,答以:「沒有怎麼講。」問為何要告,則答以:「看到報紙報導,心慌了才告的。」問:「被告二人如何騙你?」,答以:「他們沒有騙。」而問其尚有無其他意見時,其表示:「我不想要告了。」 。(八)就證人t○○之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庭訊時,t○○之夫婿甲亥○出庭應訊,其供稱「當時我們看報紙報導,我打電話給北機組,我們拿證件資料去,實際上是我接洽的。」審判長問:「他們有說你被電腦抽中,恭喜你?」,答以:「無」,而審判長提示其筆錄問有無其他意見,則答以:「有買賣事實,但無安養院之事,和無被騙」。(九)就證人V○○之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庭訊中,審判長問以:「x○○有說被電腦抽中?送健康卡?」,答以:「無,健康卡有,但我無使用過。」,而審判長問其對調查局之筆錄有無其他意見,其答以:「我見報紙才去北機組,因為我積蓄全部投資下去,我只是去詢問詳情而已,(筆錄)上面記載和我本意不同。」而審判長再度質問:「究竟有無騙你?」其答稱:「無」、「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不想告。」。(十)就證人甲酉○○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庭訊中其夫婿甲天○到庭供稱:「當時我知道(靈骨塔)地理環境很好,第一次買九十萬元,第二次也買九十萬元。」;「我當時還去現場看工地,他(即被告未○)沒有騙。」;而提示調查局之筆錄,其供稱:「實際上是我接觸,不是我太太(即甲酉○○),(調查局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據我太太告訴我,調查局人員稱叫我要告他們(即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才對他有利,調查局人員一直寫,也不知寫什麼!」,「我無被騙,無要告之意。」。(十一)就證人午○○之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供稱:「我見報紙目前北機組在調查,我才問究竟,我不想告,意思作了筆錄,我只想趕緊拿回來,只要錢能拿回來即可」,而審判長質問其何以在調查局說其被騙,其供稱:「當時報紙有講行騙手法,所以在調查局才如此講、寫的,我拿剪報給他們(調查員)看,他們照著寫」、「我不想告他」。(十二)就證人b○○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庭訊時,審判長問以:「如何推銷?」,其答以:「我裝瓦斯防報器,約要安檢,聊天中促銷的,她說她有做靈骨塔,問我興趣,我就買了,我認為可以投資,就買了」,再問:「為何到調查局作筆錄?」答以:「是調查局打電話找我去做筆錄的」、「我聽調查人員說其他人來作筆錄是說被騙,而且理北公司正被調查,那陣子很多靈骨塔公司皆有問題,我才做筆錄,我是聽了調查員的話,才覺得受騙」。而審判長質以:「究竟有無被騙?」,其竟答稱:「我要看調查局筆錄。」而審判長提示其筆錄,其稱:「調查員當時並未說移送法院,如果知道要告,我就不會做筆錄了」,而審判長再度質疑:「你到底有無被騙?」,其答以:「我只想要投資」、「有說健檢要付材料費」;「當時在調查局時空下作筆錄時,有覺得被騙,但實際上我想我無被騙。」。(十三)就證人z○○部分:其在 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供稱:「我因為看報紙,趁前往調查局之便查詢,我當時有請律師要準備要告,調查局不接受,我在調查局會客站有簽會課客單,我無在調查局具結,我已請律師,他們就不接受了。」,而其表示告訴狀之內容實在,但「他們(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未提過中獎之事,有說投資會賺錢而已,健康卡無付費林(俊漂)、張(佑章)二人並未談土地中獎之事」。(十四)就證人R○○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供稱:「我並未告他(指丁○○、P○○)」、「我見報才去調查局作筆錄,我在調查局並未表示丁○○、P○○二人騙我」;而審判長提示其調查局筆錄,其表示:「不實在,我無如此說,資料是我拿給調查局的,他們二人並未說土地中獎之事,我並無說『我受騙了』。」。(十五)就證人亥○○之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庭訊中,判長問以:「如何推銷?」,答以:「他到家裡瓦斯安檢,後來閒聊說『買這個與買房地產一樣可以增值』,所以我買了三個。」而審判長問以:「有無向你說被電腦抽中,恭喜你?」及「他有無說要開老人安養中心?」,其均答稱:「無」;「他(被告q○○)也無說是被電腦抽中的」、「因為當天報紙有說『該公司出狀況』,去電調查局了解,是調查局叫我帶資料去。」,而經審判長提示其調查局之筆錄,其供稱:「並無要告,也無被騙。」。(十六)就證人k○○之部分: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庭訊中k○○證稱:「我認為(靈骨塔)可投資也可自用」;「沒有說被電腦抽中」「我看到報紙,主動去調查局了解狀況。」,而提示調查局之筆錄,其供稱:「受了報報導: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時,問以:「如何推銷?」,答以:「瓦斯安檢維修,我是聽鄰居講,後來他們二人(指被告A○○、甲地○)講,我就買了。」、「沒有說是被電腦抽中」、「是調查局打電話來找我,我才去調查局」、「我不想告,是投資」。(十八)就證人v○○部分:其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問以:「他們如何推銷?」,供稱:「我想有利可圖,是想投資理財」、「有送健康卡,有使用過,還要付費,好像幾千元我忘了」、而審判長問以何以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其答以:「我看報紙報導,心慌了才去了解狀況」。經提示其調查局筆錄,其表示:「我無法回憶細節,有關欺騙部分,不是我的本意,我是投資」。(十九)就證人甲宇○之部分:甲宇○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亦自承:「我自己也貪」,姑不論渠等指稱業務員告知其被電腦抽中是否屬實,抑或告知其中了幾坪地是否為真,惟即令如此,所謂「電腦抽中」只不過係一行銷手法,買不買還是看消費者本身,蓋消費者亦不可能因為被電腦抽中之單一原因即決定購買,尚有其他之考量因素,足見,即令有極少部分業務員為了衝刺業績在銷售時以此方式吸引消費者,惟亦不致因此單一原因即促使其購買,亦無使其陷於錯誤之可能!更何況,渠等亦表示均與慶州公司和解並已將款項取回,是渠等亦不想追究!按刑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判決,易言之,同一案件倘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除非另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得為再審之其他原因者,否則,如對相同事實再為起訴,依法應予不受理判決,查下列案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及被告均屬同一:(一) 鈞院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按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係指理北公司之業務員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際,向渠等謊稱為幸運中籤戶,有權購買慶州公司興建之新店青潭納骨塔,而告訴人不願繼續投資,欲要求退款,惟為慶州公司拒絕,故認慶州公司與理北公司有共同詐騙之嫌;惟公訴人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慶州公司確係委託理北公司代銷售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十分小段四七五之七地號土地上所建之靈骨塔骨灰、骨罈位,每一空罈位五萬三千元,長年管理費為九千元,而慶州公司與青潭寶塔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寅○○,此係關係企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慶州公司職員甲宙○證述在卷,且慶州公司、青潭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暨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復青潭公司營業項目係包括納骨塔器材買賣、納骨塔經銷買賣、委託經營場廠商興建納骨塔為、經營出受出租業務,且慶州公司確所有位於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有青潭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足憑,另理北公司承攬慶州公司興建之青潭寶塔花園塔位、墓座之代理銷售權,亦有慶州公司與理北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二人所辯非虛,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是其認確實有該等交易之標的,而認並無任何不實。(二) 鈞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六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按本件係告訴人甲玄○對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所提之告訴,告訴意旨係謂理北公司之業務員向其誆騙該公司辦年終回饋活動,告訴人中得老人安養院床位一床,要求告訴人交付上開住處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印章交之代辦領獎之事宜,經告訴人之子拒絕,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理北公司之業務員,又稱恭喜告訴人中獎另次抽獎活動,併向告訴人收取上開住處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因認理北公司涉嫌詐欺。惟該案亦經公訴人判認:「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知道理北公司販賣靈骨塔;又被告有邀其買靈骨塔、靈骨塔一個五、六萬元而已,及佐以告訴人所自提之錄音帶內所談及本檢察官就該錄音帶內容詰於告訴人所答:『還撥利息三個三次,頭一期三個月就撥利息給你』等語,係指交靈骨塔的錢,『他叫我買靈骨塔來放利息』、『這是要買靈骨塔的錢,本來要向他買靈骨塔,後來我又不要了,他說公司可以先撥錢來替我買靈骨塔』、足徵被告等所陳彼等曾向告訴人推銷靈骨塔屬實,而告訴人矢口否認被告等曾向之推銷之靈骨塔云云為假,即被告等確實曾與告訴人有靈骨塔推銷、議買行為無疑。足見告訴人所述被告等共同以中獎施詐云云,全係謊言,而被告等所辯推銷靈骨塔、代覓資金金主、出借金錢、實領金錢、設定抵押權等情,則屬實在。被告為理北公司之職員,而理北公司確係取得代銷新店青潭寶塔骨灰、骨罈位之代銷權,此經戌○○陳明,是被告向告訴人推銷本件靈骨塔之業務,係為實在,彼等二人向告訴人推銷,尚非施用詐術。」,「本件係因告訴人反悔不買,且不願領受借得款致生糾紛,核該事實,應係民事糾紛,本件告訴之事實極不實在,被告所辯,尚非不實。」,從而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 鈞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之告訴人為甲黃○及甲A○,其告訴意旨係以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欺騙渠等二人,以投資靈骨塔享有豐厚利潤為由,使告訴人二人信以為真,陸續投資,惟事後被告並未依約幫助告訴人銷售納骨塔,因認被告涉嫌詐欺。而公訴人則以:「本件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係因整體經濟不景氣影響下,難以銷售等語;經查本件買賣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開始,倘若真有詐欺情事,當不致拖延至今方提出告訴,足見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且雙方復已和解,更足證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案件之告訴內容均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同一,皆係理北公司代銷慶州公司之納骨塔之糾葛,而公訴人亦已就有無施用詐術,讓消費者陷於錯誤,及有無購構成刑責已作實體偵查,認被告並無違法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告訴人雖非同一,但所指控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均為理北公司之職員代銷靈骨塔之事實,顯根本係同一案件,而本件公訴人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相較於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其他所謂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蓋不過係根據被害人之筆錄而已),是本件之起訴,顯
然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就併案部分:(一)就告訴人X○○部分:查告訴人X○○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告訴狀,內謂:「慶州公司猶未依約交付納骨塔位及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手續,迭經告訴人催討,被告等均藉詞推諉,俟日前獲悉被告等因假借投資土地名義,詐騙民眾購買納骨塔,業遭 鈞署提起公訴,告訴人驚覺亦遭詐騙」,意即其係認慶州公司未將塔位交付並辦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認被告涉有詐欺,惟查,X○○所購買之塔位其土地持分老早已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名下,並無任何未履行給付義務之問題,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控顯非事實,再者其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庭訊中,曾表示其告訴狀是委託律師所寫,且其找尋該律師時,該律師即將被告等之起訴書提示,是以, 鈞院曾要求X○○應查報書寫該告訴狀之律師姓名。由此觀之,本件啟動告訴之動機實令人玩味,蓋X○○竟先獲有被告等人之起訴書,其後始提出告訴?而代為撰狀之律師竟事先已獲有被告等人之起訴文件?足見,告訴人所指控之詐欺事實,恐怕係受該起訴書之「誘導」,況且告訴人於 鈞院亦自承慶州公司已將塔位交付,並辦妥土地登記,其已表示不想告訴,更足見本併案部分實與詐欺無涉。末按、被告戌○○自文化大學畢業後即專心於公司之經營,理北公司於被告之帶領下為一專業之瓦斯安全防爆器材之公司,信譽卓著,迭獲客戶之好評,而為使其公司旗下之業務員能有更好之收入,乃於八十三年間與寅○○(為大金公司之副董事長及慶州公司之負責人)商議,由其公司之業務員於服務瓦斯客戶之同時,由業務人個人以兼職之方式順便推銷靈骨塔,而此只是節省成本之方式,一兼二顧,以達業務員之最高成本效益,(蓋一般業務員通常身兼多職,例如賣汽車者順便推銷保險,或賣保險者兼賣健康食品,甚至計程車司機亦有兼賣蜂蜜者),而此僅再再證明業務員甚為勤奮(這是許多在升學之路未盡如意之人,仍能藉由辛勤工作而獲得成就之路,亦是臺灣經濟奇蹟中,國民性格勤奮之表現),何況從事業務員工作收入並非穩定,其工作需有良好之溝通能力與百折不撓之精神,而許多人畢業或是退伍後初入社會之第一個工作即是幹業務,而欲能深入了解社會百態之入門行業亦是業務員,在著名之泛亞電信之廣告,即是描述一名資深老鳥業務員帶領菜鳥業務員推銷及拜訪客戶之心酸與趣事,此與本件之理北公司T○○教授公司之新進業務員癸○○行銷如出一轍,只是癸○○才上班一個禮拜,即被調查局強押約談,而理北公司眾多辛勤、善良敦厚之業務員亦遭連累而移送,被告戌○○亦因身為公司負責人而多案纏身,渠等皆成為被告,理北公司業務也已停擺,倘早知如此,相信剛出社會之癸○○打死也不會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倘如此單純之銷售行為亦構成詐欺,真不知在吾人日常生活當中,衣、食、住、行、育、樂、投資理財等不知有多少之銷售行為皆可構成詐欺?而首應究辦者,即是第四台那些減肥、健胸、壯陽之產品,其廣告之誇大不實、畫面不雅、而又毫無效果,每日在吾等日常生活中出現,竟從未見調查局北機組加以調查,而理北公司不過係代銷靈骨塔,而該等靈骨塔亦已完工並交付使用,且購買者亦有使用權狀,此究竟何來詐欺之有?綜上所述、理北公司不過係代慶州公司銷售其所興建之納骨塔,而銷售之相關資料皆由慶州公司提供,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並無任何誇大或不實,所銷售之標的亦已交付予承購戶,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業務員所賺取者均係合理之佣金報酬,並無獲有任何暴利之情事,且絕大多數之告訴人均表示渠等未受騙,渠等於調查局所製作指控理北公司涉嫌詐欺之筆錄並非實在,即令有部分承購戶指稱部分業務員於推銷時有告知渠等係為電腦抽中土地,惟渠等亦未因此上當,且慶州公司業與渠等解除買賣契約,並已取回款項,是即令部分業務員之銷售或有可議,惟本件根本無任何被害人。又調查局北機組之承辦人員庚○○於 鈞院八十八六月二十一日之筆錄,審判長問以:「其餘之被害人如何得知?」吳供稱:「我們五月二日做完筆錄,五月三日有申請搜索票,報紙上有披露,被害人都陸續打電話進來,我們有過濾有賣靈骨塔的,才請他們過來做筆錄」,審判長再問:「在搜索過程中發現有被害人資料,主動和被害人聯絡?」,其答以:「有。曾經五月三日晚根據搜索資料與被害人聯絡,但他們不認為有被騙,所以就無再聯絡」、「我們有過濾才移送三十幾個被告」;是以本件之移送過程是調查局人員根據搜索而得之客戶名單再與客戶聯絡,然如其所述,有客戶並不認為被騙,而理北公司代銷之客戶將近上萬人,本次竟僅僅有二十餘個客戶指稱被騙(然根據多數至 鈞院作證之告訴人所供,其是應調查局之要求至局裡了解狀況,且渠等並未指稱被騙,且調查局之筆錄誇大不實,就此部分,在前狀已敘明),占不到百分之一。而理北公司之業務員多達數百人,亦僅有三十餘人被移送,所佔之比例亦甚低,同樣的靈骨塔商品,同樣的銷售方式,竟然大多數之客戶不認為被騙,而少數倒霉的業務員成為被告,其原因為何,即是調查局之草率辦案所致!更有甚者,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並無指示(至少無證據證明其有指示)更未參與任何銷售之行為,何以即應被認定為共同正犯?蓋刑事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個人,至於民法負責人有無需負連帶責任,則依其契約之性質而定,伊並無任何銷售行為而被列為共犯等語。被告甲○○、A○○、r○○、地○○、壬○○、U○○、W○○、Z○○、子○○、T○○、甲甲○、F○○、j○○、丑○○、d○○、c○○、i○○、P○○、N○○、g○○、K○○、l○○、u○○、I○○、黃○○、e○○、x○○、辰○○等人同辯稱:理北公司係於七十七年間成立,以販賣瓦斯安全設備為業,並長期提供瓦斯設備維修與保養之服務,十餘年來於大台北地區已累積十餘萬戶之客戶群;八十二年間,同案被告寅○○前來為大金公司)於台北縣萬里鄉所興建並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座,商請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維修保養瓦斯安全設備之同時,以個人兼差之方式代為推介北海天壇之塔位,至於塔位之買賣與業務員之佣金,皆由大金公司處理;至八十九年四月北海天壇金寶塔座亦經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八十三年底,慶州公司負責人寅○○再次前來,商請理北公司代銷其於台北縣新店市所興建之「青潭別墅景觀寶座」,理北公司業務員仍以個人兼差方式向其瓦斯安全設備客戶推銷納骨塔。不料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理北公司新進業務員癸○○至甲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主任甲戊○之家人)處推銷納骨塔,因癸○○初進公司尚不熟悉公司運作,故引起甲丁○先生之懷疑,而將癸○○趕出大門,並通知調查局派人前來處理,旋即調查局緝毒組調查員己○○、庚○○火速趕至現場將癸○○帶回調查局北機組進行偵訊,訊後調查局人員竟制作癸○○之「自動檢舉」之筆錄,其中記載「我懷疑本公司之業務行銷手法有違法之嫌」、「加入慶州公司」等顯與事實不符之文字;翌日,調查局即據此調查筆錄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搜索票搜索理北與慶州公司,但除帳冊外別無所獲,調查局亦約談理北公司負責人戌○○以及會計人員甲己○與甲庚○到案說明,並依據所查獲之客戶名單展開約談行動,最初經聯絡後僅有數名客戶前來制作筆錄,調查局在未掌握理北公司任何具體從事詐欺行為之事證,以及傳喚理北公司業務人員到案說明前,調查局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媒體宣布偵破總金額達五億元以上之詐欺案詐騙案件,如此一來,造成理北公司廣大之客戶群產生心理恐慌,紛至調查局制作筆錄,甚至陸續提出告訴。本案之發動係因理北業務員癸○○至甲丁○先生家中推銷後,引發調查局大舉調查本案,除透過主動約談客戶外,還透過媒體渲染造成民眾心理恐慌,以取得部分客戶之證詞,換言之,本案之證人都是在支付大筆金錢,且事隔多日之後,經過調查局之提醒後才突然「發現」自己遭受詐騙,就此而言,證人之證詞即非完全出於自主之意思判斷,而有被誤導之嫌疑。被告甲○○另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f○○、C○○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指稱伊以「電腦抽中」、「贈送健康卡」、「買足一定數額即可優先轉售」等說詞,引誘其等購買興建於新店青潭之靈骨塔,但事後卻未能轉賣而覺得受騙因此對伊提出告訴。證人f○○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庭訊中,經法官詢問:「你買靈骨塔過程如何?」f○○回答:「當初我們是理北的客戶,我們向買防爆器,我太太向他們接洽的。」,可見調查局筆錄中記載業務員自稱為「大臺北瓦斯公司」職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法官並詢問:「有誰向您說你是電腦抽中的『幸運人』?」,證人f○○則答以:「無。」,法官續問證人:「為何在調查局說是有說是『恭喜你你抽中了土地』(並提示調查筆錄,問有何意見)」,證人f○○則答以:「調查局筆錄不對,無人告訴我我被抽中了。」,可見調查局之筆錄明顯與證人之意思不同;而法官詢問:「你為何要到調查局去報案與做筆錄。」,證人則答:「我是看到報紙報導以為是違法,所以去電調查局確認,但北調處通知我去做筆錄,我並無去告他們的意思。」,法官續問:「投資錢有還你?」,證人答以:「我繼續投資在那兒。」,法官問:「他們四人有詐騙你?」,f○○則答以:「他們沒有騙我,因為他們東西是合法的。」,足見,f○○非主動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受到媒體的影響才到調查局制作筆錄,而筆錄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證人C○○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於 鈞院證稱,「我是買瓦斯防爆器(八十四年九月多)壬○○他來作定期檢,他介紹的,我就買了。」,(法官問健康卡有說健檢要費用),洪女答:「有,要付費,但比較便宜,...」,(法官問有告訴你『恭喜你被電腦抽中』?洪女答:「無」,洪女對於調查局之筆錄則明白表示,是市調處要求其過去作筆錄,但筆錄並不實在,其上之印章是調查員自己蓋的,而且當時已表明無提起告訴之意思。由此明顯可知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與事實不符;甚至有違反證人真意、與代其用印之情形,本案調查程序之不公,可見一斑。而當法官再進一步詢問同案被告地○○是如何向其推銷時,C○○證稱:「他有帶已蓋好的照片給我看,實際上已蓋好。」,並表示地○○並未詐騙他。再次證明調查局之筆錄與實情嚴重不符,絕無「壬○○將...親自送予本人,此時我才知道我花五萬三千元所買的土地竟是靈骨塔位,...」一事。至於證人C○○於調查局制作筆錄中所載,伊要其增購四個才為其轉賣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蓋客戶購買納骨塔之金錢係直接匯入慶州公司之所指定之銀行戶頭,業務員並未經手金錢,純粹僅為「代銷」行為,自不負買回或為其轉賣之義務,且依雙方「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需連同土地持份)可自由轉讓,但應由甲方提示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憑證及本契約和土地持份等文件,向乙方辦理轉讓手續,並繳手續費六百元,否則甲方或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由此亦可知關於納骨塔之轉讓,係由客戶直接向慶州公司辦理,業務員既不經手金錢,二不負責處理轉賣事宜,證人C○○之筆錄內容顯有不實。又本件相關案件已有多件不起訴處分在案,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A○○另辯稱:伊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長一職,伊係由客戶O○○○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前來向其稱「被政府電腦抽中」,可優先承購該公司土地,且日後可免費獲得停車位與老人安養中心之股份,馬上就要開發興建,於當日購買兩股後,曾致電理北公司要求退款,但伊又繼續推銷,以致又購買了三股,俟伊前來交付過戶資料時,才知所購者為納骨塔云云,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因此而遭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並有客戶對之提起詐欺告訴,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O○○○不認為有受詐騙之情形,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按證人O○○○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庭訊中,經法官詢問:「有說:『恭喜你被電腦抽中』?,證人O○○○則答以:「無。」,法官詢及:「權狀?蓋好?」,O○○○則答以:「有,應蓋好了,只有放在投資。」,顯見O○○○並非係因受騙而是基於投資才購買納骨塔。再者,法官續問:「為何去調查去做筆錄?」,張女則答:「是調查局打電話來找我,我才去調查局,足見,O○○○非主動覺得有受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經調查局主動約談才前去制作筆錄,而法官最後詢及:「尚有何補充意見?」,證人O○○○則回答:「我不想告,是投資。」,再次證明O○○○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或提出告訴,但由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用合法執照建築亦經完工,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無法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r○○另辯稱:伊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一職,伊係由客戶O○○○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間前來向其稱「被政府電腦抽中」,可優先承購該公司土地,且日後可免費獲得停車位與老人安養中心之股份,馬上就要開發興建,於當日購買兩股後,曾致電理北公司要求退款,但伊又繼續推銷,以致又購買了三股,俟伊前來交付過戶資料時,才知所購者為納骨塔;另外,客戶辛○○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皆稱,原先已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但伊事後皆來向其稱所購之土地股份不足,需再增購若干股數可方便轉售,故繼續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云云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因而遭公訴人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並有客戶至調查局制作筆錄,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O○○○與辛○○不認為有受詐騙之情形,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按證人O○○○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庭訊中,經法官詢問:「有說:『恭喜你被電腦抽中』?,證人O○○○則答以:「無。」,法官詢及:「權狀?蓋好?」,O○○○則答以:「有,應蓋好了,只有放在投資。」,顯見O○○○並非係因受騙而是基於投資才購買納骨塔。再者,法官續問:「為何去調查去做筆錄。」,張女則答:「是調查局打電話來找我,我才去調查局。」,足見,O○○○非主動覺得有受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經謁查局主動約談才前去制作筆錄,而法官最後詢及:「尚有何補充意見?」,證人O○○○則回答:「我不想告,是投資。」,再次證明O○○○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辛○○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庭訊中,經法官詢問:「他們有說:『你被抽中了土地』?(並提示調查筆錄,問有何意見)」,證人辛○○則答以:「不是這樣,只是去調查局去確定而已,並非報案受騙,現在靈骨塔已建好了,但尚未營業。」,法官續問:「你投資的錢現如何?」,吳女答以:「他們照常營業,他們有權狀給我,我不怕就投資放著。」,法官問:「你認為他們四人如何詐騙?」,吳女則答以:「無。」,足見,辛○○非主動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受到媒體的影響才到調查局制作筆錄,而證人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並未有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或提出告訴,但由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q○○辯稱:伊僅為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依公司指示推銷產品,不悉理北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何,故不能因理北公司於伊推銷骨灰位、骨罈位時之營業項目無此業務,即認伊推銷骨灰位、骨罈位與理北公司負責人戌○○具有犯意聯絡,伊無任何詐欺罪責可言等語。被告地○○另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副課長一職,伊係由客戶巳○○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指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有自稱「欣隆」瓦斯公司安全檢查人員,入內檢查後即向其表示,經過「電腦抽籤」後,可購買大金公司之「納骨塔」或「骨灰位」表示伊前來交付所購之土地過戶資料,經勸說之後以每個四萬八千元之單價,購買十四個骨灰位,以每個四萬五千元之單價,購買一個骨灰位,以每個二萬四千元之單價,購買七個功德位,共花費了八十八萬五千元。另外,客戶C○○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前來表示其為慶州公司之員工,可為其代銷原先已購買之靈骨塔,因此又交付伊一張金額為十萬六千元之支票購買了兩個骨灰位,但至今尚未收到相關資料云云。伊受人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客戶至調查局說明,並不認為有受詐騙,而提出告訴之兩名客戶亦未舉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伊有行騙之實;反而告訴人所述事實多自相矛盾,加以本案調查之程序多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在在顯示伊實乃遭人誣陷,而遭提起公訴。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同時,證人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至 鈞院作證時,回答購買靈骨塔之過程為:「有,我有安裝安全瓦斯,他們都有來定期維修,有提起靈骨塔之事,我有投資。」(法官問:有說你被電腦抽中?),「沒有說被電腦抽中。」(法官問:你有到調查局作筆錄?)「有,是調查局打電話叫我去作筆錄的,我就帶資料去,他們就寫。」,(法官問:地○○有施用詐術?),「沒有。」,由此可知,證人巳○○根本未有受詐騙之情形,亦無提出告訴之意,顯見筆錄上所記載者並非事實。證人C○○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於鈞院證稱,並未被告知有被電腦抽中,同時已取得土地持份之權狀;對於調查局之筆錄則明白表示,亦是市調處要求其過去作筆錄,但筆錄並不實在,其上本人之印章是調查自己蓋的,證人C○○並且於當時已表明無提起告訴之意思。而法官進一步詢問,伊是如何向其推銷時,C○○證稱:「他有帶已蓋好的照片給我看,實際上已蓋好。」,並表示伊並未詐騙他。由此再次證明,調查局之筆錄與實情嚴重不符,甚至有違反證人真意、與代其用印之情形,本案調查程序之不公,可見一斑。至於證人C○○於調查局制作筆錄中所載,伊曾答應為其轉賣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蓋客戶購買納骨塔之金錢係直接匯入慶州公司之所指定之銀行戶頭,業務員並未經手金錢,純粹僅為「代銷」行為,自不負買回或為其轉賣之義務,且依雙方「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需連同土地持份)可自由轉讓,但應由甲方提示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憑證及本契約和土地持份等文件,向乙方辦理轉讓手續,並繳手續費六百元,否則甲方或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由此亦可知關於納骨塔之轉讓,係由客戶直接向慶州公司辦理,業務員既不經手金錢,二不負責處理轉賣事宜,證人之告訴內容顯有不實。按告訴人X○○至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告訴稱,伊亦與其他業務員共同遊說陳女,使其又購買塔位二十二個,另以配偶甲辰○名義購買十個,共計支付價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但因慶州公司未立即交付塔位及辦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是前來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X○○並非基於受騙而提出告訴,按證人X○○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 鈞院作證時明確表示:「我要告I○○,但I○○已經把土地持份給我了,所以我現在不要告了」、「我要告是因為I○○沒有把契約書給我,我現在不要告了。」、「我想業務員來了好幾次,開始我說我不要買,後來看他來了好幾次,我想說買一個放著。」),顯見告訴人明確知所購之商品為納骨塔;亦未認為其因受騙而作成購買納骨塔之決定,而是因為「慶州公司猶未依約交付納骨塔位及辦理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參見甲B○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告訴狀第二頁),惟查,實際上陳女所購之納骨塔,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伊係以分析市場現狀之方式進行推銷,而非如起訴書中所載有使用詐術之情形。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數位客戶提出告訴或前來作證,但由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亦經完工,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壬○○另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五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一職,伊係由客戶C○○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前來作瓦斯線路之安全檢查,同時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可購買十股土地,洪女於當日購買一股,一週後伊前來交付所購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發票等資料時,才發現所購者竟為「青潭別墅景觀寶座」之骨灰位,經當場表示不滿,伊竟告以要再購買四股,則可以優先幫忙轉賣,惟洪女之後又透過其他業務員繼續購買納骨塔。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之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C○○並不認為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
罪事實。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同時,證人C○○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於 鈞院證稱,「我是買瓦斯防爆器(八十四年九月多)壬○○他來作定期檢,他介紹的,我就買了。」,(法官問健康卡有說健檢要費用),洪女答:「有,要付費,但比較便宜...」,(法官問有告訴你『恭喜你被電腦抽中』?洪女答:「無」;洪女對於調查局之筆錄則明白表示,是市調處要求其過去作筆錄,但筆錄並不實在,其上之印章是調查員自己蓋的,而且當時已表明無提起告訴之意思。由此明顯可知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與事實不符;甚至有違反證人真意與代其用印之情形,本案調查程序之不公,可見一斑。而當法官再進一步詢問同案被告地○○是如何向其推銷時,C○○證稱:「他有帶已蓋好的照片給我看,實際上已蓋好。」,並表示地○○並未詐騙他。再次證明調查局之筆錄與實情嚴重不符,絕無「壬○○將...親自送予本人,此時我才知道我花五萬三千元所買的土地竟是靈骨塔位...」一事。至於證人C○○於調查局制作筆錄中所載,伊要其增購四個才為其轉賣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蓋客戶購買納骨塔之金錢係直接匯入慶州公司之所指定之銀行戶頭,業務員並未經手金錢,純粹僅為「代銷」行為,自不負買回或為其轉賣之義務,且依雙方「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需連同土地持份)可自由轉讓,但應由甲方提示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憑證及本契約和土地持份等文件,向乙方辦理轉讓手續,並繳手續費六百元,否則甲方或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由此亦可知關於納骨塔之轉讓,係由客戶直接向慶州公司辦理,業務員既不經手金錢,二不負責處理轉賣事宜,證人C○○之筆錄內容顯有不實。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由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用合法執照建築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U○○另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一職,伊是經客戶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看見媒體報導之後,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有自稱為民安瓦斯公司代表之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前來向其稱,理北公司舉辦抽獎,其亦為得主之一,可獲得高價土地,但需支付稅金五萬三千元才能過戶,於是當天便劃撥該筆款項至慶州公司,而一週後,伊前來交付納骨塔使用憑證等資料時,才知所購者受騙購買納骨塔云云,伊因此而遭公訴人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午○○並不認為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行為,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而證人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於 鈞院作證時稱:「當時報紙有講行騙手法,所以調查局才如此講、寫的,我拿剪報給他們看,他們照著寫的。」,顯見證人於調查局所作之筆錄,並非出自於證人之真意,而此份筆錄竟作為起訴伊之唯一證據,如此之調查程序實難謂無瑕疵。查證人午○○本為理北公司瓦斯安全設備之客戶,伊係經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後始到府作維修服務,且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進行推銷納骨塔業務之時,皆備有慶州公司所製作之產品介紹手冊,其中有納骨塔市場現況分析,青壇寶塔實景、慶州公司公司執照,納骨塔座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方便客戶瞭解,因此客戶於接觸業務員之同時已知所購買之標的為納骨塔;證人午○○無可能至伊交付塔位使用憑證等文件時才知所購者為納骨塔。其次,據證人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於 鈞院證稱:「我裝瓦斯防爆器來安檢,順便聊天提及可以投資,向U○○買的,每塔位五萬三千元...」,顯見證人午○○明確知悉所「購」者為「納骨塔」,而伊亦係事先聯絡好前來作瓦斯安全設備維修,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騙取入屋」。至此可知本案之事實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午○○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由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用合法執照建築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Z○○另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長一職,伊係由客戶H○○、亥○○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兩人原先皆已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但伊後來皆向其稱所購之土地股份不足,需再增購若干股數可方便轉售云云;H○○尚稱其所購之後面十股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同案被告d○○保管並未交付。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因而遭公訴人起公訴。同時,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有X○○至士林地檢署對伊等人提出告訴稱,起先於八十年間先以每個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金山北海納骨塔一個之後,伊與其他業務人員不斷前來遊說,終於購買塔位二十二個,另以配偶甲辰○名義購買十個,共計支付價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豈料慶州公司一直未交付塔位及辦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因獲悉伊等已遭提起公訴,於是前來提出告訴。伊雖受客戶至調查局制作筆錄稱有詐欺行為,並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而,本案發展至今,僅有客戶方面之說詞為證,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客觀證據,矧證人、告訴人均於 鈞院證稱不認為有受詐騙之行為,加以本案調查之程序多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證人H○○於 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審判長問以:「他們有告訴你被電腦抽中?」,答以:「沒有,只是單純介紹購買靈骨塔而已。」,問:「當時有送健康卡?如何使用?」,答以:「有,全家健康卡享優惠,但不是免費。」,問:「你為何一直不斷購買?」答以:「我當它是投資。」,問:「有無拿到權狀?」,則答以:「分二次拿,有拿到權狀。我到調查局之前便拿到權狀了。」,由此顯見,證人H○○係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不斷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而且所有權狀皆已在赴調查局制作筆錄前拿到,可見雙方之交易過程中並無詐騙行為;(二)而當法官再問:「你怎麼會去調查局作筆錄?」答以:「我由報紙報導,調查局請我去,我才去調查局了解一下。」,而經審判長提示其調查局筆錄,其稱:「有點出入,我是去了解,不是去檢舉。」而審判長問被告Z○○、d○○、S○○如何詐騙時,其供稱:「他們沒有騙我。」,而審判長問其「你為何在調查局說是行騙?」答以:「我沒有講,在調查局他們曾拿其他人筆錄給我看過,同時我有交印章給調查人員,更正是調查人員自己更改的。」而審判長再問:「你看完調查局筆錄有啥感覺?」,答以:「我覺得不可思議,跟我情況不同,我和他們比起來是較誇張。不影響我作筆錄,我只是去調查局了解情況。」。至此,已清楚可證證人H○○於調查局所做之筆錄在程序與內容上皆有嚴重瑕疵。按調查局制作之證人亥○○訊問筆錄稱,有同案被告c○○最初向其推銷,至交付土地憑證時,林女才發現所購買的土地為骨灰位,如此說法顯與.常理不符,既為購買商品,且金額逾十萬元,林女豈有不知所購商品為何之理;何況,證人亥○○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至 鈞院作證,法官詢問其最初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時,業務員有無說「你是被電腦抽中。」、「那塊地要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證人亥○○皆明確表示:「無」,可見調查局筆錄中所載之交易過程不實;而法官詢及亥○○為何要去調查局作筆錄,林女則答:「因為當天報紙有說『該公司出狀況,去電調查局了解。是調查局叫我帶資料去。』,可見證人亥○○原先並不覺得有受詐諞,是因媒體渲染以及調查局之主動約談才去北機組;實際上雙方所為者僅是單純的納骨塔買賣,證人亥○○於當日庭訊中亦證稱,於付款後一週便收到產權證明文件。查證人亥○○自前往調查局制作筆錄後,即多次表達不提起告訴之意,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 鈞院提出「申請書」,表明無訟意。另查,證人於上開庭訊中於法官提示調查局筆錄,並問有何意見時,亥○○則回答:「我無意要告,也無被騙。」由此可知,本案之調查程序有嚴重瑕疵,證人亥○○根本未表示有受詐欺之事實,亦無提出告訴之意,而調查局竟能制作出與證人本意毫不相涉之筆錄。何況,理北公司業務員於推銷納骨塔時皆告知客戶產品內容,並出示相關資料,證人亥○○又多次購買,顯見筆錄之說詞顯與事實常理不符,蓋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進行推銷納骨塔業務之時,皆備有慶州公司所製作之產品介紹手冊,其中有納骨塔市場現況分析,青壇寶塔實景、慶州公司公司執照,納骨塔座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方便客戶瞭解,因此客戶於接觸業務員之同時已知所購買之標的為納骨塔。又筆錄中記載林女稱於被告c○○交付納骨塔土地所有權狀時方知其為納骨塔,且當場表示不接受及受騙,卻又繼續數次購買,實屬矛盾,蓋林女既當場表明不接受與受騙,且損失十萬餘元,豈有繼續數次購買之理,故其說詞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理北公司業務員所推銷之「青潭別墅景觀寶座」為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已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啟用,客戶於購買後皆會收到慶州公司開立之發票以及辦妥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可謂銀貨兩訖,何來詐欺之情事,同時購買納骨塔之金錢係直接匯入慶州公司之所指定之銀行戶頭,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並未經手金錢,純粹僅為代銷行為,且依雙方「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需連同土地持份)可自由轉讓,但應由甲方提示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憑證及本契約和土地持份等文件,向乙方辦理轉讓手續,並繳手續費六百元,否則甲方或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由此亦可知關於納骨塔之轉讓,係由客戶直接向慶州公司辦理,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既不經手金錢,二不負責處理轉賣事宜,證人亥○○之證詞顯有不實。按告訴人X○○至士林地檢署對伊等人提出告訴稱,告訴人由同案被告F○○於八十年年底遊說其以二千元之代價加入會員,並且稱其由電腦中獎,可以每個三萬五千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金山北海納骨塔十個,先購買一個之後,F○○復於八十四年底前來稱,當初所購之納骨塔業以二十餘萬賣出,所得轉至購買新店青潭地區之金寶納骨塔,但需購足十二個方能再轉售獲利,加以之後Z○○與其他業務人員遊說,陳女又購買塔位二十二個,另以配偶甲辰○名義購買十個,共計支付價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但因慶州公司未立即交付塔位及辦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是前來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X○○並非基於受騙而提出告訴,按證人X○○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 鈞院作證時明確表示:「我要告I○○,但I○○已經把土地持份給我了,所以我現在不要告了」、「我要告是因為I○○沒有把契約書給我,我現在不要告了。」、「我想業務員來了好幾次,開始我說我不要買,後來看他來了好幾次,我想說買一個放著。」,顯見告訴人明確知道所購之商品為納骨塔;亦未認為其因受騙而作成購買納骨塔之決定,而是因為「慶州公司猶未依約交付納骨塔位及辦理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參見X○○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告訴狀第二頁),惟查,實際上陳女所購之納骨塔,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數位客戶提出告訴或前來作證,但由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亦經完工,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子○○另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並擔任課員一職,伊係由客戶t○○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前來向其稱之前所購之土地馬上就要開發興建,再不辦理另三十股土地之過戶費用就來不及了,還可獲得老人安養中心中心,俟款項交付之後才知所購者為納骨塔云云,伊因此而遭公訴人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t○○並不認為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查證人t○○於調查局制作筆錄自承,在伊於八十六年間前來進行拜訪前,早在八十二年元月五日以安裝理北公司之瓦斯安全開關,而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起,便開始分批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並皆已取得買賣契約書相關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其上皆明確記載商品為納骨塔,證人t○○斷無可能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子○○交付後續購買之塔位使用憑證時才知是所購者為納骨塔。其次,據證人t○○之夫甲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 鈞院證稱:「當時我們見報紙報導,我打電話去北機組,要我們拿證件資料去,實際上是我接洽的。」,由此可知,證人t○○夫婦並非主動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受到媒體的提醒才到調查局制作筆錄。甲亥○並證稱:「他們來維護防爆器,有介紹塔位有增值可投資,我信賴我自己判斷。」,顯證伊並未隱瞞推銷之商品為納骨塔,而推銷之方式亦是以分析市場行情之方式進行,關於證人t○○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中記載之「抽獎」一事,亦經甲亥○當庭予以否認;甲亥○並證稱:「有買賣事實,但無安養院之事,和無被騙。」,至此可知,本案之事實卻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t○○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由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用合法執照建築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今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T○○另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六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處長一職。公訴人略以:「被告T○○係理北公司業務人員,以詐術向客戶推銷納骨塔位。」為由,將伊起訴。然而,遍查起訴書及其附件全文,並未發現伊有向任何客戶銷售納骨塔之記錄。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經遍查起訴書中並無伊之具體犯罪事實,僅因伊為理北公司職員,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等語。被告甲甲○另辯稱:伊任職梨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梨北公司)並擔任副總一職,梨北公司以販賣瓦斯安全設備為業,並長期提供瓦斯設備維修與保養之服務,並與理北公司長期保持瓦斯安全設備之業務合作關係;八十二年間,同案被告寅○○前來為大金公司於台北縣萬里鄉所興建並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座,商請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維修保養瓦斯安全設備之同時,以個人兼差之方式代為推介北海天壇之塔位,至於塔位之買賣與業務員之佣金,皆由大金公司處理;至八十九年四月北海天壇金寶塔座亦經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八十三年底,慶州公司負責人寅○○再次前來,商請理北公司代銷其於台北縣新店市所興建之「青潭別墅景觀寶座」,理北公司業務員仍以個人兼差方式向其瓦斯安全設備客戶推銷納骨塔。公訴人略以:「被告甲甲○係理北公司業務人員,以詐術向客戶推銷納骨塔位。」為由,將伊起訴。然而,遍查起訴書及其附件全文,並未發現伊有向任何客戶銷售納骨塔之記錄。伊雖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而,由於本案調查過程顯有瑕疵,伊並無犯罪行為。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經遍查起訴書中並無伊之具體犯罪事實,僅因伊受同案被告指為理北公司職員,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伊係因理北公司職員j○○、S○○、u○○等稱伊亦涉入納骨塔買賣事宜,遭公訴人起訴,然而,本案調查程序顯有瑕疵已如前述,同時,上述職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於 鈞院,與當時制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對質時,分別表示其筆錄制作有未按合法程序進行之情形:(一)j○○部分:首先,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約談相關證人近半年之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才傳訊被告j○○到案說明,而根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j○○與負責本案筆錄之調查員庚○○到庭對質時稱:「關於納骨塔,負責人不是戌○○,我很少看到戌○○,我直接上級是I○○、F○○,至於他們二人,上級是誰我不知道,我主要業務是銷售瓦斯熱水器,非納骨塔,我只知道賣靈骨塔佣金是一萬二千元,其他是他(即調查員庚○○)自己寫的,同時有問是否實在,我說不實在,同時他說『現在監獄關的是不配合的人』,我須同意給他簽名才能回家,同時他說是騙門而入的,我和他堅持一個多小時,他才更改的」;而庚○○對被告j○○之說法,其亦承認:「問話或許較兇」。顯見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之制作筆錄,而是以預設立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被告配合制作筆錄。(二)u○○部分:被告u○○與負責本案筆錄之調查員庚○○到庭對質時稱:「我也沒有騙門而入,我無答應可以轉售,我有要求修正,另外,我沒有說戌○○與甲甲○來講授如何推銷靈骨塔。」,法官問以:「為何要簽名?」,謝女則答:「他說『如不簽不能回去』。」,顯見,調查員亦未客觀制作筆錄,反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被告配合制作筆錄。則縱使被告等在訊問筆錄上簽名,內容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三)S○○部分:調查局亦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才傳訊被告S○○到案說明,而根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S○○與負責本案筆錄之調查員庚○○到庭對質時稱:「筆錄記載不實,我不願簽名,同時他恐嚇我,『要去廁所驗尿』,我很害怕,還說『會有報應』,要我配合,你們是業務員,不關你的事,他會幫我說好話」、「...我們無騙人開門,而且筆錄內容與前幾位同事相同可見我講的他們都無記錄。」,顯見,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制作筆錄,而是以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被告配合制作筆錄。起訴書中未記載伊之具體犯罪行為,伊實際上亦無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縱有同案被告於調查局制作筆錄稱甲甲○有從事納骨塔之銷售行為,然一來制作筆錄之過程顯有瑕疵,內容是否屬實令人質疑,再者,並無任何客戶對伊提出告訴或前來作證,因此,公訴人將伊提起公訴,實過於草率等語。被告F○○另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並擔任課長一職,伊係由客戶V○○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稱,八十六年九月九日x○○與理北公司處長即伊前來交付所購之土地過戶資料,至此才發現所購者竟為「青潭別墅景觀寶座」之骨灰位,經當場表示拒絕後,伊竟告之共要購買三十股共一百五十九萬方能退款,故不得已於當日再行匯款三十五萬元至慶州公司,然一直未獲退款,故前來檢舉云云。伊受人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發展至今,僅有客戶方面之說詞為證,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客觀證據,合先說明;矧眾告訴人所述事實顯又相互矛盾,加以本案調查之程序多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實乃遭人誣陷。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經查,證人V○○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至 鈞院作證時明確表示:「我見報才去北機組,因為我積蓄全投資下去,我只去詢問詳情而已,上面記載和我本來意旨不同。」,顯見本案之調查程序有嚴重瑕疵,證人V○○根本未表示有受詐欺之事實,而調查局竟能制作出與證人本意毫不相涉之筆錄,按調查局制作之證人V○○筆錄稱,有同案被告x○○到戶作瓦斯安全設備維修後,告知證人已抽中三十股土地,「土地免費贈送」,但欲取得則需手續費云云,郭女因此按魏女指示交付十萬六千元,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魏女與被告F○○至郭女家中交付土地憑證時,郭女才發現「所購買」的土地為骨灰位(見V○○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於調查局北機組所製作筆錄),既為「免費贈送」,又為何稱「所購買」之二股土地,由此可知郭女證詞有矛盾之處,郭女當時應清楚知道其為購買商品而非受贈,此為第一點不實。既然為購買商品,且金額逾十萬元,郭女豈有不知所購商品為何之理,況且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進行推銷納骨塔業務之時,皆備有慶州公司所製作之產品介紹手冊,其中有納骨塔市場現況分析,青壇寶塔實景、慶州公司公司執照,納骨塔座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方便客戶瞭解,因此客戶於接觸業務員之同時已知所購買之標的為納骨塔;退步言,縱業務員未出示行銷手冊,但在證人V○○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決意購買且尚未付款以前,已先行簽署「訂購單」,其上已清楚記載產品名稱、數量及單價,若業務員如郭女所稱係其抽中免費贈送之土地,則郭女豈有可能簽署「訂購單」?郭女稱於伊交付納骨塔土地所有權狀時方知其為納骨塔,且當場表示不接受及受騙,則郭女為何為何要於「簽收單」上簽名,而且還又於當日在袁、魏二人哄騙下支付三十五萬元,購買七股土地,此實與事實不符,蓋慶州公司之骨灰為每位為五萬三千元,如再購買七位,支付之總金額應為三十七萬一千元,同時郭女既當場表明不接受與受騙,且損失十萬餘元,豈有當日立刻再支付三十五萬元之可能,故其說詞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理北公司業務員所推銷之「青潭別墅景觀寶座」為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已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啟用,客戶於購買後皆會收到慶州公司開立之發票以及辦
妥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可謂銀貨兩訖,何來詐欺之情事,同時購買納骨塔之金錢係直接匯入慶州公司之所指定之銀行戶頭,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並未經手金錢,純粹僅為代銷行為,且依雙方「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需連同土地持份)可自由轉讓,但應由甲方提示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憑證及本契約和土地持份等文件,向乙方辦理轉讓手續,並繳手續費六百元,否則甲方或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由此亦可知關於納骨塔之轉讓,係由客戶直接向慶州公司辦理,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既不經手金錢,二不負責處理轉賣事宜,證人V○○之證詞顯有不實。按告訴人X○○至士林地檢署對伊等人提出告訴稱,伊於八十年年底遊說其以二千元之代價加入會員,並且稱其由電腦中獎,可以每個三萬五千元之優惠價格購買金山北海納骨塔十個,先購買一個之後,伊復於八十四年底前來稱,當初所購之納骨塔業以二十餘萬賣出,所得轉至購買新店青潭地區之金寶納骨塔,但需購足十二個方能再轉售獲利,加以之後其他業務人員遊說,陳女又購買塔位二十二個,另以配偶甲辰○名義購買十個,共計支付價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但因慶州公司未立即交付塔位及辦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是前來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X○○並非基於受騙而提出告訴,按證人X○○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 鈞院作證時明確表示:「我要告I○○,但I○○已經把土地持份給我了,所以我現在不要告了」、「我要告是因為I○○沒有把契約書給我,我現在不要告了。」、「我想業務員來了好幾次,開始我說我不要買,後來看他來了好幾次,我想說買一個放著。」,顯見告訴人明確知道所購之商品為納骨塔;亦未認為其因受騙而作成購買納骨塔之決定,而是因為「慶州公司猶未依約交付納骨塔位及辦理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參見X○○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告訴狀第二頁),惟查,實際上陳女所購之納骨塔,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何況,X○○於 鈞院庭訊中提示伊之身分證供其指認是否為推銷納骨塔之人時,證稱:「不是,我不認識這個人。」,既然告訴人已證稱不認識伊,故連伊是否曾經與告訴人有過接觸之事實,皆無法確定,又如何能認定伊有對X○○施行詐術之行為。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數位客戶提出告訴或前來作證,但由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亦經完工,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j○○另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五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一職,伊係由客戶玄○○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前來作瓦斯線路之安全檢查,之後即贈送其太陽生活機構所發行之多功能健康卡乙張,之後再繼續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可免費獲得十股土地,該土地經政府相關部門協力開發,並將興建老人安養中心,林女購買一股,但事後才有理北公司其他業務員前來告知所購者為納骨塔;為此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經調查局北機組約談到案,進而遭到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玄○○並未認為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何況,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約談證人近半年之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才傳訊伊到案說明,而根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伊與負責本案筆錄之調查員庚○○到庭對質時稱:「關於納骨塔,負責人不是戌○○,我很少看到戌○○,我直接上級是I○○、F○○,至於他們二人,上級是誰我不知道,我主要業務是銷售瓦斯熱水器,非納骨塔,我只知道賣靈骨塔佣金是一萬二千元,其他是他(即調查員庚○○)自己寫的,同時有問是否實在,我說不實在,同時他說『現在監獄關的是不配合的人』,我須同意給他簽名才能回家,同時他說是騙門而入的,我和他堅持一個多小時,他才更改的」;而庚○○對伊之說法,其亦承認:「問話或許較兇」。顯見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之制作筆錄,而是以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伊配合制作筆錄。證人玄○○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 鈞院庭訊時,法官問以:「他們有說是電腦抽中?」,答以:「沒有。」,問:「有告訴你買多少可贈送健康卡?」,答以:「沒有,只拿到權狀。」問:「你買的部分,你已賣掉了?」答以:「我尚未出售,還投資著。」,,由此顯見,證人玄○○係基於希望投資納骨塔獲利之原因,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已拿到所有權狀,而玄○○並未拿到健康卡,可見雙方交易過程並無調查局筆錄中所稱之各種詐騙行為。而當法官再問:「你有到調查局做筆錄?」答以:「我看到報紙只打電話去問,調查局人就請我過去一下,並無說做筆錄。」,而經審判長提示其調查局筆錄問有何意見,其稱:「我忘記了當初是否如此說?除了沒有騙以外。」。問:「調查局筆錄是否實在?」,答稱:「對,只是詞句有些不實在,像用『騙』的字不實在,我並無如此說。」至此,已清楚可知證人玄○○於調查局所做之筆錄在程序與實質內容上皆有嚴重瑕疵。另外,於當日庭訊中,法官亦當著林女面前詢問伊,伊何時付款,伊回答:「隔天,被害人有家人陪同,有再說明一下業務情況。」,林女對此回答並無任何異議,可見,林女確實是知悉商品內容,並經過考慮之後才購買的。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由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用合法執照建築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無法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丑○○另辯稱:伊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課員一職,伊係由客戶t○○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同案被告子○○、c○○等人前來向其稱所購之土地馬上就要開發興建,再不辦理另三十股土地之過戶費用就來不及了,還可獲得老人安養中心等說詞勸說其購買,俟伊前來交付過戶資料時,才知所購者為納骨塔,但伊繼續以協助轉賣為說詞,勸說t○○繼續購買納骨塔;同時,客戶辛○○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來告知,若能再加購納骨塔則理北公司可優先為其轉賣,吳女則再繼續購買納骨塔,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因此而遭公訴人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並有客戶對之提起詐欺告訴,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t○○、辛○○並不認為有受詐騙之情形,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再者,證人t○○於調查局筆錄中自承,伊於八十六年間至證人t○○處進行拜訪前,證人t○○早已向理北公司購買多次納骨塔,並已取得買賣契約書相關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其上皆明確記載商品為納骨塔,證人t○○斷無可能至伊交付後續購買之塔位使用憑證時才知是所購者為納骨塔。其次,據證人t○○之夫甲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 鈞院證稱:「當時我們見報紙報導,我打電話去北機組,要我們拿證件資料去,實際上是我接洽的。」,由此可知,證人t○○夫婦並非主動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受到媒體的提醒才到調查局制作筆錄。甲亥○並證稱:「他們來維護防爆器,有介紹塔位有增值可投資,我信賴我自己判斷。」,顯證伊並未隱瞞推銷之商品為納骨塔,而推銷之方式亦是以分析市場行情之方式進行,關於證人t○○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中記載之「抽獎」一事,亦經甲亥○當庭予以否認;甲亥○並證稱:「有買賣事實,但無安養院之事,和無被騙。」,至此可知,本案之事實卻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t○○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次,證人辛○○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庭訊中,經法官詢問:「他們有說:『你被抽中了土地』?(並提示調查筆錄,問有何意見)」,證人辛○○則答以:「不是這樣,只是去調查局去確定而已,並非報案受騙,現在靈骨塔已建好了,但尚未營業。」,法官續問:「你投資的錢現如何?」,吳女答以:「他們照常營業,他們有權狀給我,我不怕就投資放著。」,法官問:「你認為他們四人如何詐騙?」,吳女則答以:「無」,足見,辛○○非主動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受到媒體的影響才到調查局制作筆錄,而證人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或提出告訴,但由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用合法執照建築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無法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d○○另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起任職於理北公司擔任處長一職,伊係由客戶H○○、辛○○分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二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皆稱,原先均已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但伊事後皆來向其稱所購之土地股份不足,需再增購若干股數可方便轉售;H○○尚稱其所購之後面十股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並未交付;而辛○○則稱,至伊交付土地權狀及相關文件時,方之所購者為納骨塔云云,因此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調查局北機組約談到案,進而遭公訴人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H○○與辛○○並未認為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何況,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約談兩名證人半年之後(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才傳訊伊到案說明,而根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伊與負責本案筆錄之調查員庚○○到庭對質時稱:「我們都不清楚佣金問題,『你們公司騙你們,你們都被騙了』,叫我『合作』,要不要收押?」,顯見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制作筆錄,而是以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伊配合制作筆錄。證人H○○已到庭證實,本案為單純買賣並無詐欺之事:於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審判長問以:「他們有告訴你被電腦抽中?」,答以:「沒有,只是單純介紹購買靈骨塔而已。」,問:「當時有送健康卡?如何使用?」,答以:「有,全家健康卡享優惠,但不是免費。」,問:「你為何一直不斷購買?」答以:「我當它是投資。」,問:「有無拿到權狀?」,則答以:「分二次拿,有拿到權狀。我到調查局之前便拿到權狀了。」,由此顯見,證人H○○係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不斷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而且所有權狀皆已在赴調查局制作筆錄前拿到,可見雙方之交易過程中並無詐騙行為;而當法官再問:「你怎麼會去調查局作筆錄?」答以:「我由報紙報導,調查局請我去,我才去調查局了解一下。」,而經審判長提示其調查局筆錄,其稱:「有點出入,我是去了解,不是去檢舉。」而審判長問被告Z○○、d○○、S○○如何詐騙時,其供稱:「他們沒有騙我。」,而審判長問其「你為何在調查局說是行騙?」答以:「我沒有講,在調查局他們曾拿其他人筆錄給我看過,同時我有交印章給調查人員,更正是調查人員自己更改的。」而審判長再問:「你看完調查局筆錄有啥感覺?」,答以:「我覺得不可思議,跟我情況不同,我和他們比起來是較誇張。不影響我作筆錄,我只是去調查局了解情況。」。至此,已清楚可證證人H○○於調查局所做之筆錄在程序與內容上皆有嚴重瑕疵。查證人辛○○於八十人年二月八日至鈞院作證時曾詳細說明其前後五次與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之經過與交易對象,其中並無有伊向其推銷納骨塔或向其服務之印象,因此,伊是否曾有和證人辛○○推銷納骨塔,已有可疑。法官接著要伊與證人辛○○當庭對質時問:「是否這位被告去找你投資第四次的人?」,證人辛○○回答:「她送資料去給我。」,法官續問:「誰向你推銷?」則回答:「是男生業務員,不是女生。」,至此顯證,伊並未向證人辛○○推銷過納骨塔,調查局之筆錄內容顯有不實。其次,證人辛○○於當日庭訊中,經法官詢問:「他們有說:『你被抽中了土地』?(並提示調查筆錄,問有何意見)」,證人辛○○則答以:「不是這樣,只是去調查局去確定而已,並非報案受騙,現在靈骨塔已建好了,但尚未營業。」,法官續問:「你投資的錢現如何?」,吳女答以:「他們照常營業,他們有權狀給我,我不怕就投資放著。」足見,辛○○並非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受到媒體的影響才到調查局制作筆錄,而證人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c○○另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但目前已經離職。伊係由客戶R○○、t○○、亥○○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證人R○○稱,原先已向理北公司其他業務員購買多個納骨塔,已感到受騙上當,但伊仍上門推銷未果;至於證人t○○則稱,原先已向同案被告P○○購買一個納骨塔後,伊又一再上門稱要其補足一定數目之納骨塔,薛女因此又購買了數十個;證人亥○○則稱,伊藉瓦斯安全檢查之名義進入家中,並告知其已被抽中大獎,可購買北海山坡地五股,且土地日後將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等,必將大為增值,但付款後發現所購者竟為納骨塔,為此伊遭公訴人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三名證人於法院皆表示並未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證人R○○於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法官問:「你有拿到產權文件?」,許女答以:「共收到九張產權文件。」,法官再問:「有健康檢查卡?」,則答以:「有,我未使用過,付費與否我不清楚。」,法官問:「你為何到調查局做筆錄?」,許女則答以:「我見報才去調查局作筆錄,我在調查局並未表示王、張兩人騙我。」,法官再問:「你去調查局有作筆錄?」,江女回答:「有,他們只問買了幾個單位,有無健康卡而已。」,法官再問:「調查局筆錄是否實在?」,許女答以:「不實在。我無如此說,資料是我拿給調查局的。他們二人並未說『土地中獎』之事。我並無說『我受騙了』。」,由此可知,調查局所制作之證人R○○之筆錄多為不實,而同案被告P○○亦將交易之各項文件與土地權狀交付客戶,可見雙方所進行者為單純之交易買賣,許女是受媒體之影響,才會前往調查局制作筆錄,然許女根本不認為有受騙之情形。事實上證人R○○並未向伊購買過任何納骨塔,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法院庭訊中,亦完全未提及伊,公訴人在無其他證人指證,亦無任何客觀證據之支持下,僅因調查局筆錄中有出現伊之名字,即將之提起公訴。證人t○○之夫甲亥○已到庭證實,本案為單純買賣無詐欺之事:其次,據證人t○○之夫甲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 鈞院作證時,法官問:「他們(指同案被告P○○與丁○○)如何推銷?」,甲亥○答以:「他們來維護防爆器,有介紹塔位有增值可投資,我信賴我自己判斷。」,顯證t○○自第一次購買納骨塔時,同案被告P○○自始並未隱瞞推銷之商品為納骨塔,而推銷之方式亦是以分析市場行情之方式進行,故一來證人t○○早已知悉伊推銷物品為何,況且,證人若自認受騙,亦無繼續追加購買之理;另外,關於證人t○○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中記載之「抽獎」一事,亦經甲亥○當庭予以否認;甲亥○並證稱:「有買賣事實,但無安養院之事,和無被騙。」,「當時我們見報紙報導,我打電話去北機組,要我們拿證件資料去,實際上是我接洽的。」,由此可知,證人t○○夫婦並非主動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受到媒體的提醒才到調查局制作筆錄。至此可知,本案之事實卻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t○○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按調查局制作之證人亥○○訊問筆錄稱,有伊最初向其推銷,至交付土地憑證時,林女才發現所購買的土地為骨灰位,如此說法顯與常理不符,既為購買商品,且金額逾十萬元,林女豈有不知所購商品為何之理;何況,證人亥○○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至 鈞院作證,法官詢問其最初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時,業務員有無說「你是被電腦抽中。」、「那塊地要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證人亥○○皆明確表示:「無」,可見調查局筆錄中所載之交易過程不實;而法官詢及亥○○為何要去調查局作筆錄,林女則答:「因為當天報紙有說『該公司出狀該公司出狀況,去電調查局了解。是調查局叫我帶資料去。』,可見證人亥○○原先並不覺得有受詐諞,是因媒體渲染以及調查局之主動約談才去北機組;實際上雙方所為者僅是單純的納骨塔買賣,證人亥○○於當日庭訊中亦證稱,於付款後一週便收到產權證明文件。查證人亥○○自前往調查局制作筆錄後,即多次表達不提起告訴之意,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 鈞院提出「申請書」,表明無訟意。另查,證人於上開庭訊中於法官提示調查局筆錄,並問有何意見時,亥○○則回答:「我無意要告,也無被騙。」由此可知,本案之調查程序有嚴重瑕疵,證人亥○○根本未表示有受詐欺之事實,亦無提出告訴之意,而調查局竟能制作出與證人本意毫不相涉之筆錄。何況,理北公司業務員於推銷納骨塔時皆告知客戶產品內容,並出示相關資料,證人亥○○又多次購買,顯見筆錄之說詞顯與事實常理不符,蓋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進行推銷納骨塔業務之時,皆備有慶州公司所製作之產品介紹手冊,其中有納骨塔市場現況分析,青壇寶塔實景、慶州公司公司執照,納骨塔座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方便客戶瞭解,因此客戶於接觸業務員之同時已知所購買之標的為納骨塔。又筆錄中記載林女稱於被告c○○交付納骨塔土地所有權狀時方知其為納骨塔,且當場表示不接受及受騙,卻又繼續數次購買,實屬矛盾,蓋林女既當場表明不接受與受騙,且損失十萬餘元,豈有繼續數次購買之理,故其說詞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理北公司業務員所推銷之「青潭別墅景觀寶座」為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已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啟用,客戶於購買後皆會收到慶州公司開立之發票以及辦妥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可謂銀貨兩訖,何來詐欺之情事,同時購買納骨塔之金錢係直接匯入慶州公司之所指定之銀行戶頭,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並未經手金錢,純粹僅為代銷行為,且依雙方「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需連同土地持份)可自由轉讓,但應由甲方提示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憑證及本契約和土地持份等文件,向乙方辦理轉讓手續,並繳手續費六百元,否則甲方或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由此亦可知關於納骨塔之轉讓,係由客戶直接向慶州公司辦理,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既不經手金錢,二不負責處理轉賣事宜,證人亥○○之證詞顯有不實。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i○○另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但已離職多年。伊係由客戶辛○○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前來維修瓦斯安全設備時,告知其經公司抽十股土地,可以每股四萬五千元,取得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日後將開發成為住宅區,但至伊前來交付過戶資料時,方知所購者為納骨塔,惟辛○○日後仍陸續向理北公司其他業務人員購買納骨塔,但為此伊竟遭公訴人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辛○○並未認為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證人辛○○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庭訊中,經法官詢問:「他們有說:『你被抽中了土地』?(並提示調查筆錄,問有何意見)」,證人辛○○則答以:「不是這樣,只是去調查局去確定而已,並非報案受騙,現在靈骨塔已建好了,但尚未營業。」,法官續問:「你投資的錢現如何?」,吳女答以:「他們照常營業,他們有權狀給我,我不怕就投資放著。」,法官問:「你認為他們四人如何詐騙?」,吳女則答以:「無」,足見,辛○○非主動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受到媒體的影響才到調查局制作筆錄,而證人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P○○另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R○○、t○○、f○○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證人R○○與證人t○○皆稱,伊藉瓦斯安全檢查之名義進入家中,並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可得土地,且土地日後將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等,必將大為增值,但付款後發現所購者竟為納骨塔;證人f○○則稱,原先受同案被告L○○所騙購買兩股土地,但伊又前來稱必須要購足五股才能辦理過戶,並可獲贈太陽卡得免費至各大醫院免費健康檢查,於是f○○又購買三股,但待取得過戶資料後始知所購者為納骨塔云云,為此伊遭公訴人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
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三名證人於法院皆表示並未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查證人R○○於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法官問:「你有拿到權產文件?」,許女答以:「共收到九張產權文件。」,法官再問:「有健康檢查卡?」,則答以:「有,我未使用過,付費與否我不清楚。」,法官問:「你為何到調查局做筆錄?」,許女則答以:「我見報才去調查局作筆錄,我在調查局並未表示王、張兩人騙我。」,法官再問:「你去調查局有作筆錄?」,江女回答:「有,他們只問買了幾個單位,有無健康卡而已。」,法官再問:「調查局筆錄是否實在?」,許女答以:「不實在。我無如此說,資料是我拿給調查局的。他們二人並未說『土地中獎』之事。我並無說『我受騙了』,由此可知,調查局所制作之證人R○○之筆錄多為不實,而伊亦將交易之各項文件與土地權狀交付客戶,可見雙方所進行者為單純之交易買賣,許女是受媒體之影饗,才會前往調查局制作筆錄,然許女根本不認為有受騙之情形。其次,據證人t○○之夫甲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 鈞院作證時,法官問:「他們(指被告P○○與丁○○)如何推銷?」,甲亥○答以:「他們來維護防爆器,有介紹塔位有增值可投資,我信賴我自己判斷。」,顯證伊並未隱瞞推銷之商品為納骨塔,而推銷之方式亦是以分析市場行情之方式進行,關於證人t○○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中記載之「抽獎」一事,亦經甲亥○當庭予以否認;甲亥○並證稱:「有買賣事實,但無安養院之事,和無被騙。」,「當時我們見報紙報導,我打電話去北機組,要我們拿證件資料去,實際上是我接洽的。」,由此可知,證人t○○夫婦並非主動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受到媒體的「提醒」才到調查局制作筆錄。甲亥○並證稱:至此可知,本案之事實卻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t○○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次,證人f○○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庭訊中,經法官詢問:「你買靈骨塔過程如何?」f○○回答:「當初我們是理北的客戶,我們向買防爆器,我太太向他們接洽的。」,可見調查局筆錄中記載業務員自稱為「大臺北瓦斯公司」職員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法官並詢問:「有誰向您說你是電腦抽中的『幸運人』?」,證人f○○則答以:「無。」,法官續問證人:「為何在調查局說是有說是『恭喜你你抽中了土地』(並提示調查筆錄,問有何意見)」,證人f○○則答以:「調查局筆錄不對,無人告訴我我被抽中了。」,可見調查局之筆錄明顯與證人之意思不同;而法官詢問:「你為何要到調查局去報案與做筆錄。」,證人則答:「我是看到報紙報導以為是違法,所以去電調查局確認,但北調處通知我去做筆錄,我並無去告他們的意思。」,法官續問:「投資錢有還你?」,證人答以:「我繼續投資在那兒。」,法官問:「他們四人有詐騙你?」,f○○則答以:「他們沒有騙我,因為他們東西是合法的。」,足見,f○○非主動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受到媒體的影響才到調查局制作筆錄,而筆錄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N○○另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六年三月前來維修瓦斯安全設備時,告知其在電腦上有曾經購買納骨塔之記錄,可獲贈健康卡乙張,江女不明究理,進一步詢問伊詳情,伊即打電話回公司查詢後要江女儘速補辦購買手續,江女當日即購買兩個骨灰位,至伊前來交付契約書、發票等文件之際,江女則交付另外八個骨灰位之款項;為此伊遭公訴人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戊○○並未認為認為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查證人戊○○於鈞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庭訊時,法官問:「N○○有說你被電腦抽中?」,江女答以:「無」,法官再問:「有無贈送健康卡?」,則答以:「有,有基本費用要自己出,我沒有用過。」,法官問:「你有到調查局去?如何去?」,則答以:「調查局打電話來,叫我帶一些資料去,說『目前公司經營不善,維護你權利,你帶證件來局』,法官再問:「你去調查局有作筆錄?」,江女回答:「有,他們只問買了幾個單位,有無健康卡而已。」,法官問:「調查局問我有無被騙?」,江女答以:「我說『沒有』」,法官問:「你權狀取得?你看過工地?」,證人戊○○則回答:「有,都拿到權狀,工地未看過。」,法官最後問:「你有無被騙」,江女答以:「沒有」。由此可知,證人戊○○明確知悉自己所購商品為納骨塔,對於健康卡之優惠內容與使用方式亦十分清楚,而伊亦將交易之各項文件與土地權狀交付客戶,可見雙方所進行者為單純之交易買賣,江女是因為受到調查局之影饗,才會前往調查局制作筆錄,而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又與證人之本意不盡相符,由證人上述之證言可清楚得知,雙方之交易過程中並無詐騙之行為。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g○○(即甲卯○)另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b○○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原先已受同案被告S○○所騙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但伊仍上門稱說已抽中土地云云,b○○並未向其購買,但為此伊遭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b○○並未認為認為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按證人b○○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 鈞院作證時稱:「我裝瓦斯防爆器,約要做安檢,聊天中促銷的,她說:他有做靈骨塔問我有興趣?我就買了,我認為可以投資下就買了。」,由此可知,同案被告S○○的確係事先與陳女約好,並非「騙門而入」;同時,陳女亦清楚知悉所購之產品為何,並是基於投資之目的,並無被騙之事實發生。而當法官詢及:「為何說是受騙?」,陳女稱:「我聽調查局人員其他人來做筆錄是說被騙,而且理北公司正在被調查,那陣子很多靈骨塔公司有問題,我才做筆錄,我是聽了調查員之話才覺得受騙。」,可見證人b○○亦是受到不當的誘導詢問,該調查筆錄實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事實上證人b○○並未向伊購買過任何納骨塔,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法院庭訊中,根本完全未提及伊,公訴人在無其他證人指證,亦無任何客觀證據之支持下,僅因調查局筆錄中有出現伊之名字,即將之提起公訴,實在太過牽強。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K○○另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但目前已經離職。伊係由客戶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原先已向理北公司其他業務員購買多次納骨塔,但伊仍上門勸說補足若干數目,即可辦理退款,亥○○信以為真,便又繼續購買,但事後不僅無法退款,亦無法與伊取得聯絡。為此伊遭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亥○○並未認為認為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按調查局制作之證人亥○○訊問筆錄稱,有同案被告c○○最初向其推銷,至交付土地憑證時,林女才發現所購買的土地為骨灰位,如此說法顯與常理不符,既為購買商品,且金額逾十萬元,林女豈有不知所購商品為何之理;何況,證人亥○○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至 鈞院作證,法官詢問其最初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時,業務員有無說「你是被電腦抽中。」、「那塊地要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證人亥○○皆明確表示:「無」,可見調查局筆錄中所載之交易過程不實;而法官詢及亥○○為何要去調查局作筆錄,林女則答:「因為當天報紙有說『該公司出狀該公司出狀況,去電調查局了解。是調查局叫我帶資料去。』」,可見證人亥○○原先並不覺得有受詐諞,是因媒體渲染以及調查局之主動約談才去北機組;實際上雙方所為者僅是單純的納骨塔買賣,證人亥○○於當日庭訊中亦證稱,於付款後一週便收到產權證明文件。查證人亥○○自前往調查局制作筆錄後,即多次表達不提起告訴之意,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 鈞院提出「申請書」,表明無訟意。另查,證人於上開庭訊中於法官提示調查局筆錄,並問有何意見時,亥○○則回答:「我無意要告,也無被騙。」由此可知,本案之調查程序有嚴重瑕疵,證人亥○○根本未表示有受詐欺之事實,亦無提出告訴之意,而調查局竟能制作出與證人本意毫不相涉之筆錄。何況,理北公司業務員於推銷納骨塔時皆告知客戶產品內容,並出示相關資料,證人亥○○又多次購買,顯見筆錄之說詞顯與事實常理不符,蓋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進行推銷納骨塔業務之時,皆備有慶州公司所製作之產品介紹手冊,其中有納骨塔市場現況分析,青壇寶塔實景、慶州公司公司執照,納骨塔座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方便客戶瞭解,因此客戶於接觸業務員之同時已知所購買之標的為納骨塔。又筆錄中記載林女稱於被告c○○交付納骨塔土地所有權狀時方知其為納骨塔,且當場表示不接受及受騙,卻又繼續數次購買,實屬矛盾,蓋林女既當場表明不接受與受騙,且損失十萬餘元,豈有繼續數次購買之理,故其說詞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理北公司業務員所推銷之「青潭別墅景觀寶座」為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已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啟用,客戶於購買後皆會收到慶州公司開立之發票以及辦妥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可謂銀貨兩訖,何來詐欺之情事,同時購買納骨塔之金錢係直接匯入慶州公司之所指定之銀行戶頭,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並未經手金錢,純粹僅為代銷行為,且依雙方「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需連同土地持份)可自由轉讓,但應由甲方提示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憑證及本契約和土地持份等文件,向乙方辦理轉讓手續,並繳手續費六百元,否則甲方或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由此亦可知關於納骨塔之轉讓,係由客戶直接向慶州公司辦理,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既不經手金錢,二不負責處理轉賣事宜,證人亥○○之證詞顯有不實。另查,伊曾因與其他客戶推銷納骨塔而涉訟,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謂:「...且果係承購股份或土地,當會立憑據以示慎重,且亦應知悉所承購之土地座落位置及面積若干,乃告訴人告知均無所知且未簽立任何憑據而匯五十萬至被告寅○○負責之柏園機構轄下關係企業慶州公司銀行帳戶,亦有違交易常情,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顯有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遽然入人於罪,應認其三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由此類似之案件可知,伊實未有詐欺之行為。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l○○另辯稱:伊曾任職於理北公司業務員一職,但目前已經離職,伊係由客戶b○○、v○○、O○○○、n○○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指稱,伊以「電腦抽中」、「贈送健康卡」等說詞,引誘其購買「土地股份」,待收到過戶資料時始知所購者為納骨塔,另外,證人中亦有原先已購買理北公司所代銷之納骨塔,然伊卻以方便轉賣為理由,又勸說渠等繼續購買納骨塔,基於上述調查筆錄,伊遭提起公訴。伊受人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客戶於 鈞院說明時,皆不認為有受詐騙,而提出告訴之客戶亦未能舉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伊行騙之實;反而告訴人所述事實多自相矛盾,加以本案調查之程序多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在在顯示伊實乃遭人誣陷,而遭提起公訴。何況,調查局並未傳訊伊到案說明或對質,亦未調查其他足以證明伊犯罪事實之客觀證據,即將伊移送地檢署,其程序不可不謂草率。按證人b○○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至 鈞院作證時稱:「我裝瓦斯防爆器,約要做安檢,聊天中促銷的,她說:他有做靈骨塔問我有興趣?我就買了,我認為可以投資下就買了。」,由此可知,陳女最初交易之對象,即同案被告S○○的確係事先與陳女約好,並非「騙門而入」;同時,陳女亦清楚知悉所購之產品為何,顯見伊亦並如調查局筆錄中所載,向陳女其否認所售者為納骨塔;陳女並是基於投資之目的,並無被騙之事實發生。而當法官詢及:「為何說是受騙?」,陳女稱:「我聽調查局人員其他人來做筆錄是說被騙,而且理北公司正在被調查,那陣子很多靈骨塔公司有問題,我才做筆錄,我是聽了調查員之話才覺得受騙。」,可見證人b○○亦是受到不當的誘導詢問,該調查筆錄實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據證人v○○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 鈞院作證時,法官問:
「他們如何推銷?」,v○○稱:「我想有利可圖是想投資理財。」,問:「權狀?」、「蓋好?」,v○○則答:「有,我去看時有蓋好。」,可見雙方係從事單純商品買賣,買方基於投資目的,不僅清楚知悉所購商品為納骨塔,甚至還去現場看過,同時賣方亦已將產權過戶,可謂銀貨兩訖,而當法官再進一步詢問v○○:「為何去調查局做筆錄?」,v○○則回答:「我看報紙報導心慌才去瞭解情況。」(經提示筆錄請其表示意見後)則稱:「我無法回憶細節,有關欺騙部分不是我的本意,我是投資。」,可見調查局之筆錄與實情嚴重不符,甚至違反證人真意,本案調查程序之不公,可見一斑。按證人O○○○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庭訊中,經法官詢問:「有說:『恭喜你被電腦抽中』?,證人O○○○則答以:「無。」,法官詢及:「權狀?蓋好?」,O○○○則答以:「有,應蓋好了,只有放在投資。」,顯見O○○○並非係因受騙而是基於投資才購買納骨塔。再者,法官續問:「為何去調查去做筆錄?」,張女則答:「是調查局打電話來找我,我才去調查局,足見,O○○○非主動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經調查局主動約談才前去制作筆錄,而法官最後詢及:「尚有何補充意見?」,證人O○○○則回答:「我不想告,是投資。」,再次證明O○○○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據證人n○○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 鈞院作證時,法官問:「公司有告訴你是電腦抽中的?」,證人答以:「沒有。」,並稱:「他們告訴我『可以增值』我相信會增值再購買。」,法官又詢問:「你如何到調查局做筆錄?」則答以:「我看報紙有報導到調查局說明一下。」(並提示調查局筆錄,請其表示意見),證人則答以:「記載有出入,我沒有說行騙術。」,法官最後問到:「l○○他有騙你?」證人n○○則回答:「沒有,我有拿到權狀,蓋好了,我沒有去過。尚未轉賣出去,因為本案發生所以尚未賣出。」,可見雙方係從事單純商品買賣,買方基於投資獲利目的,並已取得權狀,伊實未施用詐術。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數位客戶前來作證,但由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合法興建亦已完工,並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u○○另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任職擔任課員一職,伊係由客戶v○○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被告u○○前來維修瓦斯安全設備時,告知其已為電腦抽中,並向其推銷北海天壇納骨塔,v○○於當日購買十位,共計花費四十五萬元,之後數年間又陸續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云云,因此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經調查局北機組約談到案,進而遭公訴人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v○○並未認為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何況,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約談證人v○○半年之後(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才傳訊伊到案說明,而根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伊與負責本案筆錄之調查員庚○○到庭對質時稱:其供稱:「我也沒有騙門而入,我無答應可以轉售,我有要求修正(筆錄),另外我沒有說戌○○與甲甲○來教授如何銷售靈骨塔」,而審判長質以:「為何要簽名?」,其答稱:「他(即庚○○)說如不簽名不能回去」。顯見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制作筆錄,而是以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伊配合制作筆錄。證人v○○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庭訊時,審判長問以:「他們如何推銷?」,謝答以:「我想有利可圖是想投資理財。」,法官問:「權狀?蓋好?」,則答以:「有,我去看時有蓋好。」,法官問:「有送『健康卡』用過?有付費?」,答以:「有,有使用過,還要付費好像幾千元我忘了。」,法官問:「為何去調查局作筆錄?」答以:「我看報紙報導,心慌才去了解情況。」,最後法官提示其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詢問其有何意見,v○○則稱:「我無法回憶細節,有關欺騙部分不是我的本意,我是投資。」,由此顯見,證人v○○係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不斷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而且所有權狀皆已取得,只是因為受到媒體報導之影響,才會前往調查局制作筆錄,而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又與證人之本意不盡相符,由證人上述之證言可清楚得知,雙方之交易過程中並無詐騙行為。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I○○另辯稱:伊任職於理北公司業務員一職,伊係因客戶t○○、R○○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指稱,兩人原先均曾向理北公司之其他業務員,購買相當數目之骨灰位,然伊又前來稱,只要在續購一定數目之納骨塔,即可優先為其代銷原先已購買之靈骨塔,因此兩人又向伊繼續購買骨灰位,但至今仍未能轉銷,基於上述證詞,伊因此而遭提起公訴。另外,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有X○○至士林地檢署對伊等人提出告訴稱,伊與其他數名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曾向其推銷慶州公司之青潭金寶納骨塔位,後來總共購買塔位二十二個,另以配偶甲辰○名義購買十個,共計支付價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豈料慶州公司一直未交付塔位及辦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因獲悉伊等已遭提起公訴,於是前來提出告訴。此外,客戶z○○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等提出告訴稱,原先即與同案被告L○○「熟識」,而其於八十三間與同案被告天○○前來大力遊說其購買由「柏園機構」在新店興建之老人安養院,告訴人因與伊為舊識於付款之後才發現所購者竟為納骨塔,一年多後,伊又前來稱,公司有整體出售靈骨塔計畫,可代其脫售先前所購之納骨塔,因此又繼續購買納骨塔,但事後始終無法轉售,因此而提出詐欺告訴。伊受多人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客戶至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多有不實之處,且並不認為有受詐騙,而提出告訴之客戶亦未舉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伊有行騙之實;反而伊所述事實多自相矛盾,加以本案調查之程序多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在在顯示伊實乃遭人誣陷,而遭提起公訴。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約談證人R○○、t○○近半年之後(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才傳訊伊到案說明;而根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伊與負責本案筆錄之調查員庚○○到庭對質時,對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表示意見稱:「...我無『騙門而入』,我也堅持很久,但仍無更改,當時他拍桌子,也推動椅子,害我嚇到差點跌倒,還說要『配合』,要不要送去『敲石頭』,收押禁見,同時是說是針對老闆並非員工,你兒女會以你為恥,我很害怕,我月入無三百多萬元」,而庚○○對此則表示:「依被害人巳○○為例被騙,當他們陳述之後,我覺得很可惡,一時激動拍桌子,並非在問案時拍的,我無推椅子。」,由調查員庚○○之說詞,不難發現其不合理之處,首先,證人巳○○是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到調查局作證,距伊至調查局制作筆錄時已相隔半年,庚○○還因此激動,顯與常理不符。其次,吳員承認其訊問時有情緒激動,拍桌子等不當訊問之情形,顯見調查筆錄製作過程並未依法進行,且伊就筆錄內容亦當場表示意見,但未獲更正,可見其內容並未客觀如實,而是以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伊配合制作。其次,據證人t○○之夫甲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 鈞院作證時,法官問:「他們(指同案被告P○○與丁○○)如何推銷?」,甲亥○答以:「他們來維護防爆器,有介紹塔位有增值可投資,我信賴我自己判斷。」,顯證t○○自第一次購買納骨塔時,同案被告P○○自始並未隱瞞推銷之商品為納骨塔,而推銷之方式亦是以分析市場行情之方式進行,故一來證人t○○早已知悉事後前來推銷之伊推銷物品為何,況且,證人若自認受騙,豈有
繼續追加購買之理;另外,關於證人t○○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中記載之「抽獎」一事,亦經甲亥○當庭予以否認;甲亥○並證稱:「有買賣事實,但無安養院之事,和無被騙。」,「當時我們見報紙報導,我打電話去北機組,要我們拿證件資料去,實際上是我接洽的。」,由此可知,證人t○○夫婦並非主動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受到媒體的提醒才到調查局制作筆錄。至此可知,本案之事實卻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t○○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查證人R○○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法官問:「你有拿到權產文件?」,許女答以:「共收到九張產權文件。」,法官再問:「有健康檢查卡?」,則答以:「有,我未使用過,付費與否我不清楚。」,法官問:「你為何到調查局做筆錄?」,許女則答以:「我見報才去調查局作筆錄,我在調查局並未表示王、張兩人騙我。」,法官再問:「你去調查局有作筆錄?」,江女回答:「有,他們只問買了幾個單位,有無健康卡而已。」,法官再問:「調查局筆錄是否實在?」,許女答以:「不實在。我無如此說,資料是我拿給調查局的。他們二人並未說『土地中獎』之事。我並無說『我受騙了』,由此可知,調查局所制作之證人R○○之筆錄多為不實,而同案被告P○○亦將交易之各項文件與土地權狀交付客戶,可見雙方所進行者為單純之交易買賣,許女是受媒體之影饗,才會前往調查局制作筆錄,然許女根本不認為有受騙之情形。按告訴人X○○至士林地檢署對伊提出告訴稱,伊與其他業務員共同遊說陳女,使其又購買塔位二十二個,另以配偶甲辰○名義購買十個,共計支付價款二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但因慶州公司未立即交付塔位及辦理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是前來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X○○在向伊購買納骨塔前,已向其他業務員購買過納骨塔,伊並非是首次向其推銷,而由X○○之多次購買行為可知,其並非基於受騙而提出告訴,按證人X○○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 鈞院作證時稱:「我要告I○○,但I○○已經把土地持份給我了,所以我現在不要告了」、「我要告是因為I○○沒有把契約書給我,我現在不要告了。」、「我想業務員來了好幾次,開始我說我不要買,後來看他來了好幾次,我想說買一個放著。」,顯見告訴人明確知所購之商品為納骨塔;亦未認為其因受騙而作成購買納骨塔之決定,而是因為「慶州公司猶未依約交付納骨塔位及辦理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參見X○○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告訴狀第二頁),惟查,實際上陳女所購之納骨塔,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伊與另三位同案被告L○○、未○、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告訴人z○○及其配偶顧甲C訂立和解書,其中明文記載:「該交易原屬合法公平之交易,所有買賣契約、權狀、憑證均依約交付買方,...然買賣雙方疏於聯繫,甲方(z○○)近來經濟困難,心慌之餘遂四處詢問...由於經濟壓力及友人眾說紛紜,故對乙方提出告訴尋求解決,...此事件純係甲乙雙方偶發之誤解使然,雙方同意和解,爾後無任何買賣糾紛,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和解書為憑。」,由此可知,雙方之買賣糾紛以透過民事和解加以解決,其中並無涉有詐騙事宜。伊並未有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或提出告訴,但由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目前業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用合法執照建築亦經完工,並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無法於短期內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黃○○另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H○○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前來維修瓦斯安全設備時,告知其在在公司客戶中「中籤」,可購買慶州公司之土地投資股份,若參與投資還可獲贈健康卡乙張,可以享受優惠的健康檢查,H○○當場即買下一股,而H○○之後又陸續向理北公司之其他業務員繼續購買數十個納骨塔,為此伊遭公訴人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H○○並未認為認為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查證人H○○於 鈞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法官問以:「他們有告訴你被電腦抽中?」,答以:「沒有,只是單純介紹購買靈骨塔而已。」,問:「當時有送健康卡?如何使用?」,答以:「有,全家健康卡享優惠,但不是免費。」,問:「你為何一直不斷購買?」答以:「我當它是投資。」,問:「有無拿到權狀?」,則答以:「分二次拿,有拿到權狀。我到調查局之前便拿到權狀了。」,由此顯見,證人H○○係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不斷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而且所有權狀皆已在赴調查局制作筆錄前拿到,可見雙方之交易過程中並無詐騙行為。而當法官再問:「你怎麼會去調查局作筆錄?」答以:「我由報紙報導,調查局請我去,我才去調查局了解一下。」,而經審判長提示其調查局筆錄,其稱:「有點出入,我是去了解,不是去檢舉。」而審判長問同案被告Z○○、d○○、S○○如何詐騙時,其供稱:「他們沒有騙我。」,而審判長問其「你為何在調查局說是行騙?答以:「我沒有講,在調查局他們曾拿其他人筆錄給我看過,同時我有交印章給調查人員,更正是調查人員自己更改的。」而審判長再問:「你看完調查局筆錄有啥感覺?」,答以:「我覺得不可思議,跟我情況不同,我和他們比起來是較誇張。不影響我作筆錄,我只是去調查局了解情況。」。至此,已清楚可證,證人H○○於調查局所做之筆錄在程序與內容上皆有嚴重瑕疵。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e○○另辯稱:伊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甲D○之子y○○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證於八十二年間,利用進行瓦斯例行安檢之便,向其父推銷北海天壇之納骨塔,並告知將有高額獲利,甲D○因此購買兩個納骨塔,為此伊遭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y○○並未認為其父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伊僅於八十二年間銷售北海天壇之納骨塔予甲D○,而甲D○後購入新店青潭之納骨塔部分,則與伊無涉。按證人y○○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 鈞院作證時稱:「有,我父親買的(甲D○),當時有安裝瓦斯防爆器,他們有推銷,買了二個,北海的一個四萬五千元,新店青潭的又買了二個,一個五萬三千元正。」,由此可知,甲D○先生清楚知悉所購者為納骨塔,伊並未使用任何詐術;而y○○於當日庭訊又稱:「因報紙報導,才傳我去調查局做筆錄。」可見調查局筆錄中「我係來檢舉」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而當法官提示調查局筆錄,詢問有何意見時,y○○則稱:「騙門進入,及其他詐騙部分,我沒有說。」亦可見該調查筆錄實與事實不符,不應作為本案之證據。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之子、即證人y○○前來 鈞院作證,但自其證詞即知證人並不認為其父曾受伊詐騙,渠等亦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並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可謂銀貨兩訖。本案雖有眾多客戶之投資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x○○另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伊係由客戶V○○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前來瓦斯線路安全檢查時,恭喜其已為電腦抽中,可購買該公司與政府合作開發之土地三十股,土地雖為免費贈送,但每股需要過戶手續費五萬三千元,郭女匯款十萬六千元至慶州公司之戶頭以後,至x○○前來交付過戶資料後,郭女始知其所購者為納骨塔,雖然郭女之後數年間又陸續向理北公司購買納骨塔,但伊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經調查局北機組約談到案,進而遭公訴人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V○○並未認為認為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何況,調查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約談證人V○○近二個月之後(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才傳訊伊到案說明;而根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伊與負責本案筆錄之調查員庚○○到庭對質時稱:「我們不是由戌○○、甲甲○來帶,是由『老人』帶『新人』,周、湯二人無親自教導,如客戶V○○有事先約定才去拜訪,佣金不全是納骨塔,也有瓦斯熱水器,我並無謊稱與詐騙,還逼我簽名,要不要移送或『報應』,不能回去。」,而調查員庚○○亦坦承:「我是有講一些報應之類的話,我當時看他年紀輕,想要開導他。」。顯見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制作筆錄,而是以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伊配合制作筆錄。證人V○○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至 鈞院作證時明確表示:「我見報才去北機組,因為我積蓄全投資下去,我只去詢問詳情而已,上面記載和我本意旨不同。」,顯見本案之調查程序有嚴重瑕疵,證人V○○根本未表示有受詐欺之事實,而調查局竟能制作出與證人本意毫不相涉之筆錄。按調查局制作之證人V○○筆錄稱,伊到戶作瓦斯安全設備維修後,告知證人已抽中三十股土地,「土地免費贈送」,但欲取得則需手續費云云,郭女因此按伊指示交付十萬六千元,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魏與同案被告F○○至郭女家中交付土地憑證時,郭女才發現「所購買」的土地為骨灰位,既為「免費贈送」,又為何稱「所購買」之二股土地,由此可知郭女證詞有矛盾之處,郭女當時應清楚知道其為購買商品而非受贈,此為第一點不實。既然為購買商品,且金額逾十萬元,郭女豈有不知所購商品為何之理,況且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於進行推銷納骨塔業務之時,皆備有慶州公司所製作之產品介紹手冊,其中有納骨塔市場現況分析,青壇寶塔實景、慶州公司公司執照,納骨塔座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方便客戶瞭解,因此客戶於接觸業務員之同時已知所購買之標的為納骨塔;退步言,縱業務員未出示行銷手冊,但在證人V○○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決意購買且尚未付款以前,已先行簽署「訂購單」,其上已清楚記載產品名稱、數量及單價,若業務員如郭女所稱係其抽中免費贈送之土地,則郭女豈有可能簽署「訂購單」?郭女稱於伊與同案被告F○○交付納骨塔土地所有權狀時方知其為納骨塔,且當場表示不接受及受騙,則郭女為何要於上面載明交易內容之「簽收單」上簽名,而且還又於當日在袁、魏二人哄騙下支付三十五萬元,購買七股土地,此實與事實不符,蓋慶州公司之骨灰為每位為五萬三千元,如再購買七位,支付之總金額應為三十七萬一千元,同時郭女既當場表明不接受與受騙,且損失十萬餘元,豈有當日立刻再支付三十五萬元之可能,故其說詞亦顯與常理不符。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辰○○(即甲寅○)另辯稱:伊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伊係由客戶甲D○之子y○○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利用進行瓦斯例行安檢之便,向其父推銷北海天壇之納骨塔,並告知將有高額獲利,甲D○因此購買兩個納骨塔,為此伊遭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證人y○○並未認為其父有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證人y○○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 鈞院作證時稱:「有,我父親買的(甲D○),當時有安裝瓦斯防爆器,他們有推銷,買了二個,北海的一個四萬五千元,新店青潭的又買了二個,一個五萬三千元正。」,由此可知,甲D○先生清楚知悉所購者為納骨塔,伊並未使用任何詐術;而y○○於當日庭訊又稱:「因報紙報導,才傳我去調查局做筆錄。」可見調查局筆錄中「我係來檢舉」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而當法官提示調查局筆錄,詢問有何意見時,y○○則稱:「騙門進入,及其他詐騙部分,我沒有說。」亦可見該調查筆錄實與事實不符,不應作為本案之證據。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 鈞院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為一談等語。被告未○另辯稱:伊曾於理北公司擔任業務員,但目前已離職,伊係由客戶R○○、t○○、v○○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調查局北機組制作筆錄,證人R○○與證人t○○皆稱,伊藉瓦斯安全檢查之名義進入家中,並告知其已被電腦抽中可得土地,且土地日後將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等,必將大為增值,但付款後發現所購者竟為納骨塔;證人v○○則稱,伊藉瓦斯安全檢查之名義進入家中,亦告知其已被抽中大獎,可分配到三十位之骨灰位及二十位骨灰位,且購買之後公司即可協助賣出,證人v○○因此再購入十位骨灰位,共計五十萬元整,為此伊遭公訴人提起公訴。伊雖受公訴人起訴指控有詐欺行為,惟查,本案於調查局所作調查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況且三名證人於法院皆表示並未受詐騙,而本案調查之程序有違反程序正義之處,顯見伊並無犯罪事實。查證人R○○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法官問:「你有拿到權產文件?」,許女答以:「共收到九張產權文件。」,法官再問:「有健康檢查卡?」,則答以:「有,我未使用過,付費與否我不清楚。」,法官問:「你為何到調查局做筆錄?」,許女則答以:「我見報才去調查局作筆錄,我在調查局並未表示王、張兩人騙我。」,法官再問:「你去調查局有作筆錄?」,江女回答:「有,他們只問買了幾個單位,有無健康卡而已。」,法官再問:「調查局筆錄是否實在?」,許女答以:「不實在。我無如此說,資料是我拿給調查局的。他們二人並未說『土地中獎』之事。我並無說『我受騙了』,由此可知,調查局所制作之證人R○○之筆錄多為不實,而伊亦將交易之各項文件與土地權狀交付客戶,可見雙方所進行者為單純之交易買賣,許女是受媒體之影饗,才會前往調查局制作筆錄,然許女根本不認為有受騙之情形。其次,據證人t○○之夫甲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於鈞院作證時,法官問:「他們(指被告P○○與丁○○)如何推銷?」,甲亥○答以:「他們來維護防爆器,有介紹塔位有增值可投資,我信賴我自己判斷。」,顯證伊並未隱瞞推銷之商品為納骨塔,而推銷之方式亦是以分析市場行情之方式進行,關於證人t○○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中記載之「抽獎」一事,亦經甲亥○當庭予以否認;甲亥○並證稱:「有買賣事實,但無安養院之事,和無被騙。」,「當時我們見報紙報導,我打電話去北機組,要我們拿證件資料去,實際上是我接洽的。」,由此可知,證人t○○夫婦並非主動覺得有受騙而向調查局提出檢舉,而是受到媒體的「提醒」才到調查局制作筆錄。至此可知,本案之事實卻為單純之納骨塔買賣,證人t○○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v○○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庭訊時,審判長問以:「他們如何推銷?」,謝答以:「我想有利可圖是想投資理財。」,法官問:「權狀?蓋好?」,則答以:「有,我去看時有蓋好。」,法官問:「有送『健康卡』用過?有付費?」,答以:「有,有使用過,還要付費好像幾千元我忘了。」,法官問:「為何去調查局作筆錄?」答以:「我看報紙報導,心慌才去了解情況。」,最後法官提示其於調查局所制作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詢問其有何意見,v○○則稱:「我無法回憶細節,有關欺騙部分不是我的本意,我是投資。」,可見調查局之筆錄與實情嚴重不符,甚至違反證人真意。況且,理北公司業務員所推銷之「青潭別墅景觀寶座」為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已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啟用,客戶於購買後皆會收到慶州公司開立之發票以及辦妥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可謂銀貨兩訖,何來詐欺之情事,同時購買納骨塔之金錢係直接匯入慶州公司之所指定之銀行戶頭,理北公司之業務員並未經手金錢,純粹僅為代銷行為,且依雙方「新店青潭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含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別墅景觀寶座』骨灰、骨罈位(需連同土地持份)可自由轉讓,但應由甲方提示骨灰、骨罈位永久使用權憑證及本契約和土地持份等文件,向乙方辦理轉讓手續,並繳手續費六百元,否則甲方或受讓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由此亦可知關於納骨塔之轉讓,係由客戶直接向慶州公司辦理,理北公司之業務員既不經手金錢,亦不負責處理轉賣事宜。伊並未有如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有客戶前來作證,但細查其證詞反可知客戶於購買時皆明知商品為納骨塔,且皆已取得納骨塔之使用憑證,系爭之商品為領有合法執照建築,亦已完工經政府核准啟用,可謂銀貨兩訖,眾多客戶之投資雖因景氣關係而未能於短期間獲利,然此乃投資所生之風險,並非是因伊施用詐術所生,兩者實不應混一談等語。被告癸○○辯稱:調查局筆錄係調查局自己寫的,伊並沒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等語。被告E○○、丙○○、s○○同辯稱:被告丙○○所主持之太陽生活事業機構,為被告丙○○投資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太陽電視台、太陽證券日報社、台灣股市日報社關係企業之統稱。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此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八號二樓之一,此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可稽,太陽生活事業機構,係設係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已於會員手冊內註,並非無實際營業地址。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即對光復醫院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並為光復醫院執行董事,亦有光復醫院合夥股東協議書及董事會章程足以證明,上開章程第四項並明訂:「光復醫院人事權、財產權、經營權之重要事項,經由三人決議後執行之」,被告丙○○就光復醫院既擁有經營權、財產權、人事權,則為擴大光復醫院之業務,且與光復醫院訂合約書,以金、銀卡方式優待參加體檢,豈可指為伊等未經光復醫院同意。又太陽生活機構另與郵政醫院其聯盟醫院八所、創造聯合診所、青春診所訂約辦理體檢,要求對受檢者之掛號費及檢查費予優待,均有合作契約書詳細載明。並有由太陽生活機構向光復醫院、青春診所、郵政醫院繳納費用收據影本堪以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丙○○出售金、銀卡內容並無虛偽不實詐欺之情事。又伊等對外招募會員發行太陽卡,均從未對曾對外誑稱金卡可供全戶七人,銀卡可供全戶三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等語,亦從來未曾向理北公司負責人戌○○或其業務員佯稱能由相關醫院免費體檢等語。蓋被告丙○○與上述各醫院診所白紙黑字寫明優待收費標準,伊等豈有可能對外誑稱免費體檢,或向理北公司負責人戌○○或其業務員佯稱免費體檢之理。況伊等製作會員手冊,服務手冊詳載對於會員服務內容,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免費體檢之事,伊等縱屬至愚,亦不必以如此會立刻被拆穿之謊言招募會員,或提供理北公司負責人戌○○或其業務員搭配促銷其靈骨塔業務,此衡之情理,絕無可能。至於戌○○或其業務員如何以太陽卡搭配促銷其靈骨塔業務,及如何向其客戶說太陽卡可免費體檢,則非伊等所得知,乃彼等私自所為,伊等事先既不知情,自不得以此即認伊等與被告戌○○或其業務員有任何犯意聯絡。伊等無詐欺犯行,亦無與理北公司負責人戌○○或其業務員有何犯意之聯絡等語。被告E○○另辯稱:伊雖為太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該公司之實際人為伊夫丙○○,伊僅係掛名性質,伊與本案無任何關係等語。被告丙○○另辯稱:伊於八十二年識得台北市私立福華醫院院長甲E○,據稱該醫院因該董事長周轉不靈潛逃大陸,瀕臨倒閉,亟需外界財力支援,伊信以為真,因不忍見該醫院解散,員工生活無著,乃向甲E○承買該福華醫院既有之全部資產及員工,就該醫院老舊之院所及作業流程重新裝潢整修及規劃,並不惜鉅資添購先進醫療設備,將該福華醫院更名為光復醫院對外營業,仍由甲E○擔任光復醫院院長,伊則擔任光復醫院執行董事,其時案外人甲F○見狀因對醫療事業有共同理念,與另名案外人甲G○共同請求入股經營,伊欣然同意,並以甲F○掛名董事長,以甲G○掛名副董事長。光復醫院開業後地點雖稱便利,但因知名度不足,病患人數成長緩慢,診療收入不敷醫院基本開銷,伊身為執行董事乃思及以該醫院交通便利、流程迅速等特色推廣快速平價健康檢查業務,當時伊乃創立太陽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銷售套裝健康檢查服務,招收健康檢查會員,健康檢查院所即為光復醫院,生意鼎盛,嗣因甲F○及甲G○共同意圖謀奪太陽公司與光復醫院之合作關係,聯手將伊趕出光復醫院,太陽醫院方改而與其他院所如青春診所、郵政醫院、南港醫院等成立合作關係,繼續推廣招收健康檢查會員業務。由於近年來各式健康檢查服務充斥市場,太陽公司不得不縮減經營規模,但仍持續雇用s○○接聽電話並服務有效會員等語。被告寅○○辯稱:伊不清楚被告戌○○與其員工間之互動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A○○、r○○、q○○、地○○、壬○○、U○○、Z○
○、子○○、甲甲○、F○○、j○○、丑○○、d○○、c○○、i○○、P○○、N○○、g○○、K○○、l○○、u○○、I○○、黃○○、e○○、x○○、辰○○、未○、丁○○涉嫌詐欺部分:
1、被告地○○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巳○○到庭證稱:他們沒有說被電腦抽中,有提起靈骨塔之事,伊有投資。地○○沒有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地○○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犯行。
2、被告S○○、l○○、甲H○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b○○到庭證稱:伊裝瓦斯防爆器,約要做安檢,聊天中促銷的,她說:他有做靈骨塔問我有興趣?我就買了,我認為可以投資下就買了。
伊當時只想到要投資,他們有說持健康卡健檢要付材料費,伊沒有被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S○○、l○○、甲H○確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犯行。
3、被告未○、q○○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甲酉○○之夫甲天○到庭證稱:伊任職於新店分局三組,實際係伊接觸,並不是伊太太,北機組打電話叫伊過去,伊當時很忙才由伊太太過去,當時伊知道靈骨塔地理環境很好,第一次買九十萬元,第二次也買九十萬元,伊當時還去現場看工地,他們沒有騙,伊也沒有要告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與其夫之陳述不一致,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未○、q○○確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犯行。
4、被告A○○、r○○、l○○被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O○○○到庭證稱:他們沒有說恭喜你被電腦抽中,伊不要告,只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A○○、r○○、l○○確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詐欺犯行。
5、被告N○○被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戊○○到庭證稱:N○○沒有說伊被電腦抽中,有贈送健康卡,基本費用要自己出,伊沒有被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N○○確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犯行。
6、被告W○○、q○○被訴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k○○到庭證稱:伊認為可投資也可自用,他們沒有說被電腦抽中,是投資不是被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W○○、q○○確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詐欺犯行。
7、被告丁○○、P○○、q○○、I○○、c○○被訴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告訴人R○○到庭證稱:調查筆錄不實在。丁○○、P○○二人並未說土地中獎之事,伊未說被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丁○○、P○○、q○○、I○○、c○○確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詐欺犯行。
8、被告L○○、P○○、甲○○、q○○被訴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告訴人f○○到庭證稱:調查筆錄不對,並無人向伊說被電腦抽中,伊無去告他們的意思。伊繼續投資在那兒,他們沒有騙我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L○○、P○○、甲○○、q○○確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詐欺犯行。
9、被告i○○、r○○、d○○、丁○○、丑○○被訴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告訴人辛○○到庭證稱:伊不是說被抽中土地,伊只是去調查局確定而已,並未報案受騙,靈骨塔已建好了,他們照常營業,他們有權狀給伊,伊不怕就投資放著,他們沒有詐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i○○、r○○、d○○、丁○○、丑○○確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詐欺犯行。
10、被告j○○、x○○、F○○、未○被訴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告訴人玄○○到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電腦抽中。伊尚未出售,還投資著。調查局筆錄說伊被騙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j○○、x○○、F○○、未○確有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詐欺犯行。
11、被告e○○、辰○○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y○○到庭證稱:靈骨塔係伊父親甲D○買的,當初是想要投資或自用,調查筆錄記載關於騙門進入及其他詐騙部分,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其父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e○○、辰○○確有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詐欺犯行。
12、被告丁○○、P○○、c○○、I○○、子○○、丑○○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告訴人t○○之夫甲亥○到庭證稱:他們來維護防爆器,有介紹塔位有增值可投資,伊信賴自己判斷。購買情形伊比較清楚,他們沒有說被電腦抽中,有說健康卡會員要繳三千元,未提安養院之事,伊亦無被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與其夫之陳述不一致,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丁○○、P○○、c○○、I○○、子○○、丑○○確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詐欺犯行。
13、被告壬○○、甲○○、地○○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C○○到院證稱:他們未說恭喜你被電腦抽中,有說健康卡健檢要付費,但比較便宜,調查筆錄不實在,伊有說不要告,他們沒有騙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壬○○、甲○○、地○○確有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詐欺犯行。
14、被告u○○、丁○○、P○○、l○○、S○○被訴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詐欺犯行部分:他們推銷,伊想有利可圖,是想投資理財。調查筆錄有關欺騙部分不是伊的本意,伊是投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u○○、丁○○、P○○、l○○、S○○確有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詐欺犯行。
15、被告l○○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n○○到庭證稱:他們沒有告訴伊是電腦抽中的,他們告訴伊可以增值,伊相信會增值再購買。調查筆錄記載有出入,伊沒有說行騙術,l○○沒有騙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l○○確有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詐欺犯行。
16、被告黃○○、Z○○、d○○、S○○被訴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證人H○○到院證稱:他們沒有告訴伊被電腦抽中,只是單純介紹購買靈骨塔而已。有送健康卡,全家健康卡享優惠,但不是免費。伊當它是一種投資所以不斷購買。調查筆錄有點出入,伊是去了解,不是去檢舉。他們沒有騙伊,伊未講被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黃○○、Z○○、d○○、S○○確有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詐欺犯行。
17、被告U○○、S○○、地○○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午○○到庭證稱:伊裝瓦斯防爆器來安檢,順便聊天提及可以投資,向U○○買的,每塔位五萬三千元。當時報紙有講行騙手法,伊拿報紙給調查員看,他們照著寫,伊不是要告,只想趕緊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U○○、S○○、地○○確有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詐欺犯行。
18、被告x○○、F○○被訴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詐欺犯行部分:告訴人V○○到庭證稱:x○○說可以投資,伊自己考慮便買了,x○○未說被電腦抽中,調查筆錄之記載與伊本意不同,他們沒有騙伊,伊不要告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x○○、F○○確有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詐欺犯行。
19、被告c○○、q○○、K○○、w○○、Z○○被訴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詐欺犯行部分:
告訴人亥○○到庭證稱:業務員未說伊是被電腦抽中,亦未說那塊地要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說是投資,伊沒有要告,也沒有被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告訴人對有無受詐騙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尚難憑告訴人於調查局之指訴遽認被告c○○、q○○、K○○、w○○、Z○○確有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詐欺犯行。
(二)、被告T○○、癸○○涉嫌詐欺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T○○、癸○○以詐術向客戶推銷納骨塔位,詳細時、地及行為如附表。惟附表並未記載被告T○○、癸○○二人有何詐欺行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T○○、癸○○二人與其餘共同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T○○、癸○○有何詐欺行為。至被告T○○、癸○○二人是否涉嫌共同詐騙甲I○、甲J○、甲K○、甲L○及甲M○等人未遂,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被告戌○○、甲甲○、寅○○涉嫌詐欺部分:
被告I○○於調查中雖指被告戌○○、甲甲○二人曾教授其向客戶推銷稱,本公司會為其轉售靈骨塔位給實際需要的人,所贈送之太陽健康卡,可讓客戶免費全身健康檢查等詞語。被告u○○於調查中亦指被告戌○○、甲甲○二人曾教導其向客戶推銷稱,公司可替客戶轉售或買回靈骨塔,所贈送之健康卡價值三萬餘元,可供客戶全戶每年免費全身健康檢查乙次等詞語。被告S○○於調查中亦指被告戌○○、甲甲○二人曾教導其向客戶推銷稱,公司可為客戶轉售靈骨塔,可獲得價值三萬餘元的太陽生活健康卡,可供客戶全戶免費作健康檢查等詞語。被告x○○於調查中亦指被告戌○○、甲甲○二人曾教導其向客戶推銷稱,所購山坡地會被開發成老人安養中心等詞語。惟被告I○○、u○○、S○○、x○○等人嗣後均改口稱,被告戌○○、甲甲○二人未曾教導以上開推銷手法,調查員並未客觀如實制作筆錄,係預設立場,以勸誘及威嚇之方式令彼等配合制作筆錄。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甲甲○二人曾具體指示其業務員對特定之客戶施用上開詐術,自不能將理北實業有限公司(理北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私下對客戶所為之詐欺犯行均認係經被告戌○○、甲甲○二人所指使。按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戌○○、甲甲○二人共同詐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寅○○既未參與理北實業有限公司(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亦未曾指示理北實業有限公司(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如何向客戶推銷靈骨塔位。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與理北實業有限公司(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更無可能構成詐欺。
(四)、被告E○○、丙○○、s○○涉嫌詐欺部分:案外人甲F○、甲G○曾以
前與被告丙○○合夥經營台北市光復醫院,約定甲F○、甲G○各佔百分之四十二.五之股份,分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丙○○則佔百分之十五之股份,擔任執行董事,並另聘第三人甲E○受託登記為光復醫院之院長,立有協議書為憑。三方又約定凡光復醫院之一切事務,均應由合夥人以董事會之名義議決後執行之,而一切權利義務亦歸合夥所有。詎嗣後被告丙○○竟為謀個人私利,未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即擅自以光復醫院之名義與其所實際經營之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其關係企業,會員可以極低之優惠價格前來作健康檢查為廣告,對外大肆招收會員,收受會費,而由合夥事業負責折扣虧損等由,認被告丙○○涉嫌背信等罪,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光復醫院之院長甲E○出任,此由卷附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光復醫院所訂立之合約書中,有甲E○之印文足稽,甲E○協助拍攝廣告短片,業由其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訊問中所自承,健康檢查業務推展後,亦有會員陸續到院健康檢查,此有光復醫院醫療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自訴人與被告丙○○同為光復醫院董事,綜理院務,謂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擅自設立,其不知情,孰能信之。又醫院不得從事廣告行為,此由證人甲E○於本院上開筆錄中所證稱無訛,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光復興醫院所招收之健康檢查會員,其收費標準相差無幾,有太陽公司與郵政總政郵醫院合約書、兆曜企業與光復醫院合約書各乙紙、宣傳單二紙附卷可證。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為被告丙○○擔任光復醫院執行董事一職,為開拓醫院客源,所設立之關係機構,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須支出廣告費用等為光復醫院推廣健康檢查會員制,乃有利於光復醫院之收益,自訴人為被告丙○○為圖私利,以此損害合夥之利益,亦難謂為真實。...自訴人與被告丙○○合夥從未做成正式決議交院長甲E○執行,院務等細節向由執行董事丙○○負責,業據自訴人甲F○、證人甲E○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無訛,被告丙○○既實際管理醫院之經營,光復醫院前身福華醫院所遺債務由光復醫院以債權額三成清償債權人,又為自訴人甲F○與福華醫院甲E○於協議書中約定甚明,光復醫院既清償福華醫院債務,於自有資金不足之情況下,須對外調度資金,而由實際執行業務之被告丙○○執光復醫院之本票或支票為之,此乃當然之事。...
而被告丙○○退出合夥後,取回自己所開之個人票據,將光復醫院因承受福華醫院債務,而與債權人和解因而持有之票據返還債權人,或將原持有之光復醫院票據交付債權人,而換回因為光復醫院調度資金而開出之個人票據,此為人之常情...」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六0、九三號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有判決一份附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卷)可稽。又光復醫院係由案外人甲F○、甲G○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設立,並聘請案外甲E○為光復醫院之院長,有案外人甲F○、甲G○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甲方)與光復醫院(乙方)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第一條:乙方為甲方之會員、員工及眷屬提供健檢、門診與治院治療之服務。...第七條:甲方之會員或員工健康檢查時,乙方應以特價每人以新台幣三千元收費....第九條:甲方為乙方全力開拓健診市場,發行健康卡每月應有三百人次以上參加健檢...第十條:甲方為乙方投入鉅資發行健康卡,以利健檢業務推廣,若有第三人意欲為類似行為招攬會員時,乙方應徵求甲同意,在未同意前不得委與他人作類似之行銷業務。第十一條:乙方同意甲方對其會員之文宣品上使用乙方之名稱及圖案。..
.」,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又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乙方)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太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簽訂體檢合約書,並約定:「第一條:乙方為甲方之會員、員工提供健檢、門診與住院醫療之服務。...第七條:甲方之會員健康檢查時,乙方應以特價每人以新台幣四千元收費(甲方會員健檢時自付三千元,差額一千元由甲方公司負擔)...第九條:甲方會員到乙方所屬各聯盟醫院就診、健診時,憑甲方之健康卡辦理之...第十二條:乙方同意甲方對其會員之文宣品上使用乙方之名稱及圖案。...」,有郵政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郵政醫字第四一0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續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太陽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創造診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與青春診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續簽之合約書影本,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在卷可考。準此,公訴人謂太陽生活事業機構,對外招募會員發行「太陽卡」,未經光復醫院同意,即對外誑稱金卡(售價三萬一千五百元)可供全戶七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銀卡(售價二萬一千元)可供三人每年至光復醫院免費體檢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丙○○單純提供健康卡予理北公司促銷靈骨塔,本無違法之處。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E○○、s○○與被告戌○○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丙○○、E○○、s○○有何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戌○○、甲○○、A○○、r○○、q○○、地○○、壬○○、U○○、Z○○、子○○、T○○、甲甲○、F○○、j○○、丑○○、d○○、c○○、i○○、P○○、N○○、g○○、K○○、l○○、u○○、I○○、黃○○、e○○、x○○、辰○○、未○、丁○○、癸○○、寅○○、E○○、丙○○、s○○等人辯稱無詐欺犯行等語,堪予採信。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戌○○、甲○○、A○○、r○○、q○○、地○○、壬○○、U○○、Z○○、子○○、T○○、甲甲○、F○○、j○○、丑○○、d○○、c○○、i○○、P○○、N○○、g○○、K○○、l○○、u○○、I○○、黃○○、e○○、x○○、辰○○、未○、丁○○、癸○○、寅○○、E○○、丙○○、s○○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之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九號(告訴人:X○○,被告:戌○○、F○○、I○○、q○○、地○○、Z○○、寅○○)。2、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六二0號(告訴人:h○○、申○○,被告:F○○、I○○)。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六、六四四七號(告訴人:乙○○,被告:戌○○、q○○)。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五號(告訴人:p○○○,被告:戌○○、未○、I○○、A○○、丑○○)。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八七號(告訴人:o○○○、p○○○,被告:l○○、未○、戌○○)。6、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五六
四、八五七四號(告訴人:G○○○,被告:戌○○、寅○○)。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七0五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七八六號(告訴人:甲N○○,被告:E○○、丙○○)。8、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八三四號(告訴人:a○○,被告:T○○、甲O○)。9、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二二三號(告訴人:乙○○,被告:q○○)。10、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號(告訴人:甲P○,被告:丙○○、E○○)。
1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二六六九0號(告訴人:甲Q○,被告:丙○○),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至檢察官漏未處理另行補正之(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第九五六號卷關於z○○告訴被告未○、I○○涉嫌詐欺部分。(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第四八八四號卷關於B○○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