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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797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士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d○○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八二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偵字第一七九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d○○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貳枚、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貳枚、車號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書貳件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貳枚、偽造之「李偉達」印文肆枚、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壹枚、偽造之「李偉達」印文壹枚及變造「李偉達」身分證上之「d○○」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壹、丙○○部分:

一、緣洪有仁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受I○○之託,修理I○○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事故車,然因該車無法修理,乃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由洪有仁牙保丙○○,向I○○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代價後,丙○○即以上開事故車之大牌及引擎頂拼於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買受之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由不詳之人所竊取之失竊車上,於改裝頂拼完妥後,經由洪有仁從中聯絡交車事宜,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台北縣八里鄉某加油站旁,將頂拼後之贓車交予I○○。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南縣六甲鄉龜仔港一二二號紫羅蘭KTV停車場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丙○○基於前開同一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由綽號「黑仔」之庚○○(已死亡)提供資金,先以低價購買車禍嚴重受損之小客車(下稱事故車),交由庚○○將事故車之牌照及引擎頂拼至失竊車之車身後,再以七萬元至十萬元之代價,買回頂拼車輛而轉售不知情之他人或遷至車行出租予他人牟利,其犯行分敘如下:

三、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自石峰光處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事故車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在不詳時間,在台北市中興橋重陽橋下,以七萬至十萬元間之代價,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之後丙○○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張國和經營之鄉里汽車有限公司,以二十四萬八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黃建銘,黃建銘再經不知情之李建賢介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三十一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林金龍。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旁為警查獲。

四、丙○○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自郭寶猜處買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事故車後,即在不詳時地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由不詳人士竊取之失竊車,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之後丙○○即委由不知情之李永鎮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淡水登輝大道盛豐修理廠以三十萬元賣予不知情之莊明忠。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淡金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

五、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至不知情之張國昌處購買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事故車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與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在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下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之後丙○○即以將該車交與癸○○靠行為理由,而由不知情之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先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為重新領牌為E五—六五九號福特計程車,並將車子登記於嘉興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丙○○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開至不知情之癸○○所經營台北市○○區○○街○○○巷二之一號協賓車行靠行出租。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協賓車行,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被害人壬○○指認該頂拼車車體為其所失竊之車輛後始悉上情。

六、王明和於不詳時地自高憲文(另案通緝中)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與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或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以十萬元之代價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丙○○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將該上開頂拼車開至協賓車行靠行出租,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協賓車行為警查獲,經警通知被害人申○○指認該頂拼車之車體為其所失竊之車輛後始悉上情。

貳、d○○部分:

一、d○○與自稱「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基於共同變照身份證之犯意聯絡,由d○○於關渡橋下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與「地○○」,由「地○○」在不詳地點將之換貼於「李偉達」之身份證上而變造後,於三天後在關渡橋下將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交與d○○。

二、d○○即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地○○」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地○○」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委其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車牌號碼為00—三八二二號之車輛一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三萬元之報酬,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經由不知情之張國和從中介紹,由d○○持偽造之貨物完稅證明一件予不知情之張國和影印傳真與不知情之林逸豪後,d○○即在台北市○○○路○段三二之五號巨昇車行內,持前開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影本一張,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偽簽「李偉達」之署名共二枚而偽造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而出售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一部與林逸豪,使林逸豪陷於錯誤,誤以為售車者係李偉達,且誤信該車有合法來源,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與d○○,足以生損害於李偉達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林逸豪買入該車後即轉賣予不知情之張文華,再轉賣予不知情之許順源。

三、d○○復基於前揭之同一犯意,明知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關渡橋下,委託其出售如附表二編號一車牌號碼為00—三八三三號之車輛一部係屬贓物,竟貪圖三萬元之報酬,經由不知情之張國和從中介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漢欣汽車商行,再度持變造之「李偉達」身份證一張及偽造之貨物完稅照證一張,偽簽「李偉達」署名共二枚於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上,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以出售車號為000000號之車輛一部予不知情之戌○○,使戌○○陷於錯誤,以為售車者係李偉達,並誤信該車有合法來源,而交付五十九萬元與d○○,d○○為辦理過戶並交付偽造之貨物完稅照證一件予戌○○,戌○○將該車轉售與不知情之吳振明後,即委由不詳之人代為製刻「李偉達」之印章一枚並交由不知情之吳榮文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吳榮文持該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貨物完稅照證各一件、偽刻之「李偉達」印章一枚,接續偽蓋「李偉達」印文之一枚及偽簽「李偉達」之署押一枚於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及在二件汽車戶登記書上各偽蓋「李偉達」之印文二枚及偽簽「李偉達」之署押一枚,而持以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偉達及裕隆汽車,嗣因監理處人員發覺有異而發覺上情。

參、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有經手過上開車輛,但其買事故車交給庚○○修理,不知是贓車頂拼,是賺取合理之價差云云。

然查:

1、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右揭事實欄第壹項第一款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能力自己修,有作事故車買賣,故很多人都說是他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我買事故車交給庚○○,是買合法證件(不含贓車)的車子交給庚○○,有的是自己修,他弄好後牽回給我賣」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其本身亦有修理事故車之能力。又附表三編號六之SL—五0三三號車輛係由I○○購買後,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由洪有仁牙保丙○○,向I○○收取二十二萬元之代價,由丙○○以之與來路不明之失竊車頂拼之事實,已據證人I○○、洪有仁於警訊、偵查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供述綦詳,且I○○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扣之SL—五0三三號車輛經鑑驗結果,其變速箱號碼與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失竊車變速箱號碼一致,業據證人即車主寅○○在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鑑識報告、贓物領據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右揭事實欄第壹項第三款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專門作借屍還魂車買賣,我負責出面買事故車,偷車何人偷我不清楚,他們在何處頂拼我也不清楚」「另外一部霹靂馬價錢大約在七萬到十萬之間,地點在中興橋下或重陽橋下(向黑仔買的)」等語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綦詳,核與證人張國和於警訊、偵查時、證人黃建銘於警訊時、證人李建賢於警訊時、證人林金龍於警訊時、證人即事故車主石峰光在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而查扣之車號00—八二七0號車輛車身為亥○所有,其車身號碼有經過變造噴漆過,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Z○○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朱忠信於警訊時指認無訛,並有IK—八二七0號車輛買賣契約書二件、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件、GR—0七六五號車輛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3、右揭事實欄第壹項第四款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問)是否有向一位郭寶猜購買一部IL—八一0三號的車子(答)有,我是買頂拼的車子,出賣人叫我寫契約書逃避責任,事實上不是我去偷的車子,向綽號『黑仔』買的」等語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不諱,核與證人莊明忠於警訊、偵查時、證人李永鎮於警訊、偵查時、證人郭寶猜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查扣之IL—八一0三號車輛之後車廂車身號碼為c○○所有之ET—四八八五號車輛車身號碼,亦據證人c○○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IL—八一0三號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買賣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ET—四八八五號車輛竊盜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4、右揭事實欄第壹項第五款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我是專門作借屍還魂車買賣,我負責出面買事故車,偷車何人偷我不清楚,他們在何處頂拼我也不清楚」「E五六九五在更早之前向張國昌買事故車,然後再交給黑仔頂拼,黑仔是到陳國昌處吊車,調到何處頂拼我就不清楚,處理好後在士林重陽橋下交給我,也是十萬元。」等語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不諱,核與證人癸○○於警訊、偵查時、證人呂建銘在警訊時、證人張國昌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又查扣之E五六五九號車輛之車身為壬○○所有,且其上之車身號碼經鑑識結果,係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失竊車車身號碼切下,再焊補在事故車上,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N○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失竊車主壬○○於警訊時指認無訛,並有E五六五九號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拓印資料、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MF—六一三六號車輛車籍資料作業資料、車輛異動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件、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件、買賣契約書一件、E五—六五九號車輛照片二張、BD—0五八九號車輛贓物領據、失竊報告、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5、右揭事實欄第壹項第六款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專門作借屍還魂車買賣,我負責出面買事故車,偷車何人偷我不清楚,他們在何處頂拼我也不清楚」「IH九九0九是在牽去協賓車行前二、三天在三重市中興橋下以十萬元向『黑仔』買的」及在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不諱,核與證人黃育隆於警訊時、證人林正橫於警訊時、證人張美華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又查扣之IH—九九0九號車輛車身為申○○所有,且其上之車身號碼經鑑識結果,係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失竊車車身號碼切下,再焊補在事故車上,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N○到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失竊車主申○○於警訊時指認無訛,並有IH—九九0九號車輛照片四張、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拓印資料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EZ—五八二七號車輛贓物領據、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6、縱上,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貪圖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收購事故車交由庚○○與失竊車車身頂拼再買回之手段,其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d○○部分:

(一)訊據被告d○○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以李偉達之名義賣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所買賣之車輛係贓車云云。然查:

1、右揭事實欄第貳項第一款之事實,已據被告d○○於警訊、偵查時自承「(問)你之照片為何貼於李偉達身分證上?(答)是一位叫地○○之男子要我相片給他當人頭之用,如售一輛汽車,我可分紅新台幣三萬元,地○○是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才向我拿照片當人頭」「(問)李偉達身分證影本如何來?(答)是一自稱『地○○』者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幫我偽造的,我把照片交給他,過了三天後就拿李偉達身分證給我,地點在關渡橋下,我拿照片給他也在同一地點」(見甲○八六偵字第五六一四號第五二頁背面警訊筆錄、第一二七頁背面偵查筆錄)等語綦詳,並經證人李偉達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一張在卷可證。

2、右揭事實欄第貳項第二款之事實,已據被告d○○於警訊時自承其賣過一部CN—三八二二號自小客車,也是以贓車借屍還魂方式頂拼出售予林逸豪,當時CN—三八二二號車輛沒幾個月才出廠的新車價格八十二萬多,賣他六十二萬,低於市價將近二十萬元等語,於偵查時自承「(問)CN三八二二號車子是否用贓車拼湊?(答)是的,該車是地○○託我賣,我賣了六十二萬,報酬三萬元。」「(問)你用假名賣車,是否表示你知道車子來源有問題?(答)是,我知道來源有問題,所以『地○○』在第三次要交車給我賣時,我就不好再賣」「(問)為何你與林逸豪之合約書上,留下張國昌處的電話?(答)因我覺得車子不對勁,不敢留自己的電話。」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張國和於警訊、偵查時、證人林逸豪於警訊、偵查時、證人宙○○於警訊時、證人李偉達在警訊、偵查時、證人N○於法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CN—三八二二號貨物完稅證照、行照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汽車過戶登記書二件、CL—九0六八號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失竊證明單各一件、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影本一件、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北字第九0六九二一五000號函、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裕服字第九00七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因該車有問題才用假名賣車,且不敢留下自己之電話等語,且其僅居間介紹買賣,即可賺取三萬元之暴利,是認被告d○○在賣出CN—三八二二號車輛予林逸豪之際,即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甚明。

3、右揭事實欄第貳項第三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戌○○在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證人張國和在警訊、偵查時、證人游鐘輝在警訊時、證人吳振明在警訊時、證人吳榮文於警訊時、證人李偉達在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CN—三八三三號車輛買賣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車輛照片六張、汽車過戶登記書一件、車輛完稅證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件、EW—九三八二號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變造之李偉達身份證影本各一件、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北字第九0六九二一五000號函、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裕服字第九00七九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d○○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是從資料袋拿出身分證,就將身分證拿起來放在口袋,後來拿出來給戌○○看,因為我怕他報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d○○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牙保車號00—三八二二號車與林逸豪時,既已知該車來

源有問題,已如前述,則其於數日後再牙保車號00—三八三三號與戌○○時,竟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其所辯顯不合常理,且其若非知來源有問題,何以要用假名牙保?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d○○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d○○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詐欺罪與自稱「地○○」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其交付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影本與不知情之戌○○,由戌○○委請不詳之人偽刻「李偉達」之印章,並將之交付與不知情之吳榮文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吳榮文持該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影本一件,並於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汽車戶登記書上偽蓋「李偉達」及偽簽「李偉達」之署押而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係間接正犯。被告d○○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偽蓋印文、偽簽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牙保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許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牙保贓物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他人名義牙保贓物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共二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共二枚、車號000000號車輛過戶登記書二件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二枚、偽造之「李偉達」印文四枚、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偽造之「李偉達」署押一枚、偽造之「李偉達」印文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造「李偉達」身分證一張上「d○○」之照片一張,為被告d○○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扣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六號偵查卷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丙○○自V○○處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事故車後,即交由庚○○頂拼,並冒用陳福泰之身份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重領車牌00—0四一一號,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向中聯小客車租賃商行V○○,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事故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事故車其買入後並沒有修理,後來賣給O○○,且其並未改辦登記等語。經查本件EW—0四一一號車輛並未扣案,自無從認定該車為原來之FF—三0四三號事故車修復或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失竊車」上,自難認定有何「失竊車」之存在,尚難認定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再證人陳福泰雖於警訊時證稱其身份證曾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遺失,EW—0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有,EW—0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辦資料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上照片遭人換貼等語,然由該經換貼照片之身分證影本觀之,並無法確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丙○○,則是否為被告丙○○冒用陳福泰名義重領EW—0四一一號車牌,並無從認定。再據證人O○○到庭證稱其有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又言僅記得七、八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有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買入修好後之FF—三0四三號喜美車,當時拖了二、三年均沒有辦法過戶,就將車拆了,將牌照、證件都丟了等語,是認被告丙○○自V○○購入上開事故車後,即將該車售予他人,由他人輾轉將事故車修復後,轉手賣予O○○。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併案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見板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六號)

1、被告丙○○自不詳之人買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事故車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之後丙○○即經不知情之黎明財介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以二十三萬元賣予不知情之陳富雄,陳富雄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潘玉霖,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2、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買入附表三編號一之事故車,且事故車修復後有將該車賣予陳富雄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是頂拼車,其已忘了是否有交庚○○修理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前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是頂拼的。(問)何時知車是贓物?(答)八十六年中,『黑仔』承認車子是頂拼的。(問)有做贓車買賣?(答)八十六年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賣出附表三編號一之車輛時間是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業據證人黎明財、陳富雄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忘記該車是交由何人修理,則該車是否為庚○○所頂拼,已難認定,縱令係交由庚○○修理,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丙○○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前買入附表三編號一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故車之車牌、引擎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失竊車車身頂拼而成,而有贓物之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見板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一號)

1、被告丙○○向辰○○買入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後,即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並重領牌照,再過戶予不知情之G○○,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事故車其買來後是自己修理,由乙○○監修,之後因公司拆夥才賣給G○○云云。經查被告丙○○有於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向辰○○購買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辰○○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丙○○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申請重領牌照為HL—九一五三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過戶登記於G○○,有HL—九一五三號車籍資料作業、異動歷史查詢、汽車異動作業登記單各一件、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四件在卷可憑。雖證人Z○○到庭證稱「照片顯示車有切割痕跡,他們是將事故車身號碼焊接到贓車上,因這種失竊車很少,我們找到檔案資料,依拼裝時期找到與失竊時間相符,比對年份、顏色、車型一樣的車,後來才找到車主」等語,然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車身號碼為SAJHV164XJC528862號,所示之失竊車車身號碼為JDKALH4AK562620號,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件在卷可稽,而卷附查扣之汽車照片上車身號碼為SAJJHVLH4JS528862號,與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及失竊車車身號碼皆不相符,即與證人Z○○所述情節相離,且據證人Z○○所述引擎號碼並未鑑識,而車主黃○○是聽警察說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有刮過變造過,然其本身沒有仔細看,已據證人黃○○到庭證述無訛,再車主黃○○除後窗玻璃加裝行動天線外,並未以其他特徵指認其車,則查扣之HL九一五三車輛之車身是否確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失竊車,即有可疑。況被告丙○○買入上開事故車後,係自行修理,交由乙○○監修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是尚難認定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附表三編號三部分(見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

1、被告丙○○自不詳之人買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事故車後,即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並委託不知情之莊國欽出售,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由莊國欽居間以三十三萬元賣予不知情之張文華,張文華再於同日以三十六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林逸豪。林逸豪再以三十六萬八千元轉售不知情之魏慶城,由魏慶城置於鴻達汽車商行待售。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由鴻達汽車商行不知情之股東黃周田出售給不知情之徐萬城、彭國蘭夫妻,因彭國蘭主動要求更換車牌號碼,黃周田乃委請他人代辦,更換車牌為00—九五七八號,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2、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買入附表三編號三之事故車,且事故車修復後有委託莊國欽賣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是頂拼車,其已忘了交誰修理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前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是頂拼的。(問)何時知車是贓物?(答)八十六年中,『黑仔』承認車子是頂拼的。(問)有做贓車買賣?(答)八十六年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賣出附表三編號一之車輛時間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業據證人莊國欽、張文華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既已忘記該車是交由何人修理,則該車是否為庚○○所頂拼,已難認定,縱令係交由庚○○修理,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丙○○在八十五年間買入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故車之車牌、引擎與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失竊車車身頂拼而成,而有贓物之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附表三編號四部分(見北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0號)

1、被告丙○○自不詳之人買受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事故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再交由不知情之癸○○介紹,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三十九萬元予不知情之林俊賢,林俊賢以三十六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黃建銘。黃建銘再以四十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林茂生。不知情之于吉瑞再透過分類廣告於以四十五萬元向林茂生之車行購買,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

2、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買入附表三編號四之事故車,並交由庚○○修理,由庚○○處買回後,委由癸○○賣予林俊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是頂拼贓車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前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是頂拼的。(問)何時知車是贓物?(答)八十六年中,『黑仔』承認車子是頂拼的。(問)有做贓車買賣?(答)八十六年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賣出附表三編號四之車輛時間是在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業據證人癸○○、林俊賢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丙○○在八十五年間向庚○○買入附表三編號四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故車之車牌、引擎與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失竊車車身頂拼而成,而有贓物之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附表三編號五部分(見北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六號)

1、被告丙○○向不詳人士買入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事故車後,即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附表三編號五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並委託吳金地、曾淑敏夫妻代售,並代收價金、代簽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二十一萬元賣與C○○,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云云。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失竊車失竊時間係在其賣出SQ—一一六三號車輛之後,其不可能故買贓物等語。經查: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車號為00—六五三五號之失竊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五八之一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車主f○○在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丙○○買入SQ—一一六三號事故車修理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即以二十一萬元賣予C○○一節,已據證人吳金地在警訊、偵查時、曾淑敏在警訊、偵查時、證人C○○在警訊、偵查及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是附表三編號五之失竊車係在被告丙○○賣出修復之事故車後才失竊,則被告丙○○自無故買系爭「失竊車」之可能,是難認定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附表三編號七部分(見板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七號)

1、被告丙○○於八十四、五年間,自不詳之人買受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事故車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三十九萬元售予不知情之余明和,再由余明和以四十萬五千元於同日轉售不知情之陳建宗,陳建宗於同日以四十一萬五千元售予不知情之楊伯璽,而登記於其女友張淳斐名下,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

2、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三編號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買入附表三編號七之事故車,並交由庚○○修理,由庚○○處買回後,賣予余明和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是頂拼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前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是頂拼的。(問)何時知車是贓物?(答)八十六年中,『黑仔』承認車子是頂拼的。(問)有做贓車買賣?(答)八十六年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而被告丙○○賣出附表三編號七之車輛時間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業據證人余明和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丙○○在八十五年間向庚○○買入附表三編號七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故車之車牌、引擎與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失竊車車身頂拼而成,而有贓物之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附表三編號八部分(見甲○八五偵字第一一一0六號)

1、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劉進興持偽造之車號00—四一八八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變造之「李偉達」身份證各一張至台北市北區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劉進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上開證件往監理站為辦理過戶時,為監理處公務員曾祈堯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之罪嫌云云。

2、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罪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而本件併案部分並無任何頂拼車輛扣案,亦查無有何失竊車遭頂拼之情事,則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罪名有異,不成立連續犯,亦無方法結果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板檢八十六度偵字第一九八七號案件

1、告訴人玄○○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十五萬元向陳弘恕購得寶馬牌一九九三年份黑色自用車一台,因該車當時係在高速公路上碰撞以致部分毀損,經告訴人花費三十餘萬元修復後,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因鄰人失火殃及告訴人,致該車部分燒燬,經送被告丙○○修理,支付十二萬元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取回該車,然該車竟遭刑警稱係贓車而扣押,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云云。

2、經查本件並無任何失竊車資料在卷可查,且告訴人玄○○於本院調查時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表明係屬誤會,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甲○)併案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六部分(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0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賣出附表四編號六之CJ—二二五五號車輛(重領牌照為DC—六八六0號)與H○○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失竊車失竊時間其已在監執行等語。經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將該車賣予H○○,業據證人H○○到庭證述無訛,而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EZ—0六0三號失竊車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二二之一號前失竊,已據證人B○○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失竊報告、車輛失竊協尋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賣出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DC—六八六0號車輛之際,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EZ0六0三號車輛尚未失竊,是難認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附表五編號一部份(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五號)

1、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自D○○買受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事故車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至附表五編號一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之後丙○○即委由他人出售,輾轉由不詳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冒用A○○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經不知情之宇○○介紹,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二十八萬元賣予不知情之M○○,M○○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經癸○○、李明錫介紹以二十四萬五千元賣予不知情之莊貴全、韓玉珠,韓玉珠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不知情之陳彥琿介紹以十一萬元賣予不知情之蔡明進,蔡明進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十五萬一千元賣予不知情之黃火城,黃火城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二十一萬元賣予不知情之羅財國,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2、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五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買入附表五編號一之事故車,並交由庚○○修理,由庚○○處買回後,賣予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是頂拼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前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是頂拼的。(問)何時知車是贓物?(答)八十六年中,『黑仔』承認車子是頂拼的。(問)有做贓車買賣?(答)八十六年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而被告丙○○供稱其已忘記賣出附表五編號一之車輛係在何時及賣予何人,而證人M○○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八十六年間經宇○○之介紹買入附表五編號一之SD—0七九0號車輛,買賣過程中丙○○並未經手,而被告丙○○向庚○○處收受已修復之SD—0七九0號車輛,係何時賣出、賣予何人,中間尚

有何人經手已無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其在八十六年以後才知庚○○是用頂拼之方式修復車輛,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知其所買入之車輛為贓車,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自庚○○處買受附表五編號一之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故車之車牌、引擎與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失竊車車身頂拼而成,而有贓物之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附表五編號二部分(見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

1、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自T○○買受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後,即在不詳時地將該車交由庚○○頂拼,明知庚○○係將事故車之車牌及引擎頂拼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由不詳人士所竊取之失竊車上,竟將前開頂拼車買回。之後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二十九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癸○○代售予不知情之紀允收,紀允收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三十二萬五千元賣予不知情之陳來棟,陳來棟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三十六萬元賣予不知情之紀春長,因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

2、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五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買入附表五編號二之事故車,並交由庚○○修理,由庚○○處買回後,委由癸○○賣予紀允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是頂拼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前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黑仔』處理完的車,我有出賣車,但我不知車是頂拼的。(問)何時知車是贓物?(答)八十六年中,『黑仔』承認車子是頂拼的。(問)有做贓車買賣?(答)八十六年中以後有幾部車,我明知贓車仍賣給別人。」「(問)知道他(指庚○○)把事故車、贓車去頂拼?(答)八十六年後才知」等語,而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癸○○代售將修復後之附表五編號二所示ON—八三四七號車輛賣予紀允收,業據證人癸○○於警訊、證人紀允收於警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自庚○○處收受附表五編號二之ON—八三四七號車輛之際,即知該車係事故車之車牌、引擎與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失竊車車身頂拼而成,而有贓物之認識,是尚難認定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肆、被告d○○台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一部份(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六號)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d○○涉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以附表四編號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然訊據被告d○○固坦承有居間代天○○賣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HT—五七二0號車輛予吳有章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是贓物等語。

(二)經查天○○於八十七年三月向洪大偉借用身分證辦理HT—五七二0號車輛過戶手續,已據證人洪大偉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又被告d○○經Q○○介紹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三十三萬二千元將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車輛賣予吳有章之事實,業據證人Q○○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吳有章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足認被告d○○有居間代天○○買賣車輛之行為甚明。然被告d○○雖居間介紹買賣,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d○○明知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有贓物之認識存在,是尚難認被告d○○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附表四編號二部分(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六九號)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d○○涉有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牙保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四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是被別人栽贓,其並無經手該車等語。

(二)經查證人F○○固於警訊時供稱係由綽號「阿如」之d○○拖吊該車等語,然經本院傳訊證人X○○到庭證稱其並未看過d○○,證人D○○到庭證稱d○○並未介紹或經手修理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事故車等語,而證人F○○經傳拘均未到庭應訊,則尚乏證據認定被告d○○有經手過該車輛而有牙保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附表四編號三部分(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d○○涉有附表四編號三所示牙保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四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然訊據被告d○○固坦承有向高憲文買入並經由Q○○介紹賣予R○○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是贓車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d○○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三十五萬五千元向高憲文買入後,才經Q○○之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三十六萬五千元賣予R○○之事實,已據證人高憲文於偵查時、證人Q○○於本院調查時、證人R○○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則併案部分被告d○○所涉犯者應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賣贓物罪嫌,而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成立連續犯,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附表四編號四部分(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d○○涉有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牙保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四編號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d○○固坦承有向Y○○以十幾萬買入該車並經酉○○介紹給賣予鄭至利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U○○與戊○○之間的買賣流程,其是向Y○○買入再賣出等語。

(二)經查證人U○○到庭證稱其不認識d○○,是在車禍後將該車以四萬元賣予三重華豐汽車之戊○○先生等語,而證人戊○○先於本院證稱其沒有在警訊時說用四萬元買該車並後來賣給d○○,其是介紹車主賣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事故車與不認識之人,之前不認識d○○,也沒看過買車的人,其說d○○是因為契約書上寫的等語,復改稱大概是d○○買的,其先買進來再賣出去,約賺二、三千元等語,則戊○○究竟將該車賣予何人,其前後所述不一,則向證人戊○○購買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事故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d○○,即屬有疑。被告復堅稱係向「Y○○」買入後才另行賣出等語,則併案部分被告d○○所涉犯者應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賣贓物罪嫌,而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成立連續犯,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附表四編號五部分(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0號)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d○○涉有附表四編號五所示牙保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四編號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d○○則堅決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車是黎立邦買的,也是黎立邦欠錢所以其才將之交給D○○抵債云云。

(二)經查證人h○○到庭證稱「我知道有一台車是我的名字是我到D○○的修理廠,d○○說要跟我借證件買車,我就答應他,但我當天沒有帶,後來就帶證件去D○○的修理廠,我沒有看車有到D○○修理廠樓上簽約,沒有給我任何報酬,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借證件,誰要買我不清楚,是d○○跟我借證件。

不認識黎立邦。」等語,證人D○○到庭證稱「這部車d○○跟一個朋友看過一次,後來帶兩個朋友來說另一部喜美車子音響壞掉,我就帶他們去一家天才音響,K○○的車就放在附近,我不認識K○○,但板金的我認識,d○○要買,就跟h○○來我工廠,說要買車,我是跟K○○的朋友談價錢,不是跟K○○談的,我不知道是誰要買,我就說要買要帶身份證來過戶,後來吊車處理我不知道,d○○有介紹過車子來修理,也有跟我借錢,約欠我十七八萬元,那部車子修好後就帶過來,我人不在,就放在我工廠不遠的地方。其不認識黎立邦,黎立邦也沒有欠我錢,但聽d○○說好像有帶一個姓黎的朋友來過。是委託我寄賣,說賣的錢可以先還我。」等語,衡情若為黎立邦借用h○○證件購買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事故車,何以證人h○○毫不知情?又證人D○○亦證稱黎立邦並未欠他錢等語,則被告d○○所辯顯不足採。然縱令被告d○○借用h○○證件購買事故車後交由不詳之人與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失竊車輛頂拼,之後再取回而委由證人D○○出售抵債,亦屬被告d○○有無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成立連續犯,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裁判上一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附表四編號六部分(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0號)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d○○涉有附表四編號六所示牙保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四編號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d○○固坦承有受H○○委託代為出售該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另委由Y○○代為出售,不知後來賣出為何會成為贓車等語。

(二)經查證人H○○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年底時公司要結束,d○○說有人要買,我就託他去賣,車子後來賣給Q○○,因為他說他要買我就交給他了,賣車時車子狀況都還好,沒有撞過,d○○有找一個朋友姓黎的開出去賣,但沒有賣掉十幾天後回來,我有開一下覺得怪怪的,但馬上就又賣出去了,車子開回來時外觀沒有不一樣。」等語,則其辯稱有另委由Y○○出售該車應為可採。而被告d○○固有代證人H○○出售該車之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d○○知悉Y○○交回之車輛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失竊車頂拼而成而有贓物之認識,尚難認被告d○○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附表四編號七部分(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案件)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d○○涉有附表四編號七所示牙保贓物之犯行,無非以附表四編號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d○○固坦承有代天○○賣該車,並經由Q○○、陳正煌介紹賣予劉朝光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沒有騙取巳○○之身分證去辦理過戶,亦不知其受託代賣之車是贓車等語。

(二)經查向證人巳○○(改名林均嶸)騙取身分證件辦理過戶之人並非被告d○○一節,已據證人巳○○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d○○經由Q○○、陳正煌之介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二十二萬元賣予劉朝光等情,亦據證人陳正煌於警訊時、證人劉朝光於警訊時、證人Q○○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足認被告d○○確有居間代天○○買賣車輛之行為甚明。然被告d○○雖居間介紹買賣,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d○○明知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有贓物之認識,是尚難認被告d○○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則起訴部分有罪,併辦部分無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起訴部分,為便於對照,其順序與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相同)┌───┬───────────┬─────────┬──────────│編號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情形 │失竊車│ │ │ │├───┼───────────┼─────────┼──────────│一 │車號:00-0000 │出賣人:呂建基 │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P0000000W │買受人:張國昌 │引擎號碼:P0000000W│ │車身號碼:P0000000W │時地:86.3.31 │車身號碼:P0000000W│ │顏色:藍 │張國昌於86.4再以 │顏色:藍│ │廠型:福特1993年份1598│原價四萬元轉售給 │廠型:福特六和LASER-│ │西西 │丙○○ │6W一千六百西西1993年│ │車主:呂建基 │ │年份│ │車禍時地:86.2.苗栗後 │ ││ │龍 │ ││ │ │ ││ │ │ ││ ├───────────┴─────────┴──────────│ │ 證據│ ├────────────────────────────────│ │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自白(見甲○86偵5614 P310)│ │證人癸○○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5614 P62、P118、P219背│ │證人呂建銘在警訊時之證言(見甲○86偵5614 P102背面)│ │證人張國昌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5614 P155、221背面)│ │證人即失竊車主壬○○於警訊、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言(見甲○偵5614│ │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查獲警員N○在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E五—六五九號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拓印資料(見甲○86偵5614 P18│ │E五—六五九號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資料(見│ │E五—六五九號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見本院卷一)│ │MF—六一三六號車輛車籍資料作業(見86偵5614 P65)│ │MF—六一三六號車輛異動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 │(見本院卷一)│ │MF—六一三六號買賣契約書一件(見甲○86偵5614 P103)│ │E五—六五九號車輛照片二張(見甲○86偵5614 P178)│ │BD—0五八九號贓物領據、失竊報告一件(見甲○86偵5614 P191、P19│ │BD—0五八九號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見86偵5614 P194)├───┼───────────┬─────────┬──────────│編號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情形 │失竊車├───┼───────────┼─────────┼──────────│二 │車號:00-0000 │黃育隆於85.5.8以 │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P0000000W │15000元賣予不知情 │引擎號碼:T0000000H│ │車身號碼:P0000000W │之楊月德(張美華 │車身號碼:T0000000H│ │顏色:紅 │之夫),張美華再 │顏色:深紅│ │廠型:福特六和1598西西│於86.5.8以17000元 │廠型:福特1996年1598│ │1993年份 │賣予某持「林正橫」│西西│ │車禍時地:86.3.17.在基│身份證之人 ││ │隆 │ ││ │原車主:黃育隆 │ ││ ├───────────┴─────────┴──────────│ │證據│ ├────────────────────────────────│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見甲○86偵字5614 P310正面)│ │證人即失竊車主申○○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5614 P187、P│ │證人即事故車主黃育隆於警訊時之證言(見甲○86偵5614 P100)│ │證人林正橫於警訊時之證言(見甲○86偵5614 P156)│ │證人張美華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5614 P158、P246)│ │證人N○於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IH—九九0九號車輛照片四張、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拓印資料一份(見│ │IH—九九0九號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見甲○86偵5614 P183?│ │EZ—五八二七號車輛贓物領據、失竊報告、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 │P185、186、188、190)├───┼───────────┬─────────┬──────────│編號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情形 │失竊車├───┼───────────┼─────────┼──────────│三 │事故車號:00-0000 │石峰光於86.1.16前 │失竊車號:00-0000││引擎號碼:931GLA05281 │某日,以四萬多元賣│引擎號碼:

│ │車身號碼:GLA005291 │予丙○○ │931GLA03111│ │顏色:藍 │ │車身號碼:GLA003237│ │車禍時地:85.7月底在北│ │顏色:藍│ │市○○○路與敦化南路口│ │廠型:裕隆日產1993年│ │原車主:石峰光 │ │份1998西西│ │廠型:裕隆霹靂馬2000西│ ││ │西1994年份 │ ││ ├───────────┴─────────┴──────────│ │證 據│ ├────────────────────────────────│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甲○86偵5614 P310)│ │證人張國和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20251 P3、P43)│ │證人黃建銘於警訊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20251 P5)│ │證人李建賢於警訊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20251 P7)│ │證人林金龍於警訊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20251 P8)│ │證人即事故車主石峰光在偵查、本院之證言(見甲○偵10382 P17背面、?│ │證人朱忠信在警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20251 P9、本院八十│ │證人Z○○在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IK八二七0號車輛買賣契約書二件(見北檢86偵20251 P20、甲○86偵1│ │IK—八二七0號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車主│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件(見北檢86偵20251 P21、P25、│ │GR—0七六五號車輛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 │檢86偵20251 P10背面、P13-15)├───┼───────────┬─────────┬──────────│編號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情形 │失竊車├───┼───────────┼─────────┼──────────│四 │事故車號:00-0000 │郭寶猜代郭子廉於85│失竊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不詳 │.9.7以八萬五千元賣│車身號碼:

│ │車身號碼: │與丙○○ │1C3ES47CXD639090│ │1C3ES47C9SD586852 │ │引擎號碼:不詳│ │原車主:郭子廉 │ │廠型:克萊斯勒1995│ │車禍時地:85.7月間在北│ │西西1994年份│ │二高15公里處 │ ││ │廠型:克萊斯勒1995西西│ ││ │1994年份 │ ││ ├───────────┴─────────┴──────────│ │證據│ ├────────────────────────────────│ │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自白(見甲○87偵緝45偵卷87.2.13偵查筆錄)│ │證人莊明忠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8079 P12、13、34、35)│ │證人李永鎮與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8079 P15、P28)│ │證人c○○於警訊時之證言(見甲○86偵8079 P17)│ │郭寶猜於警訊時之證言(見甲○86偵8079 P49)│ │IL—八一0三號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買賣契約書、汽車過│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見甲○86偵8079 P18 、P50)│ │ET—四八八五號車輛竊盜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 │、P24、本院卷一)├───┼───────────┬─────────┬──────────│編號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情形 │失竊車├───┼───────────┼─────────┼──────────│五 │事故車號:00-0000 │84.11.17.在樹林瑞 │無│ │引擎號碼:M4G01067 │友修車廠以三萬八千││ │原車主:V○○ │元賣與丙○○ ││ │車禍時地:不詳 │ │└───┴───────────┴─────────┴──────────附表二(被告d○○起訴部分,為便於對照,順序與起訴書附表二之順序相同)┌───┬─────────┬─────────┬─────────┬──│編號 │失竊車 │失竊時地 │變造車籍 │ 新?├───┼─────────┼─────────┼─────────┼──│一 │失竊車號:00-0000 │85.11.3上午11時許 │變造引擎號碼: │「高│ │引擎號碼: │在北市○○○路與濱│A32C08122 │義至│ │A32D02369 │江街口 │變造車身號碼: │號,│ │車身號碼: │ │A32C008279 │記於│ │A32D002622 │ │ ││ │顏色:黑 │ │ ││ │廠牌:日產 │ │ ││ │所有人:延平水電工│ │ ││ │程行登記所有(使用│ │ ││ │人游鐘輝) │ │ ││ ├─────────┴─────────┴─────────┴──│ │證據│ ├────────────────────────────────│ │被告d○○在偵查中之自白(86偵5614 P127背面、P119、P128背面)│ │證人戌○○在警訊、偵查時之證言(86偵5614 P98、P217背面)│ │證人張國和在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8623 P18、甲○86偵5614│ │證人游鐘輝在警訊時之證言(見甲○86偵8263 P28)│ │證人吳振明在警訊時之證言(見甲○86偵8263 P32)│ │證人吳榮文於警訊時之證言(見甲○86偵8263 P33)│ │證人李偉達在警訊時之證言(見甲○86偵8263 P29)│ │證人戌○○在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 │CN—三八三三號車輛買賣契約書、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資料(見│ │CN—三八二二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見甲○86偵8263 P60│ │CN—三八三三號車輛照片六張、汽車過戶登記書一件(見甲○86偵8263│ │CN—三八三三號車輛完稅證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86偵8263│ │CN—三八三三號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一)│ │EW—九三八二號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86偵8263 P41、P42、P44、P45)│ │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及變造之李偉達身份證影本各一件(86偵│ │李偉達身分證影本一張(86偵8263 P52)│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件(86偵8263 P35)│ │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北字第九0六九二一五000號│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裕服字第九00七九號函├───┼─────────┬─────────┬─────────┬──│編號 │失竊車 │失竊人時地 │變造車籍 │新車├───┼─────────┼─────────┼─────────┼──│二 │失竊車號:00-0000 │宙○○於85.11.2.上│變造引擎號碼: │高清│ │引擎號碼: │午在北市信義區松仁│A32C08136 │新領│ │A32D09169 │路博愛國小旁失竊 │變造車身號碼: │戶登│ │車身號碼: │ │A32C008289 ││ │A32D009030 │ │ ││ │顏色:深綠 │ │ ││ │廠牌:裕隆1995西19│ │ ││ │96年份 │ │ ││ ├─────────┴─────────┴─────────┴──│ │證據│ ├────────────────────────────────│ │被告d○○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見甲○86偵5614 P49背面、P52背面?│ │證人張國和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5614 P44、P220背面)│ │證人林逸豪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5614 P146正面、P217)│ │證人宙○○於警訊時之證言(見甲○86偵5614 P245背面)│ │證人李偉達在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5614 P247背面、見甲○8│ │證人N○在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CN—三八二二號貨物完稅證照及行照影本各一件(見甲○86偵5614 P79│ │CN—三八八二號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見甲○86偵5614 P81)│ │CN—三八二二號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汽車│ │八號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失│ │變造之李偉達身分證影本一件(見甲○86偵5614 P84)│ │台北市監理處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監北字第九0六九二一五000號│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裕服字第九00七九號函└───┴────────────────────────────────

附表三(丙○○板檢併案部分)┌───┬───────────┬─────────┬──────────│編號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情形 │失竊車├───┼───────────┼─────────┼──────────│一 │事故車號:000000 │未○○於八十五年間│失竊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 │以四萬元賣予不詳之│引擎號碼:

│ │K11GLA14055 │人 │K11GLA16605│ │車身號碼: │ │車身號碼:

│ │GLA014362 │ │GLA016559│ │廠型:裕隆1275西西1994│ │廠型:裕隆1994年份│ │年份 │ │1275西西│ │顏色:淺藍 │ │顏色:淺藍│ │車禍時地:85年在林口 │ ││ │原車主:未○○ │ │├───┴───────────┴─────────┴──────────│證據├────────────────────────────────────│黎明財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板檢86偵13046 P3、P52背面)│陳富雄在警訊、偵查時之證言(板檢86偵13046 P4、P43背面、P44)│潘玉霖在警訊、偵查時之證言(板檢86偵13046 P5、43)│b○○在警訊時之證言(板檢86偵13064 P6)│贓物領據、行照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各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偵13064 P8、10-16)│車輛竊盜查詢資料一件(板檢86偵13064 P17)├───┬───────────┬─────────┬──────────│編號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情形 │ 失竊車├───┼───────────┼─────────┼──────────│二 │事故車號: │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失竊車號:

│ │VA7628 │年初以十八萬元在 │BE-0288│ │車身號碼: │中和修車廠賣與 │車身引擎號碼│ │SAJHV164XJC5 │丙○○ │JDKALH4AK562│ │28862 │ │620│ │引擎號碼: │ │廠型:JAGUAR│ │JAGUAR1998年 │ │(吉加)│ │車主:辰○○ │ │1989年份3590│ │顏色:灰 │ │西西│ │車禍地點: │ │顏色:灰│ │板橋市○○街 │ │├───┴───────────┴─────────┴──────────│ 證據├────────────────────────────────────│證人乙○○在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證人G○○於警訊、偵查、本院之證言(見北檢86偵15931 P3、P19背面、本院八?│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於警訊、本院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15931 P4、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贓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BE0288車輛竊盜資料查詢、BE0288資料車籍作業統查詢│各一件見(北檢86偵15931 P5、6、7、8、12)│HL9153車籍資料作業、HL9153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各一件(見北檢86偵15931 P15、1│證人g○○在偵查、本院之證言(見北檢86偵15931 P21、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照片三張(見北檢86偵15931 P29)│證人辰○○在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Z○○在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HL9153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單四件、汽車│失證明單一件(見本院卷二)├───┬───────────┬─────────┬──────────│編號 │ 事故車 │ 事故車買賣情形 │ 失竊車├───┼───────────┼─────────┼──────────│三 │事故車號:000000 │P○○於八十五年間│失竊車車號:000000│ │車主:P○○ │將事故車以二、三萬│引擎號碼:

│ │引擎號碼:B14GL00491 │之價格賣予嘉義市不│B14GTA08716│ │車身號碼:B14GL000417 │詳車行,輾轉賣予王│車身號碼:

│ │1995.3年份 1597c.c │明河 │B14GTA008570│ │顏色:淺綠 │ │廠型:裕隆YL│ │車禍地點:台南 │ │NB14GTA1995│ │ │ │年份四門│ │ │ │顏色:淺綠├───┴───────────┴─────────┴──────────│證據├────────────────────────────────────│證人莊國欽於警訊、偵查、本院時之證言(見甲○86偵4914 P1、P18、本院八十六│證人張文華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4914 P4正面、P28)│證人林逸豪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4914 P5、P19)│證人魏慶城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4914 P6背面、P19)│證人黃周田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4914 P8正面、P20)│證人彭國蘭於警訊時之證言(見甲○86偵4914 P9正面)│證人S○○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甲○86偵4914 P10正面、P17)│證人吳金地、李明月在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六0號訊問筆錄)│證人P○○在法院之證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Z○○在本院之證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贓物領據一件、買賣合約書三件、行照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各│扣押筆錄一件(見甲○86偵4914 警訊筆錄 P11-18、P20、P32)│TK8247異動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編號 │ 事故車 │ 事故車買賣情形 │ 失竊車├───┼───────────┼─────────┼──────────│四 │事故車號:00-0000 │張景亮於85年7月初 │失竊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3S0000000 │車禍後即以十萬元之│引擎車號:000000000│ │廠型:國瑞1998西西 │代價以廢鐵方式賣 │車身號碼:ST00000000│ │顏色:綠 │給盟順汽車前輪定 │廠型:國瑞1994年份│ │車身號碼:ST00000000 │位修理廠王連漳,再│1998西西│ │車主:張景亮 │輾轉賣予丙○○ │顏色:綠│ │車禍時地:85年7月初在 │ ││ │屏東往萬單之省道 │ │├───┴───────────┴─────────┴──────────│證據├────────────────────────────────────│證人癸○○於警訊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17350 P3)│證人林俊賢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17350 P5、P50)│證人黃建銘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17350 P7、P50)│證人林茂生於警訊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17350 P8)│證人于吉瑞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17350 P10、P51)│證人J○○於警訊、本院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17350 P9、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證人張東茂於警訊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17350 P11)│證人張景亮於警訊時之證言(見北檢86偵17350 P13)│證人Z○○於本院之證言(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贓物領據一件、照片二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出廠│完稅照、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資料各一件(北檢86偵17350│P18、P19-26、P33、P60)├──┬────────────┬─────────┬──────────│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 │失竊車├──┼────────────┼─────────┼──────────│五 │事故車號: 00-0000 │事故車主: │失竊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 │張照輝 │引擎號碼:

│ │R0000000U │該車於84.5.19在嘉 │S0000000U│ │廠型:福特嘉年華1323西 │義縣加油站前發生 │廠型:福特1323西西1│ │西 │車禍後,送福特修 │995年份│ │顏色:藍 │理廠。但因該車已 │顏色:藍│ │車身號碼: │不能修,乃以3萬2 │車身號碼:

│ │R0000000U │千賣予嘉義市北港 │S0000000U│ │ │路振慶汽車行翁健 ││ │ │智,再輾轉賣予王 ││ │ │明河 │├──┴────────────┴─────────┴──────────│證據├────────────────────────────────────│ 吳金地、曾淑敏在警訊、偵查時之證言(北檢86偵18666 P3-4 P36)│ C○○在警訊、偵查、本院時之證言(北檢86偵18666 P4、P40 本院八十九年?│ f○○於警訊時之證言(北檢86偵18666 P7)│ 張東茂在警訊時之證言(北檢86偵18666 P8-9)│ 張照輝在警訊時之證言(北檢86偵18666 P10)│ 贓物領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北?│ 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單、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北檢86偵1│ 照片二張(北檢86偵18666 P22)├───┬───────────┬─────────┬──────────│編號 │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 │ 失竊車├───┼───────────┼─────────┼──────────│六 │事故車號:00-0000 │I○○於85.7以17 │失竊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 │萬向該事故車主郭 │車身號碼:

│ │B0000000B942935 │禮義購得該因車禍 │WDB0000000C128990│ │廠型:賓士E220型 │嚴重損壞之車 │廠型:賓士E220型│ │1993年份2199西西 │ │1994年份2199西西│ │ │ │顏色:灰│ │ │ │變速箱號碼:

│ │ │ │000 0000 000 0000├───┴───────────┴─────────┴──────────│ 證據├────────────────────────────────────│ I○○在警訊、偵查時之供述(嘉檢八六偵七0八六號 P5-9、P28-30)│ 洪有仁在警訊、偵查時之供述(嘉檢八六偵七0八六號 P10-11、P36-38)│ 寅○○在警訊、法院時之證言(嘉檢八六偵七0八六號 P5、P40 本院八十九年?│ 贓物認領保管單、鑑驗紀錄各一件(嘉檢八六偵七0八六號 P41背面、P42)│ I○○、洪有仁在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0六號八?├───┬───────────┬─────────┬──────────│編號 │ 事故車 │ 事故車買賣 │失竊車├───┼───────────┼─────────┼──────────│七 │事故車號:00-0000 │E○○於車禍後以一│失竊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 │萬多元之代價賣予大│引擎號碼:

│ │931GTA06539 │度路之車廠,輾轉賣│931GTA07331│ │車身號碼: │予丙○○ │廠型:裕隆1994年份│ │GTA006567 │ │1998西西│ │1994年份裕隆 │ │顏色:綠│ │顏色:綠 │ │車身號碼:

│ │車主:E○○ │ │GTA007340│ │車禍時地: │ ││ │84年士林重慶北路 │ │├───┴───────────┴─────────┴──────────│ 證據├────────────────────────────────────│ 楊柏璽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板檢八六偵二五0三七 P3、52背面)│ 陳建宗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板檢八六偵二五0三七 P4、P52背面)│ 余明和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言(板檢八六偵二五0三七 P5-6、P52背面)│ 扣押證明筆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板檢八六偵二五0三七 P8、P10)│ 子○○在警訊、偵查時之證言(板檢八六偵二五0三七 P11、P12、P52背面)│ E○○於法院之證言(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Z○○於法院之證言(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協尋證明單、行照影本各一張(?│ 買賣契約書二件(板檢八六偵二五0三七 P19-20)│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刑大鑑字第八六六?│ 書一件、照片五張(板檢八六偵二五0三七 P26、P29-31)└────────────────────────────────────附表四(被告d○○甲○併案部分)┌─┬─────┬───────┬─────┬──────┬───────│ │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情形│ 失竊車 │ 失竊時地人│不詳人士頂拼後├─┼─────┼───────┼─────┼──────┼───────│一│事故車號 │ 車主:王俊程 │ 失竊車號 │車主:統明工│天○○借用不知│ │HT--5720 │ 於86.6.27車禍│ HZ--7002 │業(股)公司 │d○○經Q○○│ │引擎號碼 │ ,在87.2和解 │ 引擎號碼 │ 87.3.13凌晨│有章,經洪水風│ │B14GLA0762│讓與林國益,再 │ B14GTA054│ 在臺北市蘆 │轉售洪志煌,經│ │3 │於86.3.7以三 │ 82 │ 洲市○○路 │。

│ │車身號碼 │萬元轉售張根 │ 車身號碼 │ 223 號前失 ││ │B14GLA0072│宗,再由天○○ │ B14GTA005│ 竊 ││ │25 │於87.3 向洪大 │ 38Y │ ││ │廠型:裕隆│偉借用身份證 │ 廠型: │ ││ │1597cc白色│辦理過戶 │ 裕隆1995 │ ││ │1995年份 │ │ 白色 │ │├─┴─────┴───────┴─────┴──────┴───────│證據├────────────────────────────────────│HT5720車輛照片二張、拓印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字模、肇事毀損照片二張、贓物領│HT5720和解書、切結書、扣押證明筆錄、行照影本各一件、買賣合約書、HT5720汽│檢88偵5096)│午○○、洪大偉、張根宗、林國益、王俊程、吳有章、洪水風、洪志煌於警訊之證│Q○○於法院之證言(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情形│失竊車 │失竊人時地 │不詳人士頂拼後│ │ │ │ │ │├─┼─────┼───────┼─────┼──────┼───────│二│事故車號 │車主:X○○ │ 失竊車號 │車主:泰相 │車身號碼經變造│ │YG--4777 │ 於87.5月該車 │ CI--1399 │貿易(股)公司││ │引擎號碼 │於高雄發生 │ 引擎號碼 │ 87.5.25凌晨││ │0000000000│車禍,交由綽號 │ 000000000│ 於臺北市北 ││ │9008 │「阿輝」男子 │ 86486 │ 投區文林北 ││ │車身號碼 │拖往臺北台美 │ 車身號碼 │ 路一六六巷 ││ │WDB0000000│汽車交D○○ │ WDB124022│ 停車場內失 ││ │C139792 │修理,於87.7月 │ 1C235744 │ 竊 ││ │廠型 朋馳 │底修好,花費 │ 廠型 朋馳│ ││ │1994年份 │40萬元 │ 1995年份 │ ││ │2199CC. │ │ 2199CC │ ││ │綠色 │ │ 綠色 │ │├─┴─────┴───────┴─────┴──────┴───────│證據├────────────────────────────────────│YG4777車輛照片二張、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拓印字模、扣押證明筆錄、工作清單、│CI1399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見88偵5096)│F○○、楊俊明於警訊之證言(見88偵5096)│X○○於警訊、本院之證言(見88偵5096、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D○○於警訊、本院之證言(見88偵5096、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丁○○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096、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情形│失竊車 │失竊人時地 │頂拼後│ │ │ │ │ │├─┼─────┼───────┼─────┼──────┼───────│ │事故車號 │車主:a○○ │ 失竊車號 │車主:林錦松│庚○○頂拼後即│三│G2--0165 │於86.10.5該車 │ IA--6787 │林錦城 │十五萬元購買後│ │引擎號碼 │在台北市建國北│ 引擎號碼 │於86.12.1在 │五千元,d○○│ │7AG283290 │路高架橋上 │7AG093815 │臺北縣土城市│萬五千元轉售鄒│ │車身號碼 │發生嚴重車禍, │ 車身號碼 │青雲路285號 │於87.2.4轉賣黃│ │1NXBB03E8T│因修復估價太高│1NXBB03EOT│前失竊 │14轉售林振榮、│ │Z477486 │,於86.12.2以十│Z409716 │ │該車經查獲有二│ │廠型 豐田│七萬元轉售自稱│ 廠型 豐田│ │1NXBB03E8TZ477│ │1996年 │「e○○」之人│ 1996年 │ ││ │1762CC │ │ 1762CC │ ││ │白色 │ │ 白色 │ │├─┴─────┴───────┴─────┴──────┴───────│證 據├────────────────────────────────────│G20165車輛照片二張、拓印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字模、行照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肇事照片三張、買賣合約書五件、 IA6787贓物領據、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林錦松、黃建華、羅惠玲於警訊之證言(見88偵5479)│高憲文於偵查中之證言(見88偵5770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偵查筆錄)│a○○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479、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R○○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479、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Q○○於法院之證言(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 │失竊車 │失竊人時地 │頂拼後├─┼─────┼───────┼─────┼──────┼───────│ │事故車號 │車主:U○○ │ 失竊車號 │車主:國瑞汽│d○○借用孔祥│四│BU--5138 │於87.8在北二高│ LK--7490 │車股份有限公│車牌,再經其兄?│ │引擎號碼 │萬芳出口附近 │ 引擎號碼 │司 │,而由酉○○介?│ │4AF656263 │發生車禍,於87│ 4AB763499│卯○○ │予鄭至利,鄭再│ │車身號碼 │11.21賣戊○○ │ 車身號碼 │於87.11.29在│宏宗│ │AT00000000│四萬元,王再於│AT00000000│臺北市○○路││ │廠型 國瑞 │7.11.28,轉賣 │ 廠型 國瑞│九十巷三號前││ │1994年 │宏瑜五萬五千 │ 1995年 │遭竊 ││ │1587CC │元,並借用孔 │ 1587CC │ ││ │綠色 │祥泰身分過戶 │ 綠色 │ │├─┴─────┴───────┴─────┴──────┴───────│證據├────────────────────────────────────│CZ4959車輛照片二張、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拓印字模、買賣合約書三件、扣押證明│LK7490贓物領據、失竊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影本一件│卯○○、孔祥泰、簡宏銘、鄭至利、吳宏宗於警訊之證言(見88偵5479)│戊○○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479、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八月九日訊問│U○○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479、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酉○○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479、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Y○○於法院之證言(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 │失竊車 │失竊人時地 │頂拼後├─┼─────┼───────┼─────┼──────┼───────│ │事故車號 │車主:游勝裕 │ 失竊車號 │車主:丑○○│d○○將事故車│五│HW--8348 │該車於87.8.15 │ EV--0477 │於87.10.15凌│於87.11月或12?│ │引擎號碼 │在頭份車禍, │ 引擎號碼 │晨,在臺北市 │而開去台美汽車│ │S200066Z │游委其兄 │ S0000000Z│士林區環河北││ │車身號碼 │K○○於87.9.4│ 車身號碼 │路重陽橋下失││ │S0000000Z │賣d○○,簡宏│ S0000000Z│竊 ││ │廠型 福特 │瑜即於87.10借 │ 廠型 福特│ ││ │1995年 │用h○○文賓名│ 1995年 │ ││ │1840CC │義過戶 │ 1840CC │ ││ │紅色 │ │ 紅色 │ │├─┴─────┴───────┴─────┴──────┴───────│證據├────────────────────────────────────│HW8348車輛照片、車身引擎號碼字模、扣押證明筆錄、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肇事照片二件、EV0477贓物領據、失竊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汽車過│游勝裕、丑○○、於警訊之證言(見88偵5770)│D○○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770、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h○○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770、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K○○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770、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 │失竊車 │失竊人時地 │頂拼後├─┼─────┼───────┼─────┼──────┼───────│ │事故車號 │車主:蘇英明 │ 失竊車號 │車主:傑創國│該車D○○修理│六│CJ--2255 │該車於86.11月 │ EZ--0603 │際公司B○○│妻劉孟秋,再於8│ │引擎號碼 │間被竊,經通 │ 引擎號碼 │於87.11.10凌│轉賣H○○,陳?│ │0000000000│知前往認領其 │ 000000000│晨在臺北市北│由Y○○出售,│ │9327 │遭竊之車時,於 │ 0000○ ○○區○○路22│委由不詳之人與│ │車身號碼 │86.12.12將車 │ 車身號碼 │之1號前失竊 │交還d○○,簡│ │WDB124022 │賣與D○○5650│ WDB124022│ │介紹於87.11.25│ │1C242734 │00元,陳重領DC│ 1C199758 │ │1.27以940000元│ │廠型 賓士 │6860牌照並過戶│ 廠型 賓士│ │000000元轉賣黃│ │1995年 │與其妻劉孟秋,│ 1994年 │ │售予吳旺全.│ │2199CC │再於87.1以八八│ 2199CC │ ││ │黑色 │萬元賣丙○○,│ 黑色 │ ││ │ │王再於87.1.6賣│ │ ││ │ │予H○○ │ │ │├─┴─────┴───────┴─────┴──────┴───────│證據├────────────────────────────────────│CJ2255、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合約書一張、照片三張、DC6860車輛照片四張、│約書五件、扣押證明筆錄、行照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件、EZ0603贓物領據、│、車輛失竊協尋單各一件(見88偵5770)│D○○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770、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Q○○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770、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H○○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770、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R○○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5770、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黃德宏、劉其昌、黃周田、吳旺全、B○○於警訊之證言(見88偵5770)├─┬─────┬───────┬─────┬──────┬───────│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 │失竊車 │失竊人時地 │頂拼後├─┼─────┼───────┼─────┼──────┼───────│ │事故車號 │車主:傅廣天 │ 失竊車號 │車主:己○○│由不詳之人騙取│七│HC--0886 │於87.7.21經由 │ EH--4585 │於87.9.8在臺│,於87.7.27 將│ │引擎號碼 │吳蒼明介紹,將 │ 引擎號碼 │北市○○路三│87.8.2申報車牌│ │R0000000D │事故車以四萬八│P0000000D │0一號後門失│不詳之人與失竊│ │車身號碼 │千元賣黎立邦 │ 車身號碼 │竊 │麟委由d○○出│ │R0000000D │ │P0000000D │ │7.11.26以22萬?│ │廠型 福特 │ │ 廠型 福特│ ││ │1994年│ │ 1993年 │ ││ │1840CC │ │ 1991cc │ ││ │紅色 │ │ 紅色 │ │├─┴─────┴───────┴─────┴──────┴───────│證據├────────────────────────────────────│HC0886買賣契約書一件、DJ4972車輛照片三張、贓物領據、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八│0000000000號函、DJ4972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汽車過戶登記書二件、EH4585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一件(甲○88偵6557)│己○○、傅廣天、陳正煌、劉朝光於警訊之證言(見88偵6657 P5、7、15、17、19│巳○○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6657 P9、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Q○○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88偵6657 P12、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L○○於法院之證言(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附表五(丙○○甲○併案部分)┌──┬────────────┬─────────┬──────────│編號│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情形 │ 失竊車├──┼────────────┼─────────┼──────────│ │ 車號000000 │車主王孟道 │車號000000號│一 │ 1994年份 │黎澤花於85.11.11 │中華箱型│ │ 藍色 2476cc │以115000元賣與陳 │1995年份│ │ 引擎號碼4Z000000000 │財居,陳再於85. │藍/銀色 2476cc│ │ 車身號碼0000000 │11.15以130000元 │引擎號碼4D56K008376│ │ │賣與丙○○,王明 │車身號碼0000000│ │ │即交由庚○○頂拼 ││ │ │該車前於85.6.19 ││ │ │在員林縣虎尾國中 ││ │ │附近發生車禍,後 ││ │ │與肇事者達成和解 ││ │ │交其處理,而於85 ││ │ │11.10賣與黎澤花 │├──┴────────────┴─────────┴──────────│證 據├────────────────────────────────────│SD0790車輛照片二張、鑑識車身號碼照片二張、買賣合約書七件、扣押證明筆錄一│檢偵4925)│SD0790異動歷史查詢一件、汽車過戶登記書四件(本院卷三)│W○○、宇○○、莊貴全、李明錫、陳彥琿、朱萬子、韓玉珠、王孟道、黎澤花、│、羅財國於警訊之證言(甲○89偵4925)│D○○於警訊、法院之證言(甲○89偵4925、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癸○○於警訊、法院之證言(甲○89偵4925、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M○○於警訊、法院之證言(甲○89偵4925、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 │事故車 │事故車買賣情形 │失竊車├──┼────────────┼─────────┼──────────│ │車號000000變更為CO1848 │車主蘇仲謀 │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 │85.11.5在國道三號 │裕隆│ │1994年份 │被二高四十七點五公│1993年份│ │藍色 │里處肇事,車毀不堪│1998c.c│ │1998c.c │修護,於85.11.30 │藍色│ │引擎號碼:931GTA06643 │轉售詹良龍,再於85│引擎號碼931GTA01911│二 │車身號碼:GTA006643 │11. 30由朱德利仲介│車身號碼GTA001988│ │ │轉售與謝基麟,謝基││ │ │麟於85.11.30轉售與││ │ │葉金龍,再轉售與劉││ │ │丁桂,劉於85.12.8 ││ │ │以120000元轉售與王││ │ │明河 │├──┴────────────┴─────────┴──────────│證據├────────────────────────────────────│ON8347車輛照片二張、鑑識車身號碼照片二張、車籍作業系統資料一件、買賣契約│牌照登記書、│GA9805贓物領據、失竊報告、車輛竊盜個別查│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辛○○於警訊、偵查、陳靜慧於警訊、癸○○於警訊、紀允收於警訊、偵查、陳來│、詹良龍於警訊、偵查、謝基麟於警訊、偵查、朱德利、葉金龍、紀春長於警訊、│警訊、偵查、潘士賢於偵查之證言(甲○89偵6566)│T○○於警訊、法院之證言(見甲○89偵6566、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