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九二之一號三樓「另眼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行人兼社長,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㈠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其所發行之「另眼新聞」雜誌雙周刊創刊號中,以「錢涵」及「子渝」為筆名,撰寫『四汴頭弊案毀了伍澤元,紅了丙○○』、『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體檢丙○○』二篇文章,其中以文字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自訴人丙○○名譽。㈡經自訴人向貴院提出誹謗自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乙○○復賡續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該雜誌第三期中,以其本名及「編輯部」之名義,連續撰寫刊載『給丙○○的公開信』、『本刊歡迎丙○○提出自訴』、『異哉!丙○○的補充理由』等三篇文章,以文字指摘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事項,並將前揭創刊號二篇文章重新刊登一次,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㈢迨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自訴不受理後,乙○○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另眼新聞」第三十五期中,連續撰寫刊載『本刊挨告,被判拘役九十天』等文,以文字指摘如附表五所示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云云。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撰寫前開文章,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
稱:關於「另眼新聞」第一期、第三期之報導,前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自訴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茲自訴人再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已逾合法告訴期間。又伊所撰寫之文章內容,均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且未涉及私德,報導前已為適當之採訪求證,雖事後發現部分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然報導當時並無惡意,以自訴人當時之高知名度,「另眼新聞」之報導不致對自訴人名譽貶損。況本案發生以前,被告與自訴人素不相識,當無毀損其名譽之意圖,嗣本案纏訟期間,自訴人就伍澤元案之一審判決為最高法院肯定,被告即撰文報導,益徵被告不論個人好惡,秉持公正客觀立場為文等語。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另眼新聞」第一期、第三期、第三十五期相關文章影本各一件等為主要論據。
程序方面: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為限,如僅係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防止告訴乃論之案件久懸不定,故加以限制;若告訴乃論案件,自訴人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因漏未於自訴狀內親自簽名,經二審法院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然其自訴狀既載明自訴人係何人,倘自訴人於上訴時親自簽名於上訴狀,足見自訴確係出於自訴人本人之意思,其有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為告訴之意思甚明,自訴人簽名於上訴狀,亦有申告犯罪事實之意思,應認已生補正之效力,二審法院原不應以其程序未備而為不受理判決(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該二審判決雖因自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其後自訴人復親自簽名具狀再行自訴同一犯罪事實,即使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法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司法院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廳刑一字第八三六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丙○○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犯罪事實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再具狀追加自訴如本件附表三、四所示,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然上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被告均未親自簽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判決被告拘役五十日,自訴人提起上訴,親自簽名於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然自訴人於上訴時既已親自簽名於上訴狀,已生補正申告意思之效力,應認其有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告訴之意思,自訴人復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提起自訴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揆諸前揭說明,不受之前不受理判決所影響,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人為理性之動物,對於周圍之人、事、物,常有相當意見,且喜表現其意見於
外,以聽取他人之觀感,或期有益於人類社會,此種精神活動之自由,與人類之身體自由相同,均應受到優先之保護,此為言論自由之真諦。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並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之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下,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確保人民在開放之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造成之好、壞、善、惡等評價,應透過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去蕪存菁、自行節制。有鑑於此,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即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而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以印刷方法,將其欲傳達之資訊或意見散布,屬於出版形式之一,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想、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保障新聞自由更有助於新聞媒體發揮監督制衡之制度性功能,攸關國民接受資訊之權利及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參照),而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我國憲法既保障出版自由,即包括保障屬於出版形式之新聞自由。
個人之表現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
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是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方為我國刑法所制裁,而不及於單純意見之表達或抽象評論。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公訴人或自訴人應就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真實抗辯原則』,然此規定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違法性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觀諸該立法理由,解釋該條第三款有關『評論』之概念,應不僅限於單純對眾所週知之事實為個人意見之陳述,尚應包括行為人基於特定之事實,本於推理過程所得另一事實之陳述。
查新聞出版品無遠弗屆,對人民有教育功能,其良窳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
,故媒體亦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避免排他性報導,避免提供錯誤或虛假資訊使他人名譽遭受損害。各國對於出版自由,雖事先不加以限制,事後則恆於有必要時加以相當之處罰。依我國現行法規定,報紙、雜誌等新聞媒體構成誹謗者,除民事及行政法責任外,尚有刑事責任。以法律對侵害人民名譽權加以處罰固有其立法沿革,惟按,在近代社會,透過新聞媒體之報導,國民得享有知之權利,了解並關心公共事務,藉以監督政府,此乃新聞自由之機制;鑑於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自應避免新聞媒體因憚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之『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為貫徹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復參酌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於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reckless disrgard),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易言之,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非明知不實而予以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報導者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以免『動輒得咎、噤若寒蟬』,有礙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及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經查:
㈠綜觀被告於「另眼新聞」創刊號所撰之二篇文章,其中『四汴頭弊案毀了伍澤元紅
了丙○○』一文著重於自訴人之正面評價,此觀諸該文副標題所載:「今年最熱門的司法英雌,非丙○○莫屬:::」、內文所述:「四汴頭弊案,讓丙○○成為焦點人物,在此之前,熱愛司法工作的丙○○,早已積極投入司法改革,企圖扭轉行政權長期凌駕司法權的事實」、「在丙○○擔任司法院人審委員期間,為服務法官『選民』,每次人審會結束後,都會以小筆記方式迅速向法官們簡報有關法官獎懲、異動等重大決議事項,使人審會過程和決議,馬上曝光,讓未與會的法官們了解,連帶淡化了人審會『黑箱作業』色彩,也使其後兩屆的人審會法官委員們仿效辦理」、「相當值得慶喜的是,在臺中地院當年那一批力倡司法改革的法官們,在這
一、兩年內競相離開司法崗位,轉而擔任律師,相較於這些汲取較多現實利益的律師,丙○○不但堅守司法工作崗位,還常苦口婆心,力勸有意辭職轉任律師的司法同仁留下,繼續為司法服務」、結論:「改革要有成效,成了『外造』,更應『內造』,以司法改革是國家千秋大業期許自己的丙○○,就如同她自己常說的『司法是默默耕耘的工作』,相信仍會繼續為司法獨立奉獻心力」自明;另『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體檢丙○○』一文則較偏向負面評價。此種正負評價並陳之衡平報導,乃新聞評論刊物常見之編輯方式,突顯多元社會中的不同聲音,激起讀者獨立思考,免受作者單一主觀好惡之影響,殊不得謂負面評價必係對受評論人名譽之詆譭。詳言之:⑴如附表一編號①部分,被告撰文指稱「純潔司法童子軍」的改革派法官以強制配票方式,使自訴人當選司法院人審會委員等語,核係強調其他改革派法官對於自訴人之愛戴與認同,突顯自訴人在司法界高風亮節之清新形象,難認有何貶抑可言,亦無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形。⑵如附表一編號②部分,被告撰文指稱自訴人受胡致中院長召見,最後提供媒體之評鑑資料未有各地方法院院長姓名等語。經查,卷附自訴人所提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第七版關於法官評鑑地方法院院長之報導,確實未臚列特定院長姓名(本院卷宗卷一第三二頁),被告依此事實,依個人主觀推論,認為胡致中院長與評鑑結果未公佈具有因果關係,並敘及某些法官同仁對自訴人之批評,核係行為人基於特定之事實,本於推理過程所得另一事實之陳述,並就該特定事實為主觀評論,縱使推論過程失當,亦不得逕以誹謗罪相繩。⑶如附表一編號③部分,被告撰文指稱在臺北地院與自訴人共事多年之法官同仁,都認為自訴人問案態度較不佳等語。然所謂「詞鋒犀利」、「咄咄逼人」、「問案態度較不好」,均僅涉及抽象評價,被告並未就自訴人問案態度不佳乙節,為任何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且被告所撰內容僅係特定人士對自訴人之主觀評價,與誹謗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⑷如附表二編號①部分,被告撰文指稱自訴人心胸氣度不大,與同事相處不融洽,為辦公室移交時間與陳雅香法官吵架等語。所謂「心胸氣度都不太大」、「和一些同事相處並不融洽」,均係主觀評論,揆諸前揭說明,非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另關於被告指稱自訴為小事與同仁爭執之事,據自訴代理人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誹謗案件庭訊時陳稱: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底人事調動時獲留任財務法庭,詎越二、三月後,驟有單一之人事調動派令,將原任職於財務法庭之自訴人與原任職於少年法庭之陳雅香法官互調,因自訴人甫生產完畢,希冀留任財務法庭,遂就此事向院長爭取,此事雖未如願,但自訴人並未直接與陳雅香法官吵架等語綦詳(參見卷附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指二位法官吵架之事縱非事實,然整體而言,自訴人與陳雅香法官曾有職務交接乙節,則非被告憑空杜撰。況被告並未詳述事發經過或指明孰是孰非,其所撰內容縱非完全與事實相符,客觀上應無足生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⑸如附表編號②部分,被告撰文指稱自訴人曾受其夫邱永祥律師之委託,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代理出庭執行律師職務,遭承審法官識破逐出法庭等語。訊之被告辯稱:此事報導前曾向當時自訴人之庭長陳孟盈、襄閱庭長陳聰明、以及多位法官求證,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茲調閱原始資料後,始知報導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惟報導當時被告確信所撰內容為真實,報導之重點在於自訴人不應於上班時間同時擔任法官及訴訟代理人二個互相衝突之角色,至於律師與訴訟代理人之區別,伊並不清楚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查,自訴人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受其翁邱煥乾之委任,擔任臺灣桃園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出庭對訴訟標的認諾,其民事委任狀受任人「律師」二字註記刪除,嗣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自訴人之夫邱永祥受原告即被上訴人彭秀英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民事委任狀受任人「律師」二字亦註記刪除,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委任狀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所述自訴人「代夫出庭」執行律師職務乙節,核非屬實,實則係自訴人受委任為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出庭,其夫邱永祥於同一案件上訴審擔任他造訴訟代理人。然新聞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於報導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與衡平報導之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非明知不實而予以報導,縱事後得知報導者與真相有所差異,倘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具『真正惡意』,則不能論以誹謗罪。本件「另眼新聞」創刊號關於自訴人之報導,乃採正負評價並陳之衡平報導方式,已如前述,倘被告於撰文當時果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念,何以於同期刊載『四汴頭弊案毀了伍澤元紅了丙○○』一文,宏揚自訴人對司法獨立之奉獻與多項司法改革成效?縱被告所撰內容與事實有間,核係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於報導前未盡詳實查證責任,以致報導內容失真,其報導素質良窳,可留待讀者日後公評,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撰文當時具『真正惡意』,仍不得逕以誹謗罪刑責相繩。
㈡被告在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誹謗自訴後(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復於「另眼新聞
」第三期中,撰寫「給丙○○的公開信」、「本刊歡迎丙○○提出自訴」、「異哉!丙○○的補充理由」等三篇文章,並重刊前開「另眼新聞」創刊號之二篇文章,縱觀該期所撰內容,被告撰文目的應係藉新聞媒體管道,抒發其答辯理由,讓讀者自評公理,此觀諸內文所述:「如今丙○○挺身而出,正好讓本刊藉此機會,和她一評公理」、「本刊為使讀者自評公理,特將創刊號報導丙○○『毀了伍澤元紅了丙○○』、『體檢丙○○』的兩篇文章,再次刊出於後,歡迎讀者來函賜教」等語自明。其中如附表三編號①、②部分及附表四編號①、③部分,均係被告個人抽象評論,而無具體事實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合;另附表四編號②部分,核與前述附表二編號①、②所載內容並無二致。況刑法之誹謗罪,為學說上所謂之結果犯,其構成要件須以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須足以毀他人之名譽,始足當之,觀諸本件報導內容所用標題較為聳動,其目的無非為增加文章內容之可看性,以增益其商業價值,其內容或失之尖酸,然用字遣詞尚屬客氣,文中既載明本案尚在司法爭訟中,一般讀者依其獨立思考,對於是非曲直必各有定見,尚難認該等報導所載內容已足生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結果。至被告對於尚在審判中之訴訟事件為評論,或有違出版當時之出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出版品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與該事件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登載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然出版法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廢止,此部分核係新聞道德與新聞自律之範疇,並可依言論自由市場機制去蕪存菁,而與刑法之誹謗罪無涉。
㈢迨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拘役九十日,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一六七四號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被告復於「另眼新聞」第三十五期刊載『本刊挨告,被判拘役九十天』等文,綜觀全文,核係被告歷經二審司法程序,獲得不受理判決後,對於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第一審承審法官之揶揄,用字遣字較為詼諧諷刺,其中如附表五①、②所示部分,均係被告身為訴訟當事人,就訴訟程序具體事件衍生之主觀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㈣綜上各節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甲○宏字第六一六一號函,請求
就該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三六號丙○○告訴乙○○妨害名譽案件,併案審理,惟因本件起訴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就該函請併辦部分為審理,爰將該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四汴頭弊案毀了伍澤元紅了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創刊號)┌──┬──────┬─────────────────────────┐│編號│小標題 │內容 │├──┼──────┼─────────────────────────┤│① │純潔司法童子│這些自稱「純潔司法童子軍」的改革派法官,並以強制配││ │軍挑戰司法大│票方式,讓丙○○在八十三年間,當選第二屆法官票選產││ │老 │生的司法院人審會委員。 │├──┼──────┼─────────────────────────┤│② │獨特作風有得│以法官評鑑院長活動來說,當初丙○○在向媒體發佈評鑑││ │有失卻總是甘│結果前,曾接受時任臺北地院院長胡致中的「召見」。據││ │之如飴 │了解,儘管胡致中並沒有說什麼或者施壓,事後,原本要││ │ │連名帶姓公佈評鑑結果的丙○○,卻只提供媒體一份已經││ │ │『隱匿』所有地方院長姓名的評鑑資料,這個臨時煞車的││ │ │動作,固然使得被評鑑院長的傷害降致最低,卻也招來法││ │ │官同仁對丙○○不「得罪」當權派院長,使評鑑未充分發││ │ │揮預期功效的批評。 │├──┼──────┼─────────────────────────┤│③ │丙○○條款有│法官問案態度好壞雖與司法改革有關,但曾和丙○○在臺││ │稱讚有損諷 │北地院共事多年的法官們,都認為詞鋒犀利,咄咄逼人的││ │ │丙○○,在當年恐怕是法官問案態度較不好的前幾名之一│└──┴──────┴─────────────────────────┘附表二:仰不愧於天俯不愧於地?體檢丙○○(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創刊號)┌──┬──────┬─────────────────────────┐│編號│小標題 │內容 │├──┼──────┼─────────────────────────┤│① │頭痛人物心中│丙○○的心胸氣度都不太大,和一些同事相處並不融洽,││ │可有愧? │他和法官陳雅香,可以只為了移交一張辦公桌的時間應該││ │ │在當天上午或下午這點小事,吵得天翻地覆,使同事為之││ │ │側目,導致不少人私下批評他。 │├──┼──────┼─────────────────────────┤│② │代夫出征嚴重│丙○○的先生邱永祥和他為同期的司法官,但早已退下來││ │違例 │當律師。有一次他的委託人在桃園地院開庭時,因有事無││ │ │法出庭,居然拜託太太丙○○代他出庭,丙○○也居然欣││ │ │然接受先生的囑託,出庭代理。丙○○在代理先生的律師││ │ │職務,前往桃園地院出庭時,承審法官眼尖,一眼看出律││ │ │師席上的他,真正身分是臺北地院法官,於是臭罵一頓,││ │ │告誡他以法官冒充律師身分的行為已經違法,足以構成監││ │ │察院彈劾和公懲會懲戒的事由,將他逐出法庭,但未宣揚││ │ │此事。 │└──┴──────┴─────────────────────────┘附表三:給丙○○的公開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三期)┌──┬────────────────────────────────┐│編號│內容 │├──┼────────────────────────────────┤│① │因為,我們觀察到,丙○○身上最欠缺的就是這種體念。 ││ │她甚至讓我們感到,掌聲對她而言,是名實相符的享受,是理所當然的一││ │切,是她個人努力應得的榮耀。 │├──┼────────────────────────────────┤│② │丙○○氣度不大,尤其被人描述往事,憤而提出告訴,可見一斑。 ││ │但是,今日的問題,不在其個人氣度大小,而在其披著正義的外套,誤導││ │社會大眾對其主導主義的方式之盲目崇一拜。 │└──┴────────────────────────────────┘附表四:本刊歡迎丙○○提出自訴(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三期)┌──┬──────┬─────────────────────────┐│編號│小標題 │內容 │├──┼──────┼─────────────────────────┤│① │創刊宗旨針砭│丙○○的指控,本刊反躬自省之後,仍要很遺憾的告訴她││ │司法報導事實│,本刊的報導仍是事實。 ││ │樹立權威 │ │├──┼──────┼─────────────────────────┤│② │臺上臺下身分│丙○○有沒有以現任法官身分,前往桃園出庭,她自己最││ │混淆長官愛護│清楚。她向記者坦承她曾「代理家族到法院出庭認諾」。││ │竟然沒事 │照她自己的說法,當時她是法官,而出庭認諾又是民事訴││ │ │訟中被告的行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非於審判期日││ │ │表明,亦不生認諾效力。可見丙○○確實以臺北地院的法││ │ │官身分,並往其他法院代理被告出庭,並於審判期日於審││ │ │判長之前從事訴訟行為。她這種同時具備裁判者和被裁判││ │ │者的作為妥當嗎?本刊提醒她不該嗎? ││ │ │丙○○代夫出征的傳言,在臺北司法圈流傳久矣,而且有││ │ │人說她任理出庭尚不止一件。本刊曾向當年她的庭長陳孟││ │ │盈求證,並同時詢問她和同事陳雅香吵架的事,陳庭長大││ │ │為吃驚,表示「怎麼這種事你也會知道?」陳庭長是忠厚││ │ │長者,頻頻表示事件已經過了很久,最好不要再提,但她││ │ │並未否認,事實上她也否認不了。 ││ │ │根據本刊的消息管道得知,陳孟盈庭長在知道丙○○不當││ │ │代理出庭後,曾找她來問,並向上級報告。報告時大家還││ │ │曾討論過是否給丙○○申誡處分,以儆效尤。丙○○在長││ │ │官維護下毫髮無損,但這並不表示她的行為正當。她不知││ │ │反求諸己,竟提自訴,正好讓大眾對她是否不假外出、曠││ │ │職出庭,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做一通盤檢視。本刊相││ │ │信,法院不致冤枉她,她也不可能一手遮盡天下人耳目。│├──┼──────┼─────────────────────────┤│③ │株連無辜氣度│發生當天,有人聽見、有人出面安撫,丙○○連這種轟動││ │不大盛怒之餘│一時,惹人批評的事實都敢否認而提出控告,真不知她在││ │學學菩薩 │想些什麼,她真的以為本刊找不出證人,而證人肯為她作││ │ │偽證嗎? │└──┴──────┴─────────────────────────┘附表五:本刊挨告被判拘役九十天(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三十五期)┌──┬──────┬─────────────────────────┐│編號│小標題 │內容 │├──┼──────┼─────────────────────────┤│① │趣談一:黃瑞│這個問題是有「陷阱」的,是要套套看,丙○○法官和邱││ │華洩露公務老│永祥律師二人有無在「業務」上之洩密行為。法官與律師││ │公法庭上承認│,立場截然不同,即使身為夫妻,也不可互相「交換」情││ │ │報,因為,法官的立場是力求雙方公允,律師的立場是代││ │ │理當事人爭取最大的權益與好處,立場截然不同,手上的││ │ │案件當然不該討論,公務更不可洩漏。 ││ │ │沒想到,邱永祥律師當庭答以:「我身為她的配偶,自然││ │ │了解她哪一年在辦何案:::有些事,我雖不在場,但回││ │ │家後,丙○○都會告知我當天法院發生何事等等。」 ││ │ │全世界有這樣的法官與律師夫妻嗎? ││ │ │公然在法庭上承認,他們夫妻辦什麼案,彼此清楚!彼此││ │ │交換! │├──┼──────┼─────────────────────────┤│② │趣談四:有的│本刊不禁要問,全世界連中共在內,有那一個國家可以讓││ │法官愛蹺班有│它們的司法制度存在著同一人可以「上午當律師」、「下││ │的法官管姿勢│午當法官」的荒謬行徑?丙○○竟然大言不慚的表示,她││ │ │是第一案,沒有延誤上班時間!但事實上,這不只是延誤││ │ │不延誤的問題,而是身分混淆的可怕倒錯,是連共產國家││ │ │都不會允許發生的怪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