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
自 訴 人 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曾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兵役、殺人未遂等多項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因犯殺人未遂罪、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妨害兵役罪,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二年罰判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嗣經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三年答裁字第○三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一年,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入國防部新店監獄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向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榮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簡稱榮勝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一○○○號自小客車乙輛,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租期二日。詎丙○○取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不予交回,經榮勝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催討欠租及車輛,均置若罔聞且逃匿無蹤,嗣經榮勝公司人員於同年十月九日在臺北市○○街尋獲上開自小客車。
二、案經榮勝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榮勝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未按期交還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租車後三、四日,將車借予戊○○,後來他將車丟在路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曾以電話向自訴人要求續租二、三日,然並未依約交還車輛並繳付延期租金,縱有借予友人使用情事,亦應徵得出租人之同意,始能避免糾紛,詎其以電話續租之後,不僅未按期繳納租金,且未依約返還該車,亦未再向自訴人表示續租或有轉借他人使用之情,即逕行繼續使用該車,拒不交還,嗣竟將車棄置於臺北市○○街,迄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為榮勝公司人員尋獲,若謂其無侵占之意,孰能信之?又被告雖辯以將車輛借予戊○○云云,惟經本院屢次傳喚及請其偕同證人戊○○出庭,證人戊○○均未到庭,而被告所陳報證人戊○○住址,經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證,並無此人設籍資料,有該所簡覆表一份在卷可佐,是否確有「戊○○」其人已非無疑。且被告於第一次經本院通緝到案時,訛稱伊將車借予戊○○(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第二次經通緝到案時改稱伊將車借予朋友綽號「阿寶」者(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嗣又辯稱稱係借予戊○○(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辯不一,顯相矛盾,應係臨訟圖卸飾詞,不足採信。再被告除迄未給付逾期租金外,其占用該車期間,自訴人曾依被告所留住址,發函催告返還,嗣經本院屢次通緝逮捕方始到庭,足認自訴人所稱被告避不見面等情,確屬實情,其侵占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所犯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且迄今尚未繳付積欠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檢聰洪八十八偵緝五二七字第二一五一一號函,檢送該署八十八偵緝字第五二七號被告丙○○侵占案卷二宗(含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請求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於臺北市○○○路○段一七八之二號屋內,受友人鍾志芬之託,將鍾志芬交付之四萬三千元及甲○○在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侵占入己,並用該提款卡自上開甲○○之帳戶提領二千二百元後,均據為己有乙節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係被告租車後,將所租得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則其犯行之動機、目的均與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截然不同,是否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之內,非無疑義,且相距達四個月餘,似難認其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故非連續犯,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昆 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