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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自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

自 訴 人 庚○○被 告 甲○○

辛○○丙○○戊○○乙○○丁○○己○○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除附件自訴狀所載外,自訴意旨並如下:自訴人庚○○所有位於台北市○○區○○里段○○○○段二0二之五地號土地,目前變更○○○區○○段○○段○○○○號及四一八之二號土地,系爭土地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取得塗銷查封登記書,然鈞院法官即被告甲○○法官卻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具移轉證明給被告辛○○,所以認為被告甲○○法官犯偽造文書及瀆職罪嫌,被告辛○○為上開犯罪之共犯,並另犯詐欺罪,而被告丙○○為國產汽車的人,被告辛○○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他,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自訴人有合法使用執照,卻仍接受移轉,因認其與被告甲○○法官、辛○○共犯上開罪名,又被告戊○○為工務局建管處處長,他明知自訴人已有使用執照,卻又重新在系爭土地上畫建築線,使丙○○能蓋房子,認為他一地二照,有偽造、變造文書及瀆職之嫌,被告己○○是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於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任職,其辦理變更登記,並發他項權利書給國泰人壽公司,但七十八年其又擅自把它公告作廢,且系爭土地已有假處分,其卻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囑託重複塗銷,九月移轉給被告辛○○,其也是共犯偽造、變造登記及瀆職等罪嫌,被告乙○○亦為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於八十七年任職,自訴人有提出很多相關判決給他,要聲請回復原狀,他卻不肯,未依法行政,亦有瀆職之嫌,被告丁○○是重劃大隊大隊長,明知系爭土地已有使用執照,卻強行劃入四期重劃,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四十條,且其明知有假處分存在卻重測且點交給告丙○○,上開被告均共犯偽造文書及瀆職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又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辛○○、丙○○、戊○○、乙○○、丁○○、己○○等共犯偽造文書及瀆職罪,其中瀆職罪部分,雖未具體指明係犯何種瀆職罪名,惟就其所訴之事實,被告甲○○、戊○○、乙○○、丁○○、己○○均為公務員,因明知自訴人系爭土地已塗銷查封登記,仍為拍定及移轉登記進而使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云云,依其所訴被告等可能涉及之刑罰,無非刑法上之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所列之罪名,然依其所訴之事實,顯不包括該刑章中可提起自訴,同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及被害個人法益之凌虐人犯罪、濫權羈押、濫權取供及誣告貪瀆等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非該瀆職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而該部分犯罪事實係屬較重之罪,與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罪間,復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其餘被訴各罪,亦均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迺 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6-20